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陳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蔡陳快 兼 訴訟代理人 蔡棟柱 原 告 蔡名揚 被 告 黃錦蘭 訴訟代理人 劉欣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陳快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容許原告蔡陳快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高市土技字第一一二○六七二三號鑑定報告書中所示之方法施工。 原告蔡棟柱、蔡名揚之訴及原告蔡陳快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原告蔡棟柱負擔百分之一,原告蔡名揚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蔡陳快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蔡陳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黃錦蘭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以書狀追加「保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余玥緗)」、「董專年」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再於113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撤回追加被告保聯國際有 限公司及董專年部分(見本院卷第93、94頁),經追加被告保聯國際有限公司、董專年當庭以言詞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4頁),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復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蔡名揚於00年0月00日生,本件起訴時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為原告蔡棟柱,嗣蔡名揚於訴訟繫屬中成年,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3頁),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0日間就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進行房屋改造工 程,修改管路、打掉樓梯、陽台、承重牆、女兒牆、三樓增建化妝室及於原合法建物外違建,傷及原告蔡陳快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致 牆壁、屋頂及內部建物龜裂,滲水嚴重。尤其被告於111年12月間進住後,使用被告房屋3樓浴室,致原告房屋3樓牆壁 出現壁癌。另被告房屋施工期間,打擊建物聲響過大,致蔡陳快情緒不穩,於111年4月間憂鬱症加重,經診斷為失智症;蔡陳快、原告蔡棟柱夜晚無法入眠;原告蔡名揚無法專心線上聽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陳快房屋損害32萬元,並容忍原告蔡陳快修復房屋毀損部分時,施工人員得進入被告房屋,及賠償原告蔡陳快、蔡棟柱及蔡名揚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10萬元、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蔡陳快32萬元,並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蔡陳快30萬元,並自11 1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蔡棟柱10萬元,並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蔡名揚 10萬元,並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容許原告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 2年12月26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書)中鑑定標的物施工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表所示之方法施工。㈥上開第一項至第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施工過程中被告有聽到工人轉述原告主張施工造成原告房屋牆壁龜裂及漏水情形,但當時原告拒絕被告進入原告房屋拍照存證,因此無法確認原告損害是被告造成,縱使被告房屋施工屬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然原告房屋本身即有老舊問題,故針對損害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損害賠償之金額。又蔡陳快自本件事發前已有憂鬱症病史,故其主張111年4月間病情加重等情,與被告無因果關係;蔡棟柱本有長期失眠問題,故其失眠與被告無因果關係;蔡名揚無法舉證受有何損害及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房屋龜裂、漏水、壁癌係因被告房屋施工造成,其等並因被告房屋施工聲響過大、日期長久,受有疾病加重、失眠等精神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房屋漏水與被告房屋施工行為間是否具因果關係?㈡蔡陳快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房屋修繕費用3 2萬元是否有理由?㈢蔡陳快請求被告容忍蔡陳快依系爭鑑定 報告書中所示方法進入被告房屋修繕漏水是否有理由?㈣蔡陳快、蔡棟柱及蔡名揚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10萬元、1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房屋漏水與被告房屋施工行為間是否具因果關係? ⒈蔡陳快與被告分別為原告房屋、被告房屋所有權人,兩屋左右相鄰一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市○○區○○段000、000建 號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蔡陳快主張原告房屋牆壁龜裂、漏水、壁癌係因被告房屋改建工程所造成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84至100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經本院函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房屋龜裂及漏水之原因,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由現場會勘結果,本會研判鑑定標的物部分(即原告房屋)之龜裂及漏水損壞應與被告房屋改建工程施工有明顯之因果關係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且證人即製作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土木技師林旭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到原告房屋現場有看到如鑑定報告書所示房屋龜裂或壁癌、漏水等現象,原告房屋滲漏水,主因應該是被告房屋施工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01頁),而本院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檢附之鑑定標的物現況照片觀之(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1-1至5-1-3頁),原告房屋滲漏水之位置,均恰好在被告房屋有整修之廚房、廁所或原有雨遮之窗框處,顯見原告房屋之滲漏水與被告房屋之整修工程,難認全無關係,而本院審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乃中立之專業鑑定機關,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故意偏頗一造之可能,且核其實施鑑定人員之專業資格、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以及有關漏水原因結論之推理,尚無不當或偏頗,自形式及實質上以觀,並無瑕疵可指,顯見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定原告房屋之滲漏水原因與被告房屋改建工程施工有關一節,應與經驗法則相符而可憑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房屋滲漏水的原因不能排除係因其本身老舊之因素所導致云云,然證人林旭峰證稱:原告房屋漏水的位置剛好都在被告房屋廁所旁邊,所以我們認定最大的因果關係還是被告房屋施工時防水問題,且依當時的狀況看,原告房屋漏水及發生壁癌僅偏向被告房屋一側,另一側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則原告房屋之滲漏水若與其本 身老舊因素有關,應會在房屋兩側均會產生滲漏水之狀況,然原告房屋卻僅於與被告房屋緊鄰之一側發生滲漏水之情況,另一側卻完全沒有,堪認原告房屋滲漏水之原因應係被告房屋施工所導致,與原告房屋老舊並無關係。 ⒋從而,蔡陳快主張原告房屋牆壁龜裂、漏水、壁癌係因被告房屋改建工程所造成等語,要非無據。 ㈡蔡陳快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房屋修繕費用32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蔡陳快所有之原告房屋漏水與被告房屋施工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蔡陳快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房屋本身老舊,就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房屋發生滲漏水之情況僅限於與被告房屋相鄰一側,難認與原告房屋老舊有關,已如前述,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房屋係因如何老舊而就本次房屋滲漏水之損害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無據,從而,被告仍應就原告房屋滲漏水一事,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蔡陳快固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毀損之金額32萬元,並以晁銘建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然該估價單未載明修繕之標的物,實難認定該估價單所載之金額即為原告房屋滲漏水合理之修繕金額。而原告房屋受損之修繕方法、費用,經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載明,略以:1.就被告房屋處先行以高壓沖洗機清潔後,再進行外牆PU防水處理。2.就被告房屋處拆除原有裝修表層後,重新施作浴廁防水層(塗膜系水和凝固型L-S5工法或同等級工法)及裝修表層。3.針對原告房屋牆面汙損情形重新油漆粉刷修復。4.針對原告房屋牆面之白華進行修復處理並重新油漆粉刷。修復費用參考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111年1月修訂版)損害修復費用鑑估單價參考表或配合市場詢價,總計為19萬8,027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及所附鑑定標的 物施工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表(下稱系爭估算表)附卷可按(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至10頁、第7-1-1頁、第7-2-1頁), 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書係依鑑定人專業智識判斷最合適修繕方法所估算之價額,並考量修繕成本,以耗費較小仍能達修繕效果之方法進行建議,其估算之修復費用並參酌定期更新之公定價目表及市場價額,費用估計應屬公允,故蔡陳快得請求之房屋修繕費用應以系爭估算表所載金額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㈢蔡陳快請求被告容忍蔡陳快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方法進入被告房屋修繕漏水是否有理由? 原告房屋漏水之修復方法經系爭鑑定報告書建議,分別須經由原告房屋地界內及被告房屋地界內處理,業如前述。被告對蔡陳快負有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亦論證如前,則蔡陳快請求被告容忍其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方法進入被告房屋修繕漏水,為回復原狀所必要,即屬有據。 ㈣蔡陳快、蔡棟柱及蔡名揚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10萬元、1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 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聲響,是否為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好惡或感受為認定。 ⒉蔡陳快固主張被告房屋於110年7月10日開始施工,施工期間打擊建物聲響過大,致其情緒不穩、憂鬱症加重、產生失智現象、夜晚無法入眠,而導致失智症云云,固據其提出蔡陳快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01頁 ;本院卷第183至219頁),然細繹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雖有:蔡陳快自108年治療憂鬱症至109年8月,因病情穩定 中斷治療,又自110年7月28日因情緒不穩定再度規則治療至今,今年4月診斷失智症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01頁),惟參酌甲○○○○○函覆本院略以:蔡陳快110年7月28日就診原因 為情緒起伏大、躁動、恐懼感、牙齦及背痛、腳麻影響睡眠,是否與被告整修房屋有關聯性,無法由病歷得知,直至111年7月20日來診時有提及因鄰居整修房屋之噪音影響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甲○○○○○, 亦無法認定被告房屋施工之聲音與蔡陳快引發情緒不穩有關,且被告房屋係自110年7月10日開始施工,然蔡陳快於110 年7月28日就診時,並未反應係因被告房屋施工噪音使其情 緒不穩定,迄至111年7月20日就診時方提及因鄰居整修房屋之噪音影響聽力,則蔡陳快於111年4月診斷失智症一節是否與被告房屋施工所產生之噪音有關,亦非無疑。又甲○○○○○ 雖函覆本院認:專業判斷聽力受損確會減少腦部刺激使失智加劇(見本院卷第181頁),惟蔡陳快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 告房屋施工當時所產生之音量,已難認定被告房屋施工時所產生之音量會導致蔡陳快之聽力受損,進而使失智加劇,此外,蔡陳快無法提出可證明被告當時施工所產生音量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可容忍程度之客觀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尚難認被告就其房屋施工一事已侵害蔡陳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而需對蔡陳快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蔡棟柱雖主張被告房屋施工期間,打擊建物聲響過大,致情緒不穩、夜晚無法入眠云云,然蔡棟柱亦坦認被告房屋並未施工到晚上(見本院卷第94頁),且蔡棟柱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因長期失眠而至本院規則看診(見本院審訴卷第103頁 ),實難認蔡棟柱之睡眠障礙與被告房屋施工有關,而不足為有利蔡棟柱之認定,又蔡棟柱無法提出可證明被告當時施工所產生音量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可容忍程度之客觀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亦難認被告就其施工一事需對蔡棟柱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蔡名揚雖主張被告房屋施工期間,打擊建物聲響過大,致無法專心聽課云云,然蔡名揚未能說明無法專心聽課所造成之損害為何,且被告房屋於日間施工,固會造成鄰居生活之不便,惟若於國家管制之標準範圍為內,實難認定已達侵害居住安寧之程度,今蔡名揚並未提出可證明被告當時施工所產生音量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可容忍程度之客觀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應難認被告已侵害蔡名揚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而需對蔡名揚負損害賠償之責。 ⒌綜上,蔡陳快就其憂鬱症加劇、失智症發病一事;蔡棟柱就其失眠一事與被告房屋施工間,均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蔡名揚則未說明其無法專心上課有何損害可言,且原告三人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當時施工所產生音量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可容忍程度,是蔡陳快、蔡棟柱及蔡名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10萬元、1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蔡陳快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房屋毀損之修復費用19萬8,027元,及自111年11月1日 起(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9日送達,審訴卷第67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容忍原告進入被告 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之方法修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