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吉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龔冠綜、元宏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吉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冠綜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元宏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亮穎 被 告 黃彥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元宏實業有限公司、黃亮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元宏實業有限公司、黃亮穎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元宏實業有限公司、黃亮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元宏實業有限公司、黃亮穎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宏公司)與訴外人合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元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合元公司承攬施作坐落高雄市燕巢區瓊安段土地工業廠房新建工程(即系爭工 程),原告公司則為合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下包商。109年7月間,合元公司與被告元宏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經協議 解除,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解除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協議 書),改由系爭工程建築執照營造廠即訴外人仁擇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仁擇公司)實際接手系爭工程承攬人之地位,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仁擇名義工程合約),原告公司並依仁擇公司要求,繼續施作系爭工程。109年9月30日原告公司完成第二期工程「基礎結構及回填」工項之施作後,仁擇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總價款20%之第二期款項予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始停工待業主即元宏公司與統包即仁擇公司間爭議釐清後再為施作。而原告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購置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貨櫃2只(含設備家具,下稱系爭貨櫃)及如起訴狀附件3所示鋼筋約45噸(下稱系爭鋼筋)暫置於工地現場 。元宏公司明知其與原告公司間無任何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卻無端扣留系爭貨櫃及系爭鋼筋,且原告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10時許前往工地現場欲取回系爭貨櫃及鋼筋時,元宏公 司派駐現場之監工即訴外人林隆慶出面阻攔。元宏公司無端扣留原告公司所有、暫置於工地現場之系爭貨櫃及鋼筋,並阻攔原告公司取回之行為,自屬違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黃亮穎為元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 公司負責人,其指示林隆慶阻攔原告取回系爭貨櫃及鋼筋之行為,自屬業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黃亮 穎應與元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原告公司於110年5月24日再次前往工地現場欲取回系爭貨櫃及鋼筋時,又遭黃彥勛阻攔,據黃彥勛當日陳述,其係基於自己之意思阻攔原告取回系爭鋼筋,黃彥勛當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與元宏公司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乃於110年6月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767號存證信函,催告元宏公 司返還系爭貨櫃及鋼筋,元宏公司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鋼筋之價值新臺幣 (下同)756,0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元宏公司返還系爭貨櫃。因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 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元宏公司應將系爭貨櫃返還原告;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之兩造當事人為元宏公司及合元公司,原告為合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仁擇公司則係合元公司借牌之出名營造商,與元宏公司間並無實質之工程承攬關係。系爭解約協議書僅為工程習慣所簽立,事先考量若承攬人未施作即不見蹤影時,定作人尚須定期催告履行、合法送達、解除契約等後續諸多事宜,增加時間成本,故元宏公司要求合元公司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內容載明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之前提為「乙方(即合元公司)尚未投入動工興建」之原因,而本件合元公司確實已進場動工,自未發生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之效力。系爭工程合約既存在元宏公司與合元公司之間,負有施作義務者亦為合元公司,而放置工地現場之系爭貨櫃及鋼筋,應推論為契約相對人合元公司所有,合元公司既與元宏公司有工程糾紛訴訟,元宏公司自得就系爭貨櫃及鋼筋主張留置權,不可能任由身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告逕行取回,被告並未違法且無侵權行為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㈠元宏公司與合元公司於109年6月間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由合元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公司則為合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兩造對於元宏公司與合元公司間系爭解約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兩造對於系爭仁擇名義工程合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系爭工程於109年底有系爭貨櫃2只及系爭鋼筋暫置於工地。