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契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彭薇寧即晨恩化妝品、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彭薇寧即晨恩化妝品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惠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徐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徐惠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同年月20日與 被告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代公司)締結「2021年雅詩蘭黛小樣6件套(下稱6件套)採購訂單:3024套」、「2021年雅詩蘭黛小樣5件套(下稱5件套)採購訂單:5000套」(下 合稱系爭訂單),約定分別於110年10月22日、同年月26日交貨,並由原告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2,854,360元之部分買 賣價金,然遲至110年10月26日,被告宇代公司卻僅交付5件套660組、6件套237組,經原告之採購主管劉仲凱向被告宇 代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惠民詢問,其竟稱由於被告宇代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被告徐惠卿已經講好,其不能介入等語。隨後,原告之法律顧問致電徐惠卿,其除保證遲付之商品可於110年11月26日到貨外,亦承諾會負擔延遲交貨之5%賠償金 額285,436元,應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宇代公司履行其 給付義務,然宇代公司屆期仍未交付遲付之商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宇代公司回復原狀,返還其先前預收扣除已出貨商品價值之部分價金2,227,300元。另徐惠卿口頭承諾會負擔遲延交貨 之賠償金額5%即285,436元,應認宇代公司與原告間已成立 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之口頭約定,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宇代公司給付285,436元之遲延損害 賠償。又徐惠卿顯然是惡意使原告給付大量價金後不出貨,使原告受有價金損害及遲延損害,應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利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宇代公司為被告徐惠卿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黃惠民為宇代公司之負責人,其將宇代公司之印章及帳戶皆提供給徐惠卿,應得認定其係利用徐惠卿等行為來達到不法獲利之目的,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黃惠民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是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宇代公司、徐惠卿、黃惠民連帶給付其所受損害2,512,736元。因 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2,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每年5%之利息予原 告;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宇代公司、黃惠民辯以:宇代公司股東與徐惠卿間,存在因投資而衍生之債務問題,該股東為協助徐惠卿清償債務,遂經宇代公司同意由徐惠卿為宇代公司延攬業務,因而交付宇代公司銀行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由其保管帳戶內款項,作為買賣化粧品之專款專用,非供其與他人訂立契約。因此,徐惠卿以宇代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之系爭訂單,係無權代理,宇代公司拒絕承認,自難認宇代公司為系爭訂單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原告據此主張宇代公司給付遲延,解除系爭訂單買賣契約,並請求宇代公司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自屬無據。又系爭訂單並無遲延違約金或遲延損害賠償之約定,徐惠卿口頭對於原告之承諾,係其本人主動提出,並未取得宇代公司之授權或同意,難認此約定存在於原告與宇代公司之間,原告復未就其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提出任何實質舉證,故原告依民法第231條所為主張實無理由。再 者,宇代公司與徐惠卿間係拆帳化妝品業務之合作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宇代公司與徐惠卿連帶負賠償責任,應無理由。且系爭訂單買賣係徐惠卿之個人行為,非由黃惠民出面與原告接洽或商談,黃惠民並不知情,徐惠卿無法如期交貨,實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黃惠民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難認有何原告所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黃惠民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徐惠卿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宇代公司、黃惠民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56頁) ㈠徐惠卿以宇代公司名義,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同年月20日 與原告締結「2021年雅詩蘭黛小樣6件套(即6件套)採購訂單:3024套」、「2021年雅詩蘭黛小樣5件套(即5件套)採購訂單:5000套」(即系爭訂單),約定分別於110年10月22日、 同年月26日交貨。 ㈡原告於110年10月15至20日間陸續匯款合計2,854,36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宇代公司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 ㈢原告已收受5件套660組、6件套237組,合計價額627,060元。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㈠宇代公司應否負擔系爭訂單之契約責任?如是,宇代公司有無給付遲延情事?