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大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怡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大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被 告 洪美金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吳譽珅律師 被 告 汪建州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汪建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汪建州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參仟柒佰元為被告汪建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汪建州金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聲明:㈠被告洪美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民國107年8月3日收受原告850萬1,100元匯款之受款 人」應給付原告850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且減縮請求金額,並補正被告姓名,聲明:㈠被告洪美金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汪 建州應給付原告85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然核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變更,即令再追加請求權基礎,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判決之事項,並補正「107年8月3日收受原告850萬1,100元匯款之受 款人」為汪建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法定代理人李怡伶於110年9月16日開始清查公司財務,發現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大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楊佳馨,下稱系爭帳戶),分別於107年8月15日、同年9月4日轉帳100萬元、6萬5,000元予被告洪美金,被告洪美金並於107年9 月4日按訴外人張登維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43萬5,000元,合計領取150萬元,得款後與張登維共同侵占入己。當時訴外 人楊佳馨為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未執行過董事長職權,張登維方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洪美金係張登維生前配偶,無擔任原告公司任何職務,也無與原告有任何業務往來。另張登維於107年8月3日自系爭帳戶匯款850萬1,000元至被告 汪建州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個人 債務,被告汪建州當日以匯款代理人自居,明知該筆款項自系爭帳戶匯出用以清償張登維個人債務而仍偕同張登維辦理該筆款項之匯款轉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或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洪美金、汪建州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洪美金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汪建州應給付原告 85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洪美金則以:原告之實質負責人為張登維,由張登維實際行使董事長職權。張登維借用被告洪美金之帳戶依序於107年8月15日、同年9月4日受領系爭帳戶匯出之款項,並指示被告洪美金同年9月4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43萬5,000元予 張登維使用,均係實質負責人張登維之行為。被告洪美金與張登維雖為夫妻,然被告洪美金未管理原告公司之事務,僅係單純借用帳戶予張登維,並依照指示為提領交付,並未侵占入己。張登維既為原告實質負責人,則張登維指示被告洪美金提供帳戶收受匯款及指示被告洪美金提領款項,均屬於張登維本於公司業務執行者之職權所為公司正當業務行為,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洪美金僅係借用帳戶予張登維及提領現金交付予張登維,均未受有任何利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汪建州則以:原告於107年8月13日固匯款850萬1,000元至被告汪建州帳戶,惟原告當時尚未設立登記,未取得法人格,是原告顯非系爭款項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為當事人不適格。又被告汪建州與張登維有借貸關係,系爭款項係由張登維基於清償自身債務而匯入被告汪建州帳戶,汪建州為張登維借貸關係之債權人,所著重係張登維還款金額,而非其還款方式或來源。另系爭款項匯出日為107年8月3日,原告自同日起業已知悉系爭款項匯入被告 汪建州帳戶,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8月13日經核准設立,公司設立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楊佳馨,108年4月2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登維。 ㈡被告洪美金為張登維之配偶。 ㈢原告於核准設立登記前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該帳戶分別於107年8月15日、107 年9月4日轉帳100萬元、6萬5,000元至被告洪美金借予張登 維使用之銀行帳戶。 ㈣被告洪美金依張登維指示於107年9月4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 43萬5,000元。 ㈤張登維於107年8月3日自系爭帳戶轉帳850萬1,000元至被告汪 建州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㈥張登維於前開第㈢㈣㈤項轉帳、提領現金時間,為原告實際負責 人,由張登維執行公司業務,公司大小章是張登維保管。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美金給付15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汪建州給付850萬1,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美金給付150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美金給付150萬 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背於善良風俗,係指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同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即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同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洪美金與張登維侵占原告前揭150萬元款項,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既為被告洪美金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洪美金與張登維侵占原告前揭150萬元款項行為間有意思聯絡、行為共同或主觀上對張 登維予以助力使其遂行侵權行為等具備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帳戶分別於107年8月15日、107 年9月4日轉帳100萬元、6萬5,000元至被告洪美金借予張登 維使用之銀行帳戶,以及被告洪美金依張登維指示於107年9月4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43萬5,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以被告洪美金未曾擔任原告之職務,倘若張登維係執行原告正當業務,實無使用被告洪美金帳戶及指示洪美金提領現金之理,並以系爭帳戶明細及被告洪美金陳述為證,認被告洪美金受有合計150萬元款項之利益,主張被告洪 美金與張登維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系爭帳戶於107年8月15日、107年9月4日轉帳100萬元、6萬5,000元至被告洪美金之銀行帳戶,而該銀行帳戶實際為張登維所借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實無從逕認被告洪美金最終取得該等匯出之款項106萬5,000元。