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采納電子、陳琥珀、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悅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采納電子(香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琥珀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 告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悅明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羅國豪律師 被 告 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華誠 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律師 曾筑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就所有「K9AFGD8J0C-W0000000」共9箱、「MT29F512G08EBLEE-B47R3WC1-M」共19箱,重量共241.94公斤(以下合稱系爭貨物),與先位被 告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約定進行「封裝+OS測試加工」(下稱系爭承攬),經華泰委託承攬運送業者即備位被告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揚)至原告在香港之倉庫處所即訴外人加菲物流有限公司收取系爭貨物(下稱系爭運送契約),運往華泰廠房(TWB 9 Central 3rd St.N.E.P.Z.,Kaohsiung, Taiwan,81170,R.O.C.,即高雄市○○區 ○○街0號,下稱華泰廠房)進行測試加工。華泰應於完成測 試後交付原告,然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部分滅失,危險應由華泰負擔。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8條第1項規定,㈠先位聲明:華泰應給付原告美金882,634.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認系爭運送契約存在於原告與立揚間,則依民法第661條前段 、第638條第1項規定,㈡備位聲明:立揚應給付原告美金882 ,6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 ㈠華泰:原告之財務經理即訴外人王超於110年4月26日,以通訊軟體微信提供予華泰之原告開立110年4月26日發票(INVOICE),明確記載系爭貨物之系爭承攬約定交易條件為「DDU」(Delivered Duty Unpaid,即除進口稅外,賣方〈出口方 〉須負擔自起運地即輸出國到達指定地點所有之運費、保險費及通關、遲延、滅失或毀損等風險),可見原告為該趟貿易條件之賣方。「DDU」條件係貨物單趟運送之獨立約定, 與華泰後續加工出口成品無涉。且華泰於110年6月1日回覆 王超所詢問運送至華泰廠房之費用(含報關費)為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0,984元(即美金1,888.29元以1:27匯率計算之新台幣金額),並將帳單寄送原告,原告均無 異議。天域國際貨運有限公司(ALPHA MASTER LOGISTICS LTD,下稱天域)受立揚委託,前往原告處所載送系爭貨物之託運單亦記載原告為Shipper、聯絡人為王超,亦可見原告 為託運人。嗣原告於110年6月4日,委請訴外人簡躍(香港 )科技有限公司(Simpleap (Hong Kong)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簡躍)以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將運 送契約費用(含報關費)美金1,888.29元、系爭承攬費用美金84,305,共美金86,193.29元(即帳單總金額美金106,272.09元-與本件無關產品「8GB TSOP 48L-GOOD」加工費用美金20,040.80元-匯款手續費美金38元=美金86,193.29元), 匯給華泰。是以,華泰並非系爭運送契約當事人,系爭貨物非由華泰保管,於抵達華泰廠房前,風險皆與華泰無涉。系爭貨物於110年4月27日運至桃園機場時,已有膠帶脫落、被拆封開箱之痕跡,經原告委由訴外人邱致捷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案,調查結果認定發生在境外地區,此一滅失風險即應由原告承擔。且系爭貨物係屬材料,並非加工完成之工作物。系爭貨物遭竊,亦屬廣義解釋之不可抗力事由。至於國泰航空之收貨清單上所載重量係依天域提供之資料填寫,不會將已打盤之貨物拆盤秤重,自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上機前之實際重量。又原告報關自行申報系爭貨物總價格美金155,429.6元,應受該金額之拘束 ,現卻主張部分損失為美金882,634.4元,顯有矛盾不實等 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 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立揚:系爭運送契約存在於華泰與立揚間,立揚向華泰請款,並依華泰指示,委託天域前往收取系爭貨物,並以空運方式運送至桃園國際機場。