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錚儀遊艇股份有限公司、蕭霓霞、張迺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錚儀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霓霞 訴訟代理人 林明慶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張迺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奧地利水上摩托艇Belassi(船型:BelassiBurrasca,產品編號:ATBEL3K009L021,下稱系爭水上摩托艇)之臺灣代理,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在高雄興達港舉辦首發試乘會,協辦人即訴外人涂弘俊邀請被告參與、試乘、拍攝,被告操駕不慎擦撞岸壁,造成系爭水上摩托艇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當場表示會負起責任,同意購入系爭水上摩托艇,雙方乃握手合照表示就標的及價金達成買賣合意。嗣雙方於110年11月16日,在臺北內湖印地安重機展示中心見面詳 談時,被告卻推稱只願負擔維修及價值減損費用,後又稱只願賠償維修費用,不願履行買賣關係之價金給付義務。被告雖未簽署原告當日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然買賣並非要式契約,契約書未簽署僅係細節問題未確定,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32萬元。 ㈡原告為修復系爭水上摩托艇,支出維修費用45,000元、包膜費用18,000元,於訴訟中復經本院囑託萬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鑑定機關)鑑定,維修費用為60,200元,故原告得就修復費用請求60,200元。且系爭水上摩托艇鎖定高端客群,在臺灣僅有2台,經過系爭事故後,無法依原價162萬元在市場上銷售,經鑑定機關認為減損價值182,800元。 又因訴訟期間之鑑定須以實物鑑定,被告不願購買,原告亦無法另行出租或出售給其他聯繫之買家,經鑑定機關認為原告受有營業損失332,417元。上開三項金額合計575,417元(60,200元+182,800元+332,417元=575,417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575,417元。 ㈢綜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5,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知名汽車、機車評論人,於110年8月27日受邀參與原告舉辦之試乘會,被告與原告人員握手合照乃為宣傳效果,並非就系爭水上摩托艇達成買賣契約合意,原告當日亦未告知價金若干。嗣經原告告知價金為132萬元時, 被告僅回覆「嗯明白,我考慮一下」等語,而未與原告簽署買賣契約書,原告主張已成立買賣契約,於法無據。況系爭水上摩托艇為試乘品,並非全新產品,於被告駕駛前,船身已有多處磨損,不應以全新產品計價。復以系爭水上摩托艇之動力系統、結構均未受損,僅船底表面擦傷,並無價值減損或營運損失,鑑定機關係收受原告預納之費用而鑑定,並不公正。被告願意負擔維修費用及包膜費用,已足夠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1年度訴字第596號卷,下稱訴卷,第142至143頁): ㈠原告為奧地利水上摩托艇Belassi(船型:BelassiBurrasca,產品編號:ATBEL3K009L021,下稱系爭水上摩托艇)之臺灣代理。系爭水上摩托艇為特殊款,在臺灣僅有2台。 ㈡原告於110年8月27日在高雄興達港舉辦首發試乘會,協辦人涂弘俊邀請被告參與,當日由涂弘俊說明騎乘方式後,便由被告駕駛系爭水上摩托艇進行試乘活動。 ㈢被告之前有騎乘水上摩托艇經驗,過去亦曾參加過類似之試乘會,本次便由被告自行駕駛,被告亦自行安排攝影人員進行拍攝。 ㈣被告於試乘過程中,操駕不慎擦撞岸壁,造成系爭水上摩托艇受損。 ㈤被告曾說:大家將心比心,全新的車被毀損本來就很難再出售,系爭水上摩托艇為奧地利製之精品,為被告想擁有的,天意讓其以此方式擁有屬於自己之水上摩托艇,我的原則是該處理就一定處理、個人名聲不是只有一百多萬而已等語。㈥被告於110年8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接下來後續的就麻煩你了」、「為了能成為最佳代言人,趁這幾天也好好的研究一下更了解這艘船的背景」、110年9月2日:「( 被告問)價格絕對會保密,我想知道這價格是如何計算出來的?(原告回覆)…162-30=132」。 ㈦原告為修復而支出維修費用45,000元,且為回復系爭水上摩托艇外觀原有之狀態,支出包膜費用18,000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43頁): ㈠先位之訴:兩造間就系爭水上摩托艇有無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32萬元,有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⒈系爭事故發生後,對於系爭水上摩托艇之市場交 易價格減損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水上摩托艇之維修費用、包膜費用及價值減損金額、營運損失,是否有理由?