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被 告 邱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以原告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搜房公司)、原告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和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楊建傑詐騙其購買日本及泰國房地產,致被告交付折合新臺幣(下同)435萬9,978元之價金,涉犯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詐欺罪嫌為由,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廖○○、楊○○、 廖○○、詹○○、蔣○○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 扣押裁定)准被告以000萬元供擔保後,對原告之財產在000萬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駁回被告其餘聲請。嗣被告 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分別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債權,被告再於109年11月18日,向臺 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臺北地院於110年1月7日 以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於110 年1月26日確定。 ㈡惟被告明知其經由恆和公司購買之日本及泰國不動產,與台灣搜房公司無關,且屬成屋或預售屋正常買賣,與原告另案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罪嫌遭檢調機關偵查之英國不動產買賣案件性質不同,仍故意以不當原因聲請假扣押,造成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受有下列損害: ⒈台灣搜房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遭扣押無法使用,被 告應賠償自附表一編號1「扣押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110年1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新臺幣46萬3,537元、美金35.43元、日圓3萬2,423元、英鎊4元(下稱系爭A 利息損失)。 ⒉恆和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遭扣押無法使用,被告應 賠償自附表一編號1「扣押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110年1 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新臺幣6萬1,492元、美金169.63元、日圓27萬7,888元、英鎊97.33元(下稱系爭B利息損失)。 ⒊台灣搜房公司前於106年11月29日、107年10月29日分別向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借款共1,600萬 元(下分別稱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 ),楊建傑、恆和公司、廖○○為系爭○○借款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因原告遭假扣押無法使用附表一所示存款清償系爭○○借款,楊建傑為避免遭○○公司求償,向其母即訴外人楊 ○○陸續於如附表二「日期」欄所示時間,借用如附表二「 金額」欄所示借款共673萬4,000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並約定楊建傑應給付楊○○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附 表二所示各該借款日期起至110年1月26日止,楊建傑對楊○○應負借款債務本利和為862萬6,050元,扣除楊建傑本應 清償○○公司之673萬4,000元,債務差額為189萬2,050元( 計算式:862萬6,050元-673萬4,000元,下稱系爭債務差 額損害),被告應賠償楊建傑系爭債務差額損害。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03條規定,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台灣搜房公司系爭A利息 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恆和公司系爭B利息損失,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楊建傑系爭債務差額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仲介英國不動產遭檢調機關搜索,被告及訴外人李○○、林○○等多人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獲准並聲請強制 執行,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無關;除恆和公司外,台灣搜房公司亦有仲介被告購買日本及泰國不動產,原告雖就被告所購買日本不動產部分協助達成和解,惟就泰國不動產買賣仍涉嫌詐欺被告,真假難辨,被告認無撤銷假扣押之必要,亦非故意聲請不當之假扣押;另楊建傑故意與楊○○約定20% 之高額利息以向被告求償系爭債務差額損害,該消費借貸行為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㈠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以台灣搜房公司及恆和公司之負責人 即楊建傑詐騙其購買日本及泰國房地產,致被告交付折合新臺幣435萬9,978元之價金,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詐欺罪嫌為由,聲請對原告、廖○○、楊○○、廖○○、詹○○、蔣○○之 財產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告以000 萬元供擔保後,對台灣搜房公司、恆和公司、楊建傑之財產在000萬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駁回被告其餘聲請。 ㈡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000年度○○○字第0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分別 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債權。 ㈢被告於108年間,以原告、楊建傑、訴外人詹○○及蔣○○共同對 其犯詐欺罪,致其支出折合新臺幣157萬9,058元之價金及手續費2,100元購買泰國房地產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同條例第26條 第2項規定,請求台灣搜房公司、恆和公司與其經紀人員楊 建傑、詹○○、蔣○○負連帶賠償責任,暨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楊建傑、廖○○、楊○○、廖○○與台灣 搜房公司、恆和公司連帶賠償等情,提起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09年6月5日以108年度金字第5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㈣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臺北地院於110年1月7日以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於110年1月26日確定。 ㈤台灣搜房公司前於106年11月29日、107年10月29日向○○公司 為系爭○○借款,楊建傑、恆和公司、廖○○為系爭○○借款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負責人為楊○○)開立發票日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日期」 欄所示、票面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支票交付○○公司,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訴外人楊○○於如附表二編 號5至6「日期」欄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6「金額」欄所示金額與○○公司,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訴外人李○○ 於如附表二編號7「日期」欄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金額」欄所示金額予○○公司,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審 訴卷第81至89頁) ㈥楊建傑前因仲介客戶購買英國房地產行為,經檢察官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臺北地院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 ㈦自如附表一編號1 「扣押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110 年1月26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新臺幣46萬3,537 元、美金35.43 元、日圓3 萬2,423 元、英鎊4 元(即系爭A利息 損失)。自如附表一編號1 「扣押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110 年1 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新臺幣6 萬1,492 元、美金169.63元、日圓27萬7,888 元、英鎊97.33元(即系爭B利息損失)。 ㈧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加計自各該「日期」欄所示日期計算至110 年1 月26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合計本利和為862 萬6,050 元。 五、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03條規定,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台灣搜房公司系爭A利息損失、恆和公司系爭B利息損失,及賠償楊建傑系爭債務差額損害,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不問債權人之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即足(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假扣押係禁止債 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是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係就特定財產不能自由處分所受之損害,就損害事實發生前即實施假扣押時,損害事實發生後即撤銷假扣押後,兩相比較,債務人所受之損失,即為損害之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務人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賠償不能自由處分財產所受之損害,與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無異,自非不得依民法203條規定,請求債權人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所載,被告前對原告聲請系爭假扣 押裁定獲准,並持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債權,嗣被告於系爭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致原告於附表一各該「扣押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之日即110 年1月26日止,無法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依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被告原應就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損害賠償,包含 填補償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所失利益,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仍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屬之。依上說明,原告仍應就其受有上開損害,且與被告所為假扣押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⑴台灣搜房公司、恆和公司部分: 台灣搜房公司、恆和公司雖主張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款遭被告不當假扣押期間,受有所失利益即系爭A、B利息損失云云。惟查,上開存款如未遭假扣押,台灣搜房公司、恆和公司本可輕易將之提領花用,未必於續存於金融機構,台灣搜房公司、恆和公司復未證明其等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取得以上開存款金額年息5%計算之利息,僅屬有取得利益之可能,而不具客觀之確定性,台灣搜房公司、恆和公司主張其等因假扣押受有前揭損失,並非可取。 ⑵楊建傑部分: 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原告遭扣押如附表一所示存款 後,係由○○○○公司開立支票,陸續清償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系爭○○借款等情,固然屬實。惟查: 楊建傑雖提出○○公司貸款核准建議書、其與楊○○書立 之民間無擔保無期限借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108年1月17日支票簽收單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支票為證(見北院卷第55至59頁、第79頁至第83頁),主張其向楊○○借款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受有系爭 債務差額損害云云。惟觀諸系爭同意書,雖記載楊建傑向楊○○借款之旨,然並未就借款數額、借款交付時 間及方式為何約定,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系爭○○借 款,係由○○○○公司開立支票清償,而非由楊○○清償, 即難認○○○○公司所支出該等款項,確屬楊○○交付楊建 傑之借款,不足認楊建傑就其向楊○○借款用以向○○公 司清償前揭債務之有利於己事實,已盡舉證責任,無從認其對楊○○負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借款本利合計 」欄所示債務。 縱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系爭○○借款,係由楊○○為楊 建傑所清償,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公司貸款核准建議 書所載,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4月止,台灣搜房公司應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利息之數額分別如附表三所 示,與附表二編號1至4「日期」、「金額」欄所示所示由○○○○公司給付○○公司之金額相互勾稽,其中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為還款,顯然超過台灣搜房公司各該月份應還款之金額,原告並自承附表二編號1至4「日期」、「金額」欄所示還款,均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之本金等語(見北院卷第35頁),堪認楊建傑係自行放棄期限利益,向楊○○借款用以提前清償系爭○○借款 本金,其因而對楊○○負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借款本 利合計」欄所示債務,與被告所為假扣押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難謂係楊建傑因假扣押所受損害。 ②次觀諸原告就附表二編號5至7「日期」、「金額」欄所示還款,提出楊○○、李○○匯款予○○公司之匯款單,均於 附言或備註欄記載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廖○○」之 姓名等語(見北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堪認上開匯款係廖○○為履行其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所籌措之 款項,亦無證據足認與楊建傑或楊○○有關,難認楊建傑 就其向楊○○借款用以向○○公司清償前揭債務之有利於己 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應認楊建傑無法證明其對楊○○負 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7「借款本利合計」欄所示債務,亦未因被告所為假扣押受有增加此等債務之損害。 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則請求,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尚難認其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行為,為有侵害債務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內,暫時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被告提起系爭本案訴訟關於泰國 不動產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原告於本院自陳:原告遭假扣押後,立即為被告協調就恆和公司介紹被告購買之日本不動產辦理解約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兩造確曾因原告介紹被告購買日本、泰國不動產事宜發生糾紛,堪認被告有足以信其對原告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自不得僅因被告嗣後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即謂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認其等因假扣押受有系爭A、 B利息損失,及系爭債務差額損害,或被告故意聲請不當 之假扣押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B利息損失及系爭債務差額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銀行 扣押金額 扣押日 扣押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 台灣搜房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 新臺幣439萬4,858元 108年1月14日 新臺幣44萬7,31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 美金348.07元 108年1月14日 美金35.4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 新臺幣1萬8,177元 108年1月14日 新臺幣1,85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 新臺幣14萬2,189元 108年1月19日 新臺幣1萬4,37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 日圓32萬5,086元 108年1月29日 日圓3萬2,423元 英鎊40.13元 英鎊4元 2 恆和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 新臺幣60萬8,579元 108年1月14日 新臺幣6萬1,942元 美金1,666.63元 美金169.63元 英鎊956.26元 英鎊97.33元 日圓273萬0,255元 日圓27萬7,888元 3 楊建傑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 新臺幣14萬3,791元 108年1月16日 新臺幣1萬4,596元 美金7.59元 美金0.7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 日圓30萬7,091元 108年1月14日 日圓3萬1,256元 人民幣3.75元 人民幣0.3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 新臺幣4萬7,436元 108年1月14日 新臺幣4,828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至110年1月26日借款期間,以年365天、月30天計算 換算天數 借款本利合計(年息20%) 1 108年1月18日 70萬元 2年8天 738天 98萬3,068元 2 108年2月18日 51萬2,000元 1年343天 708天 71萬0,628元 3 108年3月18日 51萬2,000元 1年313天 678天 70萬2,212元 4 108年4月18日 51萬2,000元 1年283天 648天 69萬3,795元 5 108年10月24日 192萬6,000元 1年97天 462天 241萬3,568元 6 108年11月25日 192萬6,000元 1年66天 431天 238萬0,853元 7 109年4月28日 64萬6,000元 271天 271天 74萬1,927元 合計:673萬4,000元 合計:862萬6,050元(按:應為862萬6,051元,原告以862萬6,050元計算) 增加金額:189萬2,050元 附表三: 編號 應清償日期 第一筆借款應還金額 第二筆借款應還金額 兩筆借款應還金額合計 附表二還款金額 1 108年1月29日 利息6萬3,000元 利息12萬3,000元 18萬6,000元 70萬元 (○○○○公司) 2 108年2月29日 利息6萬3,000元 利息12萬3,000元 18萬6,000元 51萬2,000元 (○○○○公司) 3 108年3月29日 利息6萬3,000元 利息12萬3,000元 18萬6,000元 51萬2,000元 (○○○○公司) 4 108年4月29日 利息6萬3,000元 本金180萬元+利息12萬3,000元 198萬6,000元 51萬2,000元 (○○○○公司) 5 108年5月29日 本金180萬元+利息6萬3,000元 利息6萬3,000元 192萬6,000元 無 6 108年6月29日 利息6萬3,000元 利息6萬3,000元 12萬6,000元 無 7 108年7月29日 利息6萬3,000元 利息6萬3,000元 12萬6,000元 無 8 108年8月29日 利息6萬3,000元 利息6萬3,000元 12萬6,000元 無 10 108年9月29日 利息6萬3,000元 利息6萬3,000元 12萬6,000元 無 11 108年10月29日 利息6萬3,000元 本金180萬元+利息6萬3,000元 192萬6,000元 192萬6,000元 (廖○○) 12 108年11月29日 本金180萬元+利息6萬3,000元 利息6萬3,000元 192萬6,000元 192萬6,000元 (廖○○) 13 108年12月29日 無 利息6萬3,000元 6萬3,000元 無 14 109年1月29日 無 利息6萬3,000元 6萬3,000元 無 15 109年2月29日 無 利息6萬3,000元 6萬3,000元 無 16 109年3月29日 無 利息6萬3,000元 6萬3,000元 無 17 109年4月29日 無 本金180萬元+利息6萬3,000元 186萬3,000元 64萬6,000元 (廖○○) 1,094萬1,000元 673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