系爭訂單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宇代公司返還買賣價金2 ,227,3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宇代公司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285,436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惠卿、宇代公司連帶賠償原告2,512,736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徐惠卿、 黃惠民連帶賠償原告2,512,736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宇代公司應否負擔系爭訂單之契約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宇代公司返還買賣價金2,227,3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79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代 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70年台上第3515號裁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徐 惠卿代理宇代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訂單買賣契約,應為有權代理,縱不構成有權代理,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同年月20日與宇代公司締結「2021年雅詩蘭黛小 樣6件套採購訂單:3024套」、「2021年雅詩蘭黛小樣5件套採購訂單:5000套」(即系爭訂單),約定分別於110年10月22日、同年月26日交貨等語(審訴卷第11頁),嗣宇代公司提 出準備程序書狀(一),於不爭執事項(二)載明:原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同年月20日,由被告徐惠卿代理被告 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代公司)締結「2021年雅詩蘭黛小樣6件套(下稱6件套)採購訂單:3024套」、「2021年雅詩蘭黛小樣5件套(下稱5件套)採購訂單:5000套」(下合稱 系爭訂單),約定分別於110年10月22日、同年月26日交貨等語。足見,宇代公司已自認確有與原告締結有效之系爭訂單契約,且自承係經由徐惠卿代理成立,自係承認徐惠卿有權代理宇代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訂單契約。且宇代公司並不爭執系爭訂單所蓋宇代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真正(本院卷第90頁),並自承同意由徐惠卿為宇代公司延攬業務(審訴卷第277頁及本院卷第79頁),且宇代公司負責人黃惠 民於其與原告採購主管劉仲凱之對話截圖中表示:「匯款單經查證,的確陸續有入款。因為有憑據,而且有專任的業務人員擔當,又有訂購單…我想就算郭台銘也不可能去處理他所有部下所負責的事情。我建議一切按照合約走,當事人該怎麼做就怎麼做…」等語(審訴卷第29頁),亦未對徐惠卿有權代理宇代公司締結系爭訂單契約,表示反對,更見,系爭訂單契約確係徐惠卿有權代理宇代公司有效成立之契約,宇代公司應負擔系爭訂單之契約責任,堪以認定。系爭訂單既經本院認定係徐惠卿有權代理宇代公司成立,則原告備位主張之表見代理,自毋庸再予審酌。至宇代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嗣又改稱徐惠卿係無權代理,伊非契約當事人等語,並舉徐惠卿聲明書及請求本院函查系爭訂單部分買賣價金匯入帳戶之款項流向資料為據。惟宇代公司並未撤銷上開自認之事實,且徐惠卿聲明書並未表明其為無權代理,宇代公司帳戶款項流向之可能原因多端,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宇代公司嗣後改稱之抗辯,自不足採信。 2.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1、2款所分別明定。本件系爭訂 單契約成立後,原告於110年10月15至20日間陸續匯款合計2,854,360元至宇代公司系爭帳戶;而截至110年10月26日約 定之最後交貨期限止,原告僅收受5件套660組、6件套237組,合計價額627,060元,為宇代公司所不爭執。而原告於宇 代公司未按期足額交貨後,多次向徐惠卿、黃惠民催請交付其餘未按約定到貨之貨品,有宇代公司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人員與徐惠卿、黃惠民間之通訊對話截圖可參(審訴卷第29 、101至187頁),而迄今宇代公司均未再交付其他未按系爭 訂單約定到貨之貨品,堪認原告已訂相當期限催告宇代公司履行,而宇代公司迄未履行,則原告於112年3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訂單未到貨部分之契約(本 院卷第90頁),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宇代公司 返還該未到貨部分預付之價金2,227,300元(計算式:2,854,360元-627,060元=2,227,300元)本息,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宇代公司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285,436元,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1條第1項、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宇代公司就系爭訂單契約之履行確有遲延,已如前述。則原告如因宇代公司之遲延受有損害,固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除前揭應返還之價金,原告已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外,原告主張尚有其他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查原告雖舉其委任律師與徐惠卿間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審訴卷證物存置袋及本院卷第55至57頁)為證,主張宇代公司已與原告成立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之口頭約定,承諾會負擔遲延交貨之賠償金額5%即285,436元等語,然為宇代公司所否認。衡以錄音內容中, 徐惠卿並未表示代理宇代公司與原告洽談遲延賠償事宜,且錄音中徐惠卿表示:「這個合約裡面,我是沒有延遲交付,我沒有那個道理要賠償,但是因為你的客戶已經提出來月底交,所以我覺得道義上我應該要做這個賠償,所以這個5%我願意付」、「我告訴你,提出要賠償的都是我自己主動」等語,已表明依合約沒有賠償5%責任,是其自己個人主動要賠償之意思,自難認徐惠卿有代理宇代公司承諾賠償金額5%即285,436元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此外, 原告未為其他舉證以證其除上開遲延利息外,尚有何其他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宇代公司另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285,436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徐惠卿、宇代公司、黃惠民連帶賠償原告2,512,736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徐惠卿使原告給付大量價金後不出貨;宇代公司為被告徐惠卿之雇主;及黃惠民為宇代公司之負責人,將宇代公司之印章及帳戶提供給徐惠卿,利用徐惠卿行為以達不法獲利之目的為據。惟依系爭訂單洽談締結過程,係由原告主動聯絡徐惠卿而接洽締結系爭訂單,有原告與徐惠卿之通訊對話截圖(審 訴卷第35至187頁)可考,可見,徐惠卿等並無預謀詐騙原告貨款之意圖。且原告不爭執其付款後,被告已交付一部分貨品,衡諸常情,倘被告等有意詐騙貨款,應無於詐得錢財後,又交付部分貨品,以減少獲利之理。又原告並不爭執系爭訂單締結過程未與黃惠民接觸,對黃惠民抗辯原告人員劉仲凱與其聯繫後,曾委託謝以涵律師代為表示願意以扣除交貨金額之款項數額作為退款條件等語,亦未爭執,實難認黃惠民有何詐欺之積極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為其他舉證以證徐惠卿、黃惠民等有何不法之詐欺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2,512,736 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訂單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宇代公司返還2,22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故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