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謝月雪、戴瑞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謝月雪 再審相對人 戴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查,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 簡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裁定,同年月18日經公告,同年月2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 之訴訟代理人收受(見原審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23-233頁) ,再審聲請人於111年2月21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誤將「初審裁判」作為「第二審裁判」,記載不得抗告而確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82條但書別有不許抗告 之規定限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36-1條、第466 條顯有錯誤。 ㈡、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條之109年03月25日立法理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時,不論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均應由該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為初審裁判,爰修正本點規定,以杜爭議。」,本件應係經初審裁判後之上訴第二審,並非經上訴第二審裁判後之上訴第三審,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436-2條、第442條等條文,均無經初審裁判後上訴第二審不許抗告之規定。準此,本件係經簡易訴訟「初審判決」後上訴第二審事件,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82條但 書別有不許抗告規定之限制,再審聲請人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本文規定而抗告,原確定裁定法院不許抗告,顯然 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82條法律規定,顯有錯誤。 ㈢、再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條規定,本件 僅經簡易訴訟「初審判決」而已,並無不許上訴規定,自應准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條規定上訴,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1條規定上訴,並無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數額之限制。則確定裁 定法院就簡易訴訟之「初審判決」而上訴二審事件,於欠缺法律規定之情形下,增加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1,500,000元數額之上訴限制,因而裁定駁回上訴,自屬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為違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顯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1條法律規定,顯有錯誤。 ㈣、本件審理結果,如有前述顯然不合法律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因民事訴訟法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似均無明文規定上訴管轄法院,再審聲請人認為本件既經地方法院合議庭為初審裁判法院,其第二審管轄法院以高雄分院民事庭審理為適當。 ㈤、綜上,確定裁定因有前述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但書不許抗 告及上訴第二審誤為上訴第三審而管轄錯誤,致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顯有錯誤,侵害再審聲請人上訴之審級利益及 上訴之權利,應准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9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 。並聲明:㈠確定裁定廢棄。㈡本件應送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民事庭審理。 三、本院論斷: ㈠、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條定有明文 ,本條後段已明文規定,如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次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條之109年03月25日立法理由,亦已明文說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時,不論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均應由該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為初審裁判,爰修正本點規定,以杜爭議。」等語。再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向刑事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係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故對其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亦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故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立法意旨之說明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論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為多少,均應由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又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應由民事庭合議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則對於民事庭合議庭之第二審簡易判決,如有不服,提起上訴,自亦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上訴之程序規定,不得割裂,係屬當然之理。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 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 月8 日起,增至1,500,000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0,000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第2 項準用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再審相對人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 第41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簡易案件之第二審訴訟繫屬審理中,就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經刑事庭之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法條 規定及立法意旨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故本院乃分案由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嗣經本院民事庭系爭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110年11 月25日為判決(下稱原判決),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民事庭合議庭就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起之上訴,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上訴之程序規定為審理,故本院民事庭因再審聲請人僅就700,000 元提起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1,500,000 元數額,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合於法律之規定,並無再審聲請人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之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