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龔岳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龔岳烜 東沅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吳軒宇律師 被上訴人 郭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龔岳烜受僱於上訴人東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沅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龔岳烜於民國109 年9月15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行經該路段北向344.1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撞前方由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被上訴人再向前推撞訴外人林沛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疑似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龔岳烜涉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88號判決認龔岳烜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屬實,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龔岳烜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而東沅公司為龔岳烜之雇用人,應與龔岳烜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166元:被上訴人因此系爭事故受傷,仍持續看診復健中(因頸椎第四五六七突出壓迫神經,導致肩頸疼痛、雙手上肢手麻),現共已支出醫療費用17,166元。 2、車輛拖吊費用5,100元:被上訴人之系爭自小客車自系爭事故 現場拖吊至修車廠而支出拖吊費用5,100元。 3、就診交通費用1,17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從住家往醫院 高醫就診共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1,170元。 4、薪資損失31,440元:被上訴人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9年度之年收入 共為541,005元541,005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就診自109 年9年15日至110年5月10日共請假337小時,而受有不能領取薪資之損失共31,440元。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064,635元: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頸 椎第四五六七突出壓迫神經,此壓迫導致肩頸疼痛、雙手上肢手麻木,造成神經性永久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送高醫鑑定後之結果為整體工作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2,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年收入為541,005元,依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9月15日起至年滿65歲即137年6月19日止(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共27年9月4 天,即27.7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被 上訴人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064,635元。 6、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 7、上開金額合計共4,345,420元。 9、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4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支出醫療費用17,166元、車輛拖吊費用5,100元、交通費用1,170 元、受有薪資損失中之31,440元等部分不爭執。至其餘 部分之請求則有爭執: 1、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系爭傷害所造成之系爭傷害經大同醫院函覆建議之休養期間只為一個月,高醫鑑定報告提及被上訴人X光檢查並無異常,何以被上訴人其後至大同醫院就診後會有椎間盤突出問題,其中二者之期間相差約二個月,且被上訴人之工作為長時間操作電腦,其椎間盤突出傷勢與其工作性質息息相關,極有可能為該工作所造成,因此其椎間盤突出是否為本來就有之舊疾所造成勞動力減損,而非因爭事故之系爭傷害所造成,容有疑問。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治療選擇採取保守治療之方式治療,而未採取手術治療之方式治療,如被上訴人採取手術治療之方式治療,其癒合狀況應會更好,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即會降低,故被上訴人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2為過高。另被上訴人受傷前後在群創公司之職位薪資並無變動,不足以認為其勞動能力受有何減損,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73,229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龔岳烜於109年9月15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高雄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北向344.1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撞前方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被上訴人再向前推撞由訴外人林沛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疑似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㈡、上訴人龔岳烜因系爭事故涉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88號判決,認上訴人龔岳烜傷害犯行成立,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110交簡字第48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附民卷第39-42頁)及上 開刑事卷宗在卷可稽。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7,166元、車輛拖吊費用5,100元、交通費用1,170元、薪資損失31,440元。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傷勢是否系爭事故所造成?如是,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若干及得請求之此部分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龔岳烜受僱於上訴人東沅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其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屬實判處拘役確定在案,而上訴人東沅公司為其僱用人等事實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見上述,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㈡、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7,166元、車輛拖吊費用5,100元、交 通費用1,170元、薪資損失31,440元之損害部分,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經原審送高醫鑑定後,經該院參照被上訴人之病歷及於111年2月14日到高醫之問診、理學檢查,並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為參考等依據為鑑定後之結果為:病人(即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2%, 有該院鑑定之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7頁以下) ,自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系爭傷害所造成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32%。 ⑵上訴人雖以:①系爭傷害所造成之系爭傷害經大同醫院函覆建 議之休養期間只為一個月,高醫鑑定報告提及被上訴人X光檢查並無異常,何以被上訴人其後再至大同醫院就診後會有椎間盤突出問題,其中二者之期間相差約二個月,其椎間盤突出並非因爭事故之系爭傷害所造成。②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治療選擇採取保守治療之方式治療,而未採取手術治療之方式治療,如被上訴人採取手術治療之方式治療,其癒合狀況應會更好,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即會降低,故被上訴人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2為過高云云置辯。惟查:①被上訴人於受傷就診之初之X光檢查雖並無異常,惟於大同 醫院檢查出椎間盤突出係利用核磁共振所檢查而出,而核磁共振係比X光精密甚多之檢驗方式及儀器,X光檢驗不出之病 情,常必須核磁共振之方式始可以檢驗,為眾所周知及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常識所共知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之X光檢查無異常,但經核磁共振檢驗出椎間盤突出,並無任何不合理及違反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常識之情形。②經本院向高雄市大同醫院詢問後,該院函覆稱: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尚未達到必須手術治療之程度,採取取保守治療亦為適當之治療方式,採取保守治療是該醫建議之治療方式之一,採取手術治療之方式治療不一定比採取保守治療之方式癒合之狀況更好,採取保守治療不會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加重或擴大等語,有該函(本院卷第211頁以下)在卷可稽。故上訴人之此 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之工作為長時間操作電腦,其椎間盤突出傷勢與其工作性質息息相關,極有可能為該工作所造成,因此其椎間盤突出是否為本來就有之舊疾所造成勞動力減損,而非因爭事故之系爭傷害所造成云云。惟查,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採信。 ⑷按,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號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987號、63年台上字1394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受傷前後在群創公司之職位薪資並無變動,不足以認為其勞動能力受有何減損云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之說明,自不足採。 ⑸依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信。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度薪資所得共為541,005元,有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3頁),換算每月 薪資為45,084元(計算式:541,005元÷12=45,084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請外放之個資卷),自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9年9月15日起至原告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7年6月19日止,共27年9月4天,即27.75年。故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0,181,513元【計算方式為:144,267×209.00000000+(144,267×0.00 000000)×(209.0000000-000.00000000)=30,181,513.000000 00。其中20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4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0=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 被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程度,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為助理工程師;上訴人龔岳為大學畢業,為聯結車司機,年收入30至4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東沅公司之資本額100萬元等 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及警詢筆錄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51頁)等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4、依上開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為3,173,229 元(計算式:17,116+1,170+5,100 +31,440+3,018,513+100 ,000=3,173,229)。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173,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之111年5月13日(見原審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