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佳蓉、林士琦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謝青山 被 上訴人 林士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62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伍元。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15時4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全二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禮讓行人先行,適行人即伊自八德南路西側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八德南路,伊已通過上開道路,走到水溝蓋及草坪處,卻遭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左髖臼骨折、右足第四第五遠端趾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合稱 系爭傷害),且伊所牽之狗亦因而受傷。伊因系爭車禍,受 有下列損害:⒈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之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 77,774元;⒉回診交通費:⑴自108年12月 3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之計程車資6,650元、⑵自109年3月1 日至110年8月20日自伊任職之明道大學至高雄友人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下稱高雄住處)之交通費用149,770 元、⑶自109年11月6日至110年8月20日止自行開車或由友人開車就醫之交通費用6,667元,合計163,087元;⒊醫材費用9 00元;⒋看護費用128,000元;住院雜項費用1,891元;⒌工作 薪資損失85,910元;⒍狗醫療費用8,000 元;⒎購買免治馬桶 支出9,000元;⒏考績、年終及退休金之差額損失487,205元;⒐經絡調理費用360,000元;⒑租屋費用15,000元;⒒出院後 因需於高雄回診租住高雄住處之費用60,000元;⒓購買泡腳機支出1,980元;⒔未來2年預估費用40,000元(含醫療費、往 返醫院之計程車資);⒕未來長短腳醫療手術費用1、2次預估 200,000元;⒖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上開損害總計3,478 ,747元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78,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復於本院追加請求自110年8月20日至112年6月9日 之醫療費用35,384元、退撫儲金差額損失20,244元及未來醫療、交通預估費用128,830元,合計184,45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自108年12月3日至109年3月1日均搭乘輪椅計程車回診,然其於108年12月11日、30日看診時,既能乘坐一般計程車往返醫院,顯見其搭乘輪椅計程車已逾必要費用之範圍,每次往返費用以260元計算24次,上訴人僅得請求計程車費用6,24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伊有爭執。目前調閱電子病歷極為便利,上訴人既稱其術後仍有行動不便情形,實可就近於中部地區之醫療院所就醫,並無往返高雄就醫之必要,上訴人請求往返其任職學校與高雄就醫之交通費用及自108年12月3日至109年3月1日借住高雄住處之費用60,000元,並非必要支出,又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居住何處、住宿地點是否付費等情均屬不明,難認其受有上開60,000元之損害。另上訴人請求自109年11月22日起自其彰化住處往返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乃上訴人自行估算之金額,其並無前往該醫院就醫,亦無因此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出院,迄至109年9月1日始購置免治馬桶,難認具有必要性,另上訴人購買泡腳機亦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而無必要。上訴人請求薪級損失及退撫金損失部分,伊對原審判決准許之金額不爭執,惟上訴人上訴請求及追加請求部分,係假設其在110年度以後一概均能獲得乙等以上之考績,此取決於上訴人在職表現,乃未定之情,非屬其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依上訴人提出之經絡調理收據以觀,其在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8年8月15日即已進行經絡調理,是該等費用支出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非屬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未來預估費用40,000元、將來醫療及交通費用128,830元及手術費用200,000元,乃其毫無根據之自行預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訴人所提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上訴人目前已進行手術之必要或建議其進行手術。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因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應予減低金額。系爭機車並未撞擊犬隻,該犬隻當日受驚嚇後奔走不知去向,直至隔日才由上訴人之友人尋獲,是該犬隻之傷勢難認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且該犬隻於車禍當日即失蹤,豈有當日即對犬隻治療之可能。上訴人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予扣除其受領之保險金。伊亦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於系爭車禍中受傷,經原審認定其所受損害金額為10,595元(包含醫療費用59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以之對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9,602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且被上訴人表示就原審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其均不爭執,以下不再贅述)。 