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楊育祥、朱家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楊育祥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家驊 訴訟代理人 林俊逸 黃正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碧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民事庭110年度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係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563,301元本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具狀變更上訴 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572,730元本息(見本院卷 第217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變更,惟上訴人所為係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16日17時近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民族一路內側左轉專用道上,於同日17時58分許,行經民族一路與重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重愛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該路口之燈光號誌係設置有箭頭綠燈之管制號誌,於民族一路之路口顯示直行箭頭綠燈號誌時,僅得直行禁止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路口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時,不依號誌指示即冒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機慢車道直行,至該處交岔路時,被上訴人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乃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除造成系爭機車毀損、安全帽、安全帽犀牛皮包膜、藍牙耳機毀損不堪使用外,上訴人亦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腹部鈍挫傷併肝脾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左肱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腹壁撕裂傷、多處肢體擦挫傷、右手尺骨骨折、脾臟切除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3,091元 、醫療用品費用1,190元、交通費用12,900元、60日看護費 用132,000元(每日以2,200元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9,235元(折舊前371,300元)、財物損失49,700元、薪資損失7,708,512元、勞動能力減損385,560元、預計將來除疤費用800,000元、預期可獲得月退俸損失9,277,200元,並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如認薪資損失主張無理由,並於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主張備位請求2,360,067元。另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保 險金531,1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689,388元,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955,383元等語,並於原審之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89,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59 ,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43,091元、醫療用品費用1,19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系爭機車折舊後損害額179,235元等項目不爭執,然除疤費用非屬必要醫療費用;財物損失部分,上訴人應提供不堪使用之證明以實其說;上訴人請求23年又4月之薪資損失部分,因上訴人工作能力僅部分減 損,非謂其他工作能力全部喪失,上訴人依法於50歲退役前,仍得從事其他輕便之工作,有關上訴人減損工作能力之程度,尚待醫療院所鑑定後始能確定;上訴人請求50歲除役後至平均餘命80歲止計30年退休俸損失部分,顯與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範疇無涉,另依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下稱服役規則)第4條規定,上訴人縱未受有上開傷害,服役期間每3年仍需辦 理志願留營之申請程序,足徵上訴人日後是否繼續申請志願留營,抑或申請時能否符合志願留營之規定,而得於50歲後按月支領退休俸,尚屬不可預知事項,該退休俸之請求,非屬合理之期待利益,顯不足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除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尚待鑑定外,上訴人若可請求月退俸,則退伍除役後之生活已有保障,自無再為勞動工作之必要;精神慰撫金部分,因上訴人除抵抗力較不佳外,不影響正常運作及生活功能減損,顯見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9,083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19,780,305元本息其中3,572,730元本息,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請求16,207,575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陳:㈠過失比例部分,上訴人是否有過失應視是否有充足反應時間採取安全措施而定,非僅憑上訴人超速遽以論斷,若上訴人未超速,並以該路段速限40公里騎乘機車自停止線至撞擊點所經過之時間不足上訴人採取安全措施所需之時間(煞車時間+反應時間),即上訴人縱使未超速,有效採取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亦不足,上訴人自無過失可言。㈡預計將來除疤費用部分,雖上訴人因手術費用龐大、目前尚未施作,惟難謂此非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此外,上訴人共需進行除疤手術7次,每 次手術完亦須休養3個月,以上訴人每月月薪30,300元計算 ,共計有636,300元之薪資損失,此部分均為上訴人因受被 上訴人侵害始需支付回復原有狀態之費用,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㈢薪資損失部分,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有繼續留營服役之打算,惟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進而於107年9月12日為申請留營服役而體檢未過,被迫於108年7月26日退伍,若無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至少能繼續留營服役3年,並領取108年7月26日至111年7月26日領取軍中薪餉以及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共2,000,925元,此部分自屬民法第216條所謂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 之利益範圍。而上訴人被迫退伍後前後於米雅活力館、中菱視聽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自108年9月6日至111年7月26日上 訴人實際領得薪資僅491,267元,與預期在軍中可領取之薪 資差額1,059,658元,此部分即為上訴人所失利益損害,自 得請被上訴人賠償。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工作能力減損9%,然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以 上訴人於退伍後至上訴人65歲退休止,參以上訴人係80年9 月27日生,則上訴人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45年9月27日止,勞動能力減損9%,以每月月薪47,95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金額為1,048,599元,此亦應 由被上訴人應賠償。