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董事酬勞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王昶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昶評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王佩琳律師 被 告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泰 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董事酬勞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輝政,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其泰,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據(訴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並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字卷第3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萬2,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3萬9,764元,及其 中245萬2,6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8萬7,128元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於108年6月5日指 派訴外人張靜琪為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為 被告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任期自108年6月5日至111年6 月4日。嗣於109年8月6日,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 改派訴外人趙家光為被告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17日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 ),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輝政擔任主席,訴外人林郁昌受被告公司股東委任出席該次股東會,二人未經查證即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以原告公司當時之法人代表人董事張永裕洩漏被告公司機密資料及散布不實資訊予媒體,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不實内容抹黑訴外人張永裕及原告公司,並以上開不實抹黑資訊誤導參加股東常會之股東,做成「原告公司代表人洩漏春雨公司機密資料、散布不實資訊,導致公司受到損害,擬委請律師進行調查,依調查結果若有必要將委任律師代表春雨公司對原告公司董事提起訴訟」之決議,嚴重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及訴外人張永裕之名譽權。 ㈡嗣被告公司依前揭109年6月17日股東會決議,另於109年9月3 0日召開10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以「億太昇公司將董事會『 15億元聯貸案補充說明』、『審計委員會報告』及『預算達成狀 況』等多項機密文件以存證信函、聲明書等方式寄給參與本公司聯貸案之第一銀行、臺灣銀行等多家銀行及媒體,恐已涉嫌觸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罪及違反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公司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有不 適任之事由」、「億太昇公司以『大幅放寬投資範圍及額度』 、『未訂定金管會重大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經審計委員會全體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等不實言論,投書各家媒體,惡意散布不實資料涉及侵害本公司之商譽、信用,嚴重損及投資大眾對本公司經營團隊之信任。且億太昇公司與本公司為同業競爭關係,董事代表人張永裕先生卻拒絕簽署保密協定書,本公司之營業秘密恐有繼續外洩之虞」為由,決議依公司法第199條規定,解任趙家光之董事職務。且被告公司依109年6月17日股東會臨時動議決議,就「洩漏公司機密部分」 向原告公司提起妨害名譽損害賠償之訴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被告公司敗訴,認定原告公司並無「洩漏公司機密」之行為;另就「惡意散布不實言論」部分,被告公司亦另案向原告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被告公司敗訴。由該二案件調查結果可 知,原告公司並無任何「洩漏公司機密」、「惡意散布不實言論」之行為。且觀之前開理由通篇未提及趙家光有何違反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上義務,或顯有不適任之情形,足見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199條前段規定解任訴外人趙家光之董 事職務,顯無正當理由,趙家光自得依同法後段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趙家光已於111年11月21日將前揭對 被告公司之公司法第199條後段之債權、債權請求權均讓與 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亦已以書狀通知被告公司,該債權讓與對被告公司已生效力,原告公司提起本訴自屬合法適格。㈢查趙家光董事職務任期原係自108年6月5日至111年6月4日止,惟被告公司無正當理由於109年9月30日解任趙家光董事職務,則趙家光於任期屆滿前,原應可取得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4日止之董事報酬。又被告公司108年平均每位董事酬金為175萬3,456元,換算每日平均酬金為4,804元;109年平均每位董事酬金為134萬4,368元,換算每日平均酬金為3,683元;110年平均每位董事酬金為312萬683元,換算每日平均酬金為8,550元;又自108年至110年起被告公司董事每 日可得之平均酬金為5,679元【(4,804元+3,683元+8,550元 )÷3=5,679元】,故趙家光可向被告公司請求之所失利益即 自109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4日止之報酬總額應為433萬9,764元(詳如附件),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及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4,33萬9,764元,爰依債權讓與及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3萬9,764元,及其中245萬2,6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8萬7,128元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為董事,縱董 事之委任關係存於該代表人董事及公司間,然因法人股東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隨時改派代表人(代表當選董事者),而 有實質之掌控權,故有關該董事職務之執行,實際上與該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情形無異,「該代表當選董事者」為形式董事,「法人股東」則為實質董事,二者皆應同負民、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故於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9條規定解 任同法第27條第2項所選任之代表人董事時,有關解任有無 正當理由之判定,自應將該法人股東是否有不適任情形或是否指示或容任其指派之代表人違反其與公司之委任關係上之義務為斷。