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鍾沛臻、楊哲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鍾沛臻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哲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六一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部分,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五八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192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61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之前配偶即第三人熊必琛(原名熊家明)前於民國110年6月間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下稱第1次借款),且由聲請人擔任一般保證人,聲請人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擔保還款,熊必琛已清償48,000元,雖尚有積欠相對人部分本金及利息,然熊必琛於110年11月間借新還舊 ,即再向相對人借款300,000元(下稱第2次借款)以清償第1次借款本息餘額,仍由聲請人擔任一般保證人,聲請人並 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擔保還款。惟第2次借款於清償第1次借款本息後,相對人本應再撥款188,400元予熊必琛,然相對人於扣除第2次借款手續費45,000元、預扣利息24,000 元後,僅匯款69,000元予熊必琛,故熊必琛實際取得之金額不足300,000元。嗣熊必琛已清償相對人部分款項,如以熊 必琛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計算,倘利息為週年利率16%,則熊必琛尚積欠本金137,128元未清償,故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137,128元部分不存在。惟相對人仍持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並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基此,為免聲請人之財產經強制執行後難以 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 定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 年5月27日對第三人佑夫實業有限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 聲請人於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其應領薪資報酬債權總額三分之一,佑夫實業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587號民事事件受理,依聲請人於該事件之聲明, 係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137,128元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關於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相對人應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等情,經本院職 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准予就超過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137,128元部分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1,000,000元,有其民事 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執行卷可稽,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事件所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862,872元【計算式: 附表編號2之本票金額400,000元+(附表編號1之本票金額60 0,000元-137,128元;即聲請人主張不存在之票據債權金額)=862,872元】。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862,872元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 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 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另參酌系爭本案事件非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系爭本案事件繁雜程度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至訴訟確定預估約需時4年等情,酌定本件 之擔保金額為173,000元。 四、依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事件之聲明,其不爭執相對人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137,128元內之債權確實存在,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未超過137,128元部分之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鍾沛臻 108年4月1日 無 600,000元 2 鍾沛臻 108年4月1日 無 4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