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梁家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聯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憲文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承受被告公司之股份1,300,000股,占被告公司總股份數13%股份,持有股份數逾1年以上,因被告公司長期由負責人蘇憲文等人經營,是原告對於被告公司經營情形及財產狀況長期處於不明瞭之狀態,原告曾於109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提供相關文件,但被告公司置之不理,原告亦因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然而被告公司於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之營業報告書說明因疫情關係產生虧損,公司股份每股淨損為新臺幣(下同)-5.44元,故提出第三提案「減資彌補虧損案」以減資方 式彌補虧損,將原本10,000,000股(含原告所持有的1,300,000股部分)縮減至500,000股;同時卻又提出第四提案「現金增資案」(下與彌補虧損案合稱系爭決議),主張改善財務結構,擬定增資計畫,又將原本縮減至500,000股部分新 增至6,000,000股,減資再增資過程可能造成內在股東結構 變更及原股權稀釋之結果,使得原告被迫不符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被告公司目的即在於剝奪原告監督被告公司之權利,顯有權利濫用。又被告公司109年度營業費用較往 年暴增4倍,增加原因為被告公司於109年將借款予優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鼎公司)之借款餘額44,804,445元及優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武公司)之借款餘額3,110,000元全部提列為呆帳,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 條第5項第1款規定,優鼎公司與優武公司尚需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被告公司始能將尚未收回之借款債權列為呆帳,然優鼎公司與優武公司109年間仍正常營運,並無上開規 定事由,被告公司將對優鼎公司與優武公司之未回收之債權列為營業費用,造成被告公司109年度虧損54,403,084元, 被告公司又於110年以公司虧損嚴重為由,於系爭股東常會 以原告以外之其他被告公司股東優勢表決權通過系爭決議,顯是欲將原告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權稀釋,驅逐原告股份,實有權利濫用,故系爭決議明顯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 第1項,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之系爭決議無效。此外系爭股東常會於110年8月2日送達原告之開會通知書,就「減資彌補虧損案 」及「現金增資案」未作任何說明,亦未於開會通知書上載明可至公司指定之網站閱覽相關資料,違反公司法第172條 第5項重大事項說明主要內容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備位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為此,依公司法第189條、191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資本100,000,000元,106年度待彌補虧損88,463,237元,107年度待彌補虧損128,900,889元,108年度待彌補虧損118,326,275元,迄109年度待彌補虧損已累積達172,729,359元,遠超過公司資本。故被告公司於110 年8月31日上午10時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以公司長期虧損 ,待彌補虧損已遠超過公司資本為由,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決議減資99,500,000元以彌補虧損,並同時增資59,500,000元,以改善財務結構。系爭決議乃於法有據、合理 正當之作為,並無違背任何法令或公序良俗。而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3%,減資後,原告持股比例仍為13%,其股東權 益並未改變。又增資時,其可依持股比例參與增資而維持增資後之13%持股比例,故系爭決議並不會影響原告之任何股東權益。再者,系爭股東常會通知書雖僅簡要記載召集事由,但被告公司此項違失並非重大亦無影響,蓋從系爭股東常會之簽到簿資料可知,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之股權達被告公司全部股權之90%,而各議案表決結果,除原告所持13%股 權反對外,其餘77%股權之股東均投下贊成票,依上述股東出席及表決情形可知,無論召開多少次股東會,或進行多少次表決,結果仍然一樣,從而被告公司上開違失當屬「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適用,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又原告係資產管理公司,利用拍賣訴外人林美鳳資產之機會,以270,000元於109年2 月20日取得被告公司13%股權,旋於110年7月2日聲請本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被告公司之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惟原告之目的明顯不在投資獲利,而係想利用找碴及其他干擾公司等方法,讓被告公司不堪其擾,進而迫使被告公司負責人向其高價買回其所持股權,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109年2月20日以270,000元拍賣取得被告公司股份1,300,000股,佔總股份數13%。 (二)原告為被告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3號、110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又聲請選 派檢查人,現繫屬於本院。 (三)被告公司於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常會,提案三減資彌補虧損案及提案四現金增資案,經投票表決7,700,000權同意,1,300,000權不同意,表決結果照案通過。 (四)被告公司於106至109年之財務報表,均有委請會計師查核,並做成被證3及附件之查核報告書。 (五)原告已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六)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111年度全字第53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76號裁定駁回確定。