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高紀邦、翠華二期乙基地管理委員會、李玉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高紀邦 被 告 翠華二期乙基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玉蘭 訴訟代理人 蕭國基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日召開之第十五屆八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議題二「銓隆保全合約討論案」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翠華二期乙基地」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翠華二期乙基地」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之工程委員。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召開第十五屆8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該次會議會議主席即被告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李玉蘭以「翠華二期乙基地」與訴外人銓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隆公司)間之保全契約將於110年9月30日到期為由,於該次會之「議題二」提請被告討論是否與銓隆公司續約之合約事宜,依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9 條第5 項第4 款、第11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委聘管理服務人(即物流保全)應採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且單價超過新臺幣(下同)2萬元或總價超過10萬元以上之採 購案必須採用三家廠商以上之多單比價公開招標方式為之。然被告於作成決議之過程中,不顧原告於討論過程中表明依系爭規約之上開規定,被告委聘管理服務人(即物流保全)應採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且其總價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須採用多單比價之公開招標方式,「翠華二期乙基地」之保全採購案所涉及之總價金額高達數十萬元以上,被告須先取得三家廠商報價後,經被告召開會議,以多數決通過之方式,始得合法委聘保全公司之意見,仍於未依上開規定取得三家廠商報價之前,即逕行作成「翠華二期乙基地」公寓大廈同意與銓隆保全公司繼續續約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因被告於系爭會議就議題二「銓隆保全合約討論案」之決議,明顯違反系爭規約之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7 年間擔任被告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深知系爭住戶規約,然原告於系爭會議中未提出系爭決議違背系爭住戶規約之法條,原告應告知被告而未告知,且原告於系爭會議中也同意以投票方式表決,並參與投票,如今卻稱被告違法。被告就本件實有多方考量,為配合政府防疫措施相關規定室內、室外人數的限制,取消11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社區中元普渡兩項社區重大活動,以免違法及導致疫情傳播,況且本件屬社區重大安全之固定支出,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法定手續,何來違法之說。被告委員均為退休人士,僅靠微薄退休金支付日常生活所需,部分尚為低收入戶,委員為無給職,然仍熱心社區公益無私奉獻。被告任何討論案件無不以系爭住戶規約作為依據,系爭決議係被告考量多數住戶建議及遵循往例,如被告105 年7 月1 日管委會會議議題二即就保全公司是否公開招標或續約為決議,並以無記名方式投票而與斯時之保全公司續約。現銓隆保全公司服務已達三年之久,表現優異,無不良事件,對社區事務均能瞭解,被告交辦事務亦能適時處理得當,因而決議給予繼續續約為社區服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為翠華二期乙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被告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㈡被告於110年8月10日召開第十五屆8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其 中議題二為「銓隆保全合約討論案」。 ㈢系爭會議作成與銓隆保全公司續約之決議。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爭點: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論斷: 按「法律行為,遠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民法第7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之權限:㈣單價超過貳萬元或總價超過拾萬元之採購、工程案,必須取得三家以上之報價單,供委員會開會討論,採超過二分之一委員決議通過之報價為之(不一定為最低價)」;「管理費用途如下:㈠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管理服務人委任或僱傭應採公開招標或依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法定手續)」,系爭大廈之住戶規約第九條第五項第四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約有明文(卷一第35-39頁 )。故依系爭大廈系爭規約之規定,被告委聘管理服務人(即物流保全)應採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且總價金額在1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必須以取得三家以上之報價單,供委員會開會討論後,始得 作成決議之方 式為之甚明。被告作成之系爭決議顯然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有系爭規約及原告提出之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卷一第21頁以下)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明顯違反住戶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自屬有據,為有理由。至被告之上開抗辯,縱有其各種原因,然因與系爭規約之規定有違,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