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銓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李國豐、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姚祖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1號 原 告 銓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豐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律師 董晉維 被 告 龍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城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城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為被告龍城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龍城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備位被告龍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城公司)訂有運送承攬契約,先位被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工公司)實為該承攬契約之實際業主,且承接承攬報酬之債務,並依運送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榮工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備位請求龍城公司給付承攬報酬,顯係基於承攬契約所衍生之權利甚明。又審酌備位被告龍城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原告與龍城公司未簽立書面之運送承攬契約,通常是龍城公司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即派車過來,派車運送完成後原告會出示單據,交由現場人員於簽收等語(本院卷第35頁),且原告所提出現場人員簽收之單據記載運送地點有燕巢或彌陀或宸峰公司(審訴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69至110頁),宸峰工程科技有 限公司之發貨單地址亦記載為高雄市燕巢區,堪認高雄市燕巢區、彌陀區為運送承攬契約之履行地。茲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乃係基於承攬契約後所生之權利而為起訴,依首揭條文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復按主觀預備合併係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縱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得收訴訟經濟之效,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之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以榮工公司為先位被告,以龍城公司為備位被告,為訴之主觀預備合併,均請求榮工公司或龍城公司應給付原告825,825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基於承攬契約所為之請 求,僅承攬報酬之債務是否由榮工公司所承接,尚有不確定性,其餘事實、理由及證據均相同,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糾紛一次解決,不至於發生將來法院認定原告其中主張之一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時,原告須再對另一被告起訴請求,可保障原告正當之利益;另因各訴之聲明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產生地位不安定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訴訟上主張,應可避免發生發生裁判歧異之結果並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給付834,225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請求給付825,825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備位被告龍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龍城公司訂有運送承攬契約,迄今尚有825,825元之報酬未獲清償,原告於110年12月1日已開出折 讓單。嗣榮工公司承接上開債務,被告2人並於110年6月24 日簽立債權讓與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書)。榮工公司既已承接該等承攬報酬之債務,原告自得依運送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榮工公司應給付原告825,825 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若榮工公司未承接上開債務,則原告亦得依運送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龍城公司應給付原告825,825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運送承攬契約及上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榮工公司應給付原告8 25,825元,暨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 龍城公司應給付原告825,825元,暨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先位被告榮工公司則以: ⒈榮工公司因承攬鐵道局CE02-1標工程軌道技術研究暨驗證中心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土建工程),為履行系爭土建工程,遂與龍城公司於109年9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龍城公司完成系爭土建工程中部分鋼材加工之工作,嗣因龍城公司難以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榮工公司遂於110年6月3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因有部分鋼材在訴外人 占有中,榮工公司方與龍城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讓與書,龍城公司表明將其對各下包商之鋼材買賣契約、鋼材加工契約中請求下包商給付鋼材與完成鋼材加工之債權讓與榮工公司,並經榮工公司同意,由榮工公司代龍城公司墊付其對(包含原告公司在內)各下包商之價金與工程款,是系爭債權讓與書之性質為系爭工程契約之清償方式變更,並無民法第301 條債務承擔之效力,且按民法債之相對性,僅龍城公司得請求榮工公司墊付,原告不得依系爭債權讓與書請求榮工公司給付其承攬報酬。況按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不得為他人承擔債務,益證被告2人簽訂系爭債權讓與書時之真意,並 無使榮工公司承擔龍城公司債務之意。 ⒉又系爭債權讓與書載明:龍城公司同意自110年6月7日起將上 開廠商間基於購買鋼材或加工合約之給付鋼材請求權轉讓予榮工公司,鋼材並交由榮工公司處分,上開買賣或鋼材加工合約之價金或承攬報酬由榮工公司先行代墊,龍城公司同意由榮工公司應付之工程款中扣抵,如工程款不足扣抵,龍城公司仍應對榮工公司負清償之責等語,是榮工公司同意為龍城公司墊付之範圍僅限於110年6月7日以後交付鋼材買賣價 金及鋼材加工報酬,而原告請求給付之運送報酬既非在110 年6月7日以後交付鋼材所發生,亦非鋼材之對價,故不論系爭債權讓與書之性質、效力為何,原告請求給付之報酬即不在範圍之内。 ⒊另原告無法證明其所運送之貨物或鋼材皆係為履行系爭土建工程,且原告所提對帳單係自行作成,各項數額實際加總未稅數額為786,500元,非對帳單上所載加總之未稅金額794,500元,故原告請求榮工公司給付825,825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算利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備位被告龍城公司則以:龍城公司確實有積欠運費,並對起訴狀原先所載之金額834,225元無意見,當初龍城公司與榮 工公司簽立系爭債權讓與書是對工程所有的支出,包括鋼材、加工的款項等,在工程裡所有施作的款項,包含運送的承攬報酬等語,未為答辯聲明。 三、原告與榮工公司間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龍城公司訂有運送承攬契約,迄今尚積欠825,825 元未獲清償。 ㈡榮工公司與龍城公司於110年6 月24日簽立系爭債權讓與書。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先位被告榮工公司給付825,825 元,暨自110 年12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倘若㈠無理由,原告請求備位被告龍城公司給付825,825 元, 暨自110 年12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債權讓與書記載:龍城公司承攬榮工工程發包之系爭土建工程,其中購買鋼材及鋼材加工部分係交由各加工廠(…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宸源工程有限公司、銓國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等)。龍城公司同意自110年6月7日起將對上 開廠商間基於購買鋼材或加工合約之給付鋼材請求權轉讓予榮工公司,鋼材並交由榮工公司處分,上開買賣或鋼材加工合約之價金或承攬報酬由榮工公司先行代墊,龍城公司同意由榮工公司應付之工程款中扣抵,如工程款不足扣抵,龍城公司仍應對榮工公司負清償之責等語(審訴卷第22頁、第91頁),本院審酌系爭債權讓與書僅提及「上開買賣或鋼材加工合約」之價金或承攬報酬,未有隻字片語提及運送之承攬契約所生之報酬,且從其文義前後脈絡觀之,先行代墊僅為榮工公司墊付,再自龍城公司應付之工程款扣抵,是否即等同於債務承擔,不無疑義。縱認屬於債務承擔,惟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 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揭 判決要旨,應認榮工公司債務承擔已違反前開禁止規定,而對於榮工公司不生效力,自難認原告得對榮工公司請求承攬報酬,故原告對於榮工公司請求825,825元,洵非可採。至 龍城公司雖稱系爭債權讓與書尚包含運送的承攬報酬云云,因其所陳與系爭債權讓與書記載之文義有所不符,且自身有利害衝突,其此部分所述難謂可採。 ㈡再查,原告請求承攬報酬金額825,825元,業據龍城公司具狀 陳述:確定有積欠原告運費,對於起訴狀所載834,225元之 承攬報酬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2、49頁),嗣經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為825,825元,由此足認原告向龍城公司請求承 攬報酬825,825元,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買受人為營業人時,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以下簡稱折讓單)代之;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由此可知出賣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有瑕疵,以致於退貨、換貨或金額扣減,則可開立折讓單來作為進貨或銷貨之減項。查原告所提出之折讓單究與被告及本件承攬報酬有何關聯性,尚乏憑據,且其上日期記載為111年1月27日,亦非原告所主張之110年12月1日即開立折讓單,故其主張自110年12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洵非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5日由龍城公司法定代理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審訴卷第67頁),足認龍城公司於是日即因訴狀之送達而受催告,是原告請求承攬報酬825,825元,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方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運送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龍城公司給付825,825元,及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龍城公司雖未聲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其權益,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