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誠弘科技有限公司、余佳儫、劉萬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 告 誠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佳儫 被 告 劉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2,300元(即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00,000元,並 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 其中前段請求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且其 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2,300元(計算式:332,300元+100,000元=432,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