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許進賢、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許進賢 訴訟代理人 蕭貴春 被 告 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建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瀅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建志,自民國109 年2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止,稱該公司要擴大營業需籌措資金用以進貨,先後持該公司所收取之客戶交易貨款支票多張作擔保,以該公司名義先後陸續10次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120,000元(但第10張借據因被告開始出現跳票,故原告不敢繼續匯款,僅匯出1,696,200元,故實際借款金額為39,716,200元),並由 陳建志個人擔任此10筆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保證人,並簽立借據10張(下稱系爭借據)明細如附表1,陳 建志並簽立本票10紙(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前述借款分批陸續均由原告配偶蕭貴春以其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蕭貴春帳戶)代為匯款或由網銀轉帳至被告指定之3 個銀行帳戶,其匯款金額明細如附表2 ,雙方言明約定利息每月2.8%內扣,並扣除匯款手續費後, 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為36,578,900元。 ㈡然清償期限屆至,大部分支票均跳票無法兌付(僅少許支票有兌付),陳建志為清償借款給付部分現金予原告,並以被告公司橋頭倉庫庫存之機車輪胎及機油等貨品交付原告出售,用以清償部分借款,陳建志非但為原告打開置放貨品倉庫之大門,協助原告搬運貨品,甚至事後還因對原告感到愧疚,而於109 年7 月22日拿現金180,000 元給原告作為搬運載送貨品之人力車輛補貼費用(因借款跳票之債權人很多,22日晚上被告陳建志拿20,000元,和其胞妹陳瀅亘拿60,000元到原告家給原告,請原告趕緊搬運被告公司貨品抵債,後來隔日23日早上8 時許陳建志又拿100,000 元到其公司橋頭倉庫搬貨現場旁辦公室給原告,然原告為不占被告便宜仍將該筆金額列為被告清償款)。是原告有關本案借款債權共獲得清償15,594,160元(包括現金485,500 元如附表3 所示,支票兌現13,590,031 元如附表4 所示,機車輪胎及機油等貨 品出售款9,386,770 元,合計23,462,301元),實際借款債權餘額為162,536,899元(計算式:39,716,200元-23,462,3 01元=16,253,899元)。 ㈢陳建志為本件實際向原告借款之人,且以其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其公司營運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並由陳建志個人擔任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保證人,原告借出的全部款項,均係由陳建志收受無訛,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本案借款自應由被告公司及陳建志負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綜上,爰依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關係、第272 條第1項及第739 條連帶債務保證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53,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建志僅係被告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對於公司經營情形、資金流向及財產狀況皆不明瞭,訴外人楊東漢與李來欽則係實際負責人,共同經營被告公司,且共同支配被告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倉庫,伊等始為公 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公司已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自109 年7 月27日起至110 年7 月26日停止營業登記在案,公司平日由李來欽之子李駿昌管理,公司會計則由李駿昌表妹吳家君負責。而被告公司對外週轉不靈,公司記帳電腦被李來欽命林明勳強行搬走迄今,去向不明。陳建志僅是名義之負責人,從不參與被告公司實際業務執行,更不負責財務或重大決策等事項,對被告公司並無管理或決定權限。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存在,應就「原告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之消費借貸合意」,以及「系爭借款交付被告及連帶保證」等消費借貸及可事後連帶保證要件等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取得被告公司價值24,000,000元之貨物,金額並非小數,自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原告自稱代物清償銷售金額為9,387,270 元,被告等均否認其提出之全部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證據力。且於系爭貨品代物清償移轉予原告占有取償後,系爭借款債權即歸於消滅。