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新德即富茂工業原料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陳新德即富茂工業原料行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陳新發 被 告 貝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東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多年來向被告訂購稀硫酸,供應日月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產能所需。民國108年5月28日早上,被告例行以其專用油罐車,載送20噸稀硫酸前來分裝於原告2廠內之A、B槽,惟該稀硫酸並非被告保證之透 明液體,而是略帶粉紅色液體,隔天,原告並與被告公司連繫,所得答覆意謂並無送錯貨品。原告不疑有他,於同年月29、30、31日將分裝於原告A槽之稀硫酸(下稱系爭稀硫酸 )轉送日月光公司。嗣日月光公司以中央供藥硫酸發現異色,相關硫酸用藥機台停產為由,要求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20萬7,000元損失,幾經協調,雙方同意以220萬元為賠 償金額,則原告因被告提供不良產品所受損害為220萬元。 本件因被告供應不良稀硫酸(疑似回收酸)予原告,欠缺其保證之品質,為不完全給付,並致原告受罰賠償220萬元, 為加害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稀硫酸業有SGS測試報告足資證明為合格並 為透明之液體,非原告所指略帶粉紅色液體之不良稀硫酸,被告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原告雖主張被告供應不良稀硫酸予原告,欠缺保證品質云云,然原告所提證物四照片不足以證明其內液體為系爭稀硫酸,且縱認照片中液體為系爭稀硫酸(假設語),然原告未依國家標準CNS997工業用硫酸檢驗法為採驗,其在太陽底下之室外開放空間以PVC容器所為採 樣,非但會因過高溫度致影響系爭稀硫酸之濃度,亦會因有雜質之滲入,而影響其色澤,尤其以PVC容器為採樣,更會 因PVC成分被溶出而影響其品質。退步言之,縱認證物四照 片確為系爭稀硫酸且略帶粉紅色(假設語),然原告採樣既未會同被告,則系爭稀硫酸是否有遭原告調配藥劑致影響品質色澤不得而知,而原告工廠之A、B桶槽均置放於室外,會因日曬使該桶槽氧化,致影響桶槽內系爭稀硫酸品質,且原告工廠之A、B桶槽材質均為PVC,亦會讓上開桶槽內之50%-70%稀硫酸,溶出PVC桶槽之PVC成分,致影響系爭稀硫酸品質,又該A、B桶槽有無定期更換、清洗,甚至靜置過久,均為影響系爭稀硫酸品質之因素。且被告於108年5月28日交付系爭稀硫酸20.44噸予原告後,原告曾於同年月31日要求換貨 ,被告為維持商譽與良好業務往來關係,即分別於同年5月31日、6月1日、6月4日再送交原告共49.13噸,並分別於同年5月31日晚間、6月4日自原告工廠共載回21.22噸,從被告載回數量21.22噸較被告交付原告之數量20.44噸多出0.78噸一節觀之,足證原告廠內之桶槽確尚混有其他廠商之硫酸,而非僅有被告交付之系爭稀硫酸,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指日月光公司之異色稀硫酸係來自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稀硫酸。且縱原告有將其A槽中之系爭稀硫酸分裝轉送日月光公司, 該分裝之方式及過程,亦會影響系爭稀硫酸之品質。又對照證物五所載日月光調查藥液異色日期為5月29日,然日月光 公司係於5月31日始發現稀硫酸有異色情形,顯見日月光公 司之異色藥液情事,早在原告送交這批貨前即已發生,從而該藥液異色情事自與系爭稀硫酸無涉。又依日月光函覆可知,系爭稀硫酸係經日月光公司為外觀目視檢測及比重檢測,確認無異常且符合品質標準後始放行運送至生產線,顯見品管單位於檢測當時之稀硫酸係合於規則之無色稀硫酸,實不可能再因量大而出現異色。而硫酸受汙染途徑不少,依日月光公司就原告派車將系爭稀硫酸輸入日月光公司生產線桶槽之流程,可知係屬繁複且非被告所得掌控之過程,原為品質無虞之系爭稀硫酸,是否係因接觸過K9、K15廠區生產線端 之儲存桶槽、管線、泵浦、暫存槽等而遭汙染?上開儲存桶 槽、管線、泵浦、暫存槽等是否有清洗乾淨?收料人員、產 線人員之操作行為,有無汙染系爭稀硫酸之情形?儲存桶槽 內原有稀硫酸品質是否良好而未變質?系爭稀硫酸之品質是 否有受到儲存桶槽內原有稀硫酸之影響?凡此種種可能影響 系爭稀硫酸品質之原因,日月光公司全然略而未提,而一味將異色(假設語)之原因指向原即屬無異常、符合品質標準且合於規格之無色系爭稀硫酸。而日月光之檢驗報告乃係就進入生產線後之稀硫酸(即已受汙染之稀硫酸)所做之檢驗報告,亦不足作為證明系爭稀硫酸品質之文件。又日月光公司並未提供相關單據證明其確受有220萬元之損害,本件自不 應因原告全盤承認並如數支付日月光公司片面製作之求償數額220萬元,而認定日月光公司受有220萬元損害。綜上,原告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其所指前詞,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3年至108年間有採購稀硫酸供應日月光公司產能所需。原告有於108年向被告訂購稀硫酸。 ㈡被告曾於108年5月28日早上以其車號000-0000車輛,載送20. 44噸50%稀硫酸至原告工廠,並分裝於原告工廠內之A、B槽 。 ㈢原告於108年5月29日至5月31日將稀硫酸分裝轉送11.06 噸至 日月光公司,該公司於108年5月31日以中央供藥硫酸發現異色,相關硫酸用藥機台停產為由,要求原告賠償420萬7 千 元,經協商後,雙方同意以220萬元為賠償金額,故原告賠 償日月光公司之金額為220萬元。 ㈣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向被告表示系爭稀硫酸為略帶粉紅色液體,並要求被告換貨,被告有於同年5月31日、6月1日、6月4日再送交14.01、14.12、21.1噸稀硫酸予原告,並分別於5月31日、6月4日自原告工廠載回11噸、10.22噸稀硫酸(共21.22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 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該條第2項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 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系爭稀硫酸欠缺保證之品質,為不完全給付,並致原告受罰賠償22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稀硫酸於交付時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固提出採驗照片、日月光公司求償說明、求償通知、被告公司莊清凱與原告訴代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審訴卷第27頁至第35頁,訴字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然採驗照片中之液體是否為系爭稀硫酸尚有爭議,而日月光公司之資料係其單方製作受損向原告求償之資料,尚非得以證明系爭稀硫酸交付當時已有原告主張之瑕疵狀態。至莊清凱固於原告訴代詢問將富茂B槽內50%稀硫酸回抽至莊清凱車槽內色澤是黃或紅色時,回覆紅色等語,然依原告陳稱當時莊清凱係於夜間以手電筒照射車槽內液體等語(訴字卷第241頁),則 經手電筒照射後是否會影響色澤尚不得而知,且莊清凱所載回之稀硫酸係原存放於原告B槽內之稀硫酸,該B槽內稀硫酸並未送至日月光公司,自無從以此遽以認定原告送至日月光公司之系爭稀硫酸有異色之情形。 ㈢又經本院就系爭稀硫酸送貨流程及不良情形等情函詢日月光公司,經函覆略以: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前所交付之稀硫酸並無異色或其他不良問題發生。就原告108年5月31日交付之稀硫酸,當日係以槽車先運送至本公司品管單位進行採樣檢查,在完成外觀之目視檢查及比重值等項目之量測,沒有發現異常、確認符合品質標準後,始放行運送至生產線使用,槽車分別至K9、K15兩廠區進行輸液,本公司收料人員先將 槽車與儲存桶槽進行管線銜接,管線固定後啟動泵浦,將槽車內的稀硫酸輸入桶槽。輸入完成後,收料人員將泵浦關閉、排空管線,即拆下傳輸管線、確認入料數量並簽核收貨單據,槽車再行駛離。生產線係透過化學輸液管線,自儲存桶槽抽取稀硫酸至生產線的暫存槽,以供生產線的機台使用。當日係因產線人員發現暫存槽內的稀硫酸呈現紅褐色,與往常透明無色之狀態不同,乃立即暫停使用並通知等相關單位進行確認、處理,本公司品管單位並於系統做成檢驗報告存查。由於K9、K15廠區的儲存桶槽並非空桶,其內尚儲存有 稀硫酸,而當日原告槽車載運之稀硫酸輸入儲存桶槽後,儲存桶槽內之稀硫酸已然混和,才會連產線之暫存槽內之稀硫酸均呈現紅褐色,故需將兩個廠區的儲存桶槽、管線皆排空、清洗,始能徹底排除異常。而槽車載運之稀硫酸輸入儲存桶槽前,儲存桶槽液位分別為4.6噸、3.4噸等語,有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111法字第30號函、日月光公司111年12月26日111法字第33號函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25頁至第227頁)。 ㈣由上足認系爭稀硫酸自原告槽車運送至日月光公司後,業先經日月光公司完成外觀之目視檢查及比重值等項目之量測後,未發現異常、確認符合品質標準後,始放行運送至生產線,依此自難認被告交付之系爭稀硫酸確有異常情形。佐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略以:目前無硫酸顏色判斷之相關國際方法,微小之色差無法經由目視判斷。因硫酸具腐蝕性,硫酸異色之原因因子複雜多種,恐非單一因素,例如,異色之其中一項原因為金屬離子的反應後生成顏色變異,故是否屬於異常係因個案不同。濃稀硫酸一般呈現透明至微黃色,50%稀硫酸是加水稀釋也會是這樣的顏色,若呈現紅 褐色應該是加入其他添加劑。若稀硫酸注入桶槽前為透明色,注入桶槽後卻產生紅褐色情形,可能係跟桶槽內附著物產生反應所致等語,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台檢(化天)-南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訴字卷第221頁、第235頁),足認影響稀硫酸異色之原因眾多,且亦會因與盛裝稀硫酸之桶槽內附著物產生反應而致異色。觀之系爭稀硫酸由原告槽車經由管線輸入至儲存桶槽、再抽取至暫存槽後,始經產線人員發現暫存槽內之稀硫酸呈現「紅褐色」,而儲存桶槽內並非空桶,其內尚儲存有稀硫酸,已如前述,則系爭稀硫酸是否在運送及輸入桶槽之過程遭受汙染而變質,尚非無疑。綜之上情,系爭稀硫酸既已先經日月光公司檢查無異常後,經多重運送至暫存槽後始發現有紅褐色情形,已難令本院達至被告交付系爭稀硫酸當時已有原告主張瑕疵狀態之確信心證。 ㈤綜上,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本院無從逕執前開事證認被告交付系爭稀硫酸當時即存有瑕疵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受損害,以及該損害和系爭稀硫酸交付時之品質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220萬元等節,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