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勝聯發企業有限公司、張維特、崧瑋木業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勝聯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特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崧瑋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中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崧瑋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崧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41,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追加被告張中芃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41,645元及被告崧瑋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中芃自113年3月8日民事準備書(四)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被告崧瑋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張中芃有無侵害原告應收受如附表所示貨款(下合稱系爭貨款)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張維特為原告之負責人,被告崧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中芃為張維特之姊。張維特、張中芃及訴外人張家毓之父親張金水於民國98年10月17日過世前,張家毓、張維特、張中芃三人係共同管理原告公司,張中芃斯時為原告公司的財務主管。嗣後張家毓、張維特、張中芃於100年9月12日協議分家,並同意將原告公司之資產依約進行分配。詎料,被告張中芃任職於原告期間,雖經原告授權與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客戶訂立買賣契約,然竟逾越授權而指示上開客戶將系爭貨款匯入被告崧瑋公司之銀行帳戶內。被告張中芃上開行為自屬侵占原告應受之買賣價金,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張中芃與原告間具委任關係,亦須將交易所收取之金錢及孽息交付原告。又被告崧瑋公司既與如附表所示之買方無買賣關係存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之上開應收帳款而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7條、第54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41,645元及被告崧瑋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中芃自113年3月8日民事準備書(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被告及家荃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家荃公司)等間當時為家族企業,一起經營事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貨物雖以原告名義進口並出賣,惟係由家筌公司及訴外人張家毓給付進口貨款,原告並非貨物所有權人,故原告當時同意被告張中芃處理賣出進口物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系爭貨款,亦同意上開貨款匯入被告崧瑋公司之帳戶。另附表編號5之貨物 係被告出資購買並進口,原告亦非貨物所有權人,被告崧瑋公司嗣後以其名義出售該批貨物,本即可收取其貨款。被告並無造成原告任何損害,且被告張中芃亦未實際受領任何款項。縱認被告應負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被告透過家荃公司給付之13,190,150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崧瑋公司之負責人張中芃與原告之負責人張維特為姊弟關係。訴外人張家毓、張維特、張中芃之父親張金水於98年10月17日死亡,張家毓、張中芃、張維特三人當時係共同管理原告公司。嗣張家毓、張中芃、張維特於100年9月12日協議分家,並同意將原告公司之資產依約進行分配。 ㈡被告崧瑋公司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請款日,自如附表所示之廠商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0,141,645元。被告崧瑋公司於99年9月8日設立,附表編號1-4買入、賣出交易時間 均在被告崧瑋公司設立之前,附表編號5買入、賣出交易時 間均在被告崧瑋公司設立之後。原告為附表編號1-4買賣交 易之出賣人,有附表1-4所示貨款請求權。 ㈢被告張中芃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指示附表所示廠商將附表所示款項直接給付給被告崧瑋公司。 ㈣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張中芃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指示附表所示廠商將附表所示款項直接給付給被告崧瑋公司,有無經過原告同意或授權?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被告二人是否受有利益?範圍為何? ㈡原告對被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7條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41,645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對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崧瑋公司返還原告20,141,645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2項請求被告張中芃給付原告20 ,141,64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197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造陳述有利於他造 之事實,經他造予以援用為同一之主張者,成立訴訟上之自認(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而不論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均以債權人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又向債權人以外之人為清償,得直接生清償效力者,亦以有受領權人為限。 ㈡查被告崧瑋公司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請款日,自如附表所示之廠商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0,141,645元。被告崧瑋公司於99年9月8日設立,附表編號1-4買入、賣出交易時 間均在被告崧瑋公司設立之前,附表編號5買入、賣出交易 時間均在被告崧瑋公司設立之後。原告為附表編號1-4買賣 交易之出賣人,有附表1-4所示貨款請求權,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實。