縱認系爭運送契約存在原告與立揚間,立揚僅就自收貨處所運至桃園國際機場期間負責,然依系爭貨物在香港國泰航空之收貨檢查紀錄記載28箱、重量242公斤,並無短少,且打盤後實難行竊,立揚應無賠償責任 。又原告報關申報系爭貨物總價格美金155,429.6元,遠低 於原告主張損失美金882,634.4元,復未具體證明系爭貨物 滅失之重量、數量,及是否與被告債務不履行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委託之長榮公證保險有限公司到場調查時,系爭貨物業遭開箱取出,又無法說明現況與損失之對應關係,無法作為損失金額之證明。縱立揚須賠償,應受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4項準用第1項每公斤賠償上限1,000元限制,故242公斤賠償上限為242,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卷,下稱重訴卷,第229頁): ㈠原告與華泰於110年4月26日確認系爭貨物之委外加工單,約定由華泰為原告進行「封裝+OS測試加工」之系爭承攬。 ㈡立揚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立揚委託天域(負責人:丘曉東)至原告處所收取系爭貨物。 ㈢華泰支付款項予立揚。 ㈣原告於110 年6 月4 日,委請簡躍以渣打銀行帳戶,將美金8 6,193.29 元,匯給華泰。 ㈤天域將系爭貨物與其他貨物打盤後運至香港機場,由國泰航空運至桃園國際機場。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重訴卷第230頁): ㈠系爭運送契約係存在於華泰與立揚間,或存在於原告與立揚間? ㈡系爭貨物是否有滅失?如有,係於何時滅失?滅失之危險應由何人負擔? ㈢原告與華泰間有無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8條第1項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㈣華泰是否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08條第2項之規定不負賠償責任? ㈤立揚是否有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第4 項準用第1 項每公斤賠償上限1,000元限制之適用? ㈥原告請求華泰給付美金822,634.4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㈦原告請求立揚給付美金822,634.4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運送契約於原告倉庫處所至桃園國際機場間之範圍,存在於先位被告與備位被告間,並非原告與備位被告間: ⒈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622條、 第660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運送人與承攬運送人之定義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系爭運送契約係立揚承攬運送之契約,範圍自原告在香港之倉庫處所至華泰廠房等語(見重訴卷第92頁),立揚自承有承攬運送契約,惟稱其僅負責至桃園國際機場為止等語(重訴卷第49、231至232頁),華泰則辯稱系爭運送契約存在於原告與立揚間云云(見重訴卷第231頁)。 ⒊查立揚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其委託天域至原告處所收取系爭貨物,與其他貨物打盤後,運至香港機場,由國泰航空運至桃園國際機場後,經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貨箱外包裝刮痕、凹痕之報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229頁),復有原告提出系爭貨物之清單、立揚提出一般 貨物打盤狀態示意圖、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倉儲公司)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立揚之公司基本資料可考(見111年度審重訴字第27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5頁 、重訴卷第54、175至178頁),堪信為真。立揚亦自承係受華泰指示,委託天域前往原告處所收取系爭貨物及委託國泰航空運送至桃園國際機場,立揚之相關報酬均向華泰收取,故與華泰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與原告則無契約等語明確(見重訴卷第93、107至108、230頁),足見承攬運送契約意 思表示係在華泰與立揚間達成合致。原告就香港倉庫處所至桃園國際機場之範圍,主張系爭運送契約係存在於立揚與華泰間,原告未與立揚訂立系爭運送契約等語,堪可採信。 ⒋天域依立揚指示,前往原告處所收取系爭貨物時,製作托運單,記載原告為托運人(Shipper),請王超簽收,及華泰 員工於110年6月1日將運費計算明細通知王超,原告旋於110年6 月4 日,委請簡躍以渣打銀行帳戶,將美金86,193.29元,匯給華泰乙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92、229頁),復有原告之財務經理王超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華泰之110年4月26日發票、收款人為華泰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原告委託簡躍之委託付款通知書、華泰員工與原告經理王超間對話紀錄可考(見重訴卷第79至83、145至151頁),堪信為真。