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高雄、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坤鍵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高雄 相 對 人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5萬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民國111 年度司執字第8322號返還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 年度補字第2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裁 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 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行使權利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王靖非法盜賣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段000○號建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地)予 相對人,相對人並與王靖通謀虛偽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惟王靖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無權代理,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確認相對人與王靖間之信託及租屋關係均不存在及予以塗銷。又相對人已執上開租賃契約請求王靖遷讓房屋,經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8322號返還房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1年 度補字第2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至聲請人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供之擔保金額若干,經核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異議之訴終結時止,相對人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所受之租金損失,且參以系爭房地公證租約第3 條所定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是應認返 還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2萬8,000 元之損害,並參諸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即52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145萬6,000元(計算式:2萬8,000 元×52=145萬6,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 供擔保金額應以145萬6,0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