況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收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並不發生抵銷或動產質權之設定等問題,此觀民法第319 條之規定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原證3 所示之系爭借據,原證4 所示之系爭本票均為陳建志所親自簽署。 ㈡蕭貴春以其所有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或由網銀轉帳如附表2所示之三個帳戶,明細、金 額、日期如附表2所示,金額共計36,578,900元。 ㈢陳建志曾交付如附表3所示之現金485,500元予原告。 ㈣原告有於109 年7 月22日至被告公司位於橋頭區之倉庫搬運庫存之機車輪胎及機油等貨品,並加以出售。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如有,金額為若干?原告是否已交付借款予被告?金額又為若干? ㈡被告已清償之金額為若干?其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業已代物清償完畢,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其與陳建志、被告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陳建志、被告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交付借款予被告公司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對於其與被告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陳建志擔任該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同額本票供擔保一情,業已提供借據10紙及本票10張以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93-319頁),其借款日期、清償日、借款金額詳如附表1所示,系爭借據上已明確記載借款人為被告公司、連帶保證人為陳建志,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亦核與系爭借據相同,陳建志並不否認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均為其所簽署,其真正性堪以認定。而原告對於交付借款一事,係提出蕭貴春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21頁-339頁),其匯款明細詳如附表2所示,蕭貴春自其帳戶內將款項匯至被告公司高雄三信陽明分行帳戶、陳建志高雄三信陽明分行帳戶、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帳戶,金額共計36,578,90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對於與陳建志、被告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一事,業已盡舉證責任,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雖以系爭借據所記載之金額,計算其貸予被告之借款金額,惟原告自承其因與被告約定利息每月2點8分內扣,故其實際匯給被告之金額,要如附表2所示,而非如系爭借據所 示之金額,故依上開判決要旨,原告借予被告之金額應為36,578,900元,而非其所主張之39,716,2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要非能准許。 ㈣陳建志雖辯稱:楊東翰和李來欽是被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只是掛名負責人,對於公司經營的情形資金的流向財政狀況皆不明瞭,被告公司週轉不靈後,記帳電腦就被李來欽命人搬走,這些錢是楊東漢叫我去借的,客票也是楊東漢拿給我的,錢是楊東漢拿走了,他說會給我4分利息,中間的差 額就是我的跑腿費,但我不知道這個風險這麼大,跑腿費到現在我也沒有賺到,應該叫楊東漢來處理以及解釋這一切事情云云。參諸陳建志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法律責任,及簽署借據、本票之相關效力,自不得謂諉為不知,陳建志自108年12月4日起即登記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字第000-000頁),陳建志平常亦有參加被告公司之買賣輪胎業務 ,以被告公司老闆身分對外營業一節,亦經證人吳承澧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於被告公司內經營決策及 財務分擔如何分配,乃為被告公司內部之事項,第三人無從得知,是陳建志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所為之消費借貸契約,對被告公司自屬合法有效。至於陳建志本人因欲賺取其與楊東漢之間利息差額,自願出面為楊東漢向原告借款一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無論楊東漢事後有無履行其跟陳建志之間的契約內容,為陳建志與楊東漢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陳建志、原告間契約無涉,陳建志徒以此部分抗辯,推卸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於法不合,無足憑採,本件即無傳訊此部分證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另答辯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都是基於原告脅迫所簽立一節,因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對此要無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無從採信之外。