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胡庭嘉 黃宏諭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郭岱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21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訴外人陳○○對被告之存款債權,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7 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執行事件於同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於同月19日送達被告,被告於同月20日異議稱陳○○於被告處有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480,00 0元(下稱系爭存款),惟系爭存款業經訴外人○○系統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9年11月24日設定質權( 下稱系爭質權),需待○○公司解除質權或行使質權後仍有 剩餘存款時,方得收取。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 定,對陳○○、○○公司提起請求確認系爭質權不存在之訴, 經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395號請求確認系爭質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系爭民事事件於110年11月4日判決撤銷陳○○、○○公司設定系爭質權之行為,○○公 司並應塗銷系爭質權登記(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該判決於110年12月13日確定。原告再於111年1月6日執系爭民事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換價命令,系爭執行事件於同月17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該收取命令於同月19日送達被告,詎被告於同月26日異議覆稱○○公 司於110年11月24日通知對系爭質權消滅,因陳○○對被告 亦負有債務,是被告於同日對系爭存款行使抵銷權,系爭存款可供收取之金額為0元(執行歷程詳如附表一所示) 。 (二)系爭扣押命令既於110年2月19日送達被告,依民法第340 條規定,被告即不得行使抵銷權,況被告於同月20日異議時,僅備註系爭存款有系爭質權存在,並未備註其對於陳○○有債權存在,亦未主張抵銷權,被告顯未就陳○○之債務 狀況據實以報,致原告對得以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取得系爭存款以受償其對陳○○之債權產生合理信賴。且○○公司於 110年11月24日解除系爭質權時,被告未向系爭執行事件 聲明系爭質權已消滅,亦未聲明已行使抵銷權,反遲至收受系爭收取命令後之111年1月26日始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被告所為抵銷顯然不實,其所為抵銷應不生效力。又依被告與陳○○所簽定之個人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第10條第2項第4款、特別條款第2條約定(約定內容詳如 附表二編號5、7所示),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即 得將其對陳○○之債權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均未為之,亦 未對陳○○為支付命令、寄發存證信函、起訴等法律行為, 反於系爭收取命令送達被告時,始聲明陳○○對其負有債務 ,並已對系爭存款行使抵銷權,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 (三)被告身為銀行金融業者,未對陳○○為前揭法律行為,亦未 進行聯徵之調閱、票信之查詢等,顯違反其高度注意義務,致善意第三人即原告蒙受時間及心力之損失,其行使抵銷權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侵害原告之權益。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42條規定與定期存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4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收取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金480,000 元,而不及於利息,原告請求逾此部分金額,顯無理由。(二)陳○○於109年10月22日向被告借款650,000元,並簽定系爭借款契約(契約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該消費借貸債權既成立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前,依民法第340條規定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三)依契約相對效力、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本得於法律規定、契約約定範圍內,自由決定如何行使權利,系爭借款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特別條款第2條約定被告得「減少對 甲方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間」,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非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本得於約定 範圍內,擇一選擇使用,不容原告干涉,自無原告所謂陳○○一有前揭約定所載情形時,被告對陳○○之消費借貸債權 即「應」視為全部到期之情。況被告於110年2月1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與同年10月20日查詢陳報聯徵紀錄時,陳○○ 均按期依系爭借款契約清償利息,並無違約情形,故不存在抵銷適狀,被告本無法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89頁): (一)系爭執行事事件行歷程如附表一所示。 (二)陳○○於109年10月22日向被告借款650,000元,並簽定系爭 借款契約,契約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若陳○○未依約清償時,被告得逕就陳○○之各種 存款、債權為抵銷,迄110年11月24日止,陳○○並未依約 清償本金。 (三)系爭執行事件經拍賣不動產後,原告對陳○○之債權尚餘本 金4,174,098元,及自110年10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四)若被告對陳○○之債權成立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即110 年2月19日前,則被告得合法對系爭存款行使抵銷權。 (五)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利息自111年3月5日起算。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9、90頁): (一)被告對陳○○之債權是否成立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即11 0年2月19日前? (二)被告是否得對系爭存款行使抵銷權?得抵銷之金額若干?(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4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對陳○○之債權成立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即110年2 月19日前: 陳○○於109年10月22日向被告借款650,000元,並簽定系爭 借款契約,契約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又由被告提出之交易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01頁)觀之,被告係於109年10月29日,依系爭借款契約撥款650,000元予陳○○,是被告對陳○○之消費借貸 債權成立於109年10月29日,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 此亦為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 頁),據此,被告抗辯稱其對陳○○之債權成立於系爭扣押 命令送達被告即110年2月19日前,應堪採信。 (二)被告得就系爭存款行使抵銷權: 1、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受民法第334條 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又依民法第34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 ,並為免交互給付之煩累,兼顧公平與利益之平衡,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自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是於有約定抵銷之情形,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亦不問其為一般債權或繼續性之給付債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若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已對陳○○取得債權時,被告得 合法對系爭存款行使抵銷權,此亦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被告對陳○○之債權係成立於系爭扣押命令 送達被告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爭執事項(四),被告自得合法對系爭存款行使抵銷權。