(七)被告公司於111年5月2日辦理減資登記,減資後資本額為500,000元,計50,000股,原告持有股份為6,500股,占減 資後總股份數13%。 四、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決議是否為權利濫用而無效? (二)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決議是否為權利濫用而無效? 1.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 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 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 2.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係為剝奪原告股東權利,屬權利濫用等語,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公司於106年度至109年度均有委請會計師進行會計查核,有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9至67頁、外放證物),又依上開107年度、108年度、109年 度查核報告書所載「截至107年底,本公司流動負債超過 流動資產達100,516,487元,負債總額亦已超過資產總額 達8,533,703元且累積虧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已由董事 會決議通過,於以後年度盈餘彌補,並擬提股東會追認,嗣後若公司急需周轉金,公司董監事及大股東同意盡速予以支應。」(見107年度查核報告書第29頁)、「截至108年底及107年底,本公司流動負債超過流動資產達6,531,743元及100,555,881元,且累積虧損均已超過實收資本額 ,已由董事會決議通過,於以後年度盈餘彌補,並擬提股東會追認,嗣後若公司急需周轉金,公司董監事及大股東同意盡速予以支應。」(見108年度查核報告書第29頁) 、「截至109年底及108年底,本公司流動負債超過流動資產達59,630,715元及6,531,743元,且累積虧損均已超過 實收資本額,已由董事會決議通過,於以後年度盈餘彌補,並擬提股東會追認,嗣後若公司急需周轉金,公司董監事及大股東同意盡速予以支應。」(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被告公司係自107年以來即已嚴重虧損,且虧損有待 彌補。再者,依109年度查核報告書所載,會計師於查核 報告中亦敘明被告公司109年底,其流動負債超過流動資 產達59,630,715元,且累積虧損均已超過實收資本額,董事會已採取積極因應措施,惟該等情況顯示被告公司繼續經營之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本會計師未因此修正查核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亦可知被告公司於嚴重虧損情形下,能否繼續經營顯有不確定性。又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公司法第168 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並非原告於109年入股後才虧損,被告公司既因長期虧損,至109年底累積鉅額虧損面臨 後續經營不確定性,為改善財務結構彌補虧損而進行減資,自有其減資之目的,對於被告公司之經營並無不利,且就原告之股份於減資後占總股數之比例亦屬相同,原告之股東權益並未減損。又減資後雖已彌補虧損,然被告公司若欲繼續經營,仍須有資金挹注始能為後續營業活動,是增資亦合於一般公司經營之目的及手段,故系爭決議難認係屬以損害原告股東權利為主要目的,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內容為權利濫用等語,自非可採。 3.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於109年度一次性認列優鼎及優武公 司借款為備抵呆帳,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查核之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該事務所函復略以:「三、…被告公司於109年度取得國稅局核准優武及優鼎公司分別於109年7 月及11月起暫停營業之函文,因考量前揭公司暫停營業期間預期將無穩定現金流入足以償還債務,被告公司評估帳上應收優武公司3,110,000元及優鼎公司44,804,445元之 其他應收款可能無法收回,是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5項規定於資產負債表全數提列備抵呆帳,並認列呆帳 損失47,914,445元。四、本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查核時應評估備抵呆帳損失之認列及衡量是否適當。經檢視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5項及企業會計準則第15號金融工具 第55條規定,並考量被告公司提列備抵呆帳之理由,本會計師認為被告公司在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日將應收 優武公司3,110,000元及優鼎公司44,804,445元全數提列 備抵呆帳在重大面尚稱允當。五、本會計師於辦理被告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之查核時,考量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及同條第6 至8項規定營利事業應取得相關憑證以證明債權無法回收 ,才得以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沖抵備抵呆帳,稅務機關將憑以認定。因被告公司無法取得債務人倒閉、重整、和解及破產等證明文件或催收之存證函、法院催收證明等,是以於稅務申報時自行予以調減相關呆帳損失47,914,445元。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資產負債表日評估優鼎公司、優武公司之應收款項無法回收金額並提列備抵呆帳,合於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惟因稅法上關於損失認定較嚴謹,需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才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稅務申報時始能核實認列,是以被告公司雖在稅務申報時自行調減損失,但不影響備抵呆帳之評估與認列,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衝突。」