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雍智、銳億企業有限公司、翁明收、翁振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林雍智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被 告 銳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收 被 告 翁振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銳億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伍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銳億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銳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銳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翁明收,其父為被告翁振興。銳億公司於民國108年7、8月間,欲向高雄銀行市府分行(下稱高雄銀行) 貸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商請原告協助交涉,恰原告 經營之台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台銘公司)亦有資金需求,遂與被告銳億公司協商,以被告銳億公司名義辦理信用貸款300萬元,經高雄銀行核貸後,被告銳億公司再將其中150萬元匯予台銘公司。嗣被告銳億公司於108年9月初遭高雄銀行抽銀根,原告遂透過胞弟即訴外人林祝安,以原告父母即訴外人林谷一、陸美月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向訴外人翁銘洲借款,代為清償高雄銀行貸款300萬元。被告銳億公司向 原告表示須俟6個月後即109年3月,始得償付,並先支付期 間6個月之利息及費用9萬元予原告(翁銘洲所收取之利息係按月以一分計算,即本金300萬元,利息為3萬,原告與被告銳億公司各借得150萬元,亦均同意各自負擔每月利息15,000元),嗣該利息費用亦均由台銘公司代為支付。被告銳億 公司於109年2月間,透過訴外人陳浚亞向原告請求將上開借款還款期限延至109年6月25日,並為取信於原告,以被告銳億公司簽發到期日為109年6月25日、面額150萬元,且由被 告翁振興在後背書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復於一週後透過 陳浚亞另持訴外人瑞喬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109年6月25日、面額150萬元,且由被告翁振興在後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屬隱存保證背書,具有連帶保證之意思,請求原告將原擔保支票換回,原告不疑有他,同意換票及延後清償。詎被告銳億公司屆期拒絕付款,原告乃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向被告翁振興追討欠款時,原告始發現該支票背書欄上其簽名係「翁進興」,並非「翁振興」,被告翁振興則自承係其授權翁明收代簽其姓名於上開支票。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支票、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暨自109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代為清償150萬元借款,然因原告前於108年間需款週轉,由被告銳億公司法定代理人翁明收以公司名義,並由翁明收之母即訴外人陳玉對擔任保證人,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得200萬元轉 借給原告花用,該筆借款每月需還款本息75,000元,均由原告前來要求開立被告銳億公司之支票支付,其中至少4至6個月之本息因原告週轉不靈,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迄未返還,且雙方之前合夥經營貿易生意,原告分走利潤,管銷費用成本由被告支付,帳務亦有未釐清部分,故雙方約定109 年3月要結算,被告銳億公司乃補貼6個月利息即9萬元予原 告,被告銳億公司並非同意按月給付利息15,000元。然屆期原告反悔,要求翁明收先開票支付,否則拒絕清算、不返還上開200萬元借款,故由翁明收先後交付150萬元支票、系爭支票。茲被告銳億公司以對原告之20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抗 辯。又被告翁振興雖有授權翁明收在支票後背書,惟已罹於4個月短期消滅時效,且被告翁振興並無保證之意思,亦主 張先訴抗辯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1年度訴字第3號卷,下稱訴卷,第121至122頁): ㈠被告銳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翁明收,其父為被告翁振興。㈡被告銳億公司於108年7、8月間,欲向高雄銀行貸款150萬元。 ㈢原告與被告銳億公司協商後,以銳億公司名義向高雄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將取得之300萬元中其中150萬元匯予原告經營之台銘公司。 ㈣被告銳億公司於108年9月初遭高雄銀行抽銀根,原告向翁銘洲借貸300萬元,並以原告之父、母林谷一、陸美月名下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翁銘洲。 ㈤原告胞弟林祝安匯款至高雄銀行指定帳號,清償被告銳億公司欠高雄銀行之貸款300萬元。 ㈥被告銳億公司向原告表示須俟6個月後即109年3月,始得償付 原告向翁明洲所支借款項其中150萬元,並先支付期間6個月之利息及費用9萬元予原告。 ㈦被告銳億公司於109年2月間,透過陳浚亞向原告請求將上開借款還款期限延至109年6月25日,並以被告銳億公司簽發到期日為109年6月25日、面額150萬元,且由被告翁明收代簽 被告翁振興在後背書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原告胞弟林士 凱於109年4月20日代被告清償以被告銳億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借款之餘款1,191,949元。 ㈧陳浚亞於一週後,另持瑞喬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同一到期日、面額,且由被告翁振興(翁明收代簽誤寫為翁進興)在後背書之系爭支票,向原告換回原擔保之支票。 ㈨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 ㈩原告對翁明收、被告翁振興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122頁): ㈠被告銳億公司是否應返還150萬元借款予原告? ㈡被告銳億公司是否應自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之利息予原告? ㈢被告銳億公司以轉借200萬元給原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 ㈣被告翁振興是否應依支票背書或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返還責任? ㈤被告翁振興以支票背書債務罹於4個月短期消滅時效,主張時 效抗辯,有無理由? ㈥被告翁振興以民法第745條主張先訴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銳億公司不爭執應於109年3月返還原告向翁銘洲抵押借款以清償高雄銀行借款之150萬元予原告,乃先支付以6個月計算之利息、費用共9萬元予原告,後又延至109年6月25日等情(見訴卷第107、121頁),復有翁明收交付被告銳億公司簽發109年6月25日之150萬元 支票、系爭支票可考(見110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1至64頁),足見被告銳億公司有承認將該筆原告向翁銘洲借款以代償高雄銀行借款之款項為被告銳億公司向原告借款150萬元,自應返還150萬元借款予原告,堪以認定。 ㈡被告銳億公司雖支付9萬元予原告,作為108年9月至109年3月 間6個月之利息、費用,後因延期又給付計算3個月利息之45,000元給原告乙情,為被告銳億公司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4頁),然未曾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承諾須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復觀諸原告胞弟林士凱與交付系爭支票之陳浚亞交涉時之109年2月間通訊內容(見審訴卷第120至184頁),與原告與翁明收間之通訊內容(見審訴卷第68至72頁),亦無日後須按月給付利息之討論或約定。況每月利息15,000元之算法,依原告所述係其與翁銘洲間就300萬元債務之約定(見審 訴卷第112頁),自不得拘束非約定當事人且與原告間內部 分擔僅150萬元債務之被告銳億公司,是被告銳億公司辯稱 僅係依原告要求加以補貼等語(見訴卷第107頁),尚堪採 信。且原告於108年9月12日已請林祝安將翁銘洲借款之300 萬元匯還至高雄銀行指定帳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21頁),復有林祝安存摺交易明細、存摺類取條款、 高雄銀行放款收回傳票可考(見審訴卷第186至192頁),是自該時起已無高雄銀行利息債務。原告自行製作之帳目所示「3月9日代收代付銳億公司高雄銀行利息3期(入零用金)45,000元」(見審訴卷第51頁),應係指上開通訊內容中原 告要求要先拿到之45,000元利息錢(見審訴卷第126頁), 並非原告仍須按月給付高雄銀行45,000元利息,故尚難認被告銳億公司預期有何原告按月代償利息而須返還原告之情事,自亦無從認定被告銳億公司默示約定較法定利息為高之利息債務。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起訴時主張之法定年息5%利息(見審訴卷第9頁),其嗣後擴張聲明主張被告銳億公司同 意負擔每月利息15,000元云云(見審訴卷第112頁),難以 憑採。 ㈢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固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銳億公司主張抵銷之200萬元債務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 實係被告銳億公司另行向第三人借款後轉交付給原告,而此項借款債務嗣後已全數對第三人清償完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1、108、122頁),且借款與還款均係透過被告銳億公司為之,由被告銳億公司負擔清償亦屬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就其主張自行負擔之4至6個月本息及最後開立支票190萬元交給原告償還而對原告取得債權一事云云(見 訴卷第19頁),負舉證責任。被告銳億公司辯稱原告自承有取走200萬元即對被告銳億公司負有債務,即應就還款負舉 證責任云云(見訴卷第31、112頁),委無可採。然被告銳 億公司或法定代理人翁明收始終未提出係向何訴外人借款之契約或還款或交付支票給原告提領還款之紀錄,於另案刑事偵查中空言此情(見訴卷第19頁),委無可採。且被告銳億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不主張支票存根上「智」字為原告收取支票時所簽署(見訴卷第109頁),益徵並無代為償還 之情事。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陳報被告銳億 公司於108年6月、7月間無借款情事(見訴卷第60頁),被 告銳億公司亦表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陳報被告銳億公司之汽車貸款等語(見訴卷第114頁),與200萬元借款無關(訴卷第123頁),自難認被告銳億公司有何自行負 擔償還而對原告取得債權之情事。反觀原告有以台銘公司名義於108年12月、109年1月、109年2月均匯入75,000元至被 告銳億公司之岡山區農會甲存帳戶,及最後係由原告胞弟林士凱於109年4月20日清償向合迪公司借款之餘款1,191,949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09、122頁),復有高雄市岡山區農會111年3月14日岡區農信字第1110100167號函可考(見訴卷第61頁),足見被告銳億公司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至於台銘公司製作帳冊記載108年9月、10月、11月代原告給付75,000元(見訴卷第44至46頁),雖無法由被告銳億公司之存款對帳單勾稽(見訴卷第42頁),亦經高雄市岡山區農會上開函覆無相關資料(見訴卷第61頁),僅能證明原告並無匯款至被告銳億公司之岡山區農會帳戶一事,然究係何人以何方式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仍屬不明,尚難認原告有被告銳億公司所指台銘公司記載不實(見訴卷第112頁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此項究係如何清償不明之不利益仍應由被告銳億公司負擔,是被告銳億公司主張以200 萬元債權抵銷云云,均無可採。 ㈣按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翁振興雖於刑事案件 偵查中自承幫翁明收擔保,所以授權其簽名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考(見審訴卷第23頁),然自系爭支票背書過程及刑事偵查被告是否偽造文書之案卷核對,其真意係指在系爭支票背書一事,尚非可積極認定其有成立民法上保證契約之意思。是以,被告翁振興應僅負支票背書責任。原告主張屬隱存保證,應同時發生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云云(見審訴卷第15頁、訴卷第121頁),委無可採。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翁振興負 保證責任,被告翁振興主張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之爭點( 見訴卷第113頁),已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㈤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9年6月25日,原告於109年6月29日為付款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考(見審訴卷第64、66頁),然原告於110年8月6日始對被告 翁振興起訴請求負票據之背書人責任,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可考(見審訴卷第9頁),已逾上開期間,被告翁振興主張時 效抗辯等語(見訴卷第113頁),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銳億公司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9月23日(送達 回證見審訴卷第109-1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銳億公司應自109 年6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之利息。⑵ 請求被告翁振興負民法上保證責任、票據法上支票背書人責任),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銳億公司主張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