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楊家珍、吳文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楊家珍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吳文平 吳銀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吳文平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文平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邀同被告吳銀 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號之鐵皮地上物( 以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惟吳文平承租系爭房地後,竟違法在系爭房地上堆置廢棄物,經檢察官追查後,將吳文平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後,吳文平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而依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在原告房地上所違法堆置之廢棄物多達106包,每包體積約1.5立方公尺,重量為每立方公尺1.6噸,以此換算每包重約2.4噸,106包之重量共計254.4噸(下稱系爭廢棄物)。原告遂委託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更新實業公司)針對清運系爭廢棄物並進行估價,因每噸之清運費為 3,000元,故255噸之清運費為765,000元(計算式:255噸×3,000元=765,000元),若加上清運過程須製作TCLP檢測報告,需花費10,000元,總清運費用高達775,000元。因吳文平 違法在系爭房地上棄置系爭廢棄物,導致原告須耗費上開清運成本,始能將系爭廢棄物移除,則原告自得向吳文平請求移除費用,原告爰請求吳文平需賠償750,000元之損害。又 吳文平繳納押租金15,000元後,尚積欠107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10日止,共計24個月租金;另系爭租約於109年10 月10日業已屆期而終止,然系爭廢棄物仍堆置於系爭房地上,故吳文平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使扣除押租金15,000元,吳文平迄今仍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早已超過28個月,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吳文平每月仍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予原告,原告僅請求28個月,總計共420,000元(計算式:15,000 元×28月=420,000元);故上開金額合計共1,170,000元(計算式:750,000+420,000=1,170,000)。另吳銀櫃為吳文平 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吳文平在租賃期間之欠租及損害賠償責任,吳銀櫃皆須與吳文平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損害賠償、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0,000元,及減縮自言詞辯論日即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銀櫃則以:伊確有介紹吳文平與原告認識,並於系爭租約擔任吳文平之保證人,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吳文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吳文平,兩造於107 年10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10 日起至109年10月10日止,共2年,每月租金15,000元,並邀同吳銀櫃為連帶保證人。嗣後吳文平因涉犯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判處吳文平犯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吳文平不服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而原告並 因清運系爭廢棄物,需支出清運費用750,000元等情,業 據提出更新實業公司報價單、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影本、系爭租賃契約(參本院卷第17、49-79頁) ,且為到庭之被告吳銀櫃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4頁),至被告吳文平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吳文平先前承租系爭房地每月支付之租金為15,000元,則原告主張以此等標準,作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受之不當得利計算依據,亦屬允當。又吳文平於承租後,僅繳納押租金15,000元,尚積欠原告自107年10月10日 起至109年10月10日止,共計24個月租金;另系爭租約於109年10月10日業已屆期而終止,然系爭廢棄物仍堆置於系爭房地上,故吳文平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使扣除押租金15,000元後,吳文平迄今仍積欠原告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早已超過28個月。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文平給付廢棄物清運費用、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70,000元(計算式:清運費用750,000元+【每月租金15,000元×租約24個月-押租金15,00 0元】+【相當於租金之每月不當得利15,000元×無權占用5 個月】=1,170,000元)等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吳 銀櫃為吳文平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吳文平在租賃期間之欠租及損害賠償責任,吳銀櫃皆須與吳文平負連帶責任。故原告請求吳銀櫃應與吳文平之欠租及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等情,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0,000元,及 自本件言詞辯論日即111年4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民事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