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弘渝企業有限公司、林金德、達于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弘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德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達于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唐耀輝 唐耀峰 唐政凱 唐國勝 唐國豪 羅淑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達于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130 ,96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達于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乙○○負擔10分之9,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76,98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達于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6,130,9 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32,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20,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為被告達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于公 司)之負責人,戊○○為被告己○○之弟弟,擔任被告達于公司 之廠長;被告甲○○係被告己○○之配偶;被告乙○○、丙○○、丁 ○○係被告己○○之兒子。被告己○○、戊○○、乙○○、丙○○、丁○○ 、甲○○等6人(下合稱被告己○○等6人)共同經營被告達于公 司,且皆受雇於被告達于公司,對於該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巷0○0號B2棟廠房(下稱系爭B2廠房)內之設備皆有管理 之權利及維護之責任。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21時52分許, 系爭B2廠房西南側處附近之電氣設備突然起火(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B1及A棟廠 房(下分稱系爭B1廠房、系爭A廠房),致系爭B1廠房及廠 房內之設備及貨料全部毀損,系爭A廠房及廠房內之監視器 、電話主機設備和電線線路部分毀損。被告己○○等6人既共 同經營址設系爭B2廠房之被告達于公司,且皆受僱於被告達于公司,渠等因疏於維護、保養、更新被告達于公司廠房內之電氣設備,導致失火延燒原告之廠房,被告己○○等6人皆 有過失,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達于公司與被告己○○等 6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 達于公司、己○○等6人連帶給付原告17,620,655元(原告請 求之詳細賠償項目、內容、金額詳如重訴卷第25頁至第29頁災損清單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32,85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被告達于公司為被告己○○所創立,擔任負責人, 惟被告己○○於99年起多次中風,身體狀況不佳,將被告達于 公司交由長子即被告乙○○經營管理;被告戊○○為被告己○○之 胞弟,受雇於被告達于公司擔任機械操作員,並非被告達于公司之廠長,且被告達于公司並無廠長一職;被告甲○○為被 告己○○之配偶,主要在家照顧被告己○○,偶爾才會進被告達 于公司打雜;被告乙○○為被告己○○之子,為被告達于公司現 場負責人,經營管理被告達于公司大小事務;被告丙○○、丁 ○○為被告己○○之子,受雇於被告達于公司,擔任機械操作員 ,上述6人僅被告己○○為被告達于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 被告達于公司實際經營者,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己○○等6人 共同經營被告達于公司,與事實不符,被告戊○○、甲○○、丙 ○○、丁○○均非被告達于公司之經營者,被告己○○更係長年在 家休養,未經營管理被告達于公司,既無法查知電氣設備現況,更無維護、保養、更新之義務。被告乙○○及達于公司對 於系爭火災願意負擔賠償責任,且對原告主張有災損清單物品受損及其購入時間與價格均不爭執,惟主張扣除折舊。又被告乙○○已先賠償36萬元予原告,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己○○為被告達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為被告達 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戊○○為被告己○○之弟弟,被告甲 ○○係被告己○○之配偶,被告乙○○、丙○○、丁○○係被告己○○之 兒子。 ㈡110年10月25日21時50分許,被告達于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巷0○0號B2棟廠房西南側處附近突然起火,延燒至原告公司所有系爭B1廠房、系爭A廠房,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之 起火原因研判為「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㈢被告乙○○因系爭火災事故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 決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至被告己○○、戊○○、甲○○、丙○○ 、丁○○則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30號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91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另原告就被告甲○ ○聲請交付審判部分亦經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20號裁定駁回 確定。 ㈣被告達于企業有限公司及乙○○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應負 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B1及A棟廠房內有如重 訴卷第25頁至第29頁災損清單及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或物品受損、及該等工程或物品之購入價格及使用期間均不爭執。 ㈤被告乙○○已賠償原告36萬元,原告同意扣除此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除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為被告達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系爭B2廠房 之現場管理人,負有應注意定期檢查、維護工廠內配電箱總電源及周邊電線與電器之使用安全,避免電路過載導致電線走火之責,其未盡注意義務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達于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等節,為被告達于公司及乙○○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己○○、 戊○○、甲○○、丙○○、丁○○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然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指稱:25年前被告等人剛到時,確實是由被告己○○在經營達于公司,但後來他 已中風,我已經10多年未曾見到被告己○○到公司,都是由其 配偶即被告甲○○、兒子即被告丙○○、丁○○、同案被告乙○○和 其胞弟即被告戊○○在幫忙經營,但實際在場監督等狀況還是 要詢問被告等人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12號卷第202頁);依工廠出租人楊馥名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證 稱:我當初承接前手出租人之租約時,到場簽約者是被告乙○○,如果我有去他們工廠,我都是看到被告乙○○在裡面等語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12號卷第305頁、第307頁);依展輝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許永福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己○○,只有看過被告己○○的太 太和大兒子即同案被告乙○○在處理出入貨,但達于公司實際 上由何人負責及接洽業務我不清楚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他字第512號卷第305頁),及金苑行、志勝應用材料行均函覆表示與被告達于公司有業務往來,係由被告乙○○ 與渠等實際接洽業務、簽訂契約等事項乙節,亦有金苑行、志勝應用材料行函覆資料為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12號卷第447頁、第449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故被告達于公司既係由被告乙○○實際經營、接洽業務及負責現 場管理,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其他被告亦有共同經營達于公司而負有現場管理責任之情,尚難僅憑達于公司是家族企業經營,而被告己○○、戊○○、甲○○、丙○○、丁○○與 乙○○具有親屬關係且均曾任職在達于公司上開工廠,即驟認 渠等亦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己○○、戊○○、甲○○、丙○○、 丁○○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由,應予駁 回。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尋繹此項規定之旨趣,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本諸降低證明標準及裁量評價之交互作用,依循公平原則,確定損害之數額(含折舊之比例),以利當事人實體權利之保護。 ㈢經查,被告對於原告B1及A棟廠房內有如重訴卷第25頁至第29 頁災損清單及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或物品受損、及該等工程或物品之購入價格及使用期間均不爭執,則就附表所示項目編號1至7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依其 耐用年數及已使用之期間,計算折舊後之數額如附表所示。至附表所示編號8至10部分為原告購入後用來組裝成新品銷 售之零件材料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重訴卷第354頁), 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未經原告使用,而將來以新品銷售價格亦會高於零件材料之價格,故附表所示編號8至10部分不予折 舊。綜上,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共計16,490,964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又被告乙○○已賠償原告36萬元,則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達于公司及乙○○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6,130,9 64元(16,490,964元-36萬元=16,130,964元),堪以認定,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達于公司及乙○○連帶給付原告16,130,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皆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項目 品項內容 取得金額(新臺幣) 耐用年數 使用期間 折舊後餘額 火災發生時之價值 1 台電復電室內修配工程 102,179元 (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認此部分工程修復費用之材料、工資應各占2分之1之比例為適當) 10 28年 (業逾耐用年限) 51,089.5/(10+1)=4,644.5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644.5元加計不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1,089.5元,共計55,734元。 2 天車10噸*1支 976,190元 10 15年 (業逾耐用年限) 976,190/(10+1)=88,7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8,745元 3 消防設備工程*40% 312,190元 5 尚未使用 不折舊 312,190元 4 冷氣3台 122,754元 5 3年2月 (107年9月23日購入)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2,754÷(5+1)=20,459;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2,754-20,459)×1/5×(3+2/12)≒64,7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2,754-64,787=57,967 57,967元 5 電話主機 20,200元 5 超過5年(業逾耐用年限) 20,200/(5+1)≒3,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367元 6 監視器 60,774元 5 4個月(110年7月1日購入) 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 數+1)即60,77 4÷(5+1)=10,1 29;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 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6 0,774-10,12 9)×1/5×(4/1 2)≒3,376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60,77 4-3,376=57, 398 57,398元 7 辦公器具 121,886元 10 16年11月(業逾耐用年限) 121,886/(10+1)≒11,0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081元 8 發電機 、引擎 、電機頭等 14,024,003元 不折舊 14,024,003元 9 水箱等 1,269,230元 不折舊 1,269,230元 10 配件、零組件、材料 611,249元 不折舊 611,249元 11 合計:55,734元+88,745+312,190元+57,967元+3,367元+57,398元+11,081元+14,024,003元+1,269,230元+611,249元=16,490,9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