三、原審判決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682,737元之損害(原審准許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按兩造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為409,642元,再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1,026元、4,776元,並認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在4,238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因而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9,602元之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自110年8月20日至112年6月9日之醫療費用35,384元、退撫儲金差額損失20,244元及未來醫療、交通預估費用128,830元,合計184,458元,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76,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4,458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99,602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本院於112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279、28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15時4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禮讓行人先行,適行人即上訴人自八德南路西側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八德南路,系爭機車與上訴人於八德南路東側慢車道附近發生碰撞(上訴人主張其當時已通過馬路站在慢車道旁的水溝蓋上;被上訴人抗辯碰撞地點在慢車道上),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則受有右足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⒉兩造因系爭車禍致他方受有傷害之行為,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諭知兩造均犯過失傷害罪;上訴人以對己量刑過重、對被上訴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以對己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並諭知兩造均緩刑2 年,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所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以及對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均不爭執,並同意按其過失程度比例負賠償責任。 ⒋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1,026元、4,776元、19,476元、1,520元,合計126,798元。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兩造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 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不爭執事項⒈所載之過失行為,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兩造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所示,其血跡位置及系爭機車倒地位置均非在道路上,伊遭系爭機車撞擊時,已完全通過道路,站在水溝蓋草坪處,已無負行人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來車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行經未禁止行人穿越路段未注意有無車輛始可小心迅速通過,同為肇事因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 ⒉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路口未設有號誌,路口內繪有黃色網狀線,有系爭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為憑(系爭刑案警卷第45、81頁),而系爭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63頁)。參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行駛在八德南路慢車道,前方快車道已經塞車到坡上,我到下坡中間時,突然有人衝出來,就撞上了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2至3頁),並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我行駛在八德南路的慢車道上,旁邊的汽車道已經塞車,慢車道上沒有其他機車,到車禍地點時突然左側有人衝出來,我情急之下緊急煞車機車往右甩,還是撞到上訴人,我是因為往右甩才會倒在旁邊的人行道草皮上;我機車往右甩倒地後,有稍微往外滑行,上訴人倒地後有翻滾狀態,最後倒在黃網線那邊,地面上的血跡應該是上訴人頭部擦傷的部分所留下等語(系爭刑案交易字卷第205至227頁),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之陳述前後一致,佐以上訴人倒地之位置已在道路旁水溝與草皮交界處,系爭機車車頭朝向東側,機車雙輪朝向北側,與被上訴人所述其有將機車往右甩之情形相符;再者,上訴人倒地後,在現場留有其頭部左側頭頂處之外傷血跡,有系爭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上訴人之陳述可佐(系爭刑 案警卷第45、81頁、交易字卷第218頁),由上訴人頭部受傷位置已接近頭頂處觀之,應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碰撞倒地後,接觸地面所造成,依系爭現場圖所示,該血跡之位置在機車倒地位置之北側約3.2公尺處 ,已超越上訴人之身高156公分(系爭刑案交易字卷第229頁),可知上訴人遭碰撞、倒地之過程中其身體有往北側移動之情形,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遭碰撞倒地後有翻滾之情形相符;至於系爭機車倒地位置及上訴人所遺留血跡之位置雖均在慢車道旁之加蓋水溝上,然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屬於行進狀態,依其行進之動力,實無可能在發生碰撞同時,系爭機車及上訴人立刻呈現靜止狀態停留於發生碰撞之位置,是該血跡遺留位置及系爭機車最後停止地點,應非發生系爭機車碰撞上訴人之地點。