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劉憓陵、葉馨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劉憓陵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葉馨茹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結婚。乙○ ○於110年6月間因委託正陽不動產有限公司(即永慶房屋加盟店)購買房屋而與任職該公司之仲介人員即被告相識,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自110年8月底與乙○○交往。 乙○○於110年9月4日開車搭載被告至臺北;被告與乙○○偕同 被告之其他同事、友人一行8人於110年9月9日、10日至墾丁遊玩,被告與乙○○並預定住同一房間;被告復於110年9月13 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乙○○,要求乙○○為其購買早餐、接送上 班、共進午餐、一同至客戶處拜訪送禮;且乙○○之車牌號碼 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後行李箱亦裝滿被告 準備贈送予客戶之禮盒、房屋仲介資料;另乙○○於110年9月 間幾乎未回家過夜,大多均在被告所居住之波堤大樓過夜,且乙○○之系爭汽車亦均停放在波堤大樓附近;被告與其母及 乙○○於110年10月21日一同至阿杜泰式餐廳用餐;被告與乙○ ○並數次於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乙○○於委託伊出售房屋期間,屢向伊表示與原告 間婚姻不睦,欲離婚賣屋,及欲追求伊之意,伊因知悉乙○○ 係原告之配偶,未答應追求,目前亦無與乙○○往來。其後, 乙○○復於110年8月底對伊展開更為猛烈之追求,伊均以乙○○ 仍有配偶而未接受,乙○○乃告知已與原告離婚,伊嗣於同年 月27日發現遭乙○○欺騙,乙○○並未與原告離婚。伊與乙○○於 110年9月9日、10日及共同友人一同前往墾丁,乃一般朋友 出遊,並無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舉動,乙○○於旅遊前雖再度 表示已和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惟其無法提出。原告指稱乙○○於110年9月間在伊之住處過夜乙節,乃原告主觀臆測,且 伊未曾於110年10月21日與乙○○一同用餐。乙○○再於110年9 月24日向伊表示已與原告離婚,並於同年10月8日、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影本及記載110年9月18日與原告兩願離婚之戶籍謄本予伊,伊因而誤信乙○○已與 原告離婚。從而,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係早已產生裂痕, 伊之所為與原告家庭、婚姻破碎之結果不具因果關係,且伊就乙○○之追求與謊言,並未貿然答應,而是一再要求乙○○提 出證據證明已與原告離婚,乙○○亦提出前揭身分證影本及戶 籍謄本,伊已盡查證義務,惟仍遭受乙○○刻意欺瞞,伊對於 原告所指之侵害行為及結果並無故意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89、29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乙○○於104年11月22日結婚,育有1子,嗣於110年 11月8日兩願離婚。 ⒉被告於110年間任職正陽不動產有限公司(即永慶房屋加 盟店),被告於110年6月間帶原告與乙○○至鳥松區看屋 時,已知悉乙○○與原告為夫妻。 ⒊乙○○之姐姐孫綉妮於110年9月5日以FACEBOOK傳送如審訴 卷第35頁右側所載之訊息予被告。原告於同日傳送如審訴卷第35頁左側、第39頁所載之訊息予被告。 ⒋乙○○於110年9月4日駕車載送被告前往臺北,其2人赴臺 北係為處理各自工作上之事務。 ⒌被告、乙○○及其他6名被告之同事及友人共8人於110 年9 月9日至10日一同前往墾丁遊玩,上開8人入住小屋克里夫民宿,在該民宿訂4個房間,被告與乙○○二人於房間 分配上約定住同一房間。 ⒍被告於110年9月14日以LINE對乙○○傳送:「早餐買跟上 一趟一樣的」、「明天載我上班!中午一起吃午餐!但我必須洗頭!再送禮 然後到潮州找屋主」等訊息(審訴卷第49、51頁)。 ⒎乙○○變造本院卷第29頁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31頁身分 證翻拍照片,將前開身分證影本及翻拍照片背面配偶欄更改為空白欄位,並先後於110年10月8日、9 日以LINE將上開變造後之身分證影本、翻拍照片傳送予被告。乙○○變造本院卷第35頁戶籍謄本,於記事欄增列「民國11 0年9月18日與丙○○兩願離婚」之記載,並於110 年10月 31日以LINE傳送予被告。 ⒏原告於110年9月25日以MESSENGER傳送如審訴卷第61頁之 訊息予被告。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者,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經查: ⒈被告自承被告、乙○○及其他6名被告之同事及友人共8人於110年9月9日至10日一同前往墾丁遊玩,上開8人入住小屋克里夫民宿,在該民宿訂4個房間,被告與乙○○二人於房間分配上約定住同一房間等情,證人乙○○並證稱:其與被告及他人共8、9人於110年間前往墾丁出遊2天1夜,房間安排2人1間,其與被告同意安排住同一房間,但兩人未同住一房,其外出訪友,另與被告約好,隔天早上5點回去載被告至海邊撿石頭等語(本院卷第257、259頁);另被告於110年9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乙○○傳送:「早餐買跟上一趟一樣的」、「明天載我上班!