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轉讓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李畇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李畇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轉讓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泛稱被告應同意原告換約云云,惟未具體列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可供送達之地址、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亦未具體敘明係基於何原因事實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 已於111年4月22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茲原告既迄未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