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薇果行銷有限公司、張瓊文、黃珮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薇果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文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黃珮締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39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所簽訂BELLA甜品專賣連鎖加盟契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如後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25、152頁),經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均涉及原告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之爭議,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加入BELLA甜品專賣之連鎖加盟體系,在高雄市○○區○○街00號 經營加盟店(下稱中都店)。又被告加盟方式係「標準型店(攤販式)」,而非店面式,意即被告擺攤時,需將其營業用之攤販車移至該處營業。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110 年10月1日在社群平台IG宣布滿200元送1碗珍珠豆花等宣傳 活動,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1款約定。又於110年10月23日、24日、同年11月6日、7日擅自變更營業地址至高雄市○○區 ○○路00號,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第3、4款約定。被告於110 年11月6日使用非原告提供之芋泥及塑膠袋,亦違反系爭合 約第7條第1款約定。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就上開違約行為,應各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共計90萬元。另被告於112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原告之加盟業者傳送「各位貝拉甜品分店的加盟主大家好,我是曾在2021年與貝拉總部加盟的高雄中都店分店,被總部以加盟合約惡意敲詐違約金90萬,強迫被勒令停業,請大家一定要知道並清楚了解自己加盟的總部真正對各位老闆的意圖是什麼……我只能說 打從我一開店,他們就已經有計劃要讓我倒閉,並向我收取違約金……對方目前還在拿不當的證據告訴法官,硬凹是我們 的錯!希望大家能夠清楚自己的總部是什麼樣的人性」之不 實訊息,侵害原告之商譽,應賠償原告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第10條第1 款、第14條第3、4款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9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萬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有未經同意即擅自進行宣傳活動之事實,被告曾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或電話方式,與原告討論行銷事宜,原告卻未接聽電話或未回應。又中都店營業地址向來均設在高雄市○○區○○街00號,從未遷移至其他地點,被告僅係於11 0年10月23日、24日、同年11月6日、7日另外派遣員工至高 雄市○○區○○路00號擺設攤位,被告經營之中都店仍有營業, 自始未曾更改營業地址。另被告至原告總店進行教育訓練時,授課人員確有提及可自行採購塑膠袋,被告實際上亦從未自行購買其他芋泥產品。 ㈡「貝拉甜品專賣店」係於110年6月方由「忻羽甜品坊」變更為「貝拉甜品專賣店」,兩造110年4月簽立系爭合約時,並無貝拉甜品專賣店存在,原告卻以「BELLA甜品專賣」連鎖 加盟為名與被告簽約,系爭合約顯係以不能給付之標的為契約內容,該契約應屬無效。再系爭合約屬定型化契約,被告以攤販式之經營賺取營業利益,在對加盟總店之營業秘密、商譽等無重大侵害下,應無限制或禁止被告行銷之必要。系爭合約第10條第1款約定「乙方之個別行銷,需事先提供相 關書面資料並取得甲方同意後方可施行」,已限制被告之權利行使,致被告依契約內容難以獲得、甚至無法達成經濟上之目的與效果,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該款之違約金約定亦加重被告責任,而顯失公平,該款約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第14條第3、4款約定,已限制被告對於系爭合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妨礙被告依系爭合約內容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與效果,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違約金約定更使被告承 擔過重責任,顯失公平,該等條款約定亦屬無效。 ㈢退步言之,縱被告確有違約之行為,原告本得依系爭合約請求損害賠償,客觀上未受有其他之損害,應將懲罰性違約金酌減至0元。另被告傳送予原告加盟業者之內容,僅係告知 其他分店有關兩造訴訟糾紛之事實,讓其他分店瞭解原告對被告提出不當之訴訟請求及鉅額賠償金,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商譽權所受損害之金額,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以「標準型店(攤販式)」加入BELLA甜品專賣之連鎖加盟體系,在高雄市○○ 區○○街00號經營加盟店。 ㈡被告於110年10月1日在社群平台IG發布滿200元送1碗珍珠豆花、滿500元送2碗任選之宣傳活動。 ㈢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24日、同年11月6日、7日至高雄市○○ 區○○路00號擺攤營業。 ㈣被告於110年11月6日營業時,使用非原告提供之塑膠袋。