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轉讓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畇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李畇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轉讓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㈠未具體列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可供送達之地址;㈡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未具體敘明係基於何原因事實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