2、再由被告提出之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本院卷第103頁)觀之 ,陳○○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均依約清償 利息,惟未依約於110年10月21日一次清償本金650,000元,迄被告於同年11月24日對系爭存款行使抵銷權時,尚積欠被告之本金金額為650,000元,被告自得對系爭存款全 額即480,000元,行使抵銷權。 3、原告另主張如事實理由欄一、(二)、(三)所示,惟查: (1)按第三人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存款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應於收受本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扣押命令說明三前段亦記載甚明(審訴卷第17頁)。是被告就系爭扣押命令僅於「存款債權是否存在」、「存款數額存有爭議」、「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方應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系爭扣押命令並未課予被告就「被告就陳○○是否有債權存在」 為聲明異議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於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時,未註明被告對於陳○○有債權存在,顯係對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有所誤會,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2)觀諸系爭借款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特別條款第2條之約 定,被告與陳○○約定有前揭約定規定之情時,被告得「減 少對甲方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間」,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非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本得於 約定範圍內,擇一選擇使用,非謂陳○○一有前揭約定所載 情形時,被告即應將前揭債權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即得將其對陳○○之債權視為 全部到期,而有抵銷適狀,亦無足採。 (3)又被告與陳○○係約定陳○○應於110年10月21日一次清償本金 (不爭執事項(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 定,對陳○○、○○公司提起請求確認系爭質權不存在等事件 ,經系爭民事事件於110年11月4日判決撤銷陳○○、○○公司 設定系爭質權之行為,○○公司並應塗銷系爭質權登記,該 判決於同年12月13日確定(不爭執事項(一)),均為兩造不爭執。爰審酌判決送達時程、一般郵件送達時程,○○ 公司於收受系爭民事判決後,甘服該判決而於110年11月24日通知被告系爭質權消滅,時間上應屬合理,系爭存款 於斯時始無擔保物權存在,應認斯時方有抵銷適狀,被告始得對系爭存款行使抵銷權,被告亦隨即於同日就系爭存款行使抵銷權,難認被告行使抵銷權有何拖延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4)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 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消費借貸債權之清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亦即,債權人於15年內行使即可,非謂債權人一得行使清償請求權時,即應立刻、即時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寄發存證信函、起訴等法律行為。再者,所謂法律上權利之行使,非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寄發存證信函、起訴等法律行為而已,行使抵銷權亦屬之,依系爭借款契約,陳○○於110年10月21日起,始對被告負清償本金之義 務,迄被告同年11月24日就系爭存款行使抵銷權時,僅經過約一個月,被告於斯時即依民法第334條本文規定,對 系爭存款行使抵銷權,難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遲未為主張權利之法律行為之情。 (5)再者,被告曾於111年10月20日調閱陳○○之聯徵資料,亦據 被告提出聯徵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3至65頁),亦無原告所稱未進行聯徵資料調閱之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金融業者之高度注意義務,亦無足採。 (6)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抵銷權不合法且違反誠信原則,已侵害原告權益等情,均無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4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由系爭扣押命令說明六、系爭收取命令說明一(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9)之記載觀之,前揭執行命令之執行金額均 僅為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系爭存款之金額即480,000元,原告主張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收取命令之效力及於 利息62,400元,於法無據。而系爭存款經被告合法行使抵銷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存款既經被告合法行使抵銷權,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242條規定與定期存款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一-系爭執行事件進行程序: 編號 日期 進行程序 1 110年02月08日 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陳○○對被告之存款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2 110年02月17日 系爭執行事件就陳○○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說明六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在受文之第三人帳戶內之當日存款」。 3 110年02月19日 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 4 110年02月20日 被告異議覆稱陳○○於被告處有系爭存款,惟系爭存款業經○○公司於109年11月24日設定系爭執權,需待○○公司解除質權或行使質權後仍有剩餘存款時,方得收取。 5 110年05月05日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對陳○○、○○公司提起請求確認系爭質權不存在等事件,經系爭民事事件受理。 6 110年11月04日 系爭民事判決判決撤銷陳○○、○○公司設定系爭質權之行為,○○公司並應塗銷系爭質權登記。 7 110年12月13日 系爭民事判決判決確定。 8 111年01月06日 原告執系爭民事判決,聲請核發換價命令。 9 111年01月17日 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核發系爭收取命令,說明一記載:「在新臺幣480,000元範圍內,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上開債權,准由債權人向第三人收取」。 10 111年1月19日 系爭收取命令送達被告。 11 111年1月26日 被告異議稱○○公司於110年11月24日通知被告系爭質權消滅,因陳○○對被告亦負有債務,是被告於同日對系爭存款行使抵銷權,系爭存款可供收取之金額為0元。 附表二-被告與陳○○之消費借貸契約 編號 項目 約定內容 1 簽約日期 109年10月22日。 2 借款金額 650,000元。 3 借款期間 109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10月21日止。 4 清償方式 按月清償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5 第10條第2項第4款 甲方(陳○○)對乙方(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乙方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乙方得減少對甲方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間,或視為全部到期: (四)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乙方有不能受償之虞時。 6 第11條 甲方倘未能依照本契約之約定清償借款債務及其他相關費用(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擔保物之保險費等)時,或依本契約(含特別條款)約定而視為全部到期時,甲方同意乙方得為抵銷之主張之通知並將甲方寄存乙方之各種存款及對乙方之其他債權於必要範圍內期前清償,且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甲方對乙方所負之一切債務。又如甲方有他項財物存於乙方,在甲方未清償全部債務前,乙方得依法留置之。 7 特別條款第2條 甲方對乙方所負之一切債務,如甲方在金融機構有借款發生逾期之情形時,得經乙方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乙方得減少對甲方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間,或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