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劉苙婷、潘大楠即潘承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劉苙婷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被 上訴人 潘大楠即潘承鈺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此亦為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 係因遭到被上訴人以出賣房屋之事詐欺,才簽發金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且並未填寫 發票日及到期日等語,求為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欲證明係遭被上訴人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核屬對於其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非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如不許提其出顯失公平,是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2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上訴人雖有親自書寫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金額欄交給被上訴人,但並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此部分是被上訴人擅自偽造填寫,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且上訴人之所以會將填有上開事項之系爭本票交給被上訴人,是因遭到被上訴人以出賣房屋之事詐欺所致,被上訴人實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為擔保欠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內容包括發票日在內均為上訴人書寫,且上訴人就其所述均未舉證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自兩造間之錄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有兩種版本,第一個版本為上訴人向安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後核貸新臺幣(下同)80萬元,扣除手續費用後匯入上訴人帳戶79萬元,上訴人吸收手續費將80萬元全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稱其中10萬元交付為仲介人員之傭金,其餘70萬拿去給配合之租賃公司放貸以獲得穩定利潤,後因貸款人跑路逃逸無蹤,且該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被上訴人則向上訴人主張本次70萬元「投資失敗」,並願同意承擔一半之本金損失即35萬元,並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給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才有保障云云,然上訴人為年輕識淺,80萬元信貸已遭被上訴人取走,被上訴人既要承擔35萬元,則應由被上訴人簽系爭本票交付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卻顛倒是非要上訴人簽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第二個版本則為被上訴人片面稱幫上訴人墊付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弄0 號,下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34萬元(買賣價金350萬),扣除上訴人已給被上訴人之信用貸款70萬(實際貸款80萬,扣除10萬仲介費)、機車貸款13萬元(實際貸15萬,扣除傭金2萬元)、上訴人已按期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11萬、上訴人另匯款5萬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35萬元(計算式:134萬-70萬-13萬-11萬-5萬=35萬),並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訴人陷於錯誤才簽發系爭本票。惟事實上系爭房地係以AB約方式購買,A約150萬元即真正交易金額、B約350萬元用以申請貸款,後新光銀行核貸216萬元,上訴人以此方式托高交易金額與核貸金額,使銀行核貸金額足以完全滿足交易額,即從未有134萬元頭期款,被上訴人並未代墊頭期款,該134萬元頭期款亦經訴外人莊凡進(亦為詐騙集團成員)在錄音譯文中向上訴人家人坦白系爭房地有向銀行超貸,無須繳頭期款之事,故上訴人根本沒有積欠被上訴人35萬元,被上訴人應就代墊頭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就被上訴人主張有借款170萬給上訴人部分,查被上訴人不務正業,根本無能力貸予款項給上訴人,更無相關資金來源資料。且上訴人簽發的170萬元本票不只1張,總共簽了4張,是訴外人萬騰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騰駿公司)老闆娘李采倩叫被上訴人去找上訴人簽的,錄音譯文也都有講到,但均未提及有170萬元之借貸。上訴人雖於民國109年9月28日、29日、30日有4筆匯款給被上訴人之紀錄,然僅係給被上訴人周轉用的,並非返還借款,且當時上訴人之存摺亦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上開4筆匯款紀錄只能證明兩造有金錢往來,不能反證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70萬。㈢被上訴人庭呈110年1月19日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簡上卷三第385頁),該對話紀錄確實為上訴人所繕打傳送,但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引導,被上訴人口述要其一個字一個字打傳給被上訴人,觀其內容均為單方留言紀錄,並非兩人一來一往可知,外觀上不像單純對話,顯係無真實意義之非正常對話,且訴說之對象既為被上訴人本人,上訴人理應使用第二人稱而直接稱呼被上訴人為「你」並非「阿桑」,均有違常情,該line對話紀錄實為被上訴人刻意假造為之。