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錦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劉錦龍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嘉珉律師 被 告 劉信輝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次子,被告於民國96至97年間欲購買土地向原告借款,原告於96年4月13日以其所有永康區農會 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潭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70萬元與被告,合計借予被告100萬元。97年4月24日被告分別標得坐落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因資金不足向原告借 款,原告分別於97年5月1日自以原告媳婦劉陳清蘭名義申辦之永康王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業務專用支票170萬元交予被告,97年5月14日、97年5月22日自原告 上開永康區農會本會、龍潭分部帳戶各提領現金50萬元借予被告,97年5月22日自以原告配偶劉薛寶玉之名義申辦之永 康區農會龍潭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99萬元,及原告自身攜帶之現金1萬元,合計借款100萬元予被告。97年5月22日自原告之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分別申請業務專用支票99萬元、99萬元、99萬元,並於97年5月23日提領現金3萬元,共借款300萬元予被告。97年5月29日自以劉陳清蘭名義申辦之永康區農會龍潭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萬元與被告。被告於96年至97年間合計向原告借款870萬元(下稱系爭870萬元,各次借款詳如附表所示),經原告詳細記載於日記本中。又被告於103年4月7日向原告女兒鄭劉玉琴借款200萬元,因被告遲未還款,原告愛子心切,故以原告所有之房屋移轉所有權與鄭劉玉琴,作為代被告返還此筆款項之對價,原告自當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此筆借款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 第3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就有交付系爭870萬元借款之事實舉證 ,縱認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被告亦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原告並未提出借據、本票等任何書面資料證明兩造存在借貸契約,亦未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清償期限、利息利率等一般常見重要事項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70萬元。又鄭劉 玉琴交付被告200萬元,係因原告本欲將臺南市○○區○○街00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兩造與鄭劉玉琴協 議後,鄭劉玉琴交付被告200萬元,原告則將系爭房屋移轉 登記予鄭劉玉琴,被告與鄭劉玉琴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原告亦非基於代償之意思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鄭劉玉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並無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之次子,鄭劉玉琴為原告之長女(即被告之胞姊),劉陳清蘭為原告之媳婦,劉薛寶玉為原告配偶。 ㈡原告名下永康區農會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潭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4月13日各匯出30萬元、70萬元,係分別轉入欣枳有限公司(下稱欣枳公司)帳戶55 萬元及長泰土木包工業黃榮輝帳戶45萬元。 ㈢劉陳清蘭名下永康王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9 7年5月1日開立170萬元支票。其名下永康區農會龍潭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97年5月29日轉帳100萬元,用 於開立合庫台南分行支票100萬元。 ㈣原告名下永康區農會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97年5月14日提領現金50萬元。 ㈤劉薛寶玉名下永康區農會龍潭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97年5月22日提領現金99萬元。 ㈥原告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97年5月22日開立3紙面額各99萬元之支票,及於97年5月23日提領現金3 萬元。 ㈦鄭劉玉琴曾於103年4月7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870萬元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87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代被告向鄭劉玉琴間清償200萬元有無理 由?其可否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870萬元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87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向其借款870萬 元,自應就兩造已達成借貸合意,及原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並提出原告手寫之日誌影本、前開原告永康區農會本會、龍潭分部及永康郵局帳戶、劉陳清蘭永康王行郵局及永康區農會龍潭分部帳戶、劉薛寶玉永康區農會龍潭分部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臺南地院南司調卷第17至31頁、本院重訴卷第137頁) ,然前開日誌影本乃原告個人書寫,其內容主要係記載月份、金額,且未經被告簽認,被告既爭執該日誌影本之真正,並否認有收受款項之事實,仍應由原告就確有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舉證,尚難逕以其自行書寫之日誌影本作為被告借款之證明。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各帳戶交易明細,雖有於各該時間、日期匯款轉帳、提領現金或開立支票之紀錄,然查:⑴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96年4月13日各匯出30萬元、70萬元,係轉入欣枳公司帳戶55萬元及長泰土木包工業黃榮輝帳戶45萬元,有永康區農會111年3月30日永農信字第11100014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25頁),並非轉入被告個人帳戶,已難認定原告有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原 告雖主張被告為欣枳公司實際負責人,可證被告有向其借用款項,然欣枳公司與被告乃不同人格主體,且前開55萬元匯入欣枳公司帳戶,原因多端,用途亦不明,並非當然即可推認係被告個人向原告借用。