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蘇綉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蘇綉雯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霓律師 張名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孟蓉律師 被 告 沈耿豪 沈宗賢 謝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廣角有限公司(下稱廣角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3日、106年3月16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 中小企銀)分別申貸新臺幣(下同)700萬元、400萬,並由廣角公司斯時負責人即被告沈耿豪邀同被告沈宗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廣角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蘇綉雯,中小企銀乃於107年7月5日以(107)三民字第00142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要求廣角公司變更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謝佳恩為廣角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3人為使原告 、廣角公司均無須背負沈耿豪擔任廣角公司負責人期間積欠之上開債務,遂於107年7月11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原告,承諾沈耿豪會將系爭函文所示之債務(下稱原債務)清償完畢,並由沈宗賢、謝佳恩擔任沈耿豪清償原債務義務之連帶保證人。基此,沈耿豪與廣角公司、原告間已成立履行承擔契約,廣角公司於沈耿豪擔任負責人期間向中小企銀之貸款餘額,應由沈耿豪負責清償完畢。嗣廣角公司於000年00月間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另向中小企銀增貸40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時,其中180萬2,170元遭中小企銀扣 抵清償原債務彼時餘額,致中小企銀於同年月27日僅匯款219萬7,830元予廣角公司。其後,中小企銀更對廣角公司與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清償第2筆借 款之訴訟,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原告與廣角公司敗訴確定。從而,被告3人未依約清償原債務,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沈耿豪賠償因其債務不履行所生之180萬2,170元暨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害。另沈耿豪無法律上原因即享有免於清償原債務餘額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承擔相當於原債務餘額及嗣後遭受中小企銀追償之損害,則原告自得向沈耿豪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原債務之利益,即相當於原債務餘額180萬2,170元之利益暨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害。而沈宗賢、謝佳恩為沈耿豪清償原債務義務之連帶保證人,其2人自應一同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故依債務不履行 、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2,170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2%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3人則以:系爭承諾書係開立予廣角公司,若雙方真有 爭議,應由廣角公司向被告3人為主張,本件原告是否有當 事人之適格,恐有疑義。又廣角公司於108年12月27日遭中 小企銀扣抵180萬2,170元後,沈耿豪自109年1月開始即以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辰鎧公司)名義按月匯款給廣角公司以清償前述債務,依原債務貸款條件,按月本應清償約7萬元,但因疫情期間,廣角公司經營狀態不太穩定, 時而欠缺貨款,所以會要求沈耿豪提前還款,金額亦隨廣角公司的貨款金額變動,沈耿豪總計已償還如附表所示之180 萬9,251元,是系爭承諾書之借款業已全數清償完畢,本件 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廣角公司於103年4月3日、106年3月16日向中小企銀分別申貸 700萬元(截至107年7月5日餘額為104萬9,983元)及400萬 元(截至107年7月5日餘額為299萬9,995元),並由廣角公 司斯時負責人沈耿豪邀同沈宗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廣角公司於107年1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中小企銀發函告知廣角公司應變更連帶保證人,沈耿豪因此於107年7月11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予原告,約定「台灣中小企銀三民分行107年7月5日(函)文號:107三民字第00142號所述內文借款 申貸與現負責人蘇綉雯並無任何關係,無需承擔償還責任。將由原負責人沈耿豪償還完畢」等語,並由沈宗賢、謝佳恩擔任沈耿豪清償原債務義務之連帶保證人。 ㈢廣角公司於000年00月間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另向中小企銀增 貸400萬元(即第2筆借款)時,其中180萬2,170元遭中小企銀扣抵清償原債務彼時餘額,致中小企銀於同年月27日僅匯款219萬7,830元予廣角公司。 ㈣中小企銀前以廣角公司、原告及謝敏玲為被告,向高雄地院提起請求清償第2筆借款之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審理後,認廣角公司為該債務之主債務人,原告、 謝敏玲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判命廣角公司、原告與謝敏玲應連帶給付中小企銀262萬8,994元本息及違約金,該判決已經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對之有管理或處分權者,其原告適格即無欠缺;只須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義務,該被告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 判決可參)。查系爭承諾書已載明「系爭函文所述借款申貸與現負責人蘇綉雯並無任何關係,無需承擔償還責任。