另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辯稱被 告崧瑋公司為該批買賣標的之所有權人及出賣人,並提出進口報單為據(訴卷第237頁),而原告並未提出所有權之證 明,堪認附表編號5該次買賣標的物為被告崧瑋公司所購入 。然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非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亦得為出賣人,又出賣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後,由第三人為給付或向第三人購入後,交付買受人,非法所不許,故而被告崧瑋公司雖購入買賣標的物,然不足以證明其為附表編號5 該次買賣之出賣人而有該次貨款請求權。又被告張中芃為被告崧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中芃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指示附表編號5所示廠商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直接給付給被告崧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張中芃自承,係依原告指示請編號5之買受人將價金交付被告被告崧瑋公司,但若被 告崧瑋公司為出賣人,被告張中芃身為被告崧瑋公司之負責人,自有受領買賣價金之權,又何須依原告指示,請買受人將價金交付予被告崧瑋公司,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應認原告始為附表編號5之出賣人,故而原告為附表編號1至5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有系爭貨款請求權。 ㈢原告為附表編號1至5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有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並無系爭貨款所有權,先予敘明。被告張中芃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指示附表所示廠商將附表所示款項直接給付給被告崧瑋公司,對原告仍生債務清償之效力為原告所自承,且為被告所援用(訴卷第266頁),則被告崧瑋公司受領系 爭貨款對原告生清償效力一節,應有自認之效力。又原告主張於委任關係下,被告張中芃有指示交付給被告崧瑋公司,所以還是要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負返還義務等語(訴卷第264頁),顯已自認被告張中芃上開指示交付係基於原告 之授權而來,而被告崧瑋公司則為系爭貨款之受領權人。基此,堪認被告崧瑋公司為系爭貨款之受領權人,而被告張中芃指示附表所示廠商將系爭貨款直接給付受領權人被告崧瑋公司,被告抗辯被告張中芃指示交付係之貨款予被告崧瑋公司係基於原告授權或同意而為一節,堪認為實。 ㈣原告雖又否認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張中芃得為上開指示,但如無,則附表所示廠商將原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給付予被告崧瑋公司,如何能對原告生清償效力,顯然矛盾而不可採。原告雖又主張基於買賣契約,有清償效力,因為此部分屬於內部關係,但收受的狀況下被告於過程中有共同侵權行為去取得該貨款,認為這狀況是本件訴訟主張,如果被告張中芃有委任關係,有義務將受領財物交還給原告(訴卷第266頁) 。但查: ⑴附表所示廠商將原應給付原告之系爭貨款給付被告崧瑋公司,係經原告授權被告張中芃,業經認定如上,被告即無不法侵害可言。對原告既生清償效力,則對原告即無損害可言,且原告基於前揭買賣契約關係,僅有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並無系爭貨款所有權,即無系爭貨款所有權受損害之可能,原告主張系爭貨款所有權受損害(訴卷第262頁),洵屬無 據。參諸前旨,即與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故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及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況且,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為兩所不爭執,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更無理由可言。 ⑵被告張中芃係指示附表所示買受人直接將系爭貨款交付有受領權之被告崧瑋公司,並未自己先受領後,再交付被告崧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卷第264頁),故被告張中芃並 未受領系爭貨款,亦未有得利之情,即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崧瑋公司既為受領權人,則其受領系爭貨款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⑶被告張中芃並未受領貨款,而被告崧瑋公司為貨款受領權人,業如上述,原告雖又稱基於委任關係下,被告張中芃有指示交付給崧瑋公司,所以還是要負返還義務等語(訴卷第264頁),但原告此項主張,即已自認有授權被告張中芃將系 爭貨款指示交付予被告崧瑋公司,而指示交付僅是將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3項條規定意旨參照)。受讓人得受領第三人之給付,但為指示交付者並未受領第三人之給付。以本件而論,原告主張之指示交付縱屬可採,受領第三人給付系爭貨款者應為被告崧瑋公司而非被告張中芃。且原告另自承被告僅有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沒有包含收取貨款之權,買賣契約訂立後,委任事務已完成等語(訴卷第267頁),則被告張中芃何來基於委 任關係之受任人地位受領系爭貨款之情?又何來應依委任關係負返還系爭貨款之義務?顯然矛盾不可採。況被告張中芃已指示廠商,交付系爭貨款給受領權人被告崧瑋公司並對原告生清償效力,如被告張中芃仍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返還系爭貨款之義務,原告豈不雙重獲利?原告前後主張矛盾,顯非可採。又原告與被告崧瑋公司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卷第264頁),則原告 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崧瑋公司連帶為本件給付,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被告亦無不法侵害及不當得利之情,被告張中芃亦未基於委任契約關係受領系爭貨款,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141,645元及被告崧瑋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中芃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請款日 廠商 應收帳款 (新臺幣/元) 指定收款帳戶 1 99年7月31日 佶興南木材行 8,919,460 崧瑋公司銀行帳戶 2 99年8月11日 勝豐木材廠 4,700,000 崧瑋公司銀行帳戶 3 99年8月11日 東松製材工康 4,780,000 崧瑋公司銀行帳戶 4 99年10月1日 東北木業 888,268 崧瑋公司銀行帳戶 5 100年1月18日 宜進木業 853,917 崧瑋公司銀行帳戶 應收帳款總計:新臺幣20,141,6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