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金泉、陳榮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被 告 陳榮本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金泉為朋友。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需款而向原告商借金錢,原告不疑其償債能力,有下列借款情事: ㈠於96年6月29日電匯新台幣(下同)482,500元至被告之燕巢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即於96年6月30日,交付其簽發票號分別為00000000 號及00000000號、面額均為250,000元、付款人為燕巢農會 之支票2紙給原告收執(其中多餘之差額17,500元為利息) ,其中00000000號支票業已兌現,但00000000號支票於96年8月31日屆期卻遭退票。嗣被告曾清償100,000元,原告即退還該紙退票之支票給被告,故被告仍有150,000元借款未清 償。 ㈡原告復於96年7月13日電匯144,4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被告即於96年7月20日交付其簽發票號00000000號、面額為150,000元、付款人為燕巢農會之支票1紙給原告收執(其中多餘 之差額5,600元為利息),詎96年8月31日屆期卻遭退票,故被告仍有150,000元借款未清償。 ㈢原告又於96年7月31日電匯585,3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被告即於96年8月8日交付由伊所簽發票號00000000號、付款人為燕巢農會、面額為600,000元之支票1紙給原告收執(其中多餘之差額14,700元為利息),惟96年8月31日屆期亦遭退票 ,故被告仍有600,000元借款未予清償。 ㈣原告係分別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及左營分行,帳號均為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匯上述3筆款項至被告之系爭 帳戶。被告積欠上開共900,000元之借款迄今仍未清償,上 開3紙支票遭退票後,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為朋友關係 ,原告乃將支票均交還給被告。被告於97年3月7日被燕巢區農會列為拒絕往來戶,自無可能有資力清償欠原告之債務,故票據註記不能認為已經清償,被告亦未能證明已經清償。原告係因基於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考慮被告之信用問題,始同意將已退票之系爭支票退還給被告,並非被告已清償債務。原告曾數次以口頭、派員催告未果,近日稽核查帳發現被告尚未清償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96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96年間向其商借金錢,而原告公司分別於同年6月29日、7月13日及7月31日電匯482,500元、144,400元、585,300元入被告設於燕巢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云云。然原告公司自92年1月間核准設立迄今,業已 營業長達近20年之久,且資本總額高達25,000,000元,借貸大筆款項予被告,衡情自會要求簽立借據或貸款契約為憑,內容通常會載明還款期限、利息、利率等借款條件,或要求擔保。原告不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之後又將支票退還被告,自96年間迄今相隔近15年之久,全然未對被告有何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等法律作為,顯與常情不符,原告公司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認有借貸關係存在。縱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被告應已於96年8月31日之後、96 年9月11日之前與原告協商並還款完畢,原告始將支票退還 ,被告方能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填寫支票存款戶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向燕巢區農會申辦退票註銷。被告係於97年間始被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列為拒絕往來戶,與本件支票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111年度訴字第955號卷,下稱訴卷,第30頁): ㈠原告分別於96年6月29日、96年7月13日及96年7月31日,自00 0000000000號帳戶各電匯482,500元、144,400元、585,300 元至被告設於燕巢農會之系爭帳戶。 ㈡被告於96年6月30日交付其簽發票號分別為00000000號及0000 0000號、面額均為250,000元、付款人為燕巢農會之支票2紙給原告收執。 ㈢被告於96年7月20日交付其簽發票號00000000號、面額為150, 000元、付款人為燕巢農會之支票1紙給原告收執。 ㈣被告於96年8月8日交付簽發票號00000000號、付款人為燕巢農會、面額為600,000元之支票1紙給原告收執。 ㈤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支票均於96年8月31 日經原告提兌遭退票。 ㈥原告已將所有支票交還被告。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30至31頁): ㈠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借款給被告之金額為若干?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及自96年8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固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為事業組織體,法律性質屬於營利社團法人,雖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由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公司之機關)代表為之,惟與自然人個人各有獨立之人格,而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兩者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雖有於96年6月29日、96年7月13日及96年7月31日,自00 0000000000號帳戶各電匯482,500元、144,400元、585,300 元至被告設於燕巢農會之系爭帳戶,被告並簽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支票給原告,嗣均於96年8月31 日經原告提兌遭退票,被告並於97年3月7日經燕巢農會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0、76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左營分行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暨存摺封面,及燕巢區農會111年12月23日燕區 農信字第1110000757號函所附00000000號、0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紀錄可考(見111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至23頁、訴卷第49至55頁),堪信為真。㈢然上開匯款及簽發支票之事實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資金往來,並非借貸合意之證據。且依原告最新變更登記表,可見其為公司法人,自92年1月20日起經核准設立,已發行股份總 數250萬股,每股10元,實收資本總額2,500萬元,吳金泉與其他董事均係唯一法人股東興泰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2758220號函核准之變更登記表可考(見審訴卷第25至32頁),足見原告僅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尚非可片面決定將公司款項出借他人,復未見原告提出有何董事會決議借款給被告之紀錄,自難採信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匯款給被告。 ㈣又按台灣票據交換所訂定之「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3條,可知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時,發票人得將原退 票據及理由單送達付款金融業者,不列計構成拒絕往來之張數(見訴卷第59頁),此為燕巢農會111年12月23日燕區農 信字第1110000757號函所附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96年9月11日註記票據紀錄(見訴卷第54、55頁) 之依據,足見原告於支票跳票後,仍將支票退還被告, 未執支票向被告追索請求還款,被告方得以執向燕巢區農會申請註記。 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金泉與被告縱為朋友關係,仍屬吳金泉與被告間私人情誼,則吳金泉基於個人考量,逕將公司款項匯給被告,而迴避應有之借貸契約訂定程序(例如以書面契約明訂借款之金額、期間、利息),事後無法收回資金時,又逕將支票返還被告,未能即時主張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權利,相對於被告而言,原告於訴訟上自應承擔日後舉證困難之風險與無法證明之不利益。被告以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悖於常情等語置辯(見訴卷第31、77頁),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匯款及與支票金額差額可證明為消費借貸及利息,否則被告應說明係何關係云云(見訴卷第31、77頁),與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不符,委無可採。況原告先稱支票到期後有請員工去催告云云(見訴卷第32頁),嗣又改稱稽核查帳發現被告尚未清償才起訴云云(見訴卷第79頁),前後說法顯然矛盾,是更難憑採其於本件所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主張。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匯款、被告簽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支票等證據,尚難認定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900,000元,及自96年8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