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號原 告 郭婉婷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松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本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對原告均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40,000 元(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裁定之債權本金為5,340,000 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40,000 元;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5,340,000 元(即原告請求返還本票之面額)。經核原告上開三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8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郭婉婷 │110年10月6日 │5,340,000元 │無 │549499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