另就匯入長泰土木包工業黃榮輝帳戶45萬元部分,證人黃榮輝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就匯入45萬元沒有印象,長泰土木包工業基本上是自己經營,但96年這個時間點長泰土木包工業是營業早期的時候,那時候有可能是借牌,我現在已經不確定,無法記憶了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84至86頁),無法證明上開45萬元匯入長泰土木包工業黃榮輝帳戶之原因,亦無證據可認該筆款項與被告有何關連,原告既未證明該筆45萬元係借貸交付被告使用,其主張自屬無據。 ⑵原告雖主張證人黃榮輝所述與常情不符,證言有所隱瞞,被告於111年6月14日開庭時有自承有收受96年4月間之100萬元等語,然其就證人黃榮輝所述不實,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係經本院詢問原告其主張97年5月22日借款50萬元如何支付,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 是提領50萬元現金支付,帳戶是否記憶有誤再詢問當事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則陳稱:「97年5月間並未收到原告所 給付的款項,依原告主張除了96年4月間的100萬元之外,其餘770萬元都是在97年5月間給付,但被告沒有印象於97年5 月間有收到原告所給付的770萬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64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旨在說明依原告主張之款項96年4月間為100萬元,其餘770萬元均主 張係在97年5月間給付,被告於97年5月並未收到原告給付之770萬元,並非自認96年4月間曾收受100萬元之事實,原告 前揭主張顯有誤認而不足採。另證人劉陳清蘭雖證述:96年4月的100萬元我知道是借給欣枳公司50萬元及長泰土木包工業50萬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93頁),然其證述交付欣枳公司、長泰土木包工業之金額與上開函文不符,且不足以證明係被告個人向原告借用或該等款項已交付被告,原告援引劉陳清蘭之證言主張原告確有於96年4月13日借款100萬元予被告,自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於97年4月24日因標地資金不足向其借款,原告於97年5月1日自劉陳清蘭永康王行郵局帳戶申請業務專用支票170萬交予被告,借予被告170萬元。然證人劉陳清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永康王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我開立使用,該帳戶明細97年5月1日摘要提開業支,開立170萬元支票,是被告要買地,原告說他 自己的錢不夠,叫我借給原告,原告再借給被告,我是聽原告說被告買地,是原告跟我借。我都沒有問過被告標地的事情,是原告跟我說被告要標地,我沒有看到開立的支票交給何人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89至91、96頁),依前開證言可知,證人劉陳清蘭僅係聽聞原告片面陳述,並未向被告求證,且證人實際係將170萬元借予原告,又未親見親聞原 告交付支票之過程,則該筆170萬元究竟有無交付被告,實 有不明,復無證據證明前開17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使用,被 告既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原告就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自難以前揭證言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用該170 萬元。 ⑷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於97年5月14日借款50萬元、97 年5月22日借款150萬元、97年5月22日開立297萬元支票及97年5月23日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部分,依原告提出各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或劉薛寶玉名下之帳戶有提領現金、開立支票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此部分款項存在借貸合意或已將此部分款項全數交予被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認為兩造有該等借貸關係存在。 ⑸原告另主張如附表編號8所示於97年5月29日自劉陳清蘭永康區農會龍潭分部帳戶轉帳100萬元借予被告,經本院函詢永 康區農會之結果,該筆100萬元轉帳係用於開立合庫台南分 行支票100萬元,有上開永康區農會111年3月30日函文可憑 (見本院重訴卷第25頁),而經本院提示該永康區農會龍潭分部帳戶交易明細表予證人劉陳清蘭閱覽,詢問其是否知悉97年5月29日轉帳100萬元,用於開立合庫台南分行支票100 萬元之用途,其先證稱:很久了,忘記了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91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97年5 月29日永康區農會龍潭分部的錢,該筆錢是給劉錦龍,還是給劉信輝,或是跟97年5月1日的借款情形是一樣的?」,證人劉陳清蘭旋即改口證稱:一樣都是借他的,100萬元也是 原告向我借給被告的,我剛剛說不知道是說明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92至93頁),其就97年5月29日轉帳100萬元開立支票原因前後證述前後不一,然依原告主張,證人劉陳清蘭永康區農會龍潭分部帳戶僅曾借用該筆100萬元, 倘若劉陳清蘭有出借100萬元予原告,該筆金額非小,於本 院詢問時應無可能完全不復記憶,卻又在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立即陳稱係借給原告,劉陳清蘭所為原告向其借用100 萬元再借予被告之證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證人劉陳清蘭已另證稱:並未看到97年5月29日的100萬元支票交給何人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卷第96頁),顯不清楚實際交付借款之情形,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筆100萬元是否確實交由 被告使用,其逕以劉陳清蘭前開證言為借款100萬元予被告 之證明,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此筆款項存在借貸合意及已交付借款之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原告另執證人劉陳清蘭、鄭劉玉琴之證言,主張:原告對於生活中歷年支出費用,借貸款項均會記載於原證1筆記簿上 ,可認原告確有借貸1,070萬元予被告等語。