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奢華露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裘維平、沈勝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奢華露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裘維平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沈勝緯 住金門縣○○鎮○○里000鄰○○路00 巷0弄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之物品交還原告。」;嗣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交還原告。」。核其所為之訴之 追加,其皆基於原告公司董事長解任後返還占用物品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公司自民國107年7月開辦至今已逾3年,董監事已屆卸 任改選年度,又被告自109年2月間於三立奢華露營營地開會至今已超過20個月,期間公司營運狀況無人知悉,部分原始股東有收取帳篷租金,但部分原始股東卻無任何收益,也無法得到被告相關訊息回應,部分股東們多次於群組內要求開會,被告身為董事長卻無所作為,故在不得已之狀況下,乃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告公司遂於110年10月31日14時,在Hour Jungle共同工作室召開110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新任董事裘維平、劉穎樵、黃文忻及監察人劉安玲,新任董監事任期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計3年,並已選出新任董事長裘維平。現 原告公司變更公司負責人依法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宜,並有向原告公司之開戶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負責人印鑑變更作業之必要,然上開變更登記事項所需之如附表編號1、2之物品均由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即被告所持有,附表編號3之物品現 亦由原告所占有,經原告公司新任董事長裘維平以電話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公司又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物品,然上開信函經郵局招領後仍遭退回,是本件被告除口頭拒絕交出系爭物品外,並有拒收信件之情,顯有拒絕交出之意。綜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物品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裘維平、劉穎樵分別原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董事,其等於109年2月22日股東會均因不願增資參與原告公司事業體,已選擇申請轉讓股權給予原告公司處理,放棄原始股東權利。裘維平在擔任原告公司之監察人期間,同時擔任霖象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經營餐廳,期間原告公司因欲承租位於餐廳4至6層場地,支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計6個月,總計84萬元,同年餐廳轉讓他人後,暫停營業及後 續發生糾紛歇業,被告代表原告公司索討租金84萬元未果,裘維平至今不願主動處理,期間亦無心原告公司之監察人事務。原告公司根據會計即訴外人劉安玲於108年10月24日提 供之帳務資料,原告公司目前尚有積欠被告股東往來3,071,000元,及積欠帳篷進口廠商羅爾德公司4,273,938元。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公司原董監事即裘維平、劉穎樵、劉安玲等人必須處理原告公司積欠廠商及被告代墊款項,均置之不理及辭去董監事。復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草率及有不合理之處,被告拒絕接受決議。原告公司股份招募初期為買帳篷送股份,部分原始股東已將帳篷及股份轉讓,並無參與股東會權利,且股東簽到簿有1人代理2人以上出席,不符合程序。被告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告知裘維平,原告公司目前因在外場地與訴外人法樂淇有限公司間有營運訴訟(與原告公司有刑事糾紛之法樂淇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彥儒與裘維平私下有聯絡,並涉嫌向股東索討委託書,意圖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影響訴訟未果),已請裘維平向檢察官說明,未得到正式回應,裘維平竟仍繼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以少數人出席大量代理股權方式運作結果,換成自己擔任董事長與離職董事及會計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實為不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應立即回復原告公司原董監事正常運作,召開董監事會議解決原告公司應收應付問題,暫不交付印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已非其委任之董事長,現今卻仍占有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物品,顯無合法之占有權源,被告應返還系爭物品予原告公司等語,業據其提出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原告110年10月31日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台南地方法院郵局001683號存證信函、被告收受帳篷之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29至40頁、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2之物品為原告公司所有且現由被告占有中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審訴卷第77頁)。又附表編號3之物品由原告公司所購買且現由被告占有,有原告提 出之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被告亦未就附表編號3之物品現由其占有一事,為爭執 或提出反證。是系爭物品皆為原告公司所有,現確由被告占有中,堪予認定。 ⒉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89條、第1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東會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例意旨供參)。被告雖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部分股東已將股份轉讓,並無參加股東會之權利,及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一人代理二人以上出席之情形云云,惟核其上開所述,係指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反,揆諸上開說明,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尚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已經撤銷。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已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而解任董事長一職,應堪認定。 ⒊從而,被告現既非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其自無系爭物品之合法占有權源,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公司,即屬有據。至被告其餘與訴外人裘維平或法樂淇有限公司間之糾紛,與本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影響上開認定。 ㈡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既為有理由,本院自不需就民法第541條再為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交還系爭物品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因本件並無宣告假執行,自無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物品 1 如起訴狀附件甲所示之「奢華露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沈勝緯」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存留印鑑章各乙枚、「奢華露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原本乙件 2 如起訴狀附件乙所示之「奢華露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奢華露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於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開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奢華露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開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存摺各原本乙件及「奢華露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沈勝緯」等往來銀行存留印鑑章各乙枚 3 原告向羅爾德公司購買之進口帳篷77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