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泓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陳泓妤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法扶律師) 蔡文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真瑋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688,000元,及其中5,680,000元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000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175頁),因被告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見本院卷 二第176頁),而與上開規定相符,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11時前之某日,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向原告謊稱其領有股票證券營業員執照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5日11時5分許,匯款7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項鍊、戒指等物(價值共計4,218,000元) 交付予被告,致原告受有4,218,000元財產上損害,且侵害 原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原告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僅於110年5月7日給付200,000元予原告,故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88,000元。如認被告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備位主張 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88,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88,000元,及其中5,680,000元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000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向原告自稱證券投資顧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被詐欺之事實,至多僅為財產上損害,無人格法益受侵害之虞,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法律上之理由。被告僅收受原告1920,000元,且已於110年5月7日與原告面對面談判時,達成以2,240,000元去尾數(即以2,000,000元計算)之和解共識, 被告於110年5月7日先交付200,000元予原告,嗣於110年5月12日交付尾款1,800,000元予原告之代理人陳宥任及甘秉然 ,並簽立由原告方面出具之債務清償和解書,完成和解之約定,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109年7月至8月期間有使用原告之證券戶幫原告買 賣股票。 (二)原告於109年7月至110年3月期間有交付1,920,000元予被 告。 (三)原告於110年5月1日有委任佳賀資產顧問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宥任)處理債權協商,嗣陳宥任、甘秉然曾找被告協商。 (四)110年5月7日原告在陳宥任、甘秉然之陪同下,被告有交 付200,000元予原告。 (五)原告向被告提起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1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被告向原告、甘秉然、陳宥任提起恐嚇取財等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七)陳宥任以被告誣告、偽造和解書等事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陳宥任之訴駁回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謊稱領有股票證券營業員執照而詐欺原告,使原告交付財物?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寄託之金錢,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謊稱領有股票證券營業員執照而詐欺原告,使原告交付財物?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先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謊稱領有股票證券營業員執照而詐欺原告,使原告交付財物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凱基證券成交記錄、媒體報導、錄音與譯文為證(見審訴卷一第107至149、153至155頁),惟依原告提出之對話譯文,陳宥任:「你說沒有騙,股票禮拜一賣一賣還人家,你哪一家證券的?哪一家?」被告:「華南。」陳宥任:「華南,姓什麼?哪個分行的?證券哪個分行的?」被告:「我不會騙你,我跟你說,我...我會處理好嗎?這樣 可以嗎?」等語,被告雖提及是華南證券等語,參照被告亦曾於偵查中辯稱係在華南銀行操作股票買賣,帳戶也是華南銀行等語(見屏檢111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39頁),則從上開譯文對話文意前後可能係指被告本人使用華南證券進行買賣股票,未能證明被告有承認自稱為華南證券人員。再者,原告於偵查中證述有答應讓被告登入APP操 作買賣,7月15日匯70,000元,70,000元是代操的費用。 沒有證據證明70,000元是代操費用。交付財物給被告是請被告幫忙操作股票買賣,交付財物予被告時,大多是在被告的車上或是旅館,並無其他人證在場等語(見屏檢911 號偵卷一第36頁、偵卷三第51頁),參照凱基證券成交記錄所示(見審訴卷一第139至141頁),被告亦不否認其中109年7月17日、109年7月27日、109年8月26日、109年8月27日代原告買賣證券,其餘證券交易則均係原告自行買賣,足見被告僅受原告委託代為檢視及操作股票買賣,並未因此收受代操股票之報酬或費用,此亦經屏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1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自難認被告有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3.被告既未有謊稱領有股票證券營業員執照之行為,難認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交付財物,則原告請被告代為檢視及操作股票買賣,縱有虧損,係屬投資之風險,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及意思表示自由受侵害。是以,原告所提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表示被告領有股票營業員執照並收受報酬或費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謊稱領有股票證券營業員執照而詐欺原告,致使原告交付財物,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寄託之金錢,有無理由?