前者係天域與原告間為保障雙方權益而確認、保全證據之行為、後者則係原告與華泰間關於委託加工費用與運費負擔之合意行為,均非與立揚間達成系爭運送契約關係之行為。華泰辯稱係由原告自己委託並指定托運人運送,及否認有為任何運送契約云云(見重訴卷第76頁),委無可採。 ㈡系爭貨物無法證明於華泰持有或委託運送中發生部分滅失,危險應由原告負擔: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係在華泰持有 保管中部分滅失云云(見審重訴卷第11頁),自承無滅失地點、時間之證據,僅以華泰為系爭運送契約托運人為由,主張屬其占有保管中云云(見重訴卷第94頁),為原告之論據,自難逕認係華泰持有或保管時發生滅失情形。 ⒉且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由營業活動之上游佰維存儲科技有限公司出貨至倉庫即加菲物流有限公司時紀錄即為241.94公斤,雖有上開佰維存儲科技有限公司發票、兩公司核章之紀錄可考(見重訴卷第243、279頁),核與原告通知華泰之系爭貨物簽收單、天域製作予原告經理王超簽收之托運單記載重量、香港國泰航空收貨檢查紀錄相符(見審重訴卷第15頁、重訴卷第80、55頁),及與倉儲公司110年4月27日列印之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上記載242公斤大致相符(見重訴 卷第175頁),然由系爭貨物運送至香港機場前已與其他貨 物一併打盤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229頁), 而打盤後又難以分拆,有打盤示意圖可考(見重訴卷第54頁),抵達我國桃園機場下機拆盤後,顯示紙箱遭開箱、膠帶脫落之照片及倉儲公司出具之該表說明「貨箱外包裝刮痕、凹痕」等情觀之(見審重訴卷第85至91頁、重訴卷第175頁 ),足見系爭貨物如有部分滅失之情況,係在香港打盤前即已發生,難認係於天域或香港國泰航空運送途中發生滅失。至於加菲物流有限公司、天域、香港國泰航空依序紀錄之重量均為原告依佰維存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重量數字,無確實再次秤重之事證,衡情難認為真實秤重之數字,被告亦均否認該等紀錄之真實性,原告又無法提出當時確有秤重之證據,自不能以此遽謂為真實之重量。原告主張該重量係均經加菲物流有限公司、天域、香港國泰航空過磅之紀錄云云,尚難憑採。 ⒊再者,天域公司負責人丘曉東於110年4月30日向香港警方報案,並回報立揚乙情,有香港警方收文單據、丘曉東(Terry)與立揚人員之110年4月30日微信對話紀錄(見重訴卷第112至114頁),及原告委請長榮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出具110年5月5日調查報告書(見重訴卷第245至275頁),然調查結果無法查悉何時滅失,我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調查結果亦認為發生地為境外地區乙情,有該隊110年7月12日保二㈠㈢刑字第1103160363號函可考(見審 重訴卷第93頁),華泰辯稱為境外滅失等語(見重訴卷第75頁),較為可採,自難遽為不利於華泰之認定,原告應自行負擔系爭貨物部分滅失之風險。 ㈢原告與華泰間有加工承攬之法律關係,然原告不得求償: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8條定有明文。第508條立法理由謂:「於定作人受領工作以前,其危險歸承攬人負擔,若定作人遲延不受領,仍歸定作人負擔。至定作人所供材料,其危險自不能歸承攬人負擔,方足以昭公允。」準此,承攬人不負擔材料滅失之危險。 ⒉查原告與華泰於110年4月26日確認系爭貨物之委外加工單,約定由華泰為原告進行「封裝+OS測試加工」之系爭承攬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229頁),足見其等間有 加工承攬之法律關係,堪信為真。惟原告與華泰間係就系爭貨物之封裝與測試加工為承攬約定,可見系爭貨物當時係原告提供之材料,並非華泰完成工作後之工作物,且於華泰持有前即發生滅失,揆諸前揭規定,該危險應由原告負擔,不得向華泰請求賠償。 ⒊又依據國際商會(ICC)擬訂之標準貿易條款(Incoterms 2000 ),「DDU」貿易條件為目的地契約條件,係指賣方(出口 方)須將貨物運至指定目的地,不辦理進口手續,亦不從交貨運輸工具上將貨物卸下,即完成交貨,賣方應負擔貨物交付買方以前一切運送之費用及可能遭受之遲延、滅失或毀損之危險,但賣方不負擔在目的地國進口時之稅費等見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231頁),復有該條款「DDU」第A4「Delivery」、A5「Transfer of risks」段之規定、華 泰提出之蔡孟佳教授所著「論國貿條規(Incoterms)之適 用及其新版本之修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87號、9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3號判決、原告提出大陸台商 經貿網上童裕民副教授所撰「DDU交易條件之應注意事項」 可憑(見重訴卷第187至224、241至242頁),應堪採信。本件適用之事實爭議在於,原告與華泰間是否有為「DDU」貿 易條件約定及何人為該條件之「賣方」。