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無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固有明文。惟倘無關於契約成立所必要之價金記載,尚難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如 無兩造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或可得確定價金若干之依據乙節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已成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608號裁定參照)。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合意買賣契約,無非係以被告口頭、通訊軟體上之言語、證人涂弘俊、鐘晟瑋之證詞為其論據。惟查,被告如不爭執事項㈤、㈥之言語,並無一語同意價金132萬 元。反而從108年8月27日對話中,被告表示「...等正確價 格出來也不遲」、「期待你的合約」,有對話紀錄可考(見111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5頁),足見原告尚未告知價格,被告自無從同意。復於108年9月2日,被 告知悉原告開出之價格為以定價162萬元折扣30萬元後之132萬元時,被告表示「嗯明白,我考慮一下」(見審訴卷第35頁),亦未同意該價格。嗣後被告未簽署原告製作110年11 月16日買賣合約書(見訴卷第39至43頁),自難認兩造間前就價金已達成合意。被告雖有承諾願意負責,然證人即維修技師涂弘俊證稱:伊聽到被告有意願要負責,但不清楚被告負責方向等語(見訴卷第27頁),及證人即系爭水上摩托艇亞洲區業務負責人鐘晟瑋證稱:原告老闆說被告確定要買,但是差合約,被告也說很多好話,說覺得這台很漂亮,想要買下,可能老天爺要讓他買下才發生這件事等語(見訴卷第32頁),亦未見兩造間有何就價金達成合意之情事。況且當日係展示會,卻發生碰損系爭水上摩托艇之窘境,兩造為使活動順利落幕,互相以言語稱讚、握手合照,衡情難認不論價金若干元,被告均承諾購買,是難以被告可預期系爭水上摩托艇價金達上百萬元而遽認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徒以被告同意要買之言語(見訴卷第56頁),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先位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32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㈡被告應賠償維修、包膜費用及價值減損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且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自承其於試乘時,不慎損傷系爭水上摩托艇之事實,核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原告為修復而支出維修費用45,000元,且為回復系爭水上摩托艇外觀原有之狀態,支出包膜費用18,0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表示願意賠償(見訴卷第36、140、143頁),復有修補完成之照片可考(見訴卷第60至64頁),且與鑑定機關認為之合理修復費用60,200元等語(見訴卷第121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就維修、包膜費用,請求 被告給付60,200元,應屬可採。 ⒊系爭水上摩托艇為特殊款,在臺灣僅有2台,鎖定高端之消費 客群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42頁),復據證人 涂弘俊證稱:伊係錚儀代理水上摩托車品牌之技師,他們需要維修會找伊,錚儀於110 年8 