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豪豐廣告有限公司、亓存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豪豐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亓存福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被 告 龍寬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堯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龍寬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寬公司)合作,共同承接訴外人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自由雲鼎建案之代銷工作,由龍寬公司與龍騰公司出面簽約,由原告實際從事銷售工作,於龍寬公司向龍騰公司請款後,再由原告與龍寬公司依比例拆帳,龍寬公司並依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萬元之代銷報酬。後因原告 遭國稅局查帳,龍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堯夫向原告稱可假裝係龍寬公司向原告借款412萬元,由原告匯款422萬4,575元予龍寬公司,再向國稅局主張係雙方公司間之借款 與還款,即可減少稅捐之核課,原告乃於民國l10年4月1日 將上開款項匯入龍寬公司所有設於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蔡堯夫則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原告保管。而原告曾於保管期間自系爭帳戶提領59萬5,000元,是系爭帳戶內尚有362萬9,575元(計算式:4,224,575元-595,000元=3,629,575 元)為原 告所有。詎蔡堯夫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亓存福佯稱因調查局查帳須使用系爭帳戶存摺,俟用畢即歸還予原告,亓存福信以為真乃將存摺暫時交付予蔡堯夫,然蔡堯夫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後即拒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歸還,而將系爭帳戶內屬於原告之362萬9,575元款項全數侵占入己,準此,蔡堯夫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龍寬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蔡堯夫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2萬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蔡堯夫係龍寬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侵占原告362 萬9,575元之款項不爭執,但原本係要為原告避稅,才有這 筆匯款,雙方也有約定如果國稅局因此對龍寬公司稽查而裁罰的款項,要由原告負擔,而國稅局會向龍寬公司查帳,是因為兩造間有做借貸關係的假帳,國稅局才會查龍寬公司有無其他違法事由,因此龍寬公司短漏報要補徵的本稅5,438 元及無法提示帳證要補徵的本稅71萬6,112元,共計72萬1,550元,要由原告負擔,就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蔡堯夫為龍寬公司之負責人,利用與原告合作之機會,侵占原告362萬9,575 元。 (二)龍寬公司於110年間遭高雄國稅局核定應補繳稅金共計72 萬1,550元。 (三)蔡堯夫因侵占原告本件款項,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蔡堯夫侵占原告於龍寬公司帳戶內之款項362萬9,575元一節,蔡堯夫並不爭執,並有原告匯款至龍寬公司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存摺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7-19頁),且 蔡堯夫上開行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 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認定蔡堯夫犯侵占罪,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8頁),是蔡堯夫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蔡堯夫賠償因此所受有之損害。 (二)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蔡堯夫利用其為龍寬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將龍寬公司系爭帳戶中原告所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依該上開規定,蔡堯夫就其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龍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龍寬公司就蔡堯夫侵占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蔡堯夫與原告負責人亓存福有約定,若遭國稅局裁罰應由原告負責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龍寬公司於申報109年9-10月(期)營業稅時,涉短漏報進貨退出 及折讓金額10萬8,751元、稅額5,438元,因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補徵本稅5,438元;核定日期110年2月3日......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規定抽查,因無法提示帳證,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補徵本稅71萬6,112元;核定日期110年11月1日等情,有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11年10月3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而龍寬公司因短漏報進貨退出及折讓金額10萬8,751 元、稅額5,438元部分,核定時間係在110年2月3日,原告則於110年4月1日始匯款予龍寬公司(見本院審訴卷第17 頁),故該部分補繳之稅款顯與原告無關。至龍寬公司因無法提示帳證而核定補徵本稅71萬6,112元部分,係因龍 寬公司未提出帳證而遭國稅局依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補徵,此部分本屬龍寬公司依法應繳納之稅款,而非因原告將款項匯入龍寬公司帳戶,欲逃漏稅而遭裁罰之稅款,況上開函文已表示係因抽查而發現,亦與原告匯款至龍寬公司帳戶一事無關,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針對龍寬公司若因匯款一事遭國稅局裁罰時,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是被告上開辯解,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蔡堯夫及龍寬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2萬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翌日即109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