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合約有無違反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 ㈡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第14條第3、4款約定有 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㈢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若干?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有無違反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 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貝拉甜品專賣店」係於000年0月間,由「忻羽甜品坊」變更為「貝拉甜品專賣店」,於兩造110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尚不存在乙節,固據被告提出公司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然訴外人蔡昀軒於108年12月10日即申請「BELLA甜品專賣及圖」之商標,商標權利期間為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9年7月15日止,蔡昀軒並於109年7月20日將上開商標授權原告使用,授權期間自109年7月20日至114年7月20日,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商標註冊證、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3頁),是系爭合 約所訂標的即「BELLA甜品專賣」之加盟,並無何以不能之 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4月以「BELLA 甜品專賣」連鎖加盟為名與被告簽約,系爭合約係以不能給付之標的為契約內容而無效等語,顯非可採。 ㈡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第14條第3、4款約定有 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⒈按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約定,因涉及本連鎖加盟體系之經營方式及營業機密,且確保乙方(即被告)之服務與仙草品質,乙方僅能採購甲方(即原告)或甲方指定之經營商所提供各加盟店必須之產品,芋圓、芋泥、仙草汁、仙草粉、豆花粉、珍珠、包裝材料及其他一切印有甲方授權商標之相關物品,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對外採購。如甲方發現乙方違反本條規定,甲方得立即終止本約,除得請求乙方支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外,並得就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系爭合約第10條第1款約定,乙方之個別行銷,需事先提供相關書 面資料並取得甲方同意後方可施行,若乙方擅自行使宣傳活動,甲方得請求乙方支付3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得就實際損害請求乙方賠償;系爭合約第14條第3、4款約定,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本約授權之經營地址,乙方違反前項規定時,甲方除得終止本約,尚得請求乙方支付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就實際損害請求賠償。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第14條第3款約定內容,雖有就被告採購原料及包裝材料、個別行銷、變更經營地址為限制,並於被告違約時,定有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加重被告之責任,惟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仍需以上開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該部分約定始為無效。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約定被告僅能採購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經營商所提供產品,係為確保被告之服務與仙草品質,為該條款所明定;系爭合約第10條第1款約定被告需經原告同意,方可為個別行銷之 宣傳活動,當係為求各加盟店間商品價格、優惠活動之一致性,此由系爭合約第10條第1款係緊接於該合約第9條第4款 所訂「甲方統籌辦理BELLA甜品專賣之全國性及區域性宣傳 活動」之約定即知;再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各加盟店間直線距離3公里不得開店,及第16條第1款約定,原告於授權經營範圍內再授權他人加入加盟體系時,被告得終止系爭合約之約定觀之,亦可知該合約第14條第3款限制被告變更 合約授權之經營地址,乃為確保各加盟店營業範圍不相衝突、競爭,得就BELLA甜品專賣享有特定商域範圍。是上開條 款之目的係在控管被告服務及商品品質,保障各加盟店之營業範圍,及使各加盟店之商品價格、活動趨於一致,目的並無不當。再上開條款係約定被告得於取得原告同意後,自行對外採購、個別行銷、變更經營地址,而非一概禁止被告為此等行為,被告本得事先取得原告同意,以避免違約,此亦非被告能力所不能為,或被告所不能控制之風險。且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若原告於授權經營範圍內再授權他人加盟、無故不供應食材或包裝材料、無故不提供宣傳品時,被告得終止系爭合約,足知原告依系爭合約亦負有提供食材、包裝材料、宣傳品及不得於授權經營範圍內再授權他人加盟之義務,非僅限制被告權利,而不負擔任何義務,難謂系爭合約有權利義務顯著不平衡之處。綜合上情,應認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第14條第3款約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辯稱上開約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尚非可採。