㈤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從小生長在單親家庭,有弟弟在就學,為減輕家庭負擔方選擇從軍,以期較好之薪資待遇與退休福利,上訴人本欲一生擔任軍職,惟因被上訴人輕率莽撞之過失行為,上訴人除受有系爭傷害外,尚剖腹接受腸壁傷口縫合手術、肝臟修補、脾臟摘除手術及左下肺葉40%楔狀切除手術,並於背部、腹部、手部、頭部多處留下術後疤痕,之後還需接受除疤手術,承受傷口及術後復原過程之痛苦,亦因此無法繼續留營服役,不得不被迫退伍,生活圈、工作及人際關係均因此深受影響,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尚屬適當,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72,7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於本院另補陳:㈠過失比例部分,若上訴人確實注意依速限行駛並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看見被上訴人之車輛,並及時煞停,而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況上訴人已超速行駛,實不能再主張因反應不及而認無與有過失。㈡預計將來除疤費用部分,上訴人未提供除疤手術之方式、項目、及費用明細,迄今未進行整型美容,且能從事正常工作,足見相關疤痕並無影響其正常生活及響身體機能,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且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起訴請求疤痕費用120,000元,嗣於109年4月16日具狀追加180,000元,於111年1月21日追加500,000元,上訴人追加680,000元部分,已罹於時效。㈢薪資損 失部分,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雖已從事軍職7年餘,然其 於108年7月26日期滿3個月前,仍須提出申請,經長官核定 ,且如申請者逾越需求員額,仍有擇優錄取之情形。足見無從認定上訴人於屆期後,確能續行留營服務之情事,就此部分上訴人主張薪資差額損失,自無理由。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於計算上訴人之勞動力減損時,應以每月薪資47,265元作為計算基準,非以上訴人主張107年11月調薪後,即每月47,950元作為計算基準。況且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勞 動力減損1,089,074元,上訴人請求應再給付勞動力減損之 損害,自無理由。㈤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然迄今已有工作,且未進行整型美容,足見相關傷勢及疤痕並無影響其正常生活,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民族一路內側左轉專用道上,於同日17時58分許,行經民族一路與重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重愛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該路口之燈光號誌係設置有箭頭綠燈之管制號誌,於民族一路之路口顯示直行箭頭綠燈號誌時,僅得直行禁止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路口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時,未依號誌指示即冒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機慢車道直行,至該處交岔路時,被告因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乃撞擊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腹部鈍挫傷併肝脾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左肱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腹壁撕裂傷、多處肢體擦挫傷、右手尺骨骨折、脾臟切除之傷害。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安全帽、安全帽犀牛皮包膜、藍牙耳機亦毀損。 (二)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騎乘機車時速約60.4公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慢車道限速每小時40公里。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上第11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四)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43,091元、醫療用品費1,19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機車修繕費用179,235元、交通費12,900元。 (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未依號誌行駛為肇事主因,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主要診斷⒈左肩胛骨骨折併發左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⒉左肱骨骨折手術後併發左手肘關節活動角度受限。依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上肢(肩關節)全人損傷百分比8%,上肢(肘關節)全人損傷 百分比1%,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經FEC rank未來工 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9%。 (七)上訴人事故發生時為職業軍人,每月薪餉45,945元、代金1,320元,自107年11月起每月薪餉46,630元、代金1,320 元。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退伍。自107年3月16日事故發生時起至退伍日止,均按月核發。109年4月25日起從事弱電工程,月薪28,000元。勞保投保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八)如上訴人能繼續留營服役,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至111年7月26日期間在軍中所能領取之薪資共為2,000,925元。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至111年7月26日期間在外工作實際領取薪資共為941,267元。 (九)上訴人學歷高中畢業,事故發生時為職業軍人,月薪40,000多元,目前為弱電工程師,月薪約28,000元。被上訴人學歷大學畢業,任職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所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十)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31,160元。 五、本件爭點為: (一)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何? (二)上訴人請求預計將來除疤費用、108年7月26日至111年7月26日期間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107年度台上字 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即冒然左轉而與直行之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足認被上訴人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騎乘機車時速約60.4公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慢車道限速每小時40公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機車以時速40或60公里之速度撞擊,顯會造成不同輕重之損害結果,則若上訴人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未超速,理應可減輕自身損害之擴大,且本件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未依號誌行駛,為肇事主因,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重訴卷第285至286頁),足認上訴人超速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對於系爭事故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至於上訴人主張縱使未超速,有效採取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亦不足等語,因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係屬二事,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亦不影響上訴人因超速對於損害之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且請求送逢甲大學鑑定,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3.本院審酌兩造路權歸屬、肇事情節、違規程度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擔應為被上訴人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二)上訴人請求預計將來除疤費用、108年7月26日至111年7月26日期間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1.