再依卷附系爭現場圖所示慢車道之寬度為2.1公尺,且系爭車禍發生時慢車 道上並無其他機車,亦無其他障礙物,依當時情形被上訴人亦無將系爭機車行駛在慢車道外加蓋水溝上之必要,加以該血跡位置距離慢車道之外側邊線約1公 尺,小於上訴人156公分之身高,自不得逕以該血跡 位置認定上訴人遭碰撞時已通過道路,站立在慢車道之外。且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同日經警製作談話記錄時稱:我只記得牽狗過馬路,之後就不記得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59頁),嗣經警於108年11月29日 致電詢問時稱:其由舅舅家出來下斜坡,然後看左邊沒車(在前一個路口停等紅燈),右邊汽車也都是停的,然後就要牽狗過馬路,其在黃色線上,然後就被撞了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59頁),其後於108年12月5日警詢時則稱:我走在黃線上,我走到水溝蓋、綠地草坪那邊,我右眼瞄到有一個東西很快朝我騎過來,馬上就被撞到,然後醒過來就在醫院等語(系爭刑案警 卷第67頁),上訴人先稱其只記得牽狗過馬路,之後 就不記得等語,並稱其行走在黃色線上被撞等語,其於此二次陳述中均未提到其已完全通過道路,甚至自陳其係在黃色網狀線上被撞,之後則改稱走到水溝蓋、綠地草坪那邊時被撞等語,該等陳述內容已與其於108年11月22日、2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時不一,自 難遽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記載其就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為「尚未發現明顯違規事實」等語(原審卷一第125頁),可見其並無過失等語。惟查,系爭初判表僅 屬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記載內容僅供參考,並無拘束本院認定責任歸屬之效力,此觀系爭初判表附註之記載即明(原審卷一第125頁),本院參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不受系爭初判表之拘束。 ⑶據上所述,上訴人自八德南路西側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八德南路,在慢車道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依現場照片及系爭現場圖(系爭刑案警卷第81、45頁)所示,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之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於系爭路口前之車道雖略有彎曲,惟該路段及路邊並無障礙,視距良好,上訴人於穿越道路時對於被上訴人在其右側慢車道騎乘機車,當可一望即知,卻未予注意,猶貿然穿越慢車道,因而肇致系爭車禍,應認其穿越道路之行為,確有違反上開關於行人之注意義務甚明。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判決亦同本院前開認定結果,是上訴人確有上開過失行為,應可認定。上訴人否認其無上開過失,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禮讓行人先行,上訴人則有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之過失,因而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40%之過 失責任。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得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醫療費用77,774元(自108年11月 22日至110年8月20日)部分,經原審判准其中76,444元,並剔除上訴人於高雄榮總醫院眼科就醫之醫療費用1,330元(即109年7月30日320元、109年8月4日320元及110年7月20日690元),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據起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並未將上開109年7月30日320元、109年8月4日320元等2筆眼科醫療費用計入自108年11月22日至109年8月28 日之醫療費用,原判決卻扣除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就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區分為❶自108年11月22 日至109年8月28日、❷自109年9月30日至110年8月2 0日兩段期間,然上訴人所提出醫療費用之請求並 未全然按照上開兩段期間為區別,其將上述109年7月30日、109年8月4日兩筆各320元之眼科醫療費用計入❷自109年9月30日至110年8月20日發生之醫療費用,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件15之表格可稽( 原審卷一第225至229頁),此部分眼科醫療費用既 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自應予扣除,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提出此兩筆醫療費用之請求,原審判決卻予扣除等語,顯非事實。 ②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請求110年8月20日至112年6月9 日之醫療費用35,384元,上訴人就其中110年8月20日於高雄榮總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690元,業於原 審提出請求(原審卷一第229、339頁),並經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此筆醫療費用690 元(本院卷㈠第99、105頁),核屬重複請求,不應准 許;至於上訴人其餘追加請其求之醫療費用34,694元(計算式:35,384-690=34,694)部分,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則應予准許。