復參以陳建志於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查中亦多次陳稱:楊東漢說現金跟廠商買貨比較便宜,可以賺錢,他向我借錢,我就陸續向許進賢(原告)及朋友借錢,給他作為公司營運資金,他還了又借,目前還欠我近6000萬元,倉庫的貨是我向許進賢借錢買的等語,有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981號、111年度偵字第14159號、111年度偵字第5238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5-117、143-145、85-88頁),足見陳建志是自己向原告借錢作為公司營運資金 之用,以圖現金買貨之折扣,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未見被告有意思自由壓抑而受脅迫之情事,被告所辯,要屬虛偽,無足可採。 ㈥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系爭借款之存在,業已認明如前,被告另主張:其已就系爭借款清償完畢等語,自應由其就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後有以附表3所示之現金還款485,500元,附表4之 客票兌現13,590,031元,及扣除被告以輪胎機油等貨品代物清償9,386,770元,其均已扣除等語,是被告若主張已清償 之款項逾上開金額,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否則無從採信。經查: ⒈當時被告向原告借款時,並交付第三人所開立之客票以為擔保,而原告主張:部分客票確有兌現,或與之協商和解,其詳細資料如附表4所示,其餘支票即無兌現,如附表5所示,所有有和解的支票都已經還給對方了,而且也從借款金額扣掉等語,而被告徒以:我們有聽說還有其他人與原告私下和解,原告還有拿到其他兌現的錢,可以找那些人來釐清云云,惟被告上開辯解僅屬傳聞,要無任何證據以資證明,顯然不足採信。而原告對於附表5未兌現之支票,陳稱:上開支 票之正本仍在其持有之中,可見這些支票都沒有兌現等語,業經其提出相關支票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365 頁),是原告業已提出上開支票正本,盡其主張之責任,說明此部分支票均未經兌現,而被告抗辯原告私下與第三人和解,惟和解之當事人未取回支票正本一節,要屬異於常情之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盡舉證責任,而無從被告一己之臆測,而認定有清償之事實。 ⒉另原告於109年7月22日至被告公司位於橋頭區之倉庫搬運庫存之機車輪胎及機油等貨品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脅迫陳建志,強行搬貨云云,除原告否認其真實性外,參諸陳建志於橋頭地檢署陳稱:楊東漢後來沒有清償借款,所以我自己拿走機車、輪胎機油抵債,倉庫的貨是我向許進賢借錢買,貨品就抵押給許進賢(原告)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87、116頁);楊東漢亦於偵查中陳稱:四季城 公司、被告公司都有使用橋頭倉庫,倉庫裡面放跟上游廠商買的機車輪胎機油,跳票之後,還有3000萬元的貨品放在橋頭倉庫,吳采慈、陳建志就授權債主去搬貨品等語;吳采慈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是四季城公司登記負責人,我負責倉管,橋頭倉庫有四季城公司、被告公司進的貨,陳建志認識許進賢,陳建志把倉庫貨品抵押給許進賢,許進賢又叫我簽讓渡書,同意讓他們去倉庫搬貨,我就簽了,許進賢就去橋頭倉庫搬貨,我要撤回偽造文書的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頁),可見被告上開辯解,要屬不實,原告前往橋頭倉庫 搬貨抵債,不僅係經過陳建志之同意,陳建志自己甚至也前往橋頭倉庫搬貨,以抵償楊東漢積欠自己的借款,是原告主張:當時退票後,陳建志到我家裡說,這個票三千多萬都領不到,叫我趕快到橋頭那邊他帶我們去那邊搬貨等語,應屬可信。 ⒊而原告將搬運得來之貨品出售後,取得價金9,386,770元一情 ,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69-131頁),並經證人吳承澧到庭證稱:我從事機車輪胎機油買賣工作,也有開設1家相關公司,我是負責人,因為當時原告一批 輪胎不知道該怎麼賣,本來是委託陳建志賣,後來過幾天,陳建志跟原告說不想幫他賣,原告就找我幫他賣這批輪胎,估價單有一部分是我寫的,一部分是原告太太蕭貴春寫的,我把它放在我租賃的一個倉庫,花了3、4個月賣,我以低於市價,大概八折出賣,賣給我的機車同行,如果買很多也會打折1點點,陳建志出狀況時,全高雄機車行都知道陳建志 有一批貨要賣,嘉義的機車行也知道,都有跑來跟我買,買的人自己去倉庫搬,由我們清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155頁),足見原告所搬運之機車輪胎機油等貨品(下稱系爭 貨品),已交由從事相關行業之吳承澧代售。依吳承澧從事該部分業務之經驗觀之,其應得分辨系爭貨品之市價若干,要無賤賣之疑慮,而吳承澧雖自承依8折或略低為8折之行情賣予機車同業,因出賣方式係以出售予機車業者,而非消費者,其出售方式係批發而非零售,加上原告並非從事相關行業,其貨品來源並非供應商,其係因陳建志資金困難而急於變現之貨品,若不提供一定之折扣,購買者亦難有購買意願,故吳承澧以上開折扣出售,堪認合理。而被告雖抗辯:系爭貨品有2000多萬之價值,係被原告賤賣云云,惟被告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而陳建志雖聲稱:橋頭倉庫裡的系爭貨品價值甚高云云,然依其偵查中之主張,可知陳建志係自己先在橋頭倉庫裡搬貨抵債後,才通知原告前往橋頭倉庫搬貨,是該橋頭倉庫裡貨品剩下多少,是否為有價值之貨品等節,均值存疑,而被告要未能提供原告搬走貨物之數量、品項、價值...