查原告之經理王超(Wang)於110年4月26日即系爭貨物起運當日,傳送訊息「我先把資料給你,到時候貨到我們倉庫了,我通知你們安排立揚去提貨,謝謝」,復於系爭貨物滅失之爭議事發後,原告之經理王超與華泰人員蘇育吟在微信群組內討論時,王超於110年5月14日稱「我們用簡躍付的款」等語,及蘇育吟於110年6月1日上午7時55分許傳送「截至00000000未付款帳單」給王超,檔案內容第一列顯示「CANA-HK wafer CustomsDeclaration Fee」即原告報關費,金額為美金1888.29元,末列顯示尚未付款之費用總額為美金106,272.09元,王超於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詢問運費有無帳單,經蘇育吟傳送 運費計算明細,顯示包含空運費、內陸費、手續費、報關費、卡車費、倉租費、儲運,總計新台幣50,984元,王超回覆「OK,謝謝」,旋於110年6月4日委請簡躍將美金86193.29 元匯給華泰(記載匯率為27.64),又於110年6月21日,對 本次交易條款是否為FOB之問題,明確回覆為「DDU」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229頁),復有華泰提出之110年6月1日電子郵件、110年5月14日、110年6月1日微信對話 紀錄、簡躍於110年6月4日以渣打銀行帳戶匯款美金86,193.29元給華泰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可考(見審重訴卷第81頁、重訴卷第79、145至149、294、299頁),堪信為真。而美金1888.29元以匯率27元簡約 計算即為蘇育吟傳送運費表格之總額新台幣50,984元(1888.29元×27=50,9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見華泰辯稱原告委請簡躍付款之美金86,193.29元(即帳單總金額美 金106,272.09元-與本件無關產品「8GB TSOP 48L-GOOD」加 工費用美金20,040.80元-匯款手續費美金38元=美金86,193. 29元)包括運費乙情,堪信為真。是以,系爭貨物係先從原告支配之香港地區倉庫起運,前述華泰指示立揚前往提貨亦係原告安排之結果,原告並與華泰約定運送貿易條件為「DDU」,及約定由原告負擔運費,原告乃委請簡躍付款之方式 返還運費給華泰等情,均堪認定。由此事實對照前揭「DDU 」貿易條件之說明,原告應為原告與華泰間承攬關係約定「系爭貨物自香港地區運送至位在臺灣之華泰廠房」該部分之「賣方」。 ⒋至於原告於110年4月26日開立發票並以Excel(xls檔)傳送給華泰,其上除記載相對人為「Orient Semiconductor Electronics, Ltd.」即華泰、地址在我國位在高雄市之楠梓加工出口區外,雖又記載「Incoterm:DDU-HK」、「Country of Origin:KOREA」、「Delivery Address:from OSE to HK」(見審重訴卷第79頁、重訴卷第299頁),係表示系爭貨物原產地為南韓,該加工費用係為支付委託華泰加工、檢測費用,系爭貨物最終送回香港地區等事項,其涵蓋範圍為加工、檢測前之「香港→臺灣」、加工、檢測後之「臺灣→香港 」,並非單就前者為記載。而香港地區並非運送至華泰廠房目的地之所在地區,自不能以此遽謂收受系爭貨物之進口方即華泰變為賣方。原告忽視加工、檢測前之「香港→臺灣」該段風險約定,執該發票之記載遽謂其為「DDU」貿易條件 之賣方云云,委無可採。是以,原告否認匯給華泰之款項包括運費、否認有「DDU」貿易條件約定、主張如有則原告為 買方云云(見重訴卷第121、229、237、335頁),均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⒌綜上,華泰並未持有、保管系爭貨物,系爭貨物又非華泰完成之工作物,且依「DDU」貿易條件,原告應負擔系爭貨物 滅失風險,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8條第1項規定,請求華泰給付美金822,634.4元云云(見審重訴卷 第11頁、重訴卷第24頁),為無理由。 ㈣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及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61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與立揚間既無承攬運送契約 ,已如前述,復於本件訴訟中均稱彼此間無任何契約等語明確(見重訴卷第107、231、278、336頁)。是以,原告依此等承攬運送契約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立揚給付原告美金882,634.4元云云(見審重訴卷第11頁),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先位被告華泰間有系爭貨物加工之承攬契約,並約定「DDU」貿易條件,然華泰係以自己名義與備位 被告立揚訂立承攬運送契約,此即原告主張之系爭運送契約,故系爭運送契約存在於被告間,然因系爭貨物於被告委託之天域運送前即已發生滅失情形,並非華泰持有或保管時所發生,且原告為與華泰間承攬契約中「DDU」貿易條件之賣 方,應自行負擔系爭貨物滅失之風險,故不得請求華泰賠償,亦不得請求無契約關係之立揚賠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8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華泰給付美金822,634.4元,及依民法第661條第1項、第638條第1項規定 ,備位聲明請求立揚給付此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則兩造其餘關於華泰主張遭竊屬於民法第508條第2項規定不可抗力事由、立揚以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之抗辯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