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該106萬5,000元款項為張登維供己不法使用,無從遽認告洪美金與張登維有侵占該106萬5,000元款項之侵權行為。又衡諸被告洪美金為張登維之配偶,兩人具有極為高度之信賴關係,出借銀行帳戶使用,尚合常情,通常未必會詳加追查過問資金來源或用途目的,自難以被告洪美金出借銀行帳戶予張登維使用,即遽認有共同侵權行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被告洪美金並非將銀行帳戶交由毫無關係之第三人使用,法律上亦難以苛其「負有不得借用帳戶予配偶使用」之注意義務。是以縱令原告有何權利受侵害,亦難認被告洪美金提供銀行帳戶予張登維,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 ⑶次查,被告洪美金依張登維指示於107年9月4日自系爭帳戶提 領現金43萬5,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洪美金之 陳述自始均係主張提領現金43萬5,000元後交付予張登維, 否認自身收受該筆現金,尚難僅憑系爭帳戶107年9月4日之 交易明細及被告洪美金之陳述,即遽認該筆現金係由被告洪美金實際取得。復原告就張登維就該43萬5,000元現金供己 不法使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洪美金與張登維侵占該43萬5,000元現金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尚無足取 。另衡諸斯時張登維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由張登維執行原告業務,掌有原告之大小章,被告洪美金依張登維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43萬5,000元,未加過問後續如何運用,尚 與常情無違,自難遽認其主觀上有共同侵權行為或幫助張登維遂行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洪美金與張登維侵占原告前揭1 50萬元款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⒉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美金給付150萬 元 ⑴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系爭帳戶106萬5,000元匯至被告洪美金帳戶及張登維指示被告洪美金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43萬5,000元,由被告洪 美金獲致150萬元之利益,侵占原告150萬元款項,其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係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150萬元 之損害等語,核其主張係認張登維自系爭帳戶匯出款項至洪美金帳戶及指示被告洪美金提款之行為,原告顯非有意識、基於一定之目的而使被告洪美金受有利益,均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從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洪美金取得何等利益,及被告洪美金取得該利益係基於被告洪美金之何等侵害行為而來,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經查,系爭帳戶於107年8月15日、107年9月4日轉帳100萬元、6萬5,000元至被告洪美金之銀行帳戶,且被告洪美金該銀行帳戶為張登維所借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洪美金該銀行帳戶實際上既係由張登維所使用,尚難率斷被告洪美金從中受有106萬5,000元之利益。又有關現金43萬5,000元 部分,被告洪美金之陳述自始均係主張提領現金43萬5,000 元後交付予張登維,否認自身收受該筆現金,原告尚難割裂審視洪美金之陳述,僅擷取片段有利於己之部分陳述而逕自主張洪美金受有43萬5,000元現金之利益,甚且反將被告洪 美金取得何等利益之舉證責任加諸於對造。又系爭帳戶107 年9月4日之支出明細,實難以作為被告洪美金取得利益之佐證。況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洪美金係出自何等侵害行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美金返還150萬元, 洵非可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汪建州給付850萬1,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告對被告汪建州起訴請求之事實雖發生於原告籌備設立期間,然嗣原告設立登記成立而取得法人格,與籌備處為同一體,故籌備期間所生之法律關係,由原告當然繼受,是原告本件主張,基於公司籌備處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原告自得依法為起訴請求,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07年8月3日匯款850萬1,000元 之受款人資料,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檢附匯出匯款憑證函覆本院後,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經由閱卷得知被告汪建州係 該筆匯款之受款人,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本院通知及原告閱卷聲請書附卷可稽(審訴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73頁),足認原告自斯時始知被告汪建州為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被告汪建州抗辯107年8月3日銀行大筆匯款款項必遵循相關法令為相關確認查證,原 告應已知悉、同意被告汪建州代理匯款等語,惟原告系爭帳戶大筆款項之匯出,縱有銀行之確認查證,僅能得知原告系爭帳戶有大筆款項匯出至其他帳戶,無從得知系爭匯款用途實際上並非用於公司業務,而係清償張登維個人債務而有構成侵權行為之虞,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自107年8月3日即已知 悉該侵權行為而逾請求權消滅時效,要難憑採。 ⒊次查,依匯出匯款憑證據顯示受款人為汪建州,代理人亦為汪建州,匯款代理人至臨櫃匯款需攜帶匯款人存摺、印鑑及代理人身分證件方得匯款,此有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復附卷可參(審訴卷第63頁、本院卷第215頁),且被告汪建州亦不否認偕同張登維於107年8 月3日辦理前揭匯款850萬1,000元,並與張登維討論約妥由 汪建州將其中225萬元匯還給訴外人胡漢龑、其中100萬元匯還給訴外人戴志齊之行為(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167頁 ),足認被告汪建州偕同張登維於107年8月3日臨櫃辦理850萬1,000元匯款事宜,提供其代理人身分證件,以匯款代理 人之身分,供張登維將系爭帳戶850萬1,000元匯至汪建州第一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張登維個人債務,隨即被告汪建州將部分款項匯至第三人之帳戶用以清償張登維個人債務之事實。自此足徵被告汪建州主觀上知悉張登維以原告系爭帳戶之款項清償張登維個人之債務,被告汪建州對於該筆款項之款項來源及用途目的等節知之甚稔,卻偕同張登維將原告系爭帳戶之款項供張登維私人清償債務所用,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且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⒋被告汪建州雖抗辯無從過問張登維還款之來源,然其既已知悉張登維清償債務之款項係來自原告系爭帳戶,即具有與張登維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被告汪建州另辯稱其中部分款項隨即轉匯至與張登維共同討論後所指定之第三人,實無礙被告汪建州與張登維偕同辦理前揭匯款清償私人債務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汪建州與張登維侵占原告前揭850萬1,00 0元款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汪建州賠償損害85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汪建州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許婉真