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孫文省、舞鼎有限公司、林義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孫文省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舞鼎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義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義士均為被告舞鼎有限公司(下稱舞鼎公司)之股東,舞鼎公司於民國107年成立後即承租高雄市○○區○○○ 路00號,作為經營餐廳之用。嗣因經營不善,舞鼎公司於108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 債權),作為周轉之用。然遭逢疫情影響,舞鼎公司於109 年間無力繼續經營餐廳,原告遂與林義士協調,由原告接手餐廳經營事宜,並以此方式抵償系爭債權(下稱系爭盤讓協議)。林義士於109年6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舞鼎公司之全體股東:「這段休息期間,不斷詢問有無其他人想盤讓,時機不好,盤讓金意願都低於100萬,欲分租的店家又覺 租金太高太貴,再度說明因為資金短缺尚未被補足,各方面壓力下,經過多次與孫董(即原告)協調,舞鼎公司債權全部轉移至孫董,辛苦了大家兩年來的付出,如有任何異議,請直接與孫董聯繫」等語,並提出於同年月25日晚上召開股東會討論系爭盤讓協議,惟因股東反應時間倉促,雙方同意於同年月26日在舞鼎公司處召開股東會。詎料,林義士在未召開股東會前,即於109年6月26日將餐廳內部裝潢全部拆除,使舞鼎公司原支出之裝潢費用430萬元受有嚴重損失。 ㈡林義士拆除餐廳裝潢後,於109年6月26日與原告、訴外人即股東余建樹、羅明川、羅明川之配偶、張明村進行通話(下稱系爭通話),林義士於系爭通話中,表示欲承擔餐廳拆除裝潢所受400萬元之損失,並自行負擔系爭債權,然林義士 並未償還舞鼎公司400萬元,亦未清償系爭債權,即向稅務 機關申報清算完結,並擅自將舞鼎公司所餘現金198萬9,838元(舞鼎公司109年6月30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參照,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中拿取各20萬元分配予羅明川、張明村,已違反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所稱應先清償債務,再分派賸餘財 產之規定。林義士身為舞鼎公司之清算人,竟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而為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無法清償系爭債權之損害,林義士自應依公司法第95條後段、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舞鼎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舞鼎公司雖形式上由林義士擔任清算人,並於109年6月9日 為解散登記,然事實上林義士並未經過全體股東之授權,即自認為清算人,且舞鼎公司原向訴外人莊陳新美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租約)作為經營餐廳之用,林義 士亦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即自行決定終止系爭租約,再以其經營之易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示公司)承租該餐廳原址,另一部分則高價分租予訴外人寶亮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林宸緯,顯然圖利於易示公司,造成舞鼎公司無法盤讓給原告,是林義士前開行為,亦損害系爭債權,原告身為舞鼎公司之債權人,自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舞鼎公司請求林義士負公司法第95條前段、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再由原告代位受領該賠償金額。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林義士與舞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林義士應給付舞鼎公司200萬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舞鼎公司於109年4月13日曾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討論公司資金缺口如何處理,後因全體股東認公司虧損已大於資產,故同意解散舞鼎公司,並由林義士擔任清算人,於109年6月9日辦理解散登記。林義士雖曾與原告商討系爭 盤讓協議,然遭股東張明村反對,故系爭盤讓協議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而未生效。林義士身為清算人,其認為舞鼎公司既已解散,無法繼續經營餐廳,為免再產生繳付租金之損失,遂於109年6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再於109年6月26日拆除餐 廳裝潢以回復原狀。林義士事後雖以易示公司之名義承租原址,並取得轉租權,然此僅為經濟上有效再利用該場地之考量,實與其身為清算人之職務內容無涉,且林義士確實已依系爭股東會內容,為停止營業、終止系爭租約、辦理解散登記,已盡清算人之義務,而無違背受託義務、無可歸責之事由,自亦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林義士上開行為致系爭債權受有損害,然依舞鼎公司於109年6月9日之清算申報書,舞鼎公司對外負債已高 達481萬162元,早已無力清償系爭債權,是林義士之上開行為,並未造成系爭債權受有損害。又依系爭資產負債表,其上固顯示所餘現金為198萬9,838元,然此僅係會計上資產負債平衡之情形,並未加計舞鼎公司經營餐廳之食材成本,亦未列明系爭債權,事實上舞鼎公司已嚴重虧損而無任何現金留存,自無法再分配現金予各股東。