㈤原告公司人員曾於109年12月21日10時許前往系爭工程工地現 場欲取走系爭貨櫃及系爭鋼筋時,元宏公司派駐現場之監工林隆慶出面阻攔,嗣原告公司人員於110年5月24日上10時許,前往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欲取走系爭貨櫃及鋼筋,遭黃彥勛阻攔。 ㈥原告公司於110年6月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767號存證信函,催告元宏公司於函到5日內返還系爭貨櫃及系爭鋼筋,該 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元宏公司。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66頁) ㈠系爭貨櫃及系爭鋼筋是否為原告公司所有? ㈡元宏公司有無占有系爭貨櫃及系爭鋼筋之權源?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元宏公司、黃亮穎、黃彥勛連帶賠償系爭鋼筋之價值756,000元,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元宏公司應將 系爭貨櫃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貨櫃及系爭鋼筋是否為原告公司所有? 1.系爭貨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扣留其所有之系爭貨櫃,請求返還所有物,則原告自應就其確有系爭貨櫃之所有權先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系爭貨櫃為其所購置(本院卷第163頁),原告雖舉元宏公司工地現場 監工林隆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自字第2號事件110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主張林隆慶於該次準備程序中陳稱:「他講的系爭物品都還在現場,我並沒有拿。不讓吉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拿是公司的意見,不是我的意見。因為我們公司和合元公司還在爭訟」,足認林隆慶已自承系爭貨櫃為原告公司所有等語,然細繹上開筆錄內容,林隆慶僅表示依公司的意見,不讓原告拿走系爭物品,並未表示系爭物品係原告所有,且「系爭物品」具體之標的為何,是否包括系爭貨櫃,字面上亦有疑義,並無法自上開供述內容推導出林隆慶已於另案程序中自承系爭貨櫃為原告公司所有。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貨櫃之所有權人,其本於系爭貨櫃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元宏公司返還系爭貨櫃,即屬無據。 2.系爭鋼筋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系爭鋼筋為其購置所有等語。佐以被告提出之109年9月2日瓊安段鋼構廠房新建工 程整體進度及工務檢討會議紀錄,原告公司負責人龔冠綜確有簽名出席與會,會議結論要求下包廠商務必積極進行相關作業(本院卷第141頁);及原告提出之109年9月30日一品工 業園區(燕巢區瓊安段)工地進度報告書上,龔冠綜亦於施工單位代表人欄簽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96號 卷,下稱雄院卷,第121頁)、110年10月1日高雄市建築物施工勘驗查核紀錄表上工地主任簽名欄,亦由原告公司負責人龔冠綜簽名(雄院卷第117頁)等情,足認原告公司確為參與 現場施工之下包廠商。又原告於109年7月9日向振強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強公司)購買數量44,800斤,單價16.071元之竹筋鋼筋1批,業據提出振強公司請款明細表、統一發 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等件為證(雄院卷第129、131頁),而原告購置上開鋼筋之時間距離其下包系爭工程並進行施作之時間相近,堪認原告主張為了施作系爭工程而購買系爭鋼筋,並將系爭鋼筋置於工地現場,系爭鋼筋為其所有等情,足以採信。被告雖辯稱系爭鋼筋為宏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傑公司)負責人游長憬所有,並提出宏傑公司代表人游長憬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47頁),然此切結書性 質上僅為游長憬單方面之陳述,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游長憬為系爭鋼筋所有權人之補強證據,尚難憑採。被告另請求傳訊游長憬為證,亦因游長憬之證言,仍為游長憬單方面之陳述,效果與切結書相同,自無重覆為相同效果之傳訊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有無占有系爭鋼筋之權源? 1.元宏公司與合元公司於109年6月間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由合元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公司則為合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兩造對於元宏公司與合元公司間系爭解約協議書及系爭仁擇名義工程合約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工程合約、系爭解約協議書及系爭仁擇名義工程合約附卷可稽(雄院卷第41至115頁),應堪信為真實。 2.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為民法第928條、第929條所明定。故債權人欲行使留置權留置他人之動產,必須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且非出於侵權行為或不法原因而占有動產,若該動產非債務人所有,尚須占有之始非出於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債務人所有,始可為之。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原告固為系爭工程合約承攬人合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系爭工程合約,業經合元公司及元宏公司簽署系爭解約協議書而合意解除,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系爭解約協議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1頁)。