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可瑪國際有限公司、洪翠容、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王伯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可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翠容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 月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之經銷商,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依被上訴人事業手冊(即兩造之契約,下稱系爭手冊)「壹、6.獎金領取方式:6.2」關於獎金領取方式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會員編號電子帳戶內之點數轉入銀行帳戶,並依系爭手冊「貳、三、4.會員之獎金領取辦法:4.2」之約定,開立品名欄註明「佣金收入」之發票13紙(下稱系爭發票)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任何獎金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手冊本應給付上訴人上述獎金共新臺幣(下同)472,914元 (下稱系爭獎金),卻未給付,已受有不當得利,爰依系爭手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2,914元,及自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取得利益,以及被上訴人有侵害行為、被上訴人受利益與上訴人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擁有合法會籍經營權,以及上訴人有何種行為符合何契約條款,因而對被上訴人有獎金或佣金之請求權存在,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於107年6月15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列為經銷商除權名單之前,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上訴人經營傳直銷事業體系,均會與經銷商簽立大電商訂購單,兩造間經銷商契約關係確係存在。系爭發票已由被上訴人受領作為核銷帳務使用,且上訴人曾每月不定期領取被上訴人所核發之獎金如簡上卷第15頁至第19頁列表所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實有獎金請求權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2,914 元及自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 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另補陳:㈠上訴人開立提出向被上訴人請款之107年1月10日至107年6月14日發票,乃是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女婿姜世軒開立,交付給時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姜世軒自己,不過是左手交付右手而已,遑論系爭發票並未向國稅局報稅扣抵,單憑該等左手開立給右手之發票,無法認定有所稱契約關係或給付義務存在。況且系爭獎金已在姜世軒指示下匯到姜世軒自己或其親近之傳銷商楊炘縈帳戶內,上訴人本件請求難認有理由。㈡又據被上訴人歷次變更報備之事業手冊將獎金分為組織獎金、輔導獎金、推薦獎金、推薦差額獎金、首碰加碼快速獎金等類別,分別設有不同之領取要件及計算方式,上訴人所主張之獎金請求權或未發應發獎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究竟是主張依據哪次變更報備之事業手冊、主張什麼事實符合哪個類別的獎金規範的領取條件,繼而如何依據所主張之事實與獎金規範計算出所主張之獎金金額,皆付之闕如,實難認上訴人已盡其主張責任,遑論舉證責任。㈢不論是系爭手冊,還是姜世軒、陳韻如自1 06年12月8日以後隨同偽造之C式合作契約書上傳的事業手冊檔案,獎金計算皆涉及偽造之C式合作契約書所載的與旺沛 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沛公司)合作內容(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64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上訴人以此請求系爭獎金,自無理由等語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之經銷商,嗣於107 年6月15日經被上訴人公告除權,終止經銷商資格(如原審 卷第59頁)。 ㈠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 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惟不論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於審究該「無法律上原因」要件之舉證責任前,受損人仍應先就其主張受益人確已因受損人之給付或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獎金給付請求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此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僅提出系爭手冊與上訴人開立之系爭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3頁至第33頁),而系爭發票係由上訴人所填寫開立,自無法僅依系爭發票內容即認定上訴人確實有此權利,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發票用於抵稅等語,然經本院就被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發票報稅作為核銷帳務使用一節函詢國稅局及會計師事務所,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復略以:營業人並未將系爭發票提出扣抵等語;經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略以:本會計師對天明公司帳列經銷商獎金之營業費用,並未抽查到系爭發票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61頁、第99頁),亦顯與上訴人主張不符,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手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7萬2,914元,及自107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手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7萬2,914元,及自107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