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久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劉柏琪、劉金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久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琪 訴訟代理人 洪土倫律師 被 告 劉金定 劉金男 張藍玉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被告3人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 ,並不得在上開土地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防阻原告施工之行為,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