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曾千慧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曾千慧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李兪萱即李俐嬋即品樂洋行 訴訟代理人 吳軒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備位之請求權之基礎,並為相同聲明。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清償購買HINO牌3.5噸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貨車)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於民 國111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78,194元, 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而係由原告與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郭宏洋一同前往玉山銀行楠梓分行,由郭宏洋填寫匯款單,原告於當日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直接以匯款方式,轉帳2,378,194元至被告之車貸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內,用以清償被告之系爭貸款,嗣經原告催討未果,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78,194元及法定利息。縱兩造間 無借貸關係存在,因被告請原告代其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兩造間應有委任關係,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2,378,194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8,1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以1,464,000元購入系爭貨車,並辦理 貸款。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李豐印因經營德冠企業社為運送衣物,需要貨車運送,原告遂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清償系爭貨車剩餘車貸,被告即將系爭貨車過戶並交付給原告,被告亦於原告繳清系爭貸款後,將系爭貸款清償證明及行照等過戶需用文件交付李豐印,由李豐印代理辦理過戶事宜。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曾對被告催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及訴外人李豐印之女兒。 ㈡於111年3月22日,由原告與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郭宏洋一同前往玉山銀行楠梓分行,由郭宏洋填寫匯款單,原告於當日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直 接以匯款方式,轉帳2,378,194元至被告之車貸銀行即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內,用以清償被告之貸款。 ㈢依車輛異動登記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07、109頁),系爭貨車車主原為被告,被告於111年5月25日過戶予訴外人蔡靜修,蔡靜修於111年6月9日過戶予訴外人立碁工程有限公司。 ㈣依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07、110頁),系爭貨車於111年5月25日被申報停駛,於111年6月9日被申報復駛。 ㈤被告於111年1月12日與訴外人李勝倫借貸2,170,000元,約定 自111年2月13日起至117年1月13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償還36,674元,利息以年利率6.6911%計算,李勝倫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名下之系爭貨車,於111年1月18日向高雄市區監理所申請變更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2,660,000元。被告業已清償上開借款完畢。 ㈥德冠企業社即原告於111年6月13日將100,000元匯至被告申辦 之玉山銀行左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若有,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8,194元,有無理由? ㈡兩造間有無存在委任關係?若有,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8,19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兩造間有無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若有,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8,194元,有無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以原證1之匯款單及原證6之契約書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兩造約定借款金額係清償被告111年3月當月之房貸車貸,不至於逾1,000,000元,詎料被告竟清償其全部 貸款,惟經被告以兩造間就系爭貨車係買賣關係,且原證6 之契約書係原告執被證5之契約所偽造、變造為抗辯。經查 ,原告固提出匯款單為證,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別有證據外,尚不足以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自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有消費借貸關係。 ⒊又本院勘驗原證6及被證5兩份契約(本院卷第37頁、第97頁),勘驗結果為兩契約「3月16日」字樣並非完全相同;原 證6 所簽署「李兪萱」、「郭宏洋」字樣各1處,及被證5所簽署「李兪萱」、「郭宏洋」字樣各2處,兩者簽署「李兪 萱」、「郭宏洋」字樣並非完全相同;原證6 之「李兪萱」、「郭宏洋」簽名上用印各1 處,及被證5 之「李兪萱」、「郭宏洋」簽名上用印各2 處,兩者所用印章應相同,而兩者用印所覆蓋「李兪萱」、「郭宏洋」簽名位置不同;原證6之「中華民國」、「年月日」與「地址」間之行距,及被 證5之「中華民國」、「年月日」與「地址」間之行距,原 證6 較被證5 行距大,且原證6 「中華民國」與上方之「地址」對齊,而被證5「中華民國」與上方之「地址」沒有對 齊;原證6 之「中華民國」、「年月日」間之間距,及被證5 之「中華民國」、「年月日」間之間距,原證6 較被證5間距大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3頁 ),堪認兩契約迥然有異,顯然有別,難認原證6之契約書 係由被證5之契約書所偽造、變造而成。況且倘原告為達其 訴訟目的而確有偽造、變造,當不會以此極易查覺、辨認之方式為之,被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證6之契約係經原 告偽造、變造,被告此部分抗辯容屬無稽。基此,本院審酌原證6之契約書,由原告之配偶、被告之父親即李豐印(甲 方)、被告(丙方)、郭宏揚(乙方)所簽署,契約條款記載:「一、甲方(即李豐印)同意由曾千慧(即原告)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清償(當月)丙方名下積欠房貸車 貸」、「二、乙方(即郭宏揚)負責還款」等語(本院卷第37頁),消費借貸關係究竟係存在於兩造間抑或李豐印與被告間,顯非無疑。復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111年3月當月之車貸及楠梓房屋貸款不至於逾1,000,000元而造成太大負 擔,原告才會同意等語(本院卷第73頁),其所述當月房貸車貸之金額與原告起訴請求之2,378,194元顯不相同,且契 約明載由郭宏揚清償還款,經郭宏揚同意並簽名蓋印,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依條款二、之約定,原告何以對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凡此均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再查,審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李豐印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中李豐印對被告系爭貨車之尾門安裝有所質疑,並表示「俺車是好多錢買的」,另也對被告表示「妳媽講,車子先過德冠再說」,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審訴卷第55頁、第57頁),倘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當無就系爭貨車表示為其所購買並要求過戶之理,益徵被告主張就系爭車輛為買賣關係,堪可採信。 ⒌從而,依原告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心證,而被告辯稱兩造當初有買賣協議,原告乃因此支出系爭款項等語,則非無據,堪可採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被告返還2,378,194元,並無理由。 ㈡兩造間有無存在委任關係?若有,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8,194元,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546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 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所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惟原告給付2,378,194元係基於 兩造買賣協議之結果,並非受被告委託處理事務,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378,194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54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378,19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