惟證人劉陳清 蘭雖證稱:原告好像有借被告600萬元,原告借錢給被告會 記在一本簿子裡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94頁),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有借錢就會記在簿子裡?」,其則證稱:劉錦龍無論做什麼事都會記起來,但我不知道這個有無記起來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94頁),顯見證人劉陳清蘭並不清楚本件原告主張之各筆借款有無紀錄於筆記本上,自難逕謂筆記本上之記載為真。而證人鄭劉玉琴固證稱:就我所知原告借很多錢給被告,如果被告有欠錢,原告去幫他還,對方會把借據還給原告,原告都有收起來,我們偶爾回去原告都會說給我們聽,說他幫被告還了多少錢。原告有說96年4月 、97年5月借錢給被告的事情給我們聽。原告借款時會記錄 ,都一條一條記下來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98至99頁),然經本院詢問是否知悉原告借款給被告之時間、金額、給付方式,鄭劉玉琴則證稱:我沒有管這麼多,所以我不清楚,我要管好我自己的家庭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98至99頁),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鄭劉玉琴是否知悉原告於96年4月至97年5月間借多少錢予被告,其亦證稱:我不知道,我沒有管這麼多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99頁),其就原告實際借款時間、交付方式、金額等節均不知悉,僅係片面聽聞原告自述,且證人鄭劉玉琴亦證述:原告借錢會一條一條記在簿子裡,但我不知道簿子放在哪裡,我沒有管這麼多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99至100頁),顯未親身見聞原告筆記本及紀錄內容, 原告亦未提出鄭劉玉琴所稱為被告還款之相關收據為證,鄭劉玉琴前揭證言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曾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出借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並交付被告,亦無從以證人鄭劉玉琴前揭證述為有利原告認定。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870萬元存在借貸合意 ,及已交付系爭8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 借款870萬元,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代被告向鄭劉玉琴間清償200萬元有無理 由?其可否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固有明文,惟該第三人仍應證明有為債務人清償之 事實。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7日向原告女兒鄭劉 玉琴借款200萬元,經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鄭劉玉琴,作為代被告返還此筆款項之對價,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返還此筆借款等語,然證人鄭劉玉琴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被告曾於103年4月7日跟我借錢,被告沒有還錢也沒有用其他方式代償200萬元,原告也沒有幫被告還這200萬元,也沒有把其他財產移 轉給我,代被告清償這20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卷第98頁),顯無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為對價,代被告向證人鄭 劉玉琴清償200萬元借款之事實,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借款方式及金額 被告答辯 1 96年4 月13日 原告以其名下永康區農會本會帳戶匯款予被告30萬元。 被告否認收受100萬元匯款,原告於96年4月13日係轉入欣枳有限公司、長泰土木包工業黃榮輝之帳戶,並非被告帳戶。 原告以其名下永康區農會龍潭分部帳戶匯款予被告70萬元。 2 97年5 月1 日 原告以劉陳清蘭名下永康王行郵局帳戶開立17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 被告否認收受170萬元郵局支票,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劉陳清蘭有開立170萬元郵局支票,而該支票究係何人所有?何人收受?均容爭執,顯無法證明係為原告所有,且交付被告收受等事實。 3 97年5 月14日 原告以其名下永康區農會本會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後,交付予被告50萬元。 被告否認收受50萬元現金,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其有提領現金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有交付現金予被告收受之事實。 4 97年5 月22日 原告以其名下永康區農會龍潭分部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後,交付予被告50萬元。 被告否認收受50萬元現金,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憑。 5 97年5 月22日 原告以劉薛寶玉名下永康區農會龍潭分部帳戶提領現金99萬元,及以原告自身攜帶現金1萬元交付被告,合計交付被告100萬元。 被告否認收受100萬元現金,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訴外人劉薛寶玉有提領99萬元之事實,而該現金究係何人所有?何人收受?均容爭執,顯無法證明有交付現金予被告收受之事實;就1萬元現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憑。 6 97年5 月22日 原告以其名下永康郵局帳戶開立297萬元支票交予被告。(申請業務專用支票面額99萬元3張) 被告否認收受297萬元郵局支票,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其開立297萬元郵局支票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有交付被告收受之事實。 7 97年5 月23日 原告以其名下永康郵局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交付被告。 被告否認收受3 萬元現金。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其有提領現金3萬元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有交付現金予被告收受之事實。 8 97年5 月29日 原告以劉陳清蘭名下永康區農會龍潭分部帳戶轉帳100 萬元予被告。 被告否認收受100萬元轉帳款項,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劉陳清蘭有轉帳100萬元,而該款項究係匯入何人帳戶?尚容爭執,無法證明有交付被告上開款項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