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以系爭合約限制被告權利後,再藉由消極不回應被告提出之請求,直接導致被告無法進行個別行銷行為,及間接致使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條款,有「其他顯不利於締約當事人之情形」,已然顯失公平等語。惟遍閱全卷均未見被告有徵求原告同意其在社群平台IG發布宣傳活動、自行購置芋泥及塑膠袋,或於110年10月23日、24日、同年11月6日、7日至中都店外擺攤之行為,即難認原告有透過消極不回 應被告請求之方式,導致被告違約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㈢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 ⒈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約定部分: ⑴被告有於110年11月6日使用非原告提供之塑膠袋,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其至原告總店進行教育訓練時,授課人員確有提及可自行採購塑膠袋,其係經原告同意而自行採購等語,並提出手寫筆記、其他加盟店照片為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卷第93-103、107、111、117、123頁,本院卷第37-39、161-163頁)。惟上開手寫筆記,為被告自行書寫之紀錄,尚無法佐證原告總部授課人員確有同意被告自行購買塑膠袋。再依被告所提其他加盟店照片,雖可見其他加盟店有使用非原告提供之塑膠袋,然原告有無同意其他加盟店使用自己購買之塑膠袋,或其他加盟店所為是否違約,本與兩造間契約關係無涉,當無從以此推認原告必有同意被告使用自行購買之塑膠袋。另依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曾傳送110年8月11日、總額2萬6,450元之叫貨明細,及110年8月13日、總額2,000元之塑膠袋金額明 細予被告,且於原告傳送塑膠袋金額明細後,被告隨即轉帳2萬8,450元予原告(見南投地院卷第161-163頁),轉帳金 額即為110年8月11日叫貨金額2萬6,450元、110年8月13日塑膠袋金額2,000元之加總,未見被告質疑其毋庸向原告訂購 塑膠袋之語句,且倘若原告確有於總店進行教育訓練同意被告自己採購塑膠袋,原告何須無端寄送塑膠袋予被告,被告又豈會支付塑膠袋價款,應認原告並未同意被告自行購買塑膠袋。被告仍空言辯稱原告曾告知第一次必須向原告訂購塑膠袋,後續即可自行購買,其迫於無奈方給付上開款項,其業經原告同意自行購買塑膠袋等語,要非可採。 ⑵依原告110年11月6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現場稽核之影片 ,稽核人員向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王志增表示「總店交代你們9月12日有訂購,到現在已經超過期限,所以你們今天使用 的不是總店提供的芋泥」,王志增回覆「所以芋泥的部分是有規定一定要跟總部訂購?」、「他是有說我們可以自己叫啦」等語(見本院卷第58、81頁),可見王志增並未否認當日使用之芋泥非原告所提供,僅爭執原告有同意其自行訂購芋泥;且110年11月6日加盟店評分表之檢查內容欄載有「本日使用芋泥非總部提供之芋泥」等語,並經王志增簽名確認(見南投地院卷第39頁);再觀諸兩造110年11月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稱「所以我們才換成可以保存一個月的芋泥,不知道有違反你們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亦自陳有更換芋泥,足知被告確有使用非原告所提供芋泥之情形。另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芋泥的部分,我當初也有跟你們提到說過期的問題,我們再找期限更長的芋泥,以為可以自己叫,你們也不理人呀」等語(見南投地院卷第157頁),亦可見被告雖曾向原告反應芋泥期限 問題,然被告於原告回應、同意被告自行採買前,即訂購非原告所提供之芋泥,被告復自陳其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自己進貨芋泥(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對外採購芋泥之行為無訛。被告雖辯稱王志增於加盟店評分表簽名時,檢查內容欄並未填寫文字,惟加盟店評分表之檢查內容欄所載「本日使用芋泥非總部提供之芋泥」等文字,確係在110年11月6日當場填寫,有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45頁),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非可取。是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即自行購買塑膠袋及芋泥供營業使用,已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約定。 ⒉第10條第1款約定部分: 被告有於110年10月1日在社群平台IG發布滿200元送1碗珍珠豆花、滿500元送2碗任選之宣傳活動,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未經同意即進行宣傳,其已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或電話方式,與原告討論行銷事宜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依該照片僅可見原告提供外送平台專用尺寸照片、行銷圖檔予被告,被告復自陳行銷圖檔照片為外送平台照片,與被告上開宣傳活動貼文無涉(見本院卷第80頁),顯見兩造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內容,均係針對外送平台銷售為討論,與被告得否在社群平台IG為宣傳活動無關。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其已事先提供書面資料並取得原告同意後,方張貼上開宣傳貼文之證據,堪認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即進行個別行銷之行為甚明,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1款約定之情事。 ⒊系爭合約第14條第3、4款約定部分: 系爭合約授權被告經營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號,被告 係以攤販、餐車營業,無其他店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1-82頁),又被告有於110年10月23日、24日、同年11月6日、7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擺攤營業,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既被告僅以餐車營業,而無其他店面,則於被告110年10月23日、24日、同年11月6日、7日將餐車移 至高雄市○○區○○路00號營業時,顯無法同時在高雄市○○區○○ 街00號營業,被告又未能提出其有經原告同意至高雄市○○區 ○○路00號擺攤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於110年10月23日、24日 、同年11月6日、7日擅自變更營業地址之行為,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第3款約定甚明。被告抗辯其僅另外派遣員工至高 雄市○○區○○路00號擺設攤位,中都店仍有營業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而非可採。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若干?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6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第14條第3款約定之行為,已如前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第14條第4款約定,原告就各違約行為,得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惟本院審酌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即自行購買塑膠袋及芋泥供營業使用之行為,已直接影響原告對加盟體系之食品品質、安全管控,對商品品質、品牌形象所造成之損傷非微;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110年10月1日在社群平台IG發布行銷貼文,於110年10月23日、24日、同年11月6日、7日變 更營業地址,慮及被告上開行銷貼文僅在以五倍券消費之情況使用,推廣程度有限,且被告變更營業地址之時間非長,對原告加盟體系所造成之影響程度亦屬有限。暨考量原告因本件耗費之時間、精力、費用、社會經濟狀況、被告違約期間、情節、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及平衡兩造利益等情,認原告就上開違約行為各請求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就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部分應酌減為20萬元,違反該合約第10條第1款、第14條第3款部分應酌減為各5萬元為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計算式:20萬元+5萬元+5萬元=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 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商譽受損,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原告之加盟業者傳送 「各位貝拉甜品分店的加盟主大家好,我是曾在2021年與貝拉總部加盟的高雄中都店分店,被總部以加盟合約惡意敲詐違約金90萬,強迫被勒令停業,請大家一定要知道並清楚了解自己加盟的總部真正對各位老闆的意圖是什麼……我只能說 打從我一開店,他們就已經有計劃要讓我倒閉,並向我收取違約金……對方目前還在拿不當的證據告訴法官,硬凹是我們 的錯!希望大家能夠清楚自己的總部是什麼樣的人性」等語 ,固據提出對話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5頁)。 惟原告為法人,縱其商譽受損,仍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顯屬無據。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權受侵害之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然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均係關於「商標」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與本件個案事實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⒊原告另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命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50萬元。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本條之適用前提乃「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甚明。而原告僅提出其委由律師撰寫予各加盟業者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97-199頁),並未證明其確因被告所傳送前開訊息受有財 產上損害,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體陳明其受有何種財產上之損害,本院自無從酌定其損害數額,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亦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第14條第3、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見南投地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被告雖請求原告提出其他分店之加盟契約書、自行對外採購同意書等,以證明原告有同意分店使用非原告提供之塑膠袋,惟原告與其他加盟店之約定如何,與兩造間契約關係無必然關聯,此部分證據,自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