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郭尹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郭尹彬 陳薏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郭耀文即欣康寧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高雄市○○區○○段○○○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區段一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捌萬 壹仟參佰壹拾貳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 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前段部分,原告甲○○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 一項後段部分,就已到期部分,原告甲○○如以每年新臺幣貳 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年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乙○ ○係於民國00年間生,提起本件訴訟時,依當時之民法均尚未滿20歲而尚未成年,惟其已於訴訟進行中之111年間年滿20歲而成年,應已取得訴訟能力,復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35頁),揆諸前開規定,即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就請求被告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及遲延利息雖經變更,惟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屬合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耀文係高雄「欣康寧企業社」、臺南「慈寧企業社」、臺中「康慈寵物生命禮儀社」之負責人。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下合稱大社房地)係原告甲○○所有;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岡山土地)係原告甲○○與被告 共有,原告甲○○持分2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鹽埕段193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號,下合稱臺南房地)係原告甲○○所有;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合稱臺中房地)係原告乙○○ 所有。 ㈡被告郭耀文即欣康寧企業社自104年間起使用原告甲○○所有大 社房地作為康寧寵物園區使用,另使用岡山土地做為康寧寵物園區之焚化用地使用,原告甲○○前於109年8月間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82號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審理,該事件判決大社房地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自109年9月4日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1,100, 000元,岡山土地部分,則經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自109年9月4日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155,776元。被 告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和解而確定在案。因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大社房地及岡山土地,原告甲○○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就大社房地 部分,被告應給付109年9月5日至110年12月23日間之不當得利885,316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大社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甲○○681,312元;另就岡山土地部分,請求 被告給付109年9月5日至110年12月23日間之不當得利489,413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岡山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甲○○376,637元。 ㈢又被告使用臺南房地做為寵物納骨塔使用,及使用臺中房地做為寵物花樹葬園區使用,原告甲○○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就臺南房地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23日間之不當得利1,055,134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臺南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甲○○217,452元;原告 乙○○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臺中房地部分,請求被告應 給付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23日間之不當得利950,378元 ,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臺中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乙○○206,316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8 5,316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大社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甲○○681,312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89,413 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岡山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甲○○376,637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55,134元 ,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臺南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甲○○217,452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950,378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臺中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乙○○206,316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甲○○請求被告返還大社房地及岡山土地自109年9月4日 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部分,業於110年10月8日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和解成立在案。又 臺南房地及臺中房地原為訴外人郭進億所使用,郭進億於100年4月間將臺中房地委託由被告管理,斯時所有權人並非原告乙○○,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後,斯時負責 人仍為訴外人丙○○,故租金請求應向丙○○為之。又兩造前於 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該和解內容並未包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租金給付義務,且原負責人為丙○○而 非被告,原告等人於負責人變更後,向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故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大社房地為原告甲○○所有;岡山土地為原告甲○○與被告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臺南房地為原告甲○○所有;臺中房地 為原告乙○○所有。 ⒉高雄「欣康寧企業社」為被告於104年9月1日獨資設立,自設 立後即由「欣康寧企業社」經營原高雄「康寧企業社」、臺南「慈寧企業社」之業務,並實際使用大社房地、岡山土地及臺南房地經營寵物殯葬園區。另臺中房地原由臺中「康慈寵物生命禮儀社」經營寵物殯葬園區使用,原告乙○○取得臺 中房地所有權時,「康慈寵物生命禮儀社」已由被告實際經營(是否由當時負責人丙○○委任被告經營,兩造有爭執)。 ⒊兩造曾於108年12月30日於本院成立訴訟上調解,約定原告願 將臺中房地、臺南房地及岡山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均尚未辦理完成移轉登記,其他調解內容如原證21所示。另被告與原告甲○○曾於110年10月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就原告甲○○對被告請求大社房地、岡山土地自109 年9月4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達成訴訟上和 解,和解內容如原證14所示。