預計將來除疤費用:上訴人主張目前尚未施做除疤手術,係因手術費用龐大,且預計將來除疤費用係屬支付回復原狀費用,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此非屬必要費用,且上訴人起訴請求除疤費用120,000元,嗣於審理中追加680,000元,共請求800,000元預計將來除疤費用,追加680,000元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上訴人之疤痕以腹部、背部因開刀所留下之疤痕面積較大,手部、頭部、腳部之疤痕面積較小,有照片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5至27頁),且腹部、背部之疤痕平時均以衣服覆蓋,頭部之疤痕則有頭髮覆蓋,又上訴人迄今未進行除疤手術,足見不影響正常生活,上訴人亦未證明疤痕有造成其他併發症或後遺症,故難認預計將來除疤費用係必要醫療費用之支出,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因預計將來除疤費用非必要費用,則上訴人併請求每次術後須休養3個月之薪資損失636,3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2.108年7月26日至111年7月26日期間薪資損失:上訴人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申請繼續留營服役之計畫,若無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至少能繼續留營服役3年,故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至111年7月26日預計可領取薪資為2,000,925元,而上訴人退伍後於上開期間實際領取薪資為941,267 元,兩者之差額1,059,658元即為上訴人所失利益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是否會提出留營申請?體位是否仍符合規定標準?又是否仍會被錄取續任?均屬不確定狀態,且就此期間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亦經原審判決予以賠償,是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自無憑採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07年9月12日體格分類檢查表判定體格編號為4,嗣於108年7月26日退伍等情,有體格分類檢查表、退伍令附卷 可佐(見附民卷第47至48頁、重訴卷第27頁),然按同官階軍官、士官申請志願留營,逾越需求員額時,以最近3 年之考績考核等第較優者,優先錄取;考績考核等第相同時,以發布之獎勵較優者為先。軍官、士官志願留營服役期間,除依其他法令規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3年;軍官、士官志願留營,應於服現役期 滿3個月前,向服役單位提出申請,由服役單位陳報權責 長官核定,服役規則第3條第2項、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志願留營期間,需每3年於 服現役期滿3個月前提出申請,且縱符合留營甄選條件, 如同官階軍官、士官申請志願留營,逾越需求員額時,以考績考核等第、發布之獎勵為比序優先錄取,亦即並非上訴人申請留營即可錄取。上訴人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在高雄受士官高級班訓練,而上訴人是否受訓合格涉及體能、本質學能測驗等其他因素,尚屬未知,亦難以上訴人接受士官高級班訓練即認定上訴人必定可繼續留營,又上訴人服役期滿日為108年7月26日,則上訴人應於期滿3個月 前提出申請,上訴人亦未提出申請,況縱上訴人依法提出申請,上訴人是否能繼續留營服役,亦屬不確定,自無從認定上訴人能於108年7月26日後繼續留營3年,是上訴人 上訴主張至少能繼續留營服役3年,108年7月26日至111年7月26日期間薪資損失為所失利益,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 3.勞動能力減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80年9月27日生 ,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職業軍人,足見上訴人有相當之勞動能力,而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9%,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30日高總管字第10 93403767號函檢送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重訴卷第223至235頁),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每月薪餉45,945元、代金1,3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 人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定可領取之金額為47,265元,且上訴人於107年11月起每月薪餉46,630元、代金1,320元,上訴人於退伍前均有領取薪資,自難認上訴人退伍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再參照上訴人於退伍後在外工作投保薪資級距介於為23,100元至30,300元區間,有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簡字卷卷末證物袋),足見上訴人於通常情形下可得之收入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收入即每月47,265元為計算基準,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月47,950元計算,尚非可採。上訴人自108年7月26日起至65歲即145年9月27日退休止,以每月月薪47,265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9%,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89,074元【計算方式為:51,046×21.00000000+(51,046×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089,074.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是以,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089,074元。 至於上訴人主張應自111年7月27日至145年9月27日期間為勞動能力減損,因108年7月26日至111年7月26日薪資損失請求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自應從退伍即108年7月26日起算至65歲即145年9月27日止,故上訴人之主張,亦非可採。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發生,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影響原本生活,則上訴人不僅因系爭事故承受身體傷痛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堪認系爭事故確已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學歷高中畢業,事故發生時為職業軍人,月薪40,000多元,目前為弱電工程師,月薪約28,000元。被上訴人學歷大學畢業,任職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尚無理由。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不應准 許。 5.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3,091元、醫療 用品費1,19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機車修繕費用179,235元、交通費用12,9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89,074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2,057,490元之損害。依前揭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應付之賠償金額為1,440,243元(計算式:0000000×70%=0000000,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理賠531,1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故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09,0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909083),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9,083元,及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72-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