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0號 111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吳國寶 吳佳珍 吳政家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何淑琴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吳國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茄 苳坑段148 地號土地、面積3,608.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911土地),應有部分40%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國寶」。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911土地應有部分39.98%移 轉登記予原告吳國寶」,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吳國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原告吳佳珍、吳政家、訴外人吳政庭為兩造之子女。原告吳國寶於民國76年8月9日設立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政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兩造及吳政庭均為連政公司之股東。嗣於96年間,因連政公司有購置土地興建廠房之需求,連政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兩造及吳政庭等人乃約定合資購買土地,提供連政公司使用,並約定以被告名義為登記,而兩造及吳政庭等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各人之應有部分按購地時之連政公司持股比例分配維持共有,即原告吳國寶39.98%、被告39.38%、原告吳 佳珍、吳政家及訴外人吳政庭各6.88%,共同保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向訴外人曾美郎洽商以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購買系爭911土地,買賣完成後,業於96年5月7日將系爭911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又系爭911土地南側興建吳家宗祠,並提供連政 公司使用,連政公司在系爭911土地上西側及南側興建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未編門牌號碼房屋2棟作為廠房之用,房屋稅 籍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足認兩造及吳政庭等人就系爭911土 地保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為真正所有權人,並維持共有,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911土地應有部分39.98%、6 .88%、6.88%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國寶、吳佳珍、吳政家。另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因終止而消滅,則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受有登記為系爭911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之所有權人之利 益,致原告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911土地屬於原告之應有部分39.98%、6.88%、6.88% 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吳國寶、吳佳珍、吳政家,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將系爭911土地應有部分39.98%、6.88%、6.88%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國寶、吳 佳珍、吳政家。 三、被告則以:兩造共同經營搬運、起重業務,最早於71年先創立國政企業行,業務興隆後陸續增設連政公司、群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勤公司),所有公司資本都是兩造共同奮鬥所得。連政公司設立時原為有限公司(92年2 月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基於公司法舊有規定,79年11月10日以前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至少須7 人,有限公司股東5 人以上,是以民間家族公司將未出資子女列入股東乃普遍之現象。兩造於96年間向曾美郎同時購買系爭土地及鄰地同段9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12土地),分別登記取得所有權,乃為夫妻間於婚姻關係中合意分配共有財產。雖有同供連政公司、群勤公司等家族公司使用於經營搬運、起重業務之吊車、貨車、堆高機等機具放置場、局部興建廠房建物(非合法建物),均僅具使用借貸關係,土地貸款亦與借名登記無關。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乙情不實在,依委任、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求系爭911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吳國寶與被告何淑琴為夫妻,原告吳佳珍、吳政家為吳國寶與何淑琴之子女。 ㈡連政公司之股東為兩造及其等子女吳佳珍、吳政家、吳政庭。 ㈢原告吳國寶於96年間與訴外人曾美郎接洽購買系爭911、912 土地(即重測前高雄市梓官區茄苳坑段148 、153 、154 、156-10、159-17;117、150、152等地號土地),並將系爭911土地登記於被告何淑琴名下,將系爭912土地登記於原告 吳國寶名下。 五、本件爭點: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何淑琴 將系爭911土地應有部分39.87%、6.88%、6.88%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國寶、吳佳珍、吳政家,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土地 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可參)。蓋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911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先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固提出系爭911土地登記謄本、連政公司股利分配清冊、102年度至第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系爭911土地使用情況照片、連政公司請購單暨支出申請證明單等件為證(110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第28頁、第31頁至第47頁、110年度訴字第900號卷第175頁),並經證人曾美郎到庭具結 證稱:吳國寶跟我接洽土地買賣、付款,至於土地登記給誰、土地移轉登記後的事情,我全部不曉得等語(110年度訴字第900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然充其量亦僅能證明系爭911 土地係由原告吳國寶出面接洽購買、以連政公司資金付款、原告吳國寶為系爭911土地上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系爭911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而購買不動產的出面交涉人、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是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是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本件原告吳國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存有相當緊密情誼,縱是由原告提供全部購買的資金來源,但依前揭說明及考量雙方的情誼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的唯一可能性,仍應由原告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 ㈢復參之下列證人證述: ⒈原告吳國寶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連政公司是我出資設立的,公司股東有我、被告、吳佳珍、吳政家、吳政庭。因連政公司需要場地,所以我去找土地,找好以後回來有一次星期六,我們在一起吃飯,我就告訴被告及我們3名子女說 系爭911土地就依連政公司出資額比例分配在我們5人名下,還有後面那一塊土地動線比較不好,比較狹窄,所以我就說後面我要留著我以後養老有一個保障,那一塊土地就登記我的名字,最後叫代書辦,系爭911土地要按照連政公司股東 持股比例登記,當時3名子女都是股東,持股比例都一樣, 結果代書沒有照我的意思去辦,結果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我沒有說要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代書辦錯了。購買系爭911土地的資金全部由連政公司出資,也是連政公司在使用 等語(111年度訴字第59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 ⒉原告吳佳珍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買系爭911土地時 ,基本上我們都是尊重爸爸的安排,因為這塊地都是他去籌備、接洽與後面的款項給付,登記完後他有跟我們說系爭911土地由我們5人分配,真正持份部分就依照連政公司的持股比例,是在我們吃飯時候講的,當時5人都在場,後面系爭912土地爸爸說沒有價值,所以他決定由他自己做後續的保障。登記好的權狀都是放在公司保管,我沒有特別注意登記誰的名字,被告要去賣系爭911土地時我才知道是登記在被告 名下等語(110年度訴字第900號卷第148頁至第156頁)。 ⒊證人吳政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911、912土地買賣時我不知道,是有一次經過這塊土地的時候,我父母親跟我說這塊地他們買下來了,他們沒有說登記誰的名字,我是事後過了很久才知道這兩筆土地分別登記在我父母名義下,我父親吳國寶也從來沒有跟我母親及我們3名子女說過系爭911土地是由我們5人依照連政公司持股比例共有。我當公司股東是父母 幫我們登記的,我們根本不會管這些事,我跟我姐姐吳佳珍、哥哥吳政家都沒有出資等語(110年度訴字第900號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⒋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間就兩造是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證述顯已不一,而原告吳國寶所為證述內容亦與其本件主張相矛盾,且原告主張共有系爭911土地之比例亦 與原告所提連政公司股利分配清冊之出資額比例不符,所述已難遽採。復觀之原告吳國寶於購買系爭911、912土地後,係將系爭911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將系爭912土地登記於原告吳國寶名下,亦難以排除係基於夫妻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而為,則考諸卷內客觀事證,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911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既未能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911 土地應有部分39.87%、6.88%、6.88%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吳 國寶、吳佳珍、吳政家乙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911土地應有部分39.87%、6.88%、6.88%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國寶、吳佳珍、吳政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