至於股東張明村、羅明川之所以各受領20萬元,乃因林義士基於情理,不忍股東認賠,方以自己財產加以補償,並無擅自分配舞鼎公司剩餘現金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林義士均為舞鼎公司之股東,公司登記事項登記原告出資額為68萬元,林義士出資額為102萬元。 ㈡舞鼎公司於108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㈢109年4月13日舞鼎公司召開股東會,討論舞鼎公司資金缺口、每位股東是否再入資42萬元及公司未來去留等議題。 ㈣林義士於109年間為舞鼎公司之清算人,並於109年6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 ㈤林義士於109年6月26日為回復原狀僱工拆除舞鼎公司之內部裝潢。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先位聲明依公司法第95條後段、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林義士、舞鼎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舞鼎公司依公司法第 95條前段、第97條、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林義士給付舞鼎公司20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義士於109年間為舞鼎公司之清算人,舞鼎公司並於109年6 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為解散登記乙情,業經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㈣所載,並有舞鼎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審訴卷第5 9頁至第61頁),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林義士未經全體股 東選任為清算人,且全體股東亦未同意舞鼎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云云,惟依舞鼎公司於109年6月8日之股東同意書,其上 載明「茲同意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林義士為清算人」等語,並經全體股東簽名等情,有該同意書可證(審訴卷第35頁);而原告曾另案向林義士提告涉犯背信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301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下稱另案,審訴卷第47頁至第51頁),則觀諸證人即舞鼎公司股東張明村、羅明川、余建樹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上開股東同意書都是我們親自簽名的,舞鼎公司經過股東討論決定解散、清算才簽的等語(他卷第118頁);佐以證人即訴外人舞鼎公司股東林清源於另案偵 查及本案審理中均證稱:上開股東同意書是我親自簽名的,林義士說因為疫情的關係,舞鼎公司一直虧損,做不下去,要解散、永久停業,大家都同意了,我就簽名了,我認為做不下去,那就停業等語(偵卷第37頁;院卷一第350頁至第351頁);證人即訴外人舞鼎公司股東林坤山於另案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證稱:上開股東同意書是我親自簽名的,當時大家有討論要怎麼處理,因為經營不好,就說不要做了,我同意公司解散,並選任林義士為清算人等語(偵卷第40頁;院卷一第354頁);原告復於另案偵查中自陳:上開股東同意 書是我親自簽名的等語(偵卷第78頁),足見上開股東同意書確為舞鼎公司之股東所親簽,且其等簽名時,均已明瞭舞鼎公司已無法繼續營運,而需辦理解散登記乙事,是林義士應係經全體股東同意而擔任舞鼎公司之清算人,並辦理解散登記,至為明確。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義士身為 舞鼎公司之清算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怠忽而致舞鼎公司發生損害,且其行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系爭債權全未受償而受損害乙節,為林義士及舞鼎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先位主張符合公司法第95條後段、第23條第2項 規定;備位主張符合公司法第95條前段、第97條、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而其主張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要件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㈢次按清算人之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清算人執行清算 事務,如有違反法令,因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清算人對他人所受損害,亦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第1項係屬清算人對於公司之責任,第2項則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然而,對公司之債權人而言,上揭規定所指清算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須以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時,因故意或過失為減損公司之資產等違背職務行為,包含積極之處分及怠於行使職務,而使公司於解散當時原有之財產減損,致債權人原本應得受償之債權,全未受償或減少受償,亦即債權人未能受償之損害與清算人之作為或不作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考以清算人雖負有為公司清償債務之職務,惟債務無法完全清償之原因,或係解散當時公司即無資產,或係債權人眾多公司資產無足分配,抑或清算程序尚未終結等等,不一而足。