等內容,其徒然空言主張:系爭貨品價值甚高 ,足以抵償所有債務云云,要無可採。而原告既已提出上開舉證,堪認其主張屬實,系爭貨品價值9,386,770元,即得 認定。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之借款為36,578,900元,扣除已清償之現金485,500元,已兌現之支票13,590,031元, 系爭貨品款項9,386,770元,其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剩 餘借款為13,116,599元(36,578,900元-485,500元-13,590,031元-9,386,770元=13,116,599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116,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1:借據明細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期限 借據借款金額 (新臺幣) 連帶債務保證人 實際借款金額 1 109年2月29日 109年7月31日 3,570,000元 陳建志 2 109年3月15日 109年8月31日 3,810,000元 陳建志 3 109年4月12日 109年8月10日 3,800,000元 陳建志 4 109年4月30日 109年8月31日 5,500,000元 陳建志 5 109年5月14日 109年9月30日 4,200,000元 陳建志 6 109年5月29日 109年9月30日 4,660,000元 陳建志 7 109年6月12日 109年9月30日 4,020,000元 陳建志 8 109年6月26日 109年10月15日 4,460,000元 陳建志 9 109年7月13日 109年11月26日 4,000,000元 陳建志 10 109年7月19日 109年11月5日 2,100,000元 陳建志 109年7月20日以後被告開始出現陸續跳票,原告見狀將本項借款尚未匯出餘款403,800元扣留未匯,本項借款實際金額應僅有1,696,200元 合計 40,120,000元 39,716,200元 附表2:匯款總金額應為36,578,900元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台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 高雄三信陽明分行 00000000000000 陳建志 高雄三信陽明分行 00000000000000 陳建志 合作金庫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0 1 109年2月29日 470,400元 391,000元 2 109年3月1日 507,000元 430,400元 3 109年3月2日 488,000元 480,100元 4 109年3月3日 455,900元 5 109年3月15日 680,800元 604,000元 6 109年3月11日 558,000元 420,100元 7 109年3月16日 580,800元 515,000元 8 109年3月23日 630,000元 407,000元 9 109年4月12日 452,000元 412,200元 10 109年4月13日 715,000元 484,600元 11 109年4月16日 670,100元 408,200元 12 109年4月29日 850,000元 700,100元 13 109年4月30日 330,700元 408,000元 14 109年4月30日 480,800元 15 109年5月3日 433,500元 16 109年5月4日 870,200元 924,000元 17 109年5月14日 820,800元 739,000元 18 109年5月15日 629,000元 860,700元 19 109年5月18日 715,400元 20 109年5月29日 820,100元 710,000元 21 109年6月1日 694,800元 22 109年6月2日 1,083,000元 910,300元 23 109年6月12日 420,300元 815,000元 24 109年6月13日 865,000元 450,800元 25 109年6月15日 714,000元 380,800元 26 109年6月26日 583,000元 710,400元 27 109年6月27日 831,000元 750,500元 28 109年7月1日 486,000元 690,200元 29 109年7月13日 910,400元 762,000元 30 109年7月14日 424,000元 620,800元 31 109年7月15日 450,600元 422,000元 32 109年7月19日 469,000元 390,100元 33 109年7月20日 692,000元 分項合計 4,370,900元 15,929,900元 16,278,100元 總計 36,578,900元 附表3:被告給付現金 編號 日期 給付現金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7月22日 180,000元 被告以公司貨品抵債之補貼運費 2 109年7月24日 200,000元 被告向原告買回貨品之款項 3 109年7月25日 57,500元 被告向原告買回貨品之款項 4 109年7月26日 40,000元 5 109年7月30日 8,000元 合計 485,500元 附表4:被告借款擔保支票+清償債務支票兌現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擔保支票票號 備註 1 109年4月30日 300,000元 CB0000000 2 109年5月5日 325,041元 GA0000000 3 109年5月31日 497,800元 S 0000000 4 109年5月31日 300,000元 CB0000000 5 109年5月31日 300,000元 NN0000000 6 109年5月31日 300,000元 MD0000000 7 109年6月5日 250,000元 GA0000000 8 109年6月10日 500,000元 MQ0000000 9 109年6月15日 487,630元 