等語,有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年9月19日建昇財字第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63頁), 又優武公司及優鼎公司分別於109年7月20日及109年11月15日停業,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6月17日財高國稅苓 銷字第1093403358號函、109年10月19日財高國稅三銷字 第109318709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則被告公司評估帳上應收優武公司及優鼎公司之其他應收款可能無法收回而全數提列備抵呆帳,合於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5項規定,原告雖主張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4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然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適用稅務申報之查核,公司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自仍以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為準據,兩者適用對象不同,亦難混為一談,而被告公司將優武公司及優鼎公司之應收款項列為備抵呆帳,查核之會計師亦認為合於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5項之規定,與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衝突,且優武公司及優鼎公司係於109年間始停業,自無可能要求被 告公司於109年之前每一會計年度進行評估減損,並提列 備抵呆帳,是原告主張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項第1款不得將優武公司及優鼎公司之應收帳款列為備抵呆帳,違反會計準則,自屬無據。 4.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目的係要將原告股權稀釋,為權利濫用等語,尚非可採。至於原告請求將被告公司財務報表送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及傳喚證人吳明憲,待證事實為被告公司為驅除原告而使被告公司營運異常等語,因本院認定被告公司確有長期虧損,系爭決議並非以損害原告之權利為目的,難認係屬權利濫用,業如前述,此部分聲請已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二)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 1.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 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 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 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決先例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應予撤銷等語,惟原告當天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於系爭決議投下反對意見,有股東常會會議事錄、簽到簿、議案表決票、議案表決票統計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25至238頁),足認原告不僅參與系爭股東常會能完整表達其反對意見,亦可隨時於會議中提出異議,然原告並未於當場對召集程序表示異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撤銷異議之訴,於法不合。原告固主 張倘以當場表示異議為要件,係對反對股東之撤銷訴權不當限制,又依釋字第770號之意旨,應解為出席且同意決 議之股東不得訴請撤銷,至於出席且未投同意票之股東及未出席之股東,均得享有撤銷訴權等語,惟參照民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為:「本條原第1項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而為得訴請撤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第1項前段並增設但書規 定,以資限制 (參考瑞士民法第75條、我國公司法第189 條) 。」,可知係為限制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事後再行訟爭,並無區分係投同意票或反對票之差別,故原告所為法律解釋,顯與立法理由不符,又原告援引釋字第770號 解釋意旨為據,惟釋字第770號解釋係就企業併購法現金 逐出合併而遭剝奪股權之情形,亦即針對不贊同合併卻因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與本件一般股東會決議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且從釋字第770號解釋 意旨,亦無法解釋成未曾明確表達同意之股東,即享有撤銷訴權之結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按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4、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亦有明定。 4.原告又主張開會通知書就系爭決議議案未作任何說明,亦未載明可至公司指定之網站閱覽相關資料,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等語,被告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書已記載主要內容為「(二)承認事項:…3.減資彌補虧損案。4.現金增資案。」(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被告公司已於召集事由說明其主要 內容,惟被告公司並未舉證已將主要內容另行公告或載明公告之網站網址,自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然參照系爭股東常會之議程,被告公司於會議當場亦有說明系爭決議議案之提案理由,並提出營業報告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資料以供參與之股東知悉及討論(見審訴卷第17至41頁),原告固然無法詳閱,然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呈現嚴重虧損應已知悉,且原告亦均投下反對票,可認被告公司召集事由之違失情節尚非重大。再者,系爭決議最終係以7,700,000股同意,1,300,000股不同意,表決結果照案通過,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減資前之持股比例為13%,亦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且出席股東表決權7,700,000股占已發行股數77%全 部同意通過,則縱使原告因被告公司召集程序之違反無法取完整資訊而為決定,亦與系爭決議之通過結果並無影響,是被告公司辯稱本件應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公司法第191條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