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鄭淑婚、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坤鍵、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鄭淑婚 被 告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被 告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一公司)執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騰空並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星一公 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52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0,600元(即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 )。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星一公司與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第三項請求被告新光銀行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第四項請求被告星一公司應於原告給付4,998,000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核原告上開三項請求,訴之目的均係為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6,82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茲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價額應與第二、三、四項所核定之價額合併計算,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77,427元(計算式:390,600元+2,086,827元=2,477,427元)。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訴訟 標的金額為2,400,0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 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77,4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價額(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建物課稅現值)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 444.17㎡×9,300元/㎡×1/3=1,376,927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 103㎡×9,300元/㎡×1/3=319,3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號 全部 390,600元 合計2,086,8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