SH0000000 10 109年6月20日 150,000元 ZH0000000 11 109年6月20日 775,000元 ZH0000000 12 109年6月30日 300,000元 LB0000000 13 109年6月30日 500,000元 AGH0000000 14 109年6月30日 800,000元 R 0000000 15 109年6月30日 300,000元 NN0000000 16 109年6月30日 300,000元 MD0000000 17 109年6月30日 186,900元 BCA0000000 18 109年7月10日 487,630元 AG0000000 19 109年7月10日 320,000元 AS0000000 20 109年7月15日 488,140元 FI0000000 21 109年7月25日 24,560元 MN 0000000 22 109年7月25日 90,000元 MA 0000000 23 109年7月28日 262,750元 SH 0000000 24 109年7月30日 33,250元 AG 0000000 25 109年7月31日 300,000元 NN 0000000 26 109年7月31日 300,000元 MD 0000000 27 109年7月31日 300,000元 CB 0000000 28 109年8月28日 122,780元 IO 0000000 7/26收清償支票 29 109年8月30日 57,000元 AN 0000000 7/28收清償支票 30 109年8月31日 300,000元 MD 0000000 31 109年8月31日 300,000元 NN 0000000 32 109年8月31日 300,000元 AN 0000000 33 109年9月5日 300,000元 MD 0000000 34 109年9月5日 300,000元 MD 0000000 35 109年9月30日 31,550元 YQ 0000000 7/31收清償支票 36 109年9月30日 109年11月15日 1,000,000元 (二張支票加總金額) AGH022983 AGH0000000 協商和解實收400,000元 37 109年10月5日 600,000元 (二張支票加總金額) MD0000000 MD0000000 協商和解實收300,000元 38 109年10月10日 500,000元 R0000000 協商和解實收400,000元 39 109年11月5日 600,000元 MD0000000 MD0000000 協商和解實收300,000元 合計 13,590,031元 協商和解少收部分均由原告負擔 附表5:被告借款擔保支票未兌現金額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擔保支票票號 備註 1 109年7月20日 600,000元 AG0000000 2 109年10月31日 600,000元 AG0000000 3 109年8月10日 600,000元 JY0000000 4 109年8月31日 600,000元 JY0000000 5 109年9月20日 300,000元 JY0000000 6 109年10月10日 600,000元 JY0000000 7 109年7月31日 457,600元 BCA0000000 8 109年8月10日 468,750元 BCA0000000 9 109年7月31日 473,300元 BCH0000000 10 109年8月31日 637,300元 BCH0000000 11 109年9月15日 588,600元 BCH0000000 12 109年9月30日 717,830元 BCH0000000 13 109年10月15日 685,900元 BCH0000000 14 109年7月31日 382,500元 S0000000 15 109年8月15日 397,502元 S0000000 16 109年8月31日 497,520元 S0000000 17 109年8月31日 257,900元 S0000000 18 109年9月15日 687,500元 S0000000 19 109年9月30日 656,900元 S0000000 20 109年8月10日 473,500元 AG0000000 21 109年8月25日 495,500元 AG0000000 22 109年10月31日 566,000元 WM0000000 23 109年11月12日 500,400元 WM0000000 24 109年11月26日 491,000元 FA0000000 25 109年7月31日 569,000元 AN0000000 26 109年8月15日 487,900元 AN0000000 27 109年8月31日 473,930元 AN0000000 28 109年9月15日 523,800元 AN0000000 29 109年9月30日 593,800元 AN0000000 30 109年10月31日 667,800元 AN0000000 31 109年9月15日 428,200元 FI0000000 32 109年9月30日 497,800元 FI0000000 33 109年10月15日 473,960元 FI0000000 34 109年8月15日 498,520元 FI0000000 35 109年8月31日 469,620元 FI0000000 36 109年9月15日 675,830元 FI0000000 37 109年10月31日 695,900元 FI0000000 38 109年8月20日 825,000元 HLA0000000 39 109年9月20日 556,000元 ZH0000000 40 109年8月20日 820,500元 HLA0000000 41 109年9月5日 799,000元 HLA0000000 42 109年8月27日 738,190元 FA0000000 43 109年9月13日 769,530元 FA0000000 44 109年9月27日 726,500元 FA0000000 45 109年9月15日 489,900元 ACA0000000 46 109年9月30日 489,900元 ACA0000000 47 109年10月10日 800,000元 PKA0000000 合計 26,806,0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