依系爭解約協議書所載:「 雙方同意解除廢止於109年6月20日所簽訂之位於燕巢區瓊安段9號地號上之廠房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雙方議訂條款如 下,…二、上開工程合約雙方合意解除作廢,因乙方(即合元 公司)尚未投入動工興建,雙方同意無互相補償之議。三、 本解除協議書簽訂日起,雙方於原合約之權利與義務協議終止,爾後雙方不得以該解除之合約作為補償之要求…」,可見,元宏公司與合元公司係在合元公司尚未投入動工興建前即已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並合意雙方不得互為補償之要求。則系爭工程合約既於尚未動工前即已解除,且約定不得為補償要求,原告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自不負任何連帶保證責任,亦即元宏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對原告公司並無連帶保證債權,自無合法留置原告所有系爭鋼筋之權源。被告雖抗辯系爭解約協議書係依工程習慣所簽,乃事先考量如果承攬人沒有施作即落跑或不見蹤影,另一方當事人即可免於冗長法律程序,即時解除契約等語,惟依一般工程經驗法則,並無被告所指必然預先簽署系爭解約協議書之工程慣例,所辯難以採信。 4.被告另抗辯仁擇名義工程合約,係合元公司借牌簽立,實際承攬施作之人為合元公司,原告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其自得留置系爭鋼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公司於仁擇名義工程合約,並未參與簽署為連帶保證人,有仁擇名義工程合約附卷可參(雄院卷第113至115頁)。則無論仁擇名義工程合約之實際承攬人為仁擇公司,亦或合元公司借牌實際承攬施作,原告公司均非連帶保證人,縱其為下包廠商,亦不能令負仁擇名義工程合約承攬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且仁擇名義工程合約第六條刪除工程材料由甲方元宏公司提供之條款,第九條復約定工地由乙方即承攬人管理,顯然並非原告公司、仁擇公司或合元公司依合約將系爭鋼筋交付予元宏公司占有,而係元宏公司基於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占有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鋼筋,其無合法留置系爭鋼筋之權源,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元宏公司、黃亮穎、黃彥勛連帶賠償系爭鋼筋之價值756,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 文。本件元宏公司並無留置占有原告公司所有系爭鋼筋之合法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元宏公司於原告公司請求取回系爭鋼筋時,基於行使留置權之意思將系爭鋼筋扣留於工地現場,於其主張行使留置權期間,本應依民法第933條準 用民法第888條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且 非經債務人同意,不得使用留置物,卻任由宏傑公司負責人游長憬擅自取用系爭鋼筋,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公司對系爭鋼筋之所有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而黃亮穎為元宏公司之負責人,係元宏公司之意思表示代表人,其執行公司業務,因故意或過失決定元宏公司行使留置權占有系爭鋼筋,致侵害原告公司對系爭鋼筋之所有權利,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元宏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鋼筋已遭宏傑公司取用,現已不在工地現場(本院卷第155、164頁),足見系爭鋼筋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則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元宏公司 、黃亮穎應以金錢連帶賠償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元宏公司、黃亮穎連帶以金錢賠償系爭鋼筋之損害,核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鋼筋1批,價值756,000元之損害,有系爭鋼筋現場照片、振強公司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為證,有如前述。此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系爭鋼筋係由元宏公司強行行使留置權占有,其行使留置權之始未清點其所留置之系爭鋼筋數量以杜爭議,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鋼筋,而任由第三人取用系爭鋼筋,系爭鋼筋現已不在工地現場,亦無從透過其他方法予以特定數量範圍,致原告系爭鋼筋所受損害之數額及價值不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 行使留置權占有系爭鋼筋時之數量及價值負擔舉證責任,方符公平。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之始系爭鋼筋之數量及價值,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鋼筋1批,價值756,000元之損害,即堪採信。從而,原告得請求元宏公司、黃亮穎連帶以金錢賠償系爭鋼筋損害之金額,應為756,000元。 ⑶至原告另主張於110年5月24日在工地現場遭黃彥勛阻攔,黃彥勛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與元宏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黃彥勛斯時自稱係公司之經理,表示雙方在訴訟中,暫不同意原告公司將系爭鋼筋搬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佐(雄 院卷第183頁),足認黃彥勛主觀上係以元宏公司使用人地位代元宏公司行使元宏公司主張之留置權,而非基於自己之意思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其侵權行為之主體應為元宏公司及元宏公司之意思機關,黃彥勛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彥勛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元宏公司、黃亮穎連帶給付7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元宏公司、黃亮穎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因此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