中午一起吃午餐!但我必須洗頭!再送禮,然後到潮州找屋主」等訊息,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審訴卷第49、51頁)。綜合上情,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毫無避諱與乙○○於出遊時約定住同一房間、於凌晨時分同往海邊出遊、要求乙○○為其購買早餐、中午與其一同用餐、載送其上班,被告與乙○○並非同事,且被告上開所為均與其擔任不動產仲介人員之事務無關,顯見被告與乙○○多有工作外之聯繫。再依證人甲○○證述:除被告及乙○○外,前往墾丁出遊之其他6人為被告之同事,或同事之男女朋友或配偶,是被告約他們一起出去玩等語(本院卷第137至至145頁),足認其他一同出遊之6人非如被告所述係被告與乙○○之共同友人,故被告與乙○○乃彼此互相約定出遊,並約定住同一房間,加以被告亦自承乙○○對其為追求行為,被告仍為前述迎合乙○○之追求及要求乙○○為其購買早餐、相約吃午餐、兩人彼此為出遊及預訂住同一房間之約定,以及一同至海邊撿石頭等積極互動之行為,被告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社交往來界限,依上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仍已達破壞原告在婚姻制度下與乙○○間婚姻關係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法益之侵權行為。 ⒉原告另主張乙○○於110年9月間大多均在被告所居住之波 堤大樓過夜,且乙○○之系爭汽車亦均停放在波堤大樓附 近;乙○○、被告與被告之母於110年10月21日前往阿杜 泰式餐廳用餐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審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停放於路邊之4幀照片(審訴卷第57、59頁)及原 證16號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207至241頁),無從辨識該等照片之拍攝日期、汽車停放時間長短,亦無從得證乙○○曾前往被告之住處及在被告之住處過夜等事 實,是原告所稱乙○○在被告之住處過夜乃出於推測,不 足採信。另原告及乙○○之母陳美伶雖於原告所提出之對 話錄音及譯文中指摘乙○○與被告同住一事,然已為乙○○ 在該次對話中所否認,並稱其係在附近打麻將等語(本 院卷第225、227、229頁,錄音光碟置本院卷證物存置 袋),亦無從憑此遽認乙○○於110年9月間確有在被告住 處過夜。另觀諸原告提出徐小惠之FACEBOOK照片(審訴 卷第63頁)未見乙○○,該等照片內雖有呈現一角藍色上 衣及餐桌上有放置鑰匙,亦無從據此證明乙○○確有與被 告及其母徐小惠一同用餐。至於原告主張乙○○於110年9 月4日開車搭載被告至臺北;乙○○之系爭汽車後行李箱 裝滿被告準備贈送予客戶之禮盒、房屋仲介資料,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查乙○○於110年9月 4日駕車載送被告前往臺北,其2人赴臺北係為處理各自工作上之事務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與乙○○在此行程中有何超逾正常社交行為之舉動 ,另乙○○證稱其車上之禮盒、房屋仲介資料,乃係其委 託被告出售及購買房屋,被告致贈之禮盒及被告提供予其參考用之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63頁),此難認屬侵害 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 ⒊原告主張被告曾與乙○○發生性行為一節,查乙○○雖證稱 其尚未與原告離婚前,曾與被告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59頁),惟其亦證述:已忘記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之次數,以及在哪個汽車旅館發行性行為;( 問:在你與原告離婚之前,你跟被告有無發生過性行為?)有,幾次我忘記了。應該是說,我和被告之間我認 為和她的關係是俗稱炮友,地點應該都是在汽車旅館;(問:你在110年10月8日、9日、31日傳送身分證影本、身分證翻拍相片、戶籍謄本給被告之前,你與被告是否有到汽車旅館發生過性行為?)我沒有印象;(問:你與被告去墾丁出遊之前,有無發生過性行為?)我沒有印 象。(問:你跟被告之間有無分手?)我很難說明我跟被告之間的關係,我和原告離婚後,被告曾經在1年裡面 斷斷續續將近200多天的時間在LINE封鎖我,又會自己 主動解封鎖,在我還沒離婚之前,被告也是時不時封鎖我,又會主動解封鎖,所以我很難說明我跟被告有無分手,我是從111年至112年的跨年夜後,沒有再找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59、261、265頁),乙○○對於歷次詢問其 在哪一段期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均稱沒有印象,並稱已經忘記在何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足見乙○○完全未能 指明其在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究係於何時、何處之汽車旅館與被告發行發生性行為,自無從單憑其含糊籠統之證言遽爾認定被告於乙○○離婚前曾與乙○○發 生性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認被告與乙○○確 有通姦之積極事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⒋被告辯稱乙○○多次謊稱已與原告離婚,且再於110年9月2 4日向被告表示已與原告離婚,並於同年10月8、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影本及記載110年9月18日與原告兩願離婚之戶籍謄本予被告,被告因 而誤信乙○○已與原告離婚等語。