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清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丁德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清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德澤 訴訟代理人 林盟貴 楊漢民 被 告 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秋 訴訟代理人 廖龍權 廖軒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77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7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委託被告運送貨物1箱至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茂公司),內含型號CHROMA3360SNPEC(下稱甲電路板)及CHROMA 3360 TEST P/N:3360-LXUVI-XX-020A(下稱乙電路板)電路板2塊(下合稱系 爭電路板)。然致茂公司收貨人員簽收時,發現紙箱外觀明顯破損,系爭電路板亦已損壞,其中甲電路板尚可修復,維修費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乙電路板則已無法 修復,重新購置花費701,442元。被告運送人員操作推高機 不當,過失毀損系爭電路板,應賠償原告826,442元(計算 式:125,000元+701,442元=826,442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634 條規定、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44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原告託運物品是否為系爭電路板,且貨物送達致茂公司時,該公司收件人員並未反應紙箱破損並在託運簽收單上註明,亦未將貨物退回,無法判斷系爭電路板毀損是被告運輸時所致。又原告包裹並非保值交寄,僅以一般貨件運輸,原告求償金額與所支付之運費顯不合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9月8日委託被告運送貨物1箱至致茂公司,收貨人為訴外人王建智,該貨物於同年月9日送達。 ㈡原告於105年3月1日購買系爭電路板。 ㈢原告因其所有甲電路板損壞,支付維修費125,000元。 ㈣原告因其所有乙電路板損壞,達無法修復狀態,重新購置而支付價金701,442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委託被告運送之貨物為何? 原告係於110年9月8日委託被告運送貨物至致茂公司,由王 建智收貨,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 所提出與王建智之電子郵件紀錄,王建智於110年9月10日下午1時51分傳送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所收受貨件有零件脫 落、斷裂之情形,已無法上機檢測,並檢附系爭電路板折損、毀壞之照片;原告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請王建智拍攝貨物 外包裝後,王建智旋於同日下午2時26分傳送數張紙箱側面 破損之照片予原告,該紙箱側面書寫原告公司名稱「清盛電子」、紙箱上方則張貼載有收件人「致茂公司」、「王建智先生」等字樣之紙張(見本院卷第105-121頁)。原告並於110年9月13日、同年月15日,請銘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倚 晶科技有限公司就系爭電路板之維修、購置報價,有上開公司報價單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5-27頁),被告亦不否認 兩造有於110年9月17日就系爭電路板毀損一事協談賠償事宜(見本院卷第92頁)。是致茂公司之收件人王建智於110年9月9日收受貨物後,翌日即將寄件紙箱、系爭電路板毀損之 照片傳送原告,而一般人收受貨物後本未必會立即拆箱檢查,王建智於收受貨物後翌日檢查所收受貨件,尚與常理無違,參以原告得知系爭電路板破損後,即就系爭電路板之維修、購置費用詢價,並與被告商談如何賠償之情節,堪認原告委託被告運送之物品即為系爭電路板。 ㈡被告應否就系爭電路板之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為民法第634條、第639條第1項所明文。又民法第639條第1 項所謂運送人不負責任,係指不負民法第634條之無過失責 任而言,非謂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就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均不須負其責任。換言之,運送人就民法第639 條所定之貴重物品之喪失或毀損,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陳稱:原告交付貨物時,如紙箱有破損,收件司機會告知,但被告司機收件時未反應紙箱破損,而貨物交寄後至送達致茂公司期間,僅有被告經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75頁),可知原告交寄系爭電路板時,紙箱外觀並未 破損。而王建智於110年9月9日收受貨物,於110年9月10日 即傳送系爭電路板及紙箱毀壞照片予原告,已如前述,足認系爭電路板及包裝紙箱均係原告交寄後始損壞。參以系爭電路板經國豐公證有限公司檢查結果,判定系爭電路板破損係遭外物侵入所致,有該公司110年10月26日公證報告存卷可 參(見審訴卷第29-61頁),及原告交寄貨物至送達致茂公 司期間,僅有被告人員經手過該貨物之情節,應認原告主張系爭電路板係因被告運送人員操作推高機不當所致,為真實可採,被告對系爭電路板之損害,具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辯稱致茂公司收件人員未在託運簽收單上註明紙箱毀損,或將貨物退回,無法判斷系爭貨物毀損是被告運輸時所致等語,即非可採。 ⒉又兩造對系爭電路板係貴重物品,原告未盡報明運送物性質及價值義務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93頁),依上開 說明,被告不負民法第634條之無過失責任,惟系爭電路板 係因被告運送不當而毀損,被告乃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自應賠償系爭電路板毀損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第三類「機械及設備」第十二項「電工器材製造設備」之其他電工器材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6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19,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原告係於105年3月1日購買系爭電路板,迄至110年9月8日、9日系爭電路板毀損時,業已使用5年7月,又原 告購買乙電路板新品之費用為701,442元,維修甲電路板之 維修費為125,0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65,000元、零件費用 為6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依此計算,系爭電路板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90,772元(計算式如附表),至於工資65,000元,無庸計算折舊,故被告應賠償之系爭電路板維修、購置費用為155,772元(計算式:90,772元+65,000元=155,772元)。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有約定理賠上限為10,000元等語,並提出兩造間承運合約書為證,惟該合約期限為92年10月1日至93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110年9月8日運送系爭電 路板時,顯非該合約適用範圍。再被告雖陳稱:兩造合作許久,向來均係使用該份合約,有延約持續下去等語。惟原告表示:該合約為最早合約,後來沒有簽新合約,但就合約內容有一些變化,例如收貨時間、運費單價,都是每次用口頭講的,沒有另外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5、92頁),被告亦不否認兩造就運費細項之計算方式已與上開合約內容不同(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兩造於該合約到期後之承運事宜,並非全依上開契約履行,實難認兩造有延用該合約之合意,被告執此主張原告得求償上限為10,000元,顯非可採。 ⒊另兩造間託運單第2點固載有「一般貨件託運,發生損害,賠 償額最高以運費總計5至10倍理賠,最高理賠上限2,5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23頁)。惟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為民法第649條所明文。該條所稱之「明示同意」,係指除積 極明確表示同意外,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縱託運單條款訂明:「運送人對於一般貨件託運發生毀損、遺失之情事,其賠償額每件最高以不超過運費三倍為限」,運送人仍應就託運人已對於託運之限制責任條款有明示同意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已就該條款為明示同意,自無法以原告求償金額已高於運費數倍為由而減免賠償數額,是被告辯稱原告求償金額與所付運費不符比例,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起(見審 訴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1,442+60,000)×0.319=242,9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1,442+60,000-242,900=518,542 第2年折舊值 518,542×0.319=165,4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8,542-165,415=353,127 第3年折舊值 353,127×0.319=112,6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3,127-112,648=240,479 第4年折舊值 240,479×0.319=76,7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0,479-76,713=163,766 第5年折舊值 163,766×0.319=52,24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3,766-52,241=111,525 第6年折舊值 111,525×0.319×(7/12)=20,753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1,525-20,753=90,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