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康喬美生技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康喬美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喬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王家嫻 吳欣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雨萱律師 劉思龍律師 被 告 吳楚涵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康喬美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康喬美公司)係原告洪喬茵獨資設立兼負責人,洪喬茵自民國98年起,即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4樓之2獨資成立「首席萊茵診所 」(下稱系爭診所),並僱請訴外人吳介甫醫師(即被告王家 嫻之配偶;被告吳欣恩、吳楚涵之父親)擔任系爭診所之負 責醫師。107年底洪喬茵將系爭診所遷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現址繼續營業,並成立康喬美公司持有系爭診 所,且為系爭診所支出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 ,並註冊系爭診所商標為康喬美公司所有。而系爭診所之吳介甫醫師、支援醫師、護理師及員工,皆受僱於康喬美公司,系爭診所之儀器設備及藥劑等亦係洪喬茵或康喬美公司所支出。嗣吳介甫醫師於110年9月4日在系爭診所看病時,突 然昏倒,經送醫急救數日仍告不治。原告於吳介甫醫師之後事辦妥後,依法通知被告辦理系爭診所歇業登記事宜,不料被告竟主張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吳介甫,吳介甫過世後,渠等為吳介甫之當然繼承人,系爭診所為渠等所有,要求點交系爭診所之帳務、儀器設備及財產,並拒絕辦理系爭診所歇業登記。原告主張係系爭診所之所有權人,婉拒被告有關所有權之主張,被告即登門索討並禁止原告使用系爭診所。惟系爭診所之裝潢、設備儀器均係原告所購買;吳介甫醫師係受僱於康喬美公司;系爭診所之成本費用亦係康喬美公司所支付,收入亦歸康喬美公司所有,吳介甫醫師僅係原告依醫療法第18條規定聘任登記為負責醫師,並非系爭診所之所有權人。惟因被告一再主張系爭診所之所有權,且系爭診所雖已歇業,但尚有儀器設備財產,兩造就系爭診所之產權存有爭議,原告就此有法律上確認利益,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診所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即本院卷第71頁首席萊茵診所財產目 錄所列之動產)為原告共有。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吳楚涵辯以:原告先係主張洪喬茵僱請吳介甫醫師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後又主張吳介甫醫師受僱於康喬美公司,其主張前後不一,是否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已非無疑。再者,吳介甫醫師生前曾向吳楚涵之母親告知,其係與洪喬茵合夥開設診所,並非受僱於康喬美公司或洪喬茵,且康喬美公司或洪喬茵無法提出僱傭契約等作為證明,所舉證人亦均證述不清楚吳介甫與洪喬茵間就首席萊茵診所設立及經營之約定,自難認吳介甫醫師受僱於康喬美公司或洪喬茵。至原告雖提出租賃契約書、設計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委託契約書、商標註冊證、費用收據發票等文件,主張系爭診所係由洪喬茵獨資成立,然醫美診所重在負責醫師之專業技術及資格,資金並非首要,且原告出資原因容有多端,亦有可能係為執行合夥事務所為之出資,尚難僅以上開付款證明即認為吳介甫醫師受僱於康喬美公司或洪喬茵。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吳介甫醫師受僱於康喬美公司或洪喬茵,即無法推論系爭診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共有,其訴為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家嫻、吳欣恩則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自應負舉證證明責任,原告所舉發票等憑證及證人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或共有。又吳介甫醫師既係系爭診所之院長,當然會領取薪水,且系爭診所之收入,法律上當然歸系爭診所所有,原告並未提出吳介甫醫師係原告僱用之證明,所提出發票之買受人名稱均為系爭診所,卻主張附表所示之動產皆屬原告所有,自無理由。另系爭診所之營業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 權,洪喬茵及吳介甫各占一半,倘系爭診所如原告所述為其所有,何以營業處所所在之不動產係洪喬茵及吳介甫共有?則吳介甫就系爭診所(含附表所示之動產)是否亦有一定比例之權利,非無疑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52頁) ㈠首席萊茵診所係以吳介甫為負責醫師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之診所。