是以,除原審判准之76,444元醫療費用外,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34,69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⑵回診交通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因醫囑表明前3個月需使用輪椅代步,故自108年12月3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均搭乘輪椅計程車回診,109年3月6日至起同年8月28日則均搭乘一般計程車,支出回診計程車費6,65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乘車證明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49頁至第161頁),原審判決准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表示不爭執於原審判決所准許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等語(本院卷㈡第275頁),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自109年3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 日間由任職學校往返高雄住處,支出高速公路過路費22,270元、油資127,500元,共149,770元,另主張自109年11月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自行駕車前往醫院,支出油資3,247元、停車費3,240元,共6,667元等語,原審准許其中自109年11月6日至000年0 月00日間由高雄住處自行駕車前往高雄榮總醫院、鳳山大同中醫診所(下稱大同診所)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之油資1,442元,上訴人提起 上訴後減縮於原審請求之金額,並追加請求自110 年8月20日以後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交通費用,上訴及追加請求之交通費用如下:❶自109年3月1日起 至同年11月22日止由任職學校往返高雄住處合計24次之費用23,703元、❷自109年11月22日起,其雖仍 係至高雄榮總醫院及大同診所就醫,惟因原審判決認其得在中部地區之醫院就醫,故其計算方式改為以自彰化至臺中榮總醫院就醫之路程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1月22日至111年3月18日止計34,917元、自111年4月9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計10,297元、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1日止計4,841元等語。觀諸高雄榮總醫院111年8月20日診斷 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因車禍住院 ,嗣於同年月25日進行左髖臼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並於同年00月0日出院,處置意見則載「需門 診複查1年」(本院卷㈠第201頁),可見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手術治療已經完成,僅需術後門診複查即可,且以臺灣醫療發達,而上訴人自稱居住於彰化縣○○鄉○○路000號2樓B室(本院卷㈡第128頁),而 中部地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總醫院、童綜合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等大型醫院,遑論尚有其他中小型醫療院所,殊無可能求診無門,而有需返回高雄就醫之必要,是上訴人所稱:其不熟臺中,且其需復健,其所受骨折傷害比較複雜,後遺症也多,病歷也在高雄榮總醫院,醫生建議其回高雄榮總醫院就醫等語,委無足採。況上訴人除高雄榮總醫院外,尚有在聯合醫院骨科、澄觀骨外科診所(下稱澄觀診所)就醫,則上訴人所稱其因骨折複雜、後遺症多及病歷在高雄榮總醫院等詞,並不足為其確有必要返回高雄市就醫之佐證,是上訴人請求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由任職學 校往返高雄住處合計24次之交通費用23,703元,不應准許。此外,上訴人雖謂因原審判決否准其所請求自任職學校往返高雄住處此段路程之交通費用,故而其於109年11月22日之後雖係在高雄榮總醫院 及大同診所就醫,但改以自彰化住處至臺中榮總醫院之路程計算自109年11月22日至111年10月21日止之回診交通費用等語,查上訴人實際既無前往臺中榮總醫院就醫,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顯乏客觀依據,自不應准許。又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以自彰化任職學校至臺中榮總醫院之路程計算自109年11月22日 至111年10月21日止之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卷㈡第90 至92頁),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本院僅得於其主張之範圍內為有無理由之審酌,則上訴人於此段期間固有於高雄榮總醫院、大同診所、聯合醫院及澄觀診所就醫,上訴人既明示主張按其自彰化任職學校至臺中榮總醫院之路程計算交通費用,而非請求自高雄住處至位於高雄市之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本院自不得斟酌此段路程之交通費用,併此敘明。 ⑶購買免治馬桶、泡腳機費用及經絡調理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醫師表示因左髖臼骨折,前3個月不能隨便移動,故建議安裝免治馬桶, 支出9,000元,另因右腳趾第4、5趾骨折碎裂,醫師 表示無法開刀,僅可自行癒合,惟癒合後腳趾僵硬,造成血液循環不良、血管神經損傷,故建議購置泡腳機及熱水袋熱敷骨折部位,而支出泡腳機費用1,980 元等語,及提出峻瑋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證明為證,另主張其進行傳統醫療經絡調理等需花費360,000元,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其中100,000元,並提出吳老師腳底按摩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吳老師腳底按摩館出具之證明書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參諸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見醫囑建議應購買免治馬桶、泡腳機,以及以經絡調理之方式治療系爭傷害,自難認上訴人本項請求屬因系爭車禍所必要之支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均非可採。 ⑷薪級差額損失及退撫儲金差額損失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請假,致108學年度考績審 核結果為丙等,無法晉升薪額,因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年考績均為甲等,若非因系爭車禍受傷,其往後每一年之薪額均會提升一級,且依高雄榮總醫院111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擔任大學助理教授,須以外語接待外賓、演講、授課、產學合作、帶實習、參與研討會等工作中均需頻繁動作,故需限制部分工作內容;避免久站或行走,並且不宜搬運重物或從事劇烈運動等語,是其因系爭車禍影響日後工作績效表現及職涯,若其在108年以後無 法取得甲等績效,亦係因系爭車禍受影響等語,是其於109至114學年度薪額因無法升級,致受有薪額損失82,320元,除原審准許之16,500元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65,820元,又私立學校教師離職或退休時可請領類似退休金之私校退撫儲金,同理,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致未能提升薪額,追加請求自109至114學年度之退撫儲金損失20,244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卷附明道大學110年10月27日函 記載上訴人自108年11月25日至109年1月2日請病假28日(不含例假日),自109年1月3至同年月10日請 事假6日(不含例假日);上訴人因車禍事件於108學年請事病假34天(事假6天、病假28天)、因事請假 調課45次;其教師績效考核成績,依該校「教師績效審核辦法」第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績效審核不得列乙等以上,並經會議核定:依規定調整等第為丙等等語(原審卷二第501頁),是上訴人於108學年度第一學期確有因系爭車禍之故而致請事病假超過28日,因而留支原薪無法晉級及未能領取獎金之情事,而上訴人於109學年度薪點為525點,換算每月薪資(本俸加學術研究費)為83,470元,倘其108學年 度未因系爭車禍請假而有晉薪,薪點則為550 點,依公立大專教師薪資明細表所載,每月薪資為84,845元,差額為1,375元(原審卷二第502頁),以此金額計算上訴人於109學年度因前學年度考績丙等而 未晉薪之薪資差額損失為16,500元(計算式:1,375元×12個月)。 ②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撫儲金支付;依第4條第1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1倍百分之12之費率,以下列比率 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一、教職員撥繳35%。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26%。三、私立 學校撥繳6.5%。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32.5%,學 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4項分別明定。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9至114學年應提撥之退撫儲金差額20,244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所述,上訴人因車禍受傷無法於108年學年晉升薪 額,致其109年學年之薪額仍維持525點,參酌上訴人提出之「私立學校教職員、學校及政府每月提撥儲金費用表」,私立學校每月為550薪額與525薪額提撥之退撫儲金分別為10,654元、10,324元(本院 卷㈠第247頁),兩者之差額為330元,一年之差額即 為3,960元。又提撥至專戶之退撫儲金其中35%應由 教職員之薪資撥繳,如前所述,上訴人既經准許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09學年度之薪資差額16,500元, 此一薪資差額並未扣除上訴人應自行負擔提撥之退撫儲金,為免上訴人重複請求,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退撫儲金差額自應扣除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35%,經扣除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學年度之退撫儲金差額2,574元【計算式:3,960×(1-35%)=2,574】。 ③另查,明道大學108年學年度第一學期至109年1月31 日止,並於109年1月10日結束授課,該學年度第二學期於109年3月2日開學,上訴人於第二學期已恢 復授課,有明道大學112年6月12日函及所附108至111學年度各學期起訖日期、上訴人授課之108年度 第二學期課表可稽(本院卷㈡第199、201、206頁), 是上訴人至遲自108學年度第二學期起已復職,並 依其在職之表現決定日後能否晉級,此屬將來未定之情,自無從另行要求計算自110至114學年未晉級之薪額損失差額65,820元及退撫儲金差額損失。至於上訴人援引高雄榮總醫院111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97頁)記載,其擔任大學助理教授, 須以外語接待外賓、演講、授課、產學合作、帶實習、參與研討會等工作中均需頻繁動作,故需限制部分工作內容等語,主張其往後之薪額晉升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受限等語,查高雄榮總醫院之醫師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卻能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中詳細記載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該部分記載內容當係依上訴人之陳述而為記載,又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須限制部份工作內容等語,並無具體表明限制程度為何,亦無從憑此記載認定上訴人將來之薪額晉升確實已受系爭傷害之影響,自無從逕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⑸出院後借住友人之高雄住處之租金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出院後,自108年12月3日至000年0月0 日間,因需輪椅代步,不宜返回中部,故借宿於友人之高雄住處,支出租金60,000元,並提出謝青山簽名房屋租賃證明文件為佐(原審卷一第187頁 )。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高雄榮總醫院111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受傷起需專人照顧3個月; 受傷起須使用輪椅代步3個月等語(本院卷㈠第201頁),又上訴人主張其自108年12月3日至109年2月28日每日由洪淑蓮照護12小時,每日照護費1,200元,並 提出洪淑蓮簽署之「居家照護病患收費」證明為證(置於原審外放紙袋內),且經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此項看護費用之請求,則上訴人出院後已僱用專人照護,其縱需輪椅代步,亦非不得返回中部地區就醫、復健,是不能認為上訴人所主張「需借住高雄住處」為系爭車禍之必然結果,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得准許。 ⑹未來預估費用及將來醫療(含手術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目前尚需仰賴助行器行走,且有諸多後遺症,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來2年預估醫療 費用共40,000元,及未來長短腳之醫療及手術費用200,000元,復於本院追加請求未來醫療及交通預估費 用128,830元等語,審諸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總醫院 骨科110年8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同院復健科110年4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01、193頁 )記載:上訴人受傷起應休息6個月,需門診複查1年 、宜持續門診復健治療等語,另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總醫院職業醫學科於111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至該院急診就醫轉往住院治 療,108年11月25日接受左髖臼手術治療,其後於該 院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至今……應持續回診追蹤及 復健治療等語(本院卷㈠第197頁),同院骨科於同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於「診斷」欄記載「⒈第四、五腰椎椎盤後突致椎間神經孔狹窄。⒉第一薦椎椎盤病變併發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等語,並於「處置意見」欄記載:上訴人因上述原因就診,110年2月5日核磁共 振檢查顯示上述診斷。110年5月31日肌電圖檢查顯示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需避免長時間站立或行走,並且不宜搬運重物或從事劇烈活動。若症狀持續加重惡化,保守治療失效,則需手術治療等語(本院卷㈠第26 9頁),上開2紙111年3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 訴人應持續回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語,惟並未表明上訴人應持續就醫及復健之頻率及期間長短,且高雄榮總醫院骨科111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上訴人若症狀持續加重惡化,保守治療失效,則需手術治療等語,惟觀其文義並非評估上訴人必須進行手術等語,則上訴人所主張之治療系爭傷害及進行復健所需期間是否確為2年未定,其是否確實必須再次進行手術, 及將來支出之醫療及相關費用是否達40,000元、128,830元,手術費用是否為200,000元等情,均屬未定,尚難認上訴人有預為請求將來醫療、交通費用及手術費用之必要及依據。至上訴人將來得否檢附實際支出醫療、手術及交通費用單據,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則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係博士,擔任助理教授,每月薪資8萬近9萬元,名下有投資及車輛等財產,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賣菜為業,每月毛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土地、田賦、汽車、投資等財產,為兩造各自陳明(本院卷㈠第431、43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置於原審卷二證 物存置袋)。本院衡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 害,且需持續回診及復健,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加害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狗醫療費用8,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其係為牽狗至對面公園,該犬隻因此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000元,該犬隻係 謝青山所有,謝青山已將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該犬隻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等語,並提出犬隻受傷照片、林國銘獸醫師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87頁、第171頁、本院卷㈠第239頁)。經原審、本院先後函詢傑美動物醫院,該院分別函覆稱:該犬隻確實車禍事件在108 年11月22日至109年2月20日到本院治療,藥費共8,000元整;該犬隻之病狀多處 外傷,該犬隻於108年11月22日因車禍外傷到該院治療 ,治療部位左側臀部15公分撕裂傷、麻醉清創縫合……該 犬隻108年11月22日由飼主緊急送到本院治療,飼主口 述該犬隻遭遇車禍撞擊,由該犬隻之外傷傷勢判定由車禍撞擊造成等語,有傑美動物醫院111年1月3日函、112年6月15日函及所附病歷及照片可參(原審卷二第617頁 、本院卷㈡第215至219頁)。查傑美動物醫院以其專業知 識綜合飼主之口述事實因而判斷該犬隻之傷勢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被上訴人雖抗辯該犬隻縱於系爭車禍受傷,系爭機車至多僅得碰撞其身體側邊,不至於使其位於上方之背部上傷等語,依傑美動物醫院112年6月15日函及所附照片,可知該犬隻受傷之部位在後背部偏左側,按動物於發生危險之際,其肢體當會應急而閃避,且系爭機車之車頭及車身有多處突出之處,並非呈現平面,則系爭機車與該犬隻發生碰撞時,自有可能因該犬隻閃避,及系爭機車之車體外突處與該犬隻之左上背部碰撞而致該犬隻受傷。再者,該犬隻之就醫時間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時間密接,當認該犬隻所受傷害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又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是其就謝青山所有之該犬隻因此所受傷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該犬隻受傷之醫療費用為8,000元,謝青山已將 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該犬隻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業據上訴人提出林國銘獸醫師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71頁、本院卷㈠第2 39頁),並有上開傑美動物醫院函可佐(原審卷二第617頁),是上訴人請求狗醫療費用8,000元,核屬有據。 ⒊據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之損害包括:⑴原 審判決所准許部分:①醫療費用76,444元、②回診交通費 6,650元、1,442元、③醫材、看護、住院雜項、工作薪資損失合計216,701元、④109學年度薪資差額16,500元、⑤109年3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租屋費用15,000元、⑥ 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總計682,737元;⑵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准許之狗醫療費用8,000元;⑶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①醫療費用34,694元、② 退撫儲金差額損失2,574元,總計37,268元。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另謝青山藉由上訴人為其遛狗,擴大其活動範圍,就該犬隻受傷之損害部分,上訴人乃謝青山之使用人,謝青山應承擔上訴人所負4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過失相抵規定,分別計算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及本院追加請求因系爭車禍受傷所負賠償責任各減輕為409,642元(計算式:682,737×60%=409,642.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2,361元(計算式:37,268×60%=22,36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對於該犬隻應 負之賠償責任減輕為4,800元(計算式:8,000×60%=4,80 0元)。 ⒌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1,026元、4,776元,嗣於本院主張又受領19,476元、1,5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及本院追加請求因系爭車禍受傷所發生之損害金額,自應分別扣除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經扣除後,上訴人於原審得請求之金額為303,840 元(計算式:409,642-101,026-4,776=303,840),於本 院追加請求應准許之金額為1,365元(計算式:22,361- 19,476-1,520=1,365)。至於上訴人主張應先以其所受 損害總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再乘以過失相抵之比例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在理賠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對被害人因汽機車交通事故所負擔之賠償責任,其性質並非傷害險,則在未依被上訴人應負擔之60%過失責任比例算定其應負之最終賠償金額前,上訴人主張按其所受損害總金額先行扣除其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無異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一部分用以填補上訴人自身應負擔之40%過失責任所致之損害,且減少被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自於法不合。 ⒍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元過高等語,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受有右足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兼衡上述兩造之所得、財產、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加害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元,核屬適當。被上訴人抗辯以原審判決認定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10,595元對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6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負擔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經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238元(計算式:10,595×40%=4,238),經以上訴人於原審經認定其得請求之損害金額303,840元為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99,602元(計算式:303,840-4,238=299,602)。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請求犬隻醫療費用4,800元,故此部分金額之法定遲延利 息起算日比照原審主文第1項所載。另上訴人於本院追 加請求而經本院准許部分之⑴醫療費用34,694元及⑵退撫 儲金差額2,574元(按上訴人雖主張⑵之請求為上訴聲明之範圍,但其於原審並未提出此項請求,係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為追加請求),經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 規定計算及扣除上訴人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後,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1,365元,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訴 之聲明,並無聲明併計利息,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4,402元(原審判准之299,602元+本院准許之狗醫療費用4, 800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狗醫療費用4,80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應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 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1,365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