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戴俞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戴俞婕 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郭孟依 王郁婷 孫婉瑛(兼洪金霞之承受訴訟人) 孫婉萍(兼洪金霞之承受訴訟人) 孫世昌(即洪金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95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孫婉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孫婉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孫世昌於繼承乙○○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丙○○、孫婉瑛、孫婉 萍、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0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世昌於繼承被繼承人乙○○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丙○○、孫婉瑛、孫婉萍、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丙○○ 、孫婉瑛另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孫婉瑛再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孫婉瑛如以新臺幣新臺幣 參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孫婉瑛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孫婉瑛、孫婉萍、甲○○、 孫世昌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民國110年8月2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孫婉瑛、孫婉萍、孫世昌(下合稱孫婉瑛等3人),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97至105頁),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具狀聲 明由孫婉瑛等3人承受訴訟(見審訴字卷第8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孫婉瑛及孫世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丙○○、孫婉瑛於109年7月30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由丙○○持安全帽砸擊、孫婉瑛以腳踹倒之 方式,毀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孫婉瑛另徒手摔毀原告之行動電話,並撕毀原告所有之消費券,致令不堪使用。丙○○、孫婉瑛復與孫婉 萍、甲○○及乙○○(下合稱乙○○等5人)徒手以手毆擊、以腳 踹踢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肢體多處挫傷、頭暈及頭痛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㈡丙○○、孫婉瑛毀損系爭機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原告因此必須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3,950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2人連帶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13,950元。再者,孫婉瑛故 意摔毀原告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共3支,廠牌分別為iPhone8 256G、iPhone8 plus64G、iPhone11 128G,購買價格依序為27,100元、25,500元、26,900元,另撕毀原告所有消費券價 值3,800元,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孫婉瑛賠償83,300元。又乙○○等5人共同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乙○○等5人連帶賠償醫藥費6,890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520,000元、就醫車資4,03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合計880,920元。 ㈢綜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⒈丙○○、 孫婉瑛應連帶給付原告1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孫 婉瑛應給付原告8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丙○○、孫婉瑛、孫婉 萍、甲○○、乙○○之繼承人即孫婉瑛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80 ,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甲○○、孫婉萍均以:原告與丙○○之配偶即孫婉瑛、孫婉萍之 胞弟孫世昌多次不正常來往,經丙○○得知後,原告於108年7 月22日簽署切結書不再與孫世昌來往,如有違反,願賠償5,000,000元。詎料,原告違反其承諾,繼續與孫世昌交往、 發生性行為,傷害丙○○家庭至深,丙○○、孫婉瑛於109年7月 30日因一時氣憤難忍,致徒手毆打原告,孫婉萍亦徒手推了原告,不料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孫婉萍於翌日亦已親至原告家中致歉,丙○○、甲○○、孫婉瑛及孫婉萍(下合稱丙○○等4 人)願負擔其醫藥費用,孫婉瑛亦願意賠償消費券價值、系爭機車及行動電話3支毀損部分,但系爭機車、行動電話應 計算折舊。惟對於原告主張其月收入有8、90,000元,並有8個月不能工作的部分有爭執,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故本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孫婉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2人先前具 狀及陳述則以:本件均引用孫婉萍之答辯內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孫世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本件事實已經很清楚,我同意賠償,希望儘速判決等語置辯。 三、原告與孫婉瑛等3人不爭執事項 ㈠丙○○、孫婉瑛因不滿原告與丙○○之配偶孫世昌疑似有男女交 往關係,於109年7月30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由丙○○持安全帽砸擊、孫婉瑛以腳踹倒之方式 ,毀損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孫婉瑛另行徒手摔毀原告之行動電話、並撕毀原告所有之消費券,致令不堪使用。乙○○ 等5人復共同以徒手毆擊、以腳踹踢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孫婉瑛所毀損之消費券價值3,800元,孫婉瑛同意賠償。 ㈢原告請求乙○○等5人連帶給付醫藥費6,890元部分,被告均同 意賠償。 ㈣系爭機車為100年5月間出廠,孫婉瑛同意賠償,但要計算折舊。 ㈤原告遭摔壞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分別為iPhone8 256G、iPhone8 plus 64G、iPhonell 128G,其中iPhone8 256G購買之日期為107年11月10日、金額為27,100元,iPhone8 plus 64G、iPhonell 128G則依序於106年9月22日、108年9月20日起於臺灣正式上市,售價依序為25,500元、26,900元,孫婉瑛同意賠償,但要計算折舊。 