月27日在高雄興達港舉辦試乘會,原告提供水上摩托車讓被告試乘,依被告所述,他是各交通工具達人,因為有辦理這個活動,以朋友的立場問被告要不要下來看看,當時被告的想法是說要帶攝影師下來拍攝,錚儀也同意,並不是委託被告來做品牌代理,伊邀請被告下來,提供這樣資訊,在試乘的場地有兩個浮球,範圍以這兩個浮球為主,當時被告有帶攝影師,攝影師是在另一台摩托車上攝影,被告往攝影師比較近的方向騎乘,在這個過程發生事故,船身右前方及右側面碰撞到興達港岸邊的橡膠碰墊,該碰撞滿大的,並非一下水就發生碰撞,是被告已經騎乘一段時間才發生碰撞,撞擊後車子拉回岸邊,因為有顯示故障碼,但不會影響騎乘,只是顯示資訊,撞擊後不只是刮痕,據伊修補經驗,它是連車身底下包含側翼都有一定的損害,這些都是可以做修補,被告隔天有繼續以同一台車試乘,水上摩托車下水後,價金就會有一定折損,跟一般車子一樣,但以這台車來說,等於是一個新車,折損部分就要看跟公司怎麼協商,這是個人駕駛行為,與天候無關,被告對於場地的路線判斷上不是很正確,他所述在轉彎時有動力喪失,這與車子本身設計有關,因車子是排氣增壓,在低轉速加速的過程中會有渦輪遲滯,被告忽略有渦輪遲滯現象,導致在轉彎時沒有達到他想要的轉彎效果,在現場檢視車輛以外觀為主,檢視修補後其實無法完全跟原本全新車一樣,一定會有色差,無法以修補方式完全解決,第一次是旗津的造船廠修補,但是漆面完全不行,後來透過做重機烤漆的朋友做修補,有比原廠好一點,但還是有明顯色差,可能要整台送原廠才能處理,修補費用伊不清楚,但因為是在試乘會過程中發生,大家看到車子有撞過,在修復過程又無法達到跟原本車的狀況一樣,一定會影響價格,影響的價格很難判斷,水上摩托車的計價方式跟一般摩托車不同,在交易上可能依照客戶提出的價金做參考,沒有標準的幾年車折抵多少。刮痕、車底、側翼均已修復,無法達到完全看不出來,但不影響騎乘,以專業技師來看,可以看得出來有修補過,會有色差,性能沒有減損,主要是外觀給客戶的感覺,被告發生碰撞事故後,跟錚儀協議等語(見訴卷第25至29頁);核與證人鐘晟瑋證稱:錚儀是伊之客戶,110年8月27日錚儀在高雄興達港辦試乘會,伊是這個品牌在亞洲區的代表、業務負責人及辦公室管理,這台由被告試乘的水上摩托車是我公司提供,錚儀遊艇是我們在台灣的總代理,也就是經銷商,他們以前有買過,我們提供這台的目的是要讓他們辦試乘、並做我們的宣傳,這台車在事發時是新車,台灣的售價為170 萬左右,事發是110年8月26或27日,試乘就是這兩天,在拍攝的時候,被告來騎乘,伊沒有過多介入,關於試乘會我們會邀的人都是特定的人,因這台價格比較貴,我們針對潛在客戶來試乘,而不是開放所有人,當天看到被告很靠近浮台甩尾,伊很擔心,伊去攝影團隊那邊討論拍攝,後來就聽到水聲在我們附近,伊往前走看到被告在牆邊繞圈,大概第三圈就撞到,以伊研判的原因是被告騎乘路線太靠近岸邊,不是海象、天候造成,因為是在港內,撞到之後,伊跑過去往下看是看到車往上飄出來,看到被告從側面爬上去,伊跑到另一個浮台,回來之後看到他跟攝影師說有幾個鏡頭沒有拍到,被告要再下去騎,因為伊看到有儀表板顯示要檢查把手開關,伊就去阻止他,把車子拖上來,當時檢查外觀,船側邊、導流板有磨損,因為這台車打高端市場,很多廠牌用零件是塑膠,但這台車是用金屬,把塗裝弄掉很容易侵蝕,無法跟其他品牌相比,我們的品牌價值較高,這台車的價值很獨特,我們鎖定的是高端市場,客戶不可能去買二手的,而且還撞過,也許結構可能沒事,但這是撞過的事故車。對伊來說,這台車基本上不可能用60、70% 以上價格賣掉。就算折價百分之40,也不可能賣掉,因為客戶要的是收藏的概念,不可能收藏被撞過的,所以它的價值已經不在,伊沒辦法知道臺灣維修費用,只能從零件粗估,至少也要20幾萬跑不掉,因為尺寸很多是特規,如果使用副廠或自己買的零件換上的話,這台就直接失去保固,如果要修到好要送到奧地利原廠,但運費太高,所以不合理,這台今年六月有調漲,所以現在的售價是170萬,零件是台灣製作,但不是都可以在 台灣取得,因為廠商完成零件以後我們直接送到奧地利,每艘船出廠後在奧地利總部門口的人工湖都會做水上測試,通常會測試一兩小時,測試完會清理、裝箱、等待出貨,我們有強制要做檢驗,也要求經銷商在試乘之前就要試過,所以里程數不會是零,在被告試乘前,在臺灣也有下水過,一定要重新測過,當天有一台紅色的船,那時已經賣掉,要徵求船主的同意,被告在事發隔天有繼續試乘,就算被告有協議要買,那艘船還屬於我們公司的,所以在協議達成前,船都是我們公司的,一般賣給客戶的船,不會這樣請人試乘,因為這艘本來的目的是要試乘及拍攝。一般試乘的船在台灣會做測試,會有技師在興達港測試看有沒有問題,因為我們有一個時間性,如果在時間點內沒有提出問題,原廠就會有爭議。以一般車來說,如果試乘完,還是會有人買,屬於新古車,但只要撞過,就不是修復這麼簡單,因為目標客戶群完全不同,高端客戶不會為了省這幾十萬買事故船等語(見訴卷第29至35頁),相符無訛。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見系爭水上摩托艇為新品、當日提供被告試乘、可以新古車方式出售、發生系爭事故後價值減損而不易以原價出售等情,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系爭水上摩托艇損傷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辯稱船身有多處磨損、本為試乘車,而否認原告可請求市場價值減損之賠償云云(見審訴卷第83頁、訴卷第110、140頁),委無可採。 ⒋本院將系爭水上摩托艇之進口報單、照片,及上開證人證詞等卷證(見訴卷第58至64頁),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經鑑定機關之鑑定公證人參考國內外網站產品販售,依進口報關日期110年6月28日之臺灣銀行牌價匯率計算,並參考全新汽車零售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認為高端品牌商品毛利率約30% 至60%,而認定在臺灣之合理市場價格為1,627,318元至2,002,853元間,復依系爭水上摩托艇為高端客戶市場之定位, 提供試乘機會之客戶主要以可能之潛在買家為主,且實際試乘所使用之時數仍有限,可視為展示用新品,合理販售折扣應可約為其當時之定價1,620,000元之95折至9 折,即1,539,000元(未稅)至1,458,000元(未稅)間,於110 年8 月27日因提供試乘以致碰撞受損,雖船體外觀已經修復且似乎 未影響性能,然已不復原應有之市場價值,修復後之110年 底市場價格約為定價1,620,000元之80%即1,296,000元,加 計維修費用60,200元後為1,356,200元(1,296,000元+60,200 元=1,356,200元,未稅),價值減損約182,800 元(1,539, 000元-1,356,200元=182,800 元)等語,有鑑定機關111年1 0月27日萬公證字第1111027號函附鑑定公證人資歷、111年12月7日報告編號第OAMS-00-000MS號公證報告附卷可稽(見 訴卷第94至102、114至127頁),核與上開書證、證人之證 詞內容大致相符,與一般市場上高端商品毛利率較高、損傷影響市場價值之常情亦無違背,堪可採信。被告辯稱鑑定報告不夠公正、試乘品無市場價格、數據不具參考性云云(見訴卷第140頁),委無可採。 ㈢被告不負營業損失賠償責任: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固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損害,此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參照)。且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本計畫將系爭水上摩托艇出售或出租,卻因系爭事故、訴訟中需受鑑定,而喪失營業利益,被告賠償鑑定報告認定之營業損失332,417元云云(見訴卷第133至134、141頁)。然原告自承並無與他人簽訂出售或出租契約等具備客觀確定性之事證(見訴卷第141頁),自難認有何可視為所 失利益之損害存在。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前述系爭水上摩托艇之修復費用60,200元、修復後之減損價值182,800 元之損害,合計243,000元,已足以回復受損前之狀態,至於原 告能否順利出售或出租,取決於市場供需雙方之決意,並非被告於110年8月27日之侵權行為通常所能造成之結果,是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鑑定報告所認為原告支付購船價金及維修費用1,311,983元,以一年15%估算營運損失196,797元(平均每台進口成本1,251,783元+維修費用60,20 0元=1,311,983元;1,311,983元×15%=196,797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及系爭水上摩托艇受損修復後之市場價格1,356,200元於一年後價值減損10%(1,296,000元+60,200元=1, 356,200元,未稅;1,356,200元×10%=135,620元),合計之 332,417元(196,797元+135,620元=332,417元,見訴卷第12 2頁),僅係原告之一年營業損失客觀評估,不能認為係被 告行為造成之結果,自無從歸責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10年8月27日,參與原告在高雄興達港舉辦系爭奧地利水上摩托艇Belassi(船型:BelassiBurrasca,產品編號:ATBEL3K009L021)試乘活動時,過失造成系爭水上摩托艇受損,被告雖表示購買意願,然兩造未能就價金達成合意,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價金132萬元,不應准許。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規定,就有相當困果關係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備位聲明 請求賠償原告支出維修、包膜之修復費用60,200元,及修復後仍受有減損價值182,800 元之損害,合計243,000元(60,200元+182,800元=243,000元),洵屬有據,足以填補原告 就系爭水上摩托艇,因被告行為造成之損害。原告依同一法條,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一年無法出租或出售系爭水上摩托艇之營業損失332,417元,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3,000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111年5月20日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82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先位聲明部分請求給付買賣價金132萬元部分及備位聲明 請求給付營業損失332,417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本件法律上之判斷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