倘若公司解散當時即無可得分配之資產,即便清算人依法執行清算職務,債權人之債權亦無從獲償,縱清算人有怠於執行清算職務之情事,債權人全未受償之結果,亦不得認係所謂之損害,此結果與清算人怠於執行清算職務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債權人即不得請求清算人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經查,依舞鼎公司於107年成立後至109年辦理解散登記期間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其中「營業淨利(即營業毛利-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所得之金額)」欄位,107年之帳載結算金 額為「負8萬800元」(院卷一第87頁)、108年之帳載結算 金額為「負366萬4,479元」(院卷一第79頁)、109年之帳 載結算金額為「負91萬2,068元」(院卷一第67頁),而107年至109年間,舞鼎公司之全體股東均未獲得分配盈餘等節 ,亦有各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憑(院卷一第71頁、第83頁、第91頁);復依舞鼎公司108年至109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限閱卷內),其於108年、109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03元、43元,由 此等財產資料可知,舞鼎公司自成立以來,均處於連年虧損而無法積累財產、亦未能分配股東盈餘之狀況,揆諸前揭說明,舞鼎公司於辦理解散登記前,既已無法清償系爭債權,則系爭債權未受清償,與林義士是否怠於執行清算職務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有疑議。 ㈤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資產負債表,舞鼎公司清算後尚餘198萬9, 838元現金,可用以清償系爭債權,然林義士卻未將賸餘財 產清償債務,反而自行分配各20萬元予張明村、羅明川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訴外人舞鼎公司會計人員林聖斌於審理中證稱:系爭資產負債表係我所製作,其來源是舞鼎公司於107年至109年間所申報之累積虧損,全部加計後成為系爭資產負債表上之金額,其上所顯示現金欄位為「198萬9,838元」,係以舞鼎公司之資本額680萬元減去其負債481萬162元所得之總額。 但舞鼎公司以經營餐廳為業,因一般出售生鮮食材的農民不喜歡簽立收據,故取得這些食材的購買憑證很困難,所以舞鼎公司經營餐廳所購買之雞蛋、蔬菜等成本並沒有列入系爭資產負債表內,此外,我也不知道舞鼎公司有向原告借貸200萬元(即系爭債權),所以系爭債權亦未登載在系爭資產 負債表上,且舞鼎公司也沒有提供給我108年至109年勞工薪資支出資料,若將上述資料加到系爭資產負債表上,均會造成虧損增加等語(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6頁),並有舞鼎公司於107年至109年間購買生鮮食材等所支出之成本合計為224萬2,387元之總分類帳、分類帳、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估價單、營業成本明細表等件可佐(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09頁、第299頁至 第305頁;院卷二第177頁至第253頁),足見林聖斌證稱系 爭資產負債表並未列入舞鼎公司所有之成本、債務等情,並非無據,是系爭負債表在未加計系爭債權及生鮮食材等成本之情況下,自難認舞鼎公司辦理解散登記時,仍剩餘現金198萬9,838元。 ⒉況依舞鼎公司於109年4月13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議程(審訴卷第97頁至第98頁),已載明「因公司暫停營業,沒有收入,但還有一些廠商貨款、預借資金尚未繳付,先請會計計算出現在資金的不足款,請各股東依比例將目前的資金不足補齊(累計損益為負426萬9,175元),以平均分配一股為42萬6,918元,請各股東將此筆匯入公司帳戶達平衡」等語,其 案由(三)更提及因舞鼎公司已無法營運,請股東商討是否將餐廳原址轉租他人、辦理停業、詢問他人是否有意盤讓餐廳等營運方式,顯見舞鼎公司於109年4月13日時,早已無任何現金盈餘,且有高達426萬9,175元之負債,方會要求各股東再各自匯款予公司並討論資金缺口要如何處理,由此益徵舞鼎公司於109年6月9日辦理解散登記前,早已無力清償系 爭債權。 ⒊又林義士給付予張明村、羅明川各20萬元部分,業據林義士稱係以其自身之金錢加以給付,並無動用舞鼎公司之資產乙節,經核與證人張明村於審理中證稱:林義士給我20萬元之和解金,我就既往不究等語相符(院卷一第289頁),並有 林義士之玉山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轉帳截圖畫面、林義士與羅明川、張明村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他卷第95頁至第105頁),足見其所言非虛,是原告主 張林義士係擅自分配舞鼎公司剩餘款項予股東云云,要難採信。 ㈥原告雖又主張林義士所拆除之裝潢尚有剩餘價值,原可用以抵償系爭債權,然林義士在召開股東會前,即逕行拆除裝潢,而損害系爭債權云云。然按清算人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84條第2 項但書定有明文。而林義士於109年6月24日時,固於舞鼎公司股東LINE群組中稱「這段休息期間,不斷詢問有無其他人想盤讓,時機不好,盤讓金意願都低於100萬,欲分租的店 家又覺租金太高太貴,再度說明因為資金短缺尚未被補足,各方面壓力下,經過多次與孫董(即原告)協調,舞鼎公司債權全部轉移至孫董,辛苦了大家兩年來的付出,如有任何異議,請直接與孫董聯繫」等語(審訴卷第37頁至第39頁),然舞鼎公司之股東張明村隨即回稱「當初不是投資孫董,不要開玩笑,程序請搞清楚」、羅明川回稱「不妥,文省(指原告)又沒有在群組裡面」等語(院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參以原告於審理中自陳:我有先跟林義士講好系爭盤讓協議,並讓一部分股東知悉,且打算在股東會跟全體股東一起討論,但後來召開股東會前,林義士就已將裝潢拆除,所以無法完成盤讓等語(院卷二第278頁);佐以證人林坤山 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系爭股東會開會時,有說因為做不下去,想找人來接手,但疫情那時候要找人來接手,意願可能很低,所以有說要問問看,看有沒有人願意接手,並沒有講到要將舞鼎公司盤讓給特定人,只有說要問問看、找找看,當時有討論到是否要盤給別人,但沒有人來接等語(偵卷第41頁;院卷一第356頁),證人林清源於另案偵查中則 證稱:我有聽林義士說要找人來盤,但實際上怎麼處理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38頁),足認系爭盤讓協議在林義士拆除裝潢前,尚處於初步磋商之階段,而未獲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揆諸上述規定,系爭盤讓協議在未得全體股東同意之情況下,自難認定為有效,則在未成功盤讓前,該餐廳裝潢對於原告而言,縱其主觀上認為尚有剩餘價值,仍難率認系爭裝潢可直接用於抵償系爭債權。