綜合乙○○之證言(本院 卷第253、255頁)及被告所提出其與乙○○間LINE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27、31、33頁),足認乙○○變造本院卷第29 頁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31頁身分證翻拍照片,將前開身分證影本及翻拍照片背面配偶欄更改為空白欄位,並先後於110年10月8日、9日以LINE將上開變造後之身分 證影本、翻拍照片傳送予被告;乙○○變造本院卷第35頁 戶籍謄本,於記事欄增列「民國110年9月18日與丙○○兩 願離婚」之記載,並於110年10月31日以LINE傳送予被 告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以其於110年10月30日傳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予林弘哲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抗辯乙○○在110年10月31日以前即曾 將變造之戶籍謄本傳送予被告,致其誤信乙○○已離婚等 語,惟觀之被告與林弘哲間110年10月30日LINE對話紀 錄(審訴卷第65頁)顯示,林弘哲於該日已傳送原告身分證背面之照片予被告,原告身分證配偶欄仍記載「乙○○ 」之姓名,且乙○○之姐姐孫綉妮於110年9月5日以FACEB OOK傳送如審訴卷第35頁右側所載之訊息予被告,原告 於同日傳送如審訴卷第35頁左側、第39頁所載之訊息予被告,原告再於110年9月25日以MESSENGER傳送如審訴 卷第61頁之訊息予被告,該等訊息均指稱乙○○是有家庭 之人、他人的老公等語,且原告於110年9月24日MESSENGER訊息中明白向被告表示:「葉小姐請問您知道我們 還沒有離婚嗎?」、「如果你真心愛他、是不是應該等我們結束這段婚姻呢」、「你若不信,你可以看乙○○的 身分證、配偶欄是否還有我的名字」等語(審訴卷第61 頁)。則被告於認識乙○○之時,既已知悉乙○○為有配偶 之人,且被告自陳對於乙○○是否已離婚一節甚為在意, 佐以被告多次要求乙○○提出離婚協議書、身分證、離婚 證書為證(審訴卷第113、114、117、118頁),則被告實無可能單憑乙○○口述即相信乙○○已離婚,且其對於乙○○ 傳送上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時,是否確實已離婚一節,應較為敏感,故被告對於乙○○傳送之身分證影本及 翻拍照片中配偶欄並非呈現完整之空白欄位,卻出現線條、或長方形框架等異常外觀之疑義,理應會對該等文書之真正提出質疑。尤其,在原告多次向被告明確告知尚未與乙○○離婚時,以及被告之上司林弘哲於110年10 月30日將猶記載配偶為乙○○之原告身分證翻拍照片傳送 予被告時,衡諸常情,被告理應會再為查證確認,實無可能逕信乙○○已離婚之可能。至於被告抗辯其誤信乙○○ 傳送之變造後戶籍謄本一節,依前所述,僅得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已收到乙○○傳送之變造戶籍謄本,被 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在110年10月30日之前已收到 上開變造之戶籍謄本,而林弘哲於同日已將原告身分證背面翻拍照片傳送予被告,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向乙○ ○傳送訊息表示:「現在你老婆的意思是:你們還沒離婚,她也很想趕快跟你這個渣男離婚,但卡在贍養費的問題。你不要再一直騙我和我的家人,然後帶給我們處於危險之中!」等語(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亦無因上開變造之戶籍謄本誤信乙○○已離婚之可能。 ⒌被告固辯稱乙○○與原告間已感情不睦,並非因被告之加 害行為使其等之婚姻破裂等語,惟在原告與乙○○之婚姻 關係未消滅前,乙○○仍為原告法律上之配偶,則被告上 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每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係高職肄業,擔任不動產仲介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名下有土地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本院卷第53、5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置審訴卷證物袋),暨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及乙○○之 共同加害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1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審訴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