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鄭宇傑、柯承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鄭宇傑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柯承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 09)及坐落其上同段54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2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鄭坤祥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以新臺幣( 下同)4,860,000元向訴外人華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高 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09)及 坐落其上同段54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 於原告父親鄭坤祥之胞姊即原告姑姑鄭美雲名下,而系爭房地雖登記在鄭美雲名下,然系爭房地自始即為原告父母及原告生活居住使用,每年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均係由鄭坤祥繳納,且又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22日登記完成後,係 由華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母親即訴外人余佩玲於102 年11月27日辦理點交交屋程序,且交屋單及交屋同意書、簽約金、用印款、完稅款、土地款、銀行貸款、交屋款等發票正本、房地買賣契約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正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均由鄭坤祥收執保管中,又鄭坤祥就系爭房地貸款按期匯款至鄭美雲所有設於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房屋貸款迄今,足證鄭坤祥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且有管理、使用之事實,鄭坤祥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鄭美雲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是以原告父親鄭坤祥與鄭美雲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嗣鄭美雲於109年10月11日逝世,繼承人為訴外人柯榮山 及被告,柯榮山於110年6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柯信吉與被告,柯信吉與被告間就柯榮山名下遺產另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關於柯榮山繼承自其配偶即鄭美雲之部分,由被告單獨繼承,而鄭坤祥與鄭美雲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關係已因鄭美雲於109年10月11日死亡而消滅,被告為鄭美雲之繼承 人,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坤祥之義務,又鄭坤祥於111年4月28日再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檢附債權轉讓契約書,為行使民法第297條 債權讓與通知規定,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生債權轉讓之效力。準此,鄭坤祥得請求被告移轉糸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其既已由原告取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94條、第1138 條、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類推適用第550條委任關 係消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陳稱就原告主張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屋單及交屋同意書、統一發票6紙、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影本、鄭美雲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鄭美雲除戶謄本、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3月24日通知。柯榮山除戶謄本乙件。柯信吉、甲○○遺產分割協議書、鄭美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柯榮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1年4月28日債權轉讓契約書、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謄本、高雄市○○區○○段0000 號建號建物謄本、103年度至110年度水費、電費、管理費收據、103年、105年至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共5紙(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90、163至183頁)等件為證,被告則具狀陳稱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 。又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於該不動產移轉為借名人所有前,固屬出名人之責任財產,惟其就該不動產僅有登記為所有人之價值,且負移轉為借名人所有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本件系爭 房地原有借名登記關係,因出名人死亡而消滅,被告為出名人之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則因債權讓與而獲得借名人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