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52至253頁) ㈠原告主張吳介甫受僱於康喬美公司,首席萊茵診所是康喬美公司以吳介甫為名義人經營之診所,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首席萊茵診所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康喬美公司及洪喬茵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診所係以吳介甫為負責醫師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之診所,惟原告主張如附表系爭診所財產目錄所示之動產為其獨資購置,其所有權皆為原告獨資共有,然為被告所否認,有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主張之附表所示動產所有權誰屬,攸關原告得否單獨行使附表所示動產所有權權利,兩造就此既有爭執,此不明確之狀態,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系爭診所財產目錄所示之動產為其獨資購置,其所有權皆為原告獨資共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1.首席萊茵診所(即系爭診所)係以吳介甫為負責醫師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之診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診所並非醫療法人,則其可能經營型態,其一為負責醫師獨資設立及經營,負責醫師以系爭診所名義購置之動產,自應歸屬負責醫師單獨所有;其二為負責醫師與他人合夥設立及經營,以合夥財產購置之系爭診所名義動產,其所有權應歸屬於負責醫師與其他合夥人公同共有;其三為他人出資設立及經營,負責醫師僅單純受僱領取薪資,則以他人出資購買之系爭診所名義動產,其所有權應歸屬於該他人所有或共有(出資人2人以上時)。本件載明「首席萊茵診所財產目錄」如附表所 示之動產(本院卷第71頁),原告既主張係原告2人獨資購置 ,負責醫師吳介甫僅係單純受僱領取薪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權利及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2.原告固舉系爭診所薪資表及證人林芷瑩即康喬美公司僱用之美容師、林孟潔即康喬美公司僱用之美容師、林予雅即洪喬茵僱用之護理師、方馨羚即康喬美公司僱用之會計,均一致證述:吳介甫醫師有自洪喬茵處支領薪水情事(雄院審訴卷 第71至105頁及本院卷第147、151、154、157頁)為據,主張吳介甫醫師係單純受僱於原告等語。惟醫療診所係由負責醫師提供證照設立且實際從事主要醫療工作,外觀上易使人認為負責醫師應有參與診所之經營,因此,若係約定全由他人出資經營,負責醫師僅單純受僱領取薪資,多會詳訂書面契約以杜爭議,然本件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原告與吳介甫間單純僱傭之書面契約,則其前開主張實堪質疑。況上開證人均同時證述:不清楚吳介甫醫師與原告就系爭診所之經營有何約定等語(本院卷第148、151、155、158頁),而在合夥設立診所經營型態,負責醫師因提供證照及負責主要醫療工作,約定僅少量出資或不必出資,技術入股,即約定除按時支領薪資外,並享有一定比例合夥權利者,並非罕見,則吳介甫醫師縱有自洪喬茵處支領薪水情事,亦不能排除係合夥約定執行業務合夥人支領報酬,自亦難以憑此逕認吳介甫醫師係單純受僱於原告,對附表所示之動產並無任何權利。 3.原告雖另舉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證人吳怡民之證詞、委託合約書及張文昌建築事務所函、漢昇電科有限公司報價單及覆函、華仁消防企業社工合約書、富川企業行函、家安生技有限金函及藥品、醫療用品費用支出憑證等件為憑,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由原告支付款項購置,其所有權應由原告共有等語。然上開購買憑證之發票買受人欄多記載為首席萊茵診所,附表所示動產亦列入首席萊茵診所財產目錄,且康喬美公司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亦未將之列入康喬美公司資產( 本院卷第189至199頁),客觀上已難認附表所示動產為原告 所共有。且如前所述,款項縱由原告支付,亦不能排除款項來源自負責醫師與其他合夥人之合夥財產,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吳介甫間並非合夥關係,自亦不能據此即認其與吳介甫間為單純僱傭關係,進而推論附表所示動產為原告所共有。 4.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確認系爭診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共有,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診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即本院卷第71頁首席萊茵診所財產目錄所列之動產)為原告 共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首席萊茵診所財產目錄(本院卷第71頁)所示之動產 機械設備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淨膚雷射機 1台 2 發光二極體 1台 3 手術房水刀 1台 4 A1音波拉提主機及探(按:名稱似不完整) 1台 5 極線音波器3.0 1顆 6 極線音波器4.0 1顆 7 中古釹雅克雷射機 1台 8 中古妮奧雷射機 1台 9 沃泰克皮秒雷射機 1台 10 提美拉外科用可吸縫(按:名稱似不完整) 1台 11 自動麻醉機 1台 生財器具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電腦設備 4套 2 冷氣 8台 3 辦公傢俱 1批 4 中央空調冷氣設備 1式 5 中央空調 1式 6 RO機 2台 7 傢具 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