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 ,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交付如附表之財物予被告,價值共計4,218,000 元,被告僅就收受其中1,920,000元部分自認,其餘否認 ,則原告就有交付超過1,920,000元部分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於偵查中證述交付財物予被告時,大多是在被告的車上或旅館,並無其他人證在場等語(見屏檢911號 偵卷三第51頁),原告雖提出銀行提領紀錄、空軍司令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69頁),惟銀行提領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有提領金錢之事實,尚未能證明原告有將提領之金錢交付予被告,且附表中現金及金飾部分,亦未能提出提領紀錄及交付時間之證明。又空軍司令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中亦未記載被告坦承收受原告4,218,000元等情,反而係記載原告當時陳述交付1,9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故原告主張有交付價值共計4,218,000元之財物予被告,尚非可採,自應以被告自認收受1,920,000元為可信。 3.原告於110年5月1日有委任佳賀資產顧問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宥任)處理債權協商,嗣陳宥任、甘秉然曾找被告協商。110年5月7日原告在陳宥任、甘秉然之陪同下,被告 有交付200,00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 商專任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依原告提出110年5月7日當天錄音譯 文,陳宥任:「總共多少,你跟人家拿多少你不知道?」被告:「差不多150~160那。」陳宥任:「人家辛苦錢,你趕快還人家啦!」甘秉然:「大家是要處理事情。」陳宥任:「我們也不會打你跟你什麼,你很小心在那繞來繞去很多圈。」被告:「你這樣說我就覺得不合適了。」陳宥任:「你錢要處理,不要講那些了。看你要叫兄弟叫誰來都沒關係。」被告:「跟那個就沒關係。」陳宥任:「多少?」原告:「224,沒關係我就直接扣尾數,裡面是 還有車貸的3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 ),足見原告確有提及被告應返還2,240,000元,直接扣 尾數等語,嗣被告即先行給付200,000元予原告。再者, 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5月9日下午7時左右被 告請原告在警察局和解,時間可以配合原告,原告則表示簽委託書給他(按即陳宥任)了,被告則表示還有和解書要簽名蓋章,委託書原告要留一份,和解書原告要親自寫等語(見審訴卷一第157、163頁),足見被告請原告出面和解,原告表示已簽委託書給陳宥任。又依證人甘秉然於偵查中證述:「和解時間就是債務清償和解書所載的110 年5月12日下午1、2點左右,因為我從台中下來,簽債務 清償和解書地點在被告家裡。陳宥任有沒有簽名,我沒有注意到,公司大小章誰蓋上去,我也不知道,因為我簽名時,我沒有注意。」等語(屏檢911偵卷四第38至39頁) ,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原告是透過陳宥任來找我去跟被告要錢的。我先跟被告拿了2,000,000元回來,後面的事 我就沒有管了。我有代表原告跟被告協調。2,000,000元 是現金給付,分兩筆,都是現金,第一筆是200,000,第 二筆是1,800,000。債務清償和解書上面『甘秉然』的簽名 是我親簽的,這個和解書是陳宥任所擬。1,800,000是在 被告家中拿到的,這部分我確認陳宥任有在場,但是原告是否在場我就比較沒有印象。被告確實有交1,800,000現 金,所以我跟陳宥任才會在和解書上請他簽收。1,800,000的現金是由陳宥任拿走,由他拿給原告,但是他到底有 沒有交給原告,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0號卷第354至356頁),參以債務清償和解書記載110年5月7日償還200,000元、110年5月12日償還1,800,000元, 並有甘秉然、陳宥任、被告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5頁),及被告確實於110年5月12日提領2,000,000元, 有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查詢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630號卷第317頁),且債務清償和解書上陳宥任之筆跡亦與原告提出之協商專任契約書上陳宥任之筆跡相同(見審訴卷一第173頁),足見債務清償和解書係由陳宥 任提出,並由陳宥任、甘秉然、被告簽名達成和解,被告遂交付1,800,000元予陳宥任。原告雖否認有委任陳宥任 、甘秉然處理本件和解事宜,惟原告業已提出協商專任契約書可證原告有委任陳宥任處理債權協商,遂原告於陳宥任、甘秉然陪同下於110年5月7日先取得200,000元,嗣原告又於110年5月9日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示已簽委託書給 陳宥任等語,故原告主張並未委任陳宥任、甘秉然處理本件和解事宜或代收和解金等語,尚非可採。從而,原告委任陳宥任、甘秉然與被告處理和解事宜,並簽立債務清償和解書,由陳宥任代收和解金額1,800,000元,故被告辯 稱兩造業已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共2,000,000元,應屬 可信。兩造既已成立和解,被告業已依債務清償和解書履行給付義務,則原告再行請求被告返還寄託之金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至於證人甘秉然雖先證述原告於簽立債務清償和解書時在場,嗣又稱原告是否在場比較沒有印象等語,對於原告是否於簽立債務清償和解書時在場乙節,前後證述雖不一致,惟此僅係證人記憶模糊所致,不能據此否定證人甘秉然其他證言之可信性,且此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有交付1,800,000元予陳宥任之事實,又原告若認因和解成立而受 有損害,係屬原告與陳宥任間因委任所生之糾紛,自得依法尋求救濟,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688,000元,及其中5,680,000元由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000元自民事 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109.7.15 玉山網路銀行轉帳70,000元至指定帳號 109.7.27 合作金庫-提領現金350,000元 109.8.24 合作金庫-提領現金共133,000元 109.8.24 華南銀行-提領現金共100,000元 109.8.25 華南銀行-提領現金100,000元 109.8.31 合作金庫-提領現金共120,000元 109.8.31 玉山銀行-提領現金20,000元(合庫跨行提領) 109.10.3 華南銀行-提領現金共60,000元 109.10.19 玉山銀行-提領現金共100,000元 109.10.29 華南銀行-提領車貸現金320,000元 109.12.2 華南銀行-提領現金20,000元 110.3.12 合作金庫-股票售出提領現金300,000元 109.7.15至110.3.22間陸續給多筆現金 現金1,050,000元 現金300,000元 現金130,000元 現金500,000元 現金120,000元 金飾:4條項鍊、2個戒指,價值435,000多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