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高登意象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洪啓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靖暉 被 告 高登意象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啓超 人 被 告 蔡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登意象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高登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1日邀同被告洪啓超、蔡碧惠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約定就借款人高登公司於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整為限額及按各個債務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嗣高登公司於109年9月22日起向原告借貸2筆借款共計3,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16%(目前為2%),攤還方式為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豈料,上揭借款雖未屆清償期,惟高登公司已停止營業,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並繳息至110 年11月24日止,之後即未再依約支付本息,尚欠本金2,602,726元。依其等所簽約定書第5條第2 款約定:當借戶停止營業、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等,原告得隨時將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據此要求被告等清償本息及違約金,惟履經催討未獲清償,因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2,726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國稅局公示資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及郵政掛號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6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高登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602,726 元及如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洪超、蔡碧惠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02,726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89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