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顏銘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代 理 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相 對 人 陳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一七七號交付機械設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重訴字第一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國文前以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書立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得為強制執行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機械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21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必為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始合於買賣契約之性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然系爭契約所載之買賣標的物自始均為聲請人所有,僅係聲請人於109年2月間因有資金周轉需求,而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相 對人已於109年2月2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上開款項,相對人為擔保其債權,遂要求聲請人簽立系爭契約,並就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設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因此,兩造間實無買賣之合意,而係於該虛偽買賣關係下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相對人自不得持系爭契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聲請人為逕為取回系爭設備之強制執行。此外,系爭契約所列買賣標的物其中編號21、36至43、51至52、54至57、59部分,業經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在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1條規定,不得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是該部分契約亦屬無效,相對人自不得以該無效之契約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取回上開機器設備。此外,聲請人於111年7月22日已將積欠相對人之款項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11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受理在案。基此,聲請人已清償債務,而系爭設備乃聲請人營運所需之重要機器設備,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形式上難認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審酌系爭本案事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審判,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約為1,733,333元(計 算式:8,000,000元×5%×52/12=1,73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800,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