將由原負責人沈耿豪償還完畢」等語,則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債 務餘額180萬2,17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揆諸前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沈耿豪就系爭承諾書所示債務,是否業已清償完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廣角公司於000年00月間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另向中小企銀借貸第2筆借款時,其 中180萬2,170元遭中小企銀扣抵清償原債務彼時餘額,致中小企銀於同年月27日僅匯款219萬7,830元予廣角公司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而僅抗辯該餘額業經沈耿豪清償完畢 ,則該債務餘額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自應由被告3人舉證證 明之。 ⒉經查: ⑴沈宗賢為辰鎧公司登記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審訴字卷第107頁),而辰鎧公司有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廣角公司如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提出京城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明細查詢報表、廣角公司中小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175至180頁、第235至243頁),總金額為180萬9,251元,可堪認定。⑵證人即廣角公司店長謝敏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是於107年1月17日擔任廣角公司負責人,廣角公司之前的負責人是沈耿豪;其有看過系爭承諾書,當時因為廣角公司要貸款,沈耿豪前債尚有180多萬元,此部分與原告無關,所以 該承諾書是用來釐清此情,當時原告知道沈耿豪擔任負責人期間廣角公司還有未償的餘款,所以才要求被告3人簽立該 承諾書代表與原告無關;原告向中小企銀貸款400萬元,是 沿用廣角公司沈耿豪之前的條件與信用,所以銀行才讓廣角公司貸款400萬元,但沈耿豪原債務有180多萬元未償,所以中小企銀將該180多萬元直接清償,給原告的款項是219萬7,83元;沈耿豪本均有按月繳納7萬元給中小企銀,後來因為 疫情關係,原告無法繳納員工薪資及廠租,就與沈耿豪商量,將要繳費的部分,請沈耿豪先匯入廣角公司帳戶,解決員工薪水及廠租,所以後期沈耿豪還款的部分就不是固定7萬 多元了,沈耿豪借給原告的部分等於是還給廣角公司,沈耿豪都是用辰鎧公司名義匯入這些款項,據我所知,沈耿豪應清償的款項都已經清償完畢了,因為我在廣角公司是負責跑銀行,公司的會計是外包,每兩天會計會與我核對後才做內帳,所以我會知道這些事情;辰鎧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沈宗賢,沈耿豪與沈宗賢是兄弟,且沈宗賢就該筆借款也要負連帶責任,因此,會計從頭到尾就是以辰鎧公司的帳戶來做清償;廣角公司的營運是謝佳恩負責的,他們會告知原告該月的資金不夠,原告就會請沈耿豪先借我們一些款項,這部分都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 ⑶再觀被告提出之原告與證人謝敏玲間於110年4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曾向證人謝敏玲提及「台企的部分你可以用沈耿豪應繳的錢回流到你這。利用這筆錢去繳納玉山和陽信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證人謝敏玲則證稱 :「寶龍」就是原告,這是我與原告的對話,是原告跟我說銀行每個月要繳納款項的部分,因為疫情關係,我們要去跟銀行辦理延長半年期間、只要繳利息就好,因為員工薪資及房租的部分沒有錢繳納,所以原告提到「台企的部分可以用沈耿豪應繳的錢回流到你這」等語,就是希望我拿這些款項去繳玉山及陽信銀行的借款,因為玉山及陽信銀行的款項比較少;「回流到你這」的意思就是先回到毛伊公司(即廣角公司),毛伊公司是用陽信銀行的帳戶,意即先把錢匯到陽信銀行再去繳玉山及陽信銀行的款項,並處理員工薪水及廠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本院考量證人謝敏玲為廣角 公司店長,對於原債務、第2筆借款借貸及清償過程知悉甚 詳,且其雖係謝佳恩之胞妹,但其所述證詞與卷附京城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明細查詢報表、廣角公司中小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尚屬相符,與本件亦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之可能,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⒊是綜觀證人謝敏玲證詞、京城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明細查詢報表、廣角公司中小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相互以察,可見辰鎧公司自109年1月3日起至同年00月間均有按月給付廣角公司6、7 萬元,嗣於110年1月5日匯款46萬6,662元、110年5月14日匯款13萬3,332元,應係000年0月間、同年0月間有應廣角公司之要求而提前清償債務以供廣角公司週轉使用,其餘各月匯款金額則大致均為6、7萬元,總計匯款金額已達180萬9,251元,已高於000年00月間廣角公司另向中小企銀增貸第2筆借款時之原債務餘額180萬2,170元,則被告3人辯稱前述債務 已清償完畢,應可信為真實。 ⒋原告雖主張:原告並未收受辰鎧公司所匯款項,而被告提出之京城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明細查詢報表,其上所載匯款帳號、金額與日期均非固定,且係由企業戶即辰鎧公司所匯,並非被告3人,已與一般還款實務有違,況由原告提出之廣角 公司110年1至3月付款明細表,可見廣角公司與辰鎧公司確 實有業務往來,而該兩公司間之金錢往來,依照一般商業會計準則,若辰鎧公司僅係單純替非公司債務之被告給付款項,則在公司記帳上,將會導致支出與公司債務無關,可能有違反資本三原則、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虞,因此,被告3人前開所辯為不可採云云,並提出廣角公司110年1至3月付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然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辯稱:廣角公司有向辰鎧公司進貨,故 須支付貨款予辰鎧公司,但辰鎧公司從未向廣角公司進貨,無須付款予廣角公司,故如附表所示匯款均係用於清償廣角公司原債務餘額等語,並提出109年8月至000年00月間付款 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29至157頁)。