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屬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三項「陸運設備」之「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耐用年限為3年;行動電話屬第三類「機械及設備」第 十五項「電氣、通訊機械及設備」之「通訊設備」4.「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限為5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丙○○、孫婉瑛因不滿 原告與孫世昌疑似有男女交往關係,於109年7月30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丙○○持安全帽砸 擊、孫婉瑛以腳踹倒之方式,毀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孫婉瑛另行徒手摔毀原告之行動電話、並撕毀原告所有之消費券,致令不堪使用。乙○○等5人復共同以徒手毆擊、以腳踹踢 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兩造並無爭執,丙○○、孫婉瑛並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丙○○等4人則因 共同犯傷害罪,經上開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乙○○ 因於刑事審理程序中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1號 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卷無訛。是原告主張丙○○、孫婉瑛毀損系爭機車、孫婉瑛另有毀損消費券、 行動電話3支及乙○○等5人有共同侵害其身體、健康之侵權行 為等語,堪信屬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規定甚明。次按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丙○○、孫婉瑛確有毀損系爭機車,孫婉瑛另有毀 損消費券、行動電話3支,已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所有權, 乙○○等5人復有前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藥費6,890元部分,被告均同意賠 償。 ⒉系爭機車損害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該車為100年5月間出廠,前於109年8月8日經弘達車業估價,修復費用為13,950元, 但因弘達車業維修人員評估認為原告給付費用來維修系爭機車,對原告而言損失過大,故建議原告將系爭機車出售代替維修,原告遂將系爭機車出售予日盛車行,惟已不記得出售之價格,主張以13,950元作為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等語,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憑(見審訴字卷第111頁)。而丙○○、孫婉瑛同意賠償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所受損害,但辯稱 應計算折舊等語。 ⑵查原告並未實際維修系爭機車,且無法舉證證明該車出售之價格,並主張以13,950元作為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而請求丙○○、孫婉瑛賠償該金額等語。然依原告所述,弘 達車業維修人員評估後認為以出售代替維修對於原告較為有利,顯見該車於109年7月30日時已無13,950元之價值,然系爭機車確因丙○○、孫婉瑛之行為而毀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考量丙○○、 孫婉瑛同意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僅辯以應計算折舊,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系爭機車之修理估價單,並未分列工資與零件,自應全部以零件計算,對於丙○○、孫婉瑛較為 有利。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系 爭機車自出廠日100年5月,迄丙○○、孫婉瑛毀損該車時即10 9年7月30日,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而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機 車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13,95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3,488元【計算式:13,950元÷(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3+1)=3,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所受損害為3,488元。原告請求丙○ ○、孫婉瑛應連帶賠償系爭機車損害3,488元,尚屬合理;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智慧型行動電話3支 查原告遭孫婉瑛摔壞之行動電話分別為iPhone8 256G、iPhone8 plus 64G、iPhonell 128G,其中iPhone8 256G購買之 日期為107年11月10日、金額為27,100元,iPhone8 plus 64G購買之日期為108年11月28日、金額為25,400元,iPhonell128G則係於108年9月20日起於臺灣正式上市,售價為26,900元,因原告已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日期,同意以原廠開始販 售之日期計算等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 ),並提出商品交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刷卡資料等件為證(見審訴字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159頁),另有APPLE官網新聞發佈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而孫婉瑛同意賠償,但辯稱要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行動電話屬第三類「機械及設備」第十五項「電氣、通訊機械及設備」之「通訊設備」4.「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限為5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開3支行動電話,經折舊後之價值如下: ⑴iPhone8 256G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行動電話自購買日107年11月10日迄本件毀損事實發 生時即109年7月30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196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100÷(5+1)≒4,517;⒉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100-4,51 7)×1/5×(1+9/12)≒7,904;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7,100-7,904=19,196】。 ⑵iPhone8 plus 64G 依前揭計算方式,上開行動電話自購買日108年11月28日迄 本件毀損事實發生時即109年7月30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225元【計算方式:⒈殘價= 25,400÷(5+1)≒4,233;⒉折舊額 =(25,400-4,233) ×1/5 ×(0+9/12)≒3,175;⒊扣除折舊後價值=25,400-3,175=22,2 25】。 ⑶iPhonell 128G 依前揭計算方式,上開行動電話自出廠日108年9月20日迄本件毀損事實發生時即109年7月30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790元【計算方式:⒈殘價=26 ,900÷(5+1)≒4,483;⒉折舊額 =(26,900-4,483) ×1/5× (0+11/12)≒4,110;⒊扣除折舊後價值=26,900-4,110=22,7 90】。 ⑷綜上,原告遭孫婉瑛毀損之3支行動電話,經計算折舊後,於 109年7月30日之價值總計為64,211元(計算式:19,196+22, 225+22,790=64,211),原告請求孫婉瑛應賠償該3支行動電 話損害64,211元,即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消費券 孫婉瑛撕毀原告所有消費券價值3,800元,兩造並無爭執, 且孫婉瑛已同意賠償。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遭乙○○等5人圍毆致受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對於人數眾多之地方,會有頭痛、恐懼的情況發生,故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8個月內,因畏懼人群而不能工作,苦無 收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除經營紋繡店以外,尚有經營服飾店,每月收入大約為6、70,000元,是請求被告應給付 不能工作之損失520,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5紙為憑(見審訴字卷第155至163頁);然為丙○○等4人所否認,並 辯稱: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其於事故發生前之月收入亦未達6、70,000元,故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20,000元為無理由等語。 ⑵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09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觀之,其醫囑欄記載「宜休養一個月,續門診追蹤」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61頁),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其確實有8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事,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充其量僅得認為其宜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至於其110年3月12日之診斷證 明書固記載「病人自述因畏懼出門再度被攻擊,且頭部外傷引起之頭痛、情緒焦慮、失眠使其至今皆無法工作」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63頁),然此部分既為原告「自述」,即不 得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本院尚難憑此記載即逕認其自109年7月30日事故發生時至110年3月間均無法工作。再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大約為6、70,000元乙情,原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考量原告為75年7月間生,於109年7月30日事故發生時僅34歲,正值青壯,以其身體狀況並 無不能工作之情事,應可認其每月至少能賺取基本工資,而109年間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是 其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3,800元,原告請求被告等人 應連帶賠償其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3,800元,即屬有據;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計程車資 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就醫車資4,030元,固已提出計程車 資試算結果為證(見審訴字卷第165頁),惟此部分業經丙○ ○等4人所否認,並辯以:原告都是自己騎乘機車去就醫,我 們有看到,只是來不及拍照等語。經查,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觀之,應無必須搭乘計程車就醫之情事,原告亦未提出其實際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證明,而僅以計程車資「試算結果」為據,此部分請求自難認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尚難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乙○○等5人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傷勢非重,然原告因其5人之傷害行為尚需就醫治療,身 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專科畢業,曾經經營服飾店、從事紋繡工作,名下無財產;丙○○則為高中畢業 ,從事美甲師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名下有共有之不動產;甲○○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工作,每月收入25,000 元,有貸款債務,每月須還款8,000元,名下無財產;孫婉 瑛為高中肄業,從事豬肉店打工工作,每月收入25,000元,固定支出為房租8,000元,目前待產中,將來要養小孩,名 下有共有之不動產;孫婉萍則為國中畢業,從事賣豬肉工作,每月收入約26,000元,固定支出房貸本息20,000餘元,有配偶共同負擔,收支可以平衡,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另孫世昌係高職畢業,從事豬肉販售,月入約2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乙情,業據其於另案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審訴字卷末證件存置袋內),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尚無依據。 ㈢綜上,丙○○、孫婉瑛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機車所受損害3,488 元,孫婉瑛另毀損原告所有消費券、3支行動電話,此部分 應給付原告68,011元(計算式:3,800+64,211=68,011); 乙○○等5人共同傷害原告,應由丙○○等4人、孫世昌連帶給付 原告醫療費用6,89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3,800元及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共計130,690元;原告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為同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此為繼承人之法定免責事由,無待繼承人為抗辯。本件乙○○於110年8月2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為孫婉瑛等3人,業如前述,而乙○○等5人因前揭 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惟孫世昌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清償責任,其僅應於繼承乙○○遺產範圍內與丙○○等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丙○○、 孫婉瑛連帶給付3,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2日(起訴狀繕本均於110年6月21日寄存送 達,於同年7月1日生送達效力,見110年度簡附民字第95號 卷第17、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孫婉瑛應給付原告68,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孫世昌於繼承乙○○遺產範圍內應與丙○○、孫婉瑛、孫婉萍、甲○○ 連帶給付原告130,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2日(丙○○、孫婉瑛及乙○○之起訴狀繕本均 於110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於同年7月1日生送達效力,見110年度簡附民字第95號卷第17至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