㈥退步言,兩造縱有借貸之合意(指被上訴人所稱代繳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上訴人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有為借款(代墊款)之交付,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上訴人應受不利益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另補陳: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其向被上訴人借款170萬元,陸續還款 至35萬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是自母親帳戶領出現金135萬元,加計身上現金35萬元共170萬元,並於108年8月1日交付17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時簽立借據並於其上表示已親自收受借款170萬元現金,上訴人更簽發170萬元本票為還款擔保,有被上證1至3為據(簡上卷二第431頁 至第437頁),足證上訴人確實已收受170萬元借款。之後108年8月15日上訴人取得安泰銀行信用貸款後即先返還70萬元,倘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為何無緣無故及在未書立任何字據之情況下即願交付高達70萬元給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確實曾向被上訴人借貸170萬元,才會返還70萬元現 金。之後上訴人更陸續於108年12月申請機車貸款所得15萬 後以現金返還15萬,於109年9月28日、29日、30日分別以轉帳方式返還2筆5萬元、10萬元、7萬659元,其餘以現金返還7萬9341元,共計返還65萬元,直至110年1月餘35萬元未返 還,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擔保。㈡若如上訴人主張安泰銀行之70萬元係為返還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則代表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前,尚無交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之前,便將信貸所得7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更陸續交付其餘款項給被上訴人,後於110年1月7日再簽發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 其所為顯已違反常理。又系爭本票之簽發若真係因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地頭期款,依常理系爭本票簽發日期應與購買系爭房地日期109年3月2日相近,但系爭本票卻亦遲至110年1 月7日始簽發,上訴人主張均與經驗法則不符。此外,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為上訴人所簽署,新光銀行所函覆之不動產鑑價報告亦記載系爭房地之鑑價淨值(扣增值稅)為270萬2640元,核貸216萬元,則以銀行鑑價通常低於市價之常理而言,出售價金為350萬元,亦符合市價,並無過高之情,更 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以A、B約詐欺上訴人之情事。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170萬元已有被上證1至3可佐,反觀上訴人對 系爭本票發票原因之主張前後齟齬,至少有三種說法,更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況上訴人為正常智識之人,倘上訴人並未取得170萬元借款,上訴人為何於借據上簽名收受170萬元現金借款,並簽發發票日為108年8月1日之17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顯不可採,被上訴人若要訛詐上訴人,被上訴人大可執17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而非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㈣上訴人提出包含通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內之上證1至4之待證事項於原審曾未提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規定,自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防方法,並作為證據使用,否則有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針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錄音譯文內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爭執兩造以外之第三人錄音檔案及譯文之形式上真正,且除編號1、2、10之外,其餘錄音檔案皆不是完整錄音,可能經過變造,不具證據能力。㈤上訴人更曾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向被上訴人陳述其於108年8月1日向被 上訴人借款170萬,以及後續還款過程,餘尾款35萬元未返 還,故於110年1月7日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内容,有 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據(簡上卷三第385頁),上訴人對上 開内容為其所繕打傳送亦不爭執,上訴人更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係遭被上訴人引導所致,被上訴人更否認有引導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可以拒絕配合,上訴人如認有遭脅迫,即應事後報案,上訴人均未立即拒絕配合或報案,可認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為事實,系爭本票係為返還借款而簽發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簽發被上證3之如附表編號4本票、被上證2之借據及 同意書(記載日期為108年8月1日)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有向安泰銀行辦理信貸80萬元,安泰銀行於108 年8月15日匯款794,970 元(扣除手續費)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同日提領80萬元現金,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交付8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僅收到70萬元)。 ㈢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與黃冠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上訴 人向黃冠雄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並向新光銀行辦理房屋貸款216萬元,嗣系爭房地已於111年5月間由第三人以374萬元拍定取得。 ㈣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㈤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㈥上訴人有傳送簡上卷㈢第385頁之LINE對話紀錄予被上訴人。 ㈠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唯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6年度台簡上第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偽稱有替上訴人代墊134萬元頭期款,並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予 被上訴人之款項後剩餘35萬元,上訴人誤信為真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70 萬元,扣除上訴人陸續返還之款項後剩餘35萬元,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述顯有歧異,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陳述並非一致,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尚未確立,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事由,先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提出兩造對話錄音譯文為證(簡上卷三第27頁至第347頁) ,觀之其中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編號1、2、10之錄音譯文,並截取部分內容如下: ⒈兩造於110年3月4日下午5點31分之錄音譯文略以:「上訴人:因為你說房子買了350嘛;然後我貸了216嘛;那是不是134」、「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34我去扣掉我信貸的80」、「被上訴人:你不能扣80 你只能扣70 因為當時後10萬塊是給人家的服務費」、「上訴人:那我剩64嗎;你說134房子那個頭期款是你先拿的阿;然後再來我是不是剩64萬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那64萬 機車貸那這樣 我不就扣15」、「被上訴人:當時沒有拿到15萬 你忘記了 嗎」、「上訴人:12萬9嗎 這樣算13」、「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那64-13」、「被上訴人:是不是51」、「上 訴人:好 等於51 對」、「被上訴人:你為什麼跟你媽媽跟你家人說本票我沒有還給你阿;昨天我打電話過去時你家人就在跟我講說阿為什麼我有叫你簽本票」、「上訴人:我只有跟他們講說134萬 因為是你拿頭期款出來的阿;我就跟他們說你有叫我簽阿」、「被上訴人:恩」、「上訴人:啊我就說啊我簽了170阿 他們就問我為什麼簽了170 我就說因為你怕我爸爸打你」、「被上訴人:我不是跟你講過說我們之間的事情你不能讓你家人知道嗎」、「上訴人:就只有那一個阿 信貸那個 機車貸我也沒有跟他們講 阿你有跟他們講 嗎」、「被上訴人:當然沒有阿 你為什麼都要把事情搞得 這麼複雜咧」、「上訴人:我現在不懂的點是二胎 因為如 果你還完了 就變成我還在欠你50萬」、「被上訴人:可是 你是不是機車貸15那個還沒有扣;然後再加上那時你信貸你自己也有繳幾期嗎;所以這樣扣扣加總起來大概在15萬左右所以你還欠我35萬」等語(簡上卷三第27頁至第61頁)。 ⒉兩造於110年3月4日下午6點5分之錄音譯文略以:「被上訴人 :我講的話你有沒有在聽;不要在扯我後腿了 知不知道阿你就閉嘴 等時間到 處理什麼事情 這樣就好了」、「上訴人:喔 那我就閉嘴」、「被上訴人:聽的懂嗎 懂嗎」、「上訴人:懂」(簡上卷三第347頁)。 ⒊兩造於110年3月13日之錄音譯文略以:「被上訴人:今天你要做任何的事情時你不能講到我;你要保護我啊 你不能讓 這件事情越拖越多人出來嗎」、「上訴人:我現在想到你之前不是叫我簽兩張嗎 本票」、「被上訴人:兩張對阿 那怎麼了」、「上訴人:為什麼後面又多簽兩張;後面你拿你跟你們老闆娘叫你拿來簽兩張16萬4的時候你又叫我重新簽兩 張170的」、「被上訴人:阿170的原本我不是還給你了;就那時候當場撕掉給你看」、「上訴人:你有撕掉嗎?我忘記了」、「被上訴人:我說過所有的東西在你房子賣掉時就會全部還給你;然後我也說過因為你還欠我35萬」、「上訴人:哪裡啊你跟我說沒欠了現在又欠」、「被上訴人:沒有我是說你還欠我35萬」、「上訴人:那時候房子134減70信 貸嗎 然後再減13機車嗎」、「被上訴人:恩;你就只能減70而已;機車的也扣掉是不是剩51;剩下的16萬是不是你有 繳你自己的信貸部分 那些錢等同是原本是我要幫你繳 那16萬要扣掉你原本自己繳的信貸的那幾期;所以說134扣掉70 再扣掉13;134扣掉83是不是等於51阿;51裡面是不是等同 於扣掉說扣掉35萬的話是等於16萬;這16萬的錢呢 其中有5萬元是你現在先給我的5萬塊嗎;所以剩下11萬嗎;然後11 萬你這幾期繳貸款的錢我們那時候當時算好了大概在9萬多 好像9萬多快10萬」、「上訴人:恩」、「被上訴人:我直 接說算11萬 等於說你還欠我35萬嗎」、「上訴人:等一下 喔」、「被上訴人:需要我在講一次給你聽嗎」、「被上訴人:你已經拿5萬塊給我了;再加上這11萬塊是不是等於16 萬;阿你16萬扣掉51是不是等於35」、「上訴人:恩」、「被上訴人:所以你是不是原本還欠我35萬 聽的懂那個意思 嗎」、「上訴人:恩」、「所以我才會叫你簽這個35萬的票嗎」、「上訴人:所以我還有簽35萬的票嗎」、「被上訴人:對你就是還欠我35嗎 可是這個票我要還你的 原則上就是這件事情結束了之後我還給你 然後你要拍一個影片告訴我 說你的貸款你要自己繳 跟我沒有任何的關係 這張票我才會還給你嗎 因為我們信貸你信貸本來就是投資失敗阿 投資失敗就是我們一人一半 我也有付我的責任 可是因為你還欠我錢 我就等於認賠了」、「被上訴人:你就隨時保持跟我聯 繫 然後LINE的紀錄記得要刪掉;你現在LINE的紀錄先刪掉 」等語(簡上卷三第65頁至第123頁)。 ⒋經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與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告知有代墊頭期款134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信用貸 款70萬、機車貸款13萬元、上訴人已繳納系爭貸款本息11萬、上訴人另匯款5萬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35萬元, 故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相符,且可見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聽其指示、要隱瞞家人、不能提及兩造間之事情、要刪除LINE對話紀錄等等,堪認上訴人主張均聽信於被上訴人所言非虛。至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70萬元,扣除上訴人陸續返還之款項後尚餘35萬元等情,則 與前開錄音譯文內容迥異,已難採信。 ⒌復佐以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另案萬騰駿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案件中上訴人所簽發164,000元本票2張(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146號卷第17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170萬元本票(簡上卷二第437頁)之票據號碼分別為594117、594118、594119、594120,票據號碼連續,而前三張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均為110年1月7日、170萬元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則為108年8月1日,有票據號碼在前反而發票日在後之 情形。且萬騰駿公司與被上訴人亦均提出格式相同、立書日期分別為110年1月7日、108年8月1日之同意書(上開雄簡卷 第13頁、簡上卷二第435頁),則上訴人所述遭被上訴人要求簽發多張本票等節,亦非不可採信。 ⒍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於108年8月1日以自母親帳戶領出135萬元,加計身上現金35萬元共170萬元現金交付予上訴人, 上訴人同時簽立借據及如附表編號4本票予被上訴人為還款 擔保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亦稱: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因向伊借款170萬元,雖有陸續還款,然至110年1月7日止仍餘35萬元尚未償還,上訴人便簽發系爭本票為還款擔保等語(原審卷第63頁)。衡諸一般人使用票據之常情,通常自序號少者依序使用,如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借款予上 訴人時,即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票據號碼594120 之本票,於將近1年半後之110年1月7日因結算積欠被上訴人及萬騰駿公司款項,而再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序號在前之本票,核與常情不符。則因上開本票票據號碼連續、然發票日期倒填等情,時序上亦有可疑,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綜之上情,足認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被上訴人稱有替上訴人代墊頭期款134萬元,扣除上訴人已 給付款項後尚餘35萬元,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一節為真。⒎至於被上訴人所質疑上訴人對系爭本票發票原因之主張前後齟齬;上訴人為正常智識之人,倘上訴人並未取得170萬元 借款,何以簽發借據及170萬元本票;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 人借款,何以上訴人願交付信貸70萬元及其他款項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簽發若係因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地頭期款,則簽發日期應與購買系爭房地日期109年3月2日相近;上訴 人曾傳送簡上卷㈢第385頁之LINE對話紀錄予被上訴人表示確 實向上訴人借款170萬,剩餘尾款35萬元未還始簽發系爭本 票等節,然系爭本票依兩造錄音內容顯示是被上訴人主張先代墊頭期款後扣除上訴人已陸續返還之款項後,依剩餘金額而簽發,自非應與購買系爭房地日期相近,又自前開兩造對話錄音內容已可見兩造來往款項甚多、且上訴人容易聽信被上訴人並依其指示行事等情,則上訴人主張其因年輕識淺均聽信被上訴人指示所為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自難逕以此推翻兩造均不爭執之上開錄音對話內容,附此敘明。 ㈢末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稱有替上訴人代墊頭期款134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款 項後尚餘35萬元,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應為兩造間之134萬元代 墊款,茲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代墊134萬元,依上開說 明,應由被上訴人就有代墊134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代墊134 萬元款項之證據以實其說,且亦無從以新光銀行之不動產鑑價報告認定系爭房地之鑑價淨值、或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間由第三人以374萬元拍定取得之事實,推論被上訴人確實有 替上訴人貸墊134萬元款項之情,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自應就此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抗辯為不可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執票人 1 (系爭本票) 110年1月7日 35萬元 594117 被上訴人 2 110年1月7日 164,000元 594118 萬騰駿公司 3 110年1月7日 164,000元 594119 萬騰駿公司 4 108年8月1日 170萬元 594120 被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