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大社房地、岡山房地、臺南房地及臺中房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期間為何? ⑴就大社房地及岡山土地部分,原告本件請求範圍是否為不爭執事項㈢訴訟上和解效力範圍所及? ⑵被告係於何時及有無占有使用臺中房地? ⒉如有,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如何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甲○○前於109年8月間,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就占用大社房地及岡山土地,返還自104年9月4日往 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55,776元及自109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提出之該 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7至63頁)。嗣後被告與原告甲○○於110年10月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原告甲 ○○對被告請求大社房地、岡山土地自109年9月4日回溯5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如原證14所示,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上開訴訟上和解之內容,係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甲○○1,255,776元,並以 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就未付款項加計自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旨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65頁),是原告甲○○與被告和 解之金額,既係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金額為據,僅係同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為之,並同意依和解條件履行時,得免除遲延利息,堪認兩造間和解之標的,即係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自109年9月4日回溯5年計算之不當得利,而未及於109年9月5 日後繼續發生之不當得利,自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辯稱原告本件就大社房地及岡山土地部分之請求,為前開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應有誤會,尚不足採。 ㈡又大社房地為原告甲○○所有;岡山土地為原告甲○○與被告共 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臺南房地為原告甲○○所有。高雄「 欣康寧企業社」為被告於104年9月1日獨資設立,自設立後 即由「欣康寧企業社」經營原高雄「康寧企業社」、臺南「慈寧企業社」之業務,並實際使用大社房地、岡山土地及臺南房地經營寵物殯葬園區。另臺中房地為原告乙○○所有,而 臺中房地原由臺中「康慈寵物生命禮儀社」經營寵物殯葬園區使用,原告乙○○取得臺中房地所有權時,「康慈寵物生命 禮儀社」已由被告實際經營,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㈢惟兩造於109年1月15日曾於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達成調解,約定本件原告乙○○願將臺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本件原告甲○○則願將臺南房地及岡 山土地解除信託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足徵本件原告就臺中房地、臺南房地及岡山土地均已於109年1月15日即已同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而所有權本包含使用收益之權能在內,故本件原告既已同意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自亦包含使被告取得對臺中房地、臺南房地及岡山土地使用收益權能之意思,且不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已辦理完畢而有不同,是兩造間就臺中房地、臺南房地及岡山土地雖均未依前開調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致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對臺中房地、臺南房地及岡山土地有使用權利,惟仍不影響被告得對原告主張對臺中房地、臺南房地及岡山土地使用權利之效果,是被告雖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臺中房地、臺南房地及岡山土地,亦不因而獲得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至原告於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雖曾就岡山土地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取得勝訴判決,惟其後既於上訴時達成訴訟上和解,第一審判決即因未確定而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不能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訴訟上和解之原因所在多有,亦無從據以反推被告未依前述調解取得使用岡山土地之權能,自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㈣就大社房地部分,被告並無前述依調解筆錄而得取得使用權能之情形,大社房地又為原告甲○○所有,被告則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佐證有何占有使用大社房地之合法權源,應認被告確有無權占有大社房地之情事。是被告既屬無權占有大社房地,自有侵害原告甲○○對於大社房地所有權之情事,亦堪認 定。而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不動產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大社房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大社房地均係其先父及母親借名登記於原告甲○○名下,其於大社房地之營業行為均 為母親委任之管理行為,難認有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09頁),然依被 告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認定大社房地確係借名登記於原告甲○○名下,更無從佐證被告係受委任而就大社房地為管理行為 ,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認被告占有使用大社房地,確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㈤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然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出租人抬高租金,謀取重利,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不僅在其承租房屋得以營商,並得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房屋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一般住宅用房屋之承租可比,自不受該條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占有大社房地係供經營寵物殯葬園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不受上開年息10%之限制,合先敘明。 ⒉又本件經本院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大社房地依現有使用情形之合理租金價格,經該所針對上開房地進行個別因素、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比較後,土地部分採市場比較法,建物部分採積算法之估價方法評估租金價格,並以房地分離方式求出建物與土地每月合理租金價值,鑑定結果109年間之合理租金為每年677,220元,110年間則 為681,312元,有該所估價案號112城鄉字第0000000號鑑估 報告書可參,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所採取之評估方法均有所依據,且無明顯錯誤之處,其估價結果應屬可採。而原告本件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係依全數鑑定金額而為請求,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自109年9月5日至110年12月23日為止部分,依各該期間之日數計算後為885,316元(計算式:677,220×118/365+681,312×357/365=885,316),另請求自110年12 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110年合理租金即681,312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與原告間之調解筆錄而取得對臺中房地、臺南房地及岡山土地之使用權能,其占有使用臺中房地、臺南房地及岡山土地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應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被告既有無權占有原告甲○○所有 之大社房地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 885,316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大社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甲○○681,31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並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