經查,依兩造各自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可見廣角公司確有向辰鎧公司進貨而須給付貨款予辰鎧公司,但未見辰鎧公司有何須付款予廣角公司之事由存在,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合理說明廣角公司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緣由,則被告3人辯 稱如附表所示款項均係用以清償廣角公司原債務餘額,益徵可信。至於沈耿豪雖係以辰鎧公司帳戶將款項匯入廣角公司如附表所示帳戶,而非原告個人帳戶,但廣角公司原債務餘額本即係以中小企銀帳戶扣款,有廣角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80頁),可見沈耿豪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證人謝敏玲依廣角公司需求而於各公司帳戶間挪用,應未違反被告3人簽立系 爭承諾書時之意旨,原告因此主張沈耿豪尚未依約清償債務,亦非可採。另辰鎧公司以其資金清償沈耿豪所負債務,是否違反公司法或資本三原則等,則非本件所應審究。 ⒌原告再主張:原債務除餘額180萬2,170元外,沈耿豪尚須承擔相當於原債務所衍生之利息與違約金,且償還之金額依民法第323條應先抵充利息後方能充本金,故不得僅憑匯款總 額於110年6月2日達180萬9,251元即逕認沈耿豪已完整履行 債務,否則無異於使原告實際上仍需償還原債務,此顯與系爭承諾書之意旨有違云云。然查,沈耿豪於108年9月至同年00月間,亦係使用辰鎧公司帳戶按月匯款7萬5,000元入廣角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以供還款,斯時中小企銀按月扣款金額依序為7萬3,590元、7萬3,367元、7萬3,144元、7萬2,920元(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見中小企銀扣款之本息金額已隨原 債務本金遞減而按月減少,苟廣角公司未於000年00月間另 向中小企銀增貸第2筆借款,中小企銀當不致先將其中180萬2,170元扣抵清償原債務彼時餘額,則依系爭承諾書約定, 沈耿豪僅須按月將應清償之本息匯入廣角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即無疑義。惟因廣角公司於000年00月間以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另向中小企銀增貸第2筆借款,方使沈耿豪每月應還款 本息不明確,蓋中小企銀自109年1月起按月扣款之本息金額已包含廣角公司再為增貸之第2筆借款,即其中亦包含原告 應負清償責任之219萬7,830元本息,此觀中小企銀自109年1月起之每月扣款金額為7萬3,702元,再隨第2筆借款本金遞 減而逐月減少即明。申言之,原債務應償還本息自109年1月起應低於108年12月應還款金額7萬2,920元,然因廣角公司 於108年12月增貸第2筆借款後,中小企銀帳戶自109年1月起每月扣款本息已包含原告應負清償責任之219萬7,830元本息,故自109年1月起之每月扣款金額已高於沈耿豪於108年12 月應還款金額,此還款條件已非原債務清償條件,則原告上開主張,無異使沈耿豪須負擔廣角公司第2筆借款本息,使 沈耿豪還款條件更不利於原債務清償條件,自不符合系爭承諾書本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㈢綜上,依被告所舉證據,應可認定廣角公司原債務所餘款項業經沈耿豪以如附表所示匯款清償完畢,則依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 付180萬2,170元及利息、違約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80萬2,170元及利息、違約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民 國) 金 額 (新臺幣) 廣角有限公司 收款銀行名稱 收款人帳號 1 109年1月3日 60,69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 00000000000 2 109年2月4日 72,473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 00000000000 3 109年3月4日 71,437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 00000000000 4 109年3月4日 19,048元 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 000000000000 5 109年4月1日 72,02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 00000000000 6 109年5月4日 71,803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 00000000000 7 109年6月4日 71,579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 00000000000 8 109年7月3日 71,35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 00000000000 9 109年8月4日 71,133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 00000000000 10 109年9月4日 70,909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 00000000000 11 109年10月5日 70,68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 00000000000 12 109年11月5日 70,463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 00000000000 13 109年12月4日 70,239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 00000000000 14 110年1月5日 466,662元 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 000000000000 15 110年1月22日 70,01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 00000000000 16 110年3月29日 66,66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 00000000000 17 110年4月1日 66,66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 00000000000 18 110年5月4日 66,666元 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 000000000000 19 110年5月14日 133,332元 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 000000000000 20 110年6月2日 75,395元 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 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