是原告之主張,要不可採。 ㈦原告再主張林義士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而終止系爭租約,並於終止租約後,再以其所有之易示公司承租、轉租,收取高額租金,顯然圖利於己,而違反清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並有林義士代表舞鼎公司於109年6月14日與莊陳新美終止租約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審訴卷第125頁)、易示公 司112年12月21日回函及所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 (院卷二第33頁至第60頁)、寶亮生活館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21日回函等件為佐(院卷二第65頁)。然按清算人執行 其清算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舞鼎公司已於109年6月8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辦理解散登記,並選任林義士為清算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舞鼎公司自109年6月8日 後,應已無再行營運餐廳之可能;衡以系爭租約原定租賃期限為107年5月9日至117年6月14日,租金自107年6月15日起 至110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10萬元;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11萬元;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7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12萬5,000元等情,有系爭 租約可考(審訴卷第113頁),可認倘不終止系爭租約,每 月將持續依約繳納高達10萬元之租金,對於已經無法營運,且負債累累之舞鼎公司而言,無異持續增加債務,是林義士執行清算人之職務,終止系爭租約並拆除裝潢將之回復原狀,應屬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了結現務之範疇,則依公司法第84條第2項本文規定,林義士本無須經由全體股東之同 意,即可自行代表公司為之。至於林義士終止系爭租約後,雖有再以易示公司之名義承租原址,並分租予寶亮生活館有限公司經營小北百貨及林宸緯經營牛肉麵店,然其等租期分別自109年9月13日、110年3月1日起,而易示公司須於109年7月13日前清空租賃標的物以交付寶亮生活館有限公司乙節 ,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可參(院卷二第43頁);復依證人林宸緯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承租時,室內仍有許多廢棄物,是我花錢去清理,並自己找人裝潢等語(院卷一第55頁),可見易示公司承租原餐廳空間後拆除原裝潢,並無證據證明係以損害舞鼎公司之財產利益方式為之,洵可認定。且此部分亦屬林義士之私人行為,而與其擔任舞鼎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無關,自不因其事後轉租予他人收取租金而受有利益,即反推其代表舞鼎公司終止系爭租約,有何違背清算人職務之舉。 ㈧又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再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於解散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債權人非不得本於其原債權對之追索求償及行使債權之其他權利,於此情形下,難認解散公司之清算人未積極進行清算,以追索公司之債權,即為對其施以侵害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45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兩造雖於審理中均稱舞鼎公司已向稅務機關申報清算完結,然舞鼎公司既仍有系爭債權尚未清償,依前述判決要旨及說明,自難認已清算完結,則在舞鼎公司清算完結前,原告仍得執系爭債權要求舞鼎公司清償,於此情形下,縱原告認林義士未積極進行清算,或有違背清算人之職務內容,亦難認其有侵害系爭債權之行為,併此敘明。 ㈨據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債權未能受償,與林義士怠於執行舞鼎公司清算人職務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先位請求林義士、舞鼎公司連帶賠付系爭債權無法清償所受之損害;備位請求代位舞鼎公司向林義士請求賠償系爭債權無法清償所受之損害,均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公司法第95條後段、第23條第2項規 定;備位依公司法第95條前段、第97條、第23條第1項、民 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分別請求林義 士與舞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林義士 應給付舞鼎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