蓋如僅以所指派之代表人是否適任為斷,而於實質董事之法人股東有所致令公司不信任之行為,公司卻無法將形式董事予以解任,致令實質董事之法人股東仍可繼行令公司不信任之行為,或進而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將導致法人股東有權且無責甚至得因此獲取賠償之不合理情況,更不符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意旨。 ㈡查原告公司雖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指派代表人當選為董事 ,而於任期中,原告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董事張永裕於徵得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昶評之同意,以原告公司名義寄發如被證1所示阿蓮郵局高雄151支局第89號存證信函附上意見書及附件1至附件7予被告公司董事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輝政、董事李世和、獨立董事李雅榮、李金振、吳怡青等。另以原告公司名義於109年4月間發布「億太昇聲明」。而前開存證信函及聲明所載之內容,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111年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認定為不實言論,顯難信任原 告公司及指派之代表人將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董事職務,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及其指派之代表人董事間之互信基礎業已蕩然無存,故被告公司當時依據公司法第199條 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後,將原告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董事予以解任,確實具有正當理由。又被告公司之董事酬勞應依章程第39條、第39條之1規定辦理,原告計算顯乏依據。縱 上,原告公司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為上市公司,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5日召開股東常會,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張 靜琪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被告公司董事,任期 自108年6月5日至111年6月4日。嗣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昶評先後改派訴外人張郁琪、張永裕及趙家光為被告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張靜琪、張郁琪、張永裕、趙家光行使董事職務期間分別為108年6月5日至108年10月27日、108年10 月28日至109年1月12日、109年1月13日至109年8月5日、109年8月6日至109年9月30日。 ㈡張永裕前徵得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昶評之同意,以原告公司名義於108年11月1日寄發阿蓮郵局高雄151支局第89號存 證信函(含意見書及附件1至7,下稱系爭意見書、系爭附件資料)予被告公司董事會,副本寄給林輝政、董事李世和、獨立董事李雅榮、李金振、吳怡青。系爭意見書末頁並載明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7.9億聯貸銀行:台灣銀行、第一銀行等十家銀行;30億聯貸銀行:第一銀行、台灣銀行等七家銀行。系爭附件資料則包括「春雨公司108年度15億 元聯貸案補充說明」、「春雨公司李雅榮獨立董事內部報告、「春雨公司內部之預算達成報告」等。 ㈢張永裕前徵得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昶評之同意,以原告公司名義於109年4月間發布「億太昇聲明」,內容略為:「①春雨公司於108年6月5日修正之「春雨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管理程序」(下稱取處程序),就重大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之交易,大幅放寬投資範圍及額度;②未訂定如金管會所制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準則」第8條第3項之規範機制,使春雨公司代表人(即林輝政)可恣意為重大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之交易,無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及董事會決議之程序,顯然規避上開準則所設計之重要監督審查機制,恐損及投資大眾之權益;③台灣鋼聯股份有限公司利用春雨公司資金,自107年第4季起至108年第3季止大量購買與公司產業不相關之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迄至109年3月已累計虧損2億餘元等語。」(下稱系爭聲明),張永裕並有將系爭聲明交付第三人。原告公司於109年4月間以其名義,就被告公司重大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之交易 疏未規範詳盡之監督審查機制為由,向金管會提出請願,請求監督春雨公司之取處程序相關規定。 ㈣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輝政擔任主席,訴外人林郁昌受被告公司股東委任出席,會中經股東會臨時動議決議:「本公司董事億太昇(股)公司代表人洩漏公司機密資料及散布不實資訊,導致公司受到損害,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擬委請律師進行調查。如有必要將由蘇義洲先生擔任訴訟代表人,代表公司對該董事提起訴訟。另後續如有必要,建請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解任億太昇(股)公司代表人之董事職務」(下稱系爭決議)。 ㈤嗣被告公司依系爭決議於109年9月30日召開10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以「億太昇公司將董事會『15億元聯貸案補充說明』 、『審計委員會報告』及『預算達成狀況』等多項機密文件以存 證信函、聲明書等方式寄給參與本公司聯貸案之第一銀行、臺灣銀行等多家銀行及媒體,恐已涉嫌觸犯刑法第317條洩 漏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罪及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公司 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有不適任之事由」、「億太昇公司以『大幅放寬投資範圍及額度』、『未訂定金管會重大資 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經審計委員會全體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等不實言論,投書各家媒體,惡意散布不實資料涉及侵害本公司之商譽、信用,並嚴重損及投資大眾對本公司經營團隊之信任。且億太昇公司與本公司為同業競爭關係,董事代表人張永裕先生卻拒絕簽署保密協定書,本公司之營業秘密恐有繼續外洩之虞」為由,決議依公司法第199條規定,解任 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指派之代表人趙家光(或另派之代表人)之董事職務。 ㈥被告公司依系爭決議內容,就原告公司於108年1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部分,向原告公司、王昶評、張郁琦、張靜琪及張永裕提起回復名譽及損害賠償之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被告公司敗訴,被告公司不服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公司另就原告公司散布系爭聲明書部分,向原告公司、王昶評及張永裕提起回復名譽及損害賠償之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4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被告公司敗訴,被告公司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目前於高等法院審理中。 ㈦原告公司及張永裕前以「春雨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時,林郁昌未經查證,即以億太昇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即張永裕投訴『信傳媒』,嗣『信傳媒』於109年5月22日登載春雨公司股東投 訴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相關報導為據,抹黑張永裕散布不實資訊予媒體致春雨公司商譽損害,虛構『因此導致春雨公司股價大跌,伊身為小股東欲出售股票而無法出售,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佯稱『其有當場電詢好友蘇義洲律師 意見及徵求其意願,提案請春雨公司委由律師調查,如有必要可委請蘇義洲律師擔任訴訟代表人』,代表春雨公司對億太昇公司提起訴訟,而提出臨時動議案。彼時擔任會議主席之林輝政亦未經查證,進一步虛構『億太昇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張永裕洩漏春雨公司機密資料』,且當場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即草率總結提案『本公司董事億太昇公司代表人洩漏公司機密資料及散布不實資訊,導致公司受到損害,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擬委請律師進行調查。如有必要將由蘇義洲先生擔任訴訟代表人,代表公司對該董事提起訴訟。另後續如有必要,建請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解任億太昇公司代表人之董事職務』,並做成系爭決議,造成春雨公司股東及投資大眾對張永裕及億太昇公司產生負面評價,嚴重貶損張永裕之名譽、億太昇公司之信用及商譽」為由,向訴外人林輝政、林郁昌提起妨害名譽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33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03號、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原告公司及張永裕敗訴 確定。 ㈧趙家光於111年11月21日將關於公司法第199 條規定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11 年11月24日以民事準備二狀通知被告公司。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公司於109年9月30日依股東會決議解任原告公司代表人趙家光之董事職務,有無正當理由? ㈡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3 萬9,76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是項規定得向公司請求賠償損害者,應以:⒈有任期之董事。⒉任滿前為公司無正當理由 予以解任者為限。倘公司係有正當理由對於有任期之董事予以解任,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又所謂解任有正當理由,須同時符合:⒈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⒉有具體特定理 由足認董事違反其與公司間委任關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不適任董事職務;⒊股東會係因該正當理由而作成解任董事之決議。 ㈡次按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 董事時,因該名代表人實係法人股東所指派,其擔任董事之資格係因身為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而來,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法人股東得隨時改派自然人代 表人補足原任期,無庸經董、監事補選或改選程序,足認法人股東對該名董事有完全且實質之人事、財務、持股之掌控權,關於董事職務之執行,實質上與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再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定自然人代表執行職務 之情形無異。基此,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時,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法人股東,然於審酌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董事是否違反其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是否顯有不適任之情事時,自應一併考量法人股東及該代表人董事之行為,以避免法人股東藉此隱身於該代表人董事身後為所欲為,公司卻無解任該代表人董事之正當理由,而使法人股東得以脫免其責並續行令公司不信任行為之不合理現象。 ㈢經查,原告公司確有於108年11月1日寄發系爭意見書及系爭附件資料等予被告公司董事會,副本寄給林輝政、董事李世和、獨立董事李雅榮、李金振、吳怡青等人,系爭意見書末頁並載明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7.9億聯貸銀行:台灣銀行、第一銀行等十家銀行;30億聯貸銀行:第一銀行、台灣銀行等七家銀行;另於109年4月間發布系爭聲明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該附件資料確屬春雨公司內部資訊,而其中系爭意見書及系爭聲明所涉及內容確有部分不實之情形乙節,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認定在案(審訴卷第35頁至第84頁、第207頁至第221頁、訴字卷第235頁至第239頁),則被告公司依其獲悉之資料,認已難相信原告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董事能繼續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不適任董事之事由,尚非無據。故被告於109年9月30日召開10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以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載之具體特定事由,決議依公司法第199條 規定,解任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指派之代表人趙 家光(或另派之代表人)之董事職務,自非無正當理由,則原